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濱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 第14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 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 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王濱川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 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依序見警卷第7、12-13、15-1 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 以認定:被告多次酒駕,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2日22時許 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汽車旅館」內與 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 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 翌日(即103年1月23日)凌晨0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查獲上情。因而論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所判處 之徒刑應有過重之虞。蓋被告擔任建築工、有正當工作,尚 須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是家裡的經濟支柱,前案酒駕係判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而本次逾法定標準值亦僅 0.05毫克,情節非重,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我國對於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 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曾於90、99、102年間先後3次因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 畢,且業因酒駕註銷其駕駛執照,竟仍不知省悟,再度酒後 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高中肄業,智識 程度非高,以鋼構建築工為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並有 母親亟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另參酌檢察 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法定刑,及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科刑範圍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 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事由,原審於量刑時 均已列入考量,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 、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 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 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