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進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84號);102
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進成犯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進成前因施用毒品,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96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受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 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 院98年度訴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 期刑8月、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案 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述案所定執行刑合併執行,自民 國98年5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0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1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 一次。嗣於101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因警方調查另案葉添 旺販賣毒品案件,通知羅進成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接受調查,羅進成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事實前,主動向警自首供述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 一次。嗣經警於102年5月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實施搜索,查扣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海格因殘渣袋各1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合併調查辯論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進成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雖經檢察官分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決後,被告分別上訴繫屬本院,本院以被告被訴 上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認以合併 調查證據、合併辯論程序為適當,裁定將前開證據調查及辯 論程序合併之,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其於警詢、偵查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抗辯非出於任意 性,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 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並經被告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應認被告上揭自白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 ,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書證、物證,均非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復均經 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自得據為裁判基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3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卷《下稱毒偵一 卷》第15頁正反面,原審訴1113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本 院上訴73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 、第41頁),並有經警於101年8月16日15時50分許採集被告 之尿液,以快速免疫層析法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 類陽性反應,再經送驗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
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 液送驗對照表(檢體編號101H059)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3、4部分
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4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2、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884號卷《下稱毒 偵二卷》第18頁正反面;原審訴796號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 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40至43頁;本院上訴1037卷 第88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經警於102年 5月9日6時21分採其尿液,以快速免疫層析法篩檢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進而送驗以酵素免疫法(EIA )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 成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2年5月24日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對照表(檢體編號102H048 )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6、27頁;毒偵二卷第22頁 ),此外,復經警於102年5月9日搜索臺南市○○區○○里 ○○00號被告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 海洛因殘渣袋各1只扣案,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4張與上開查獲扣案物 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18至25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以內多次施用毒品,受前揭、 、、各案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即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 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處罰 。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本件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 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供其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先 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計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罪刑,甫於101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 實,被告雖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列管期間自101年7月24 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惟被告是因警方調查另案葉添旺販 賣毒品案件經警方以電話通知,始於101年8月16日15時40分 許至警局接受調查,其在警方未製作筆錄及採集尿液前,即 主動向警坦承附表一編號1、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 願配合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及採集尿液送驗,警方事前並未知 悉其施用毒品情事,已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送
103年2月8日偵查報告說明在卷(見本院上訴73號卷第25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 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自首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再依自首減輕之。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被告供出之毒品上 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 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 項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 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 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 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 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 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 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倘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予 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 減刑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上訴意旨 雖主張其有向警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來源,此部分所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到案後,向警 供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楊崑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所示 江建勳(綽號拐拐)轉讓海洛因及編號4江建勳販賣海洛因 等犯行,均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67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26號認 定楊崑傑轉讓禁藥、江建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江建勳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事實並予以論罪科刑,有 起訴書與一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55至59 頁、第76至82頁),此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1月10日南檢玲於字第01830號函說明附表二編號2部分 ,依102年4月19日5通通聯譯文並無楊崑傑之人及轉讓毒品
情節,乃係依羅進成之供述而查獲楊崑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禁藥)犯行;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102年4月23日之通聯 譯文僅有羅進成電知江建勳說無聊要找江建勳而已,係依羅 進成之供述而查獲江建勳轉讓海洛因予羅進成;附表二編號 4部分,因監聽譯文並無此部分通聯,僅憑羅進成之供述而 查獲江建勳,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102 年5月9日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42至54頁), 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6號偵審案卷核閱無 訛。因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楊崑傑、江建勳各次轉讓或幫 助施用毒品犯行,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無誤。然而被告 供述楊崑傑、江建勳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均在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2施用毒品犯行之後,顯非附表一編號1、2施用之 毒品來源至明。再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係自楊崑傑取得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除與楊崑傑共同在工寮吸食部 分外,剩餘部分當日即持交江建勳,並與江建勳共同持至江 建勳住處共同施用完畢;附表二編號3之海洛因則係江建勳 已事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始交付被告,被告取得後隨即施 用完畢;附表編號4江建勳受被告委託購買500元海洛因後, 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1,000元之海洛因1包,持至約定處所與 被告平分施用,被告亦自承取得之海洛因當日即施用完畢, 此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6號犯罪事實所認定,復均經 被告於本案供述在卷(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112頁正反面) ,堪認被告向警供述上開毒品亦非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3、4 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揆之上揭說明,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雖向警供述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分別向綽號 拐拐之江建勳買入海洛因500元及無償自江建勳取得海洛因 供其施用,然附表二編號1、5部分均據江建勳否認,其中附 表二編號1部分,依警方監聽江建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13日21時16分0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對於江建勳轉讓之海洛因抱怨並無海洛因滋味,應非海洛 因,有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62至65頁),另附表二 編號2部分,除被告片面供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均經檢 察官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216號對江建勳為不起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江建勳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0、21、27頁) ,揆之上揭說明,尚難謂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事 實。
㈢被告供述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楊崑傑、江建勳轉讓或幫助施
用毒品犯行,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述來源 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供述應屬告發性質,然被告犯後協助檢 警偵查犯罪之積極態度自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審酌 科刑輕重之標準。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施用毒品犯行,符 合自首之規定,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3年2月6 日偵查報告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此部 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犯後,確有積極協助檢警偵查, 並因而查獲楊崑傑、江建勳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6號予以論罪 科刑,於減除毒品來源,維護治安,確有助益,此部分事證 係本院依被告上訴主張之事項調查所得,固非原審判決所得 審酌,然既屬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未及審 酌,仍有未洽。因認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雖非有據,惟原判決尚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五、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案各該判決可參,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且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 癮,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 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 復於附表一編號3、4犯行到案後,協助警方查獲楊崑傑、江 建勳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外包商工作,未婚,尚須 扶養父母,為家中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六、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 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明定裁判確定後, 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其執行之權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4罪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 渣袋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3、4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與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原審訴796卷第41頁反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4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2、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1、3),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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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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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形態 │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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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8月15日 │台南市玉井區│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羅進成施用第二級│起訴案號: │
│ │中午12時許 │三和里農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毒品,累犯,處有│102年度撤緩毒偵 │
│ │ │工寮內 │他命一次。 │期徒刑參月,如易│字第80號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原審案號: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度訴字第 │
│ │ │ │ │ │11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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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8月16日 │同上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羅進成施用第一級│同上 │
│ │中午12時許 │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毒品海洛因一次。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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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5月5日 │台南市玉井區│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羅進成施用第二級│起訴案號: │
│ │上午6時許 │三和里三和9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毒品,累犯,處有│102年度毒偵字第 │
│ │ │號住處 │他命一次。 │期徒刑肆月,如易│884號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原審案號: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度訴字第796│
│ │ │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號 │
│ │ │ │ │殘渣袋壹個、吸食│ │
│ │ │ │ │器壹組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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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5月7日下 │同上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羅進成施用第一級│同上 │
│ │午5、6時許 │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毒品,累犯,處有│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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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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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進成供述毒品來源事實 │ │ │
│編號├──────┬───────┬────────┤偵查結果 │判決結果 │
│ │時間 │地點 │行為形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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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4月13日│台南市玉井區 │江建勳轉讓第一級│102年度偵字第8216 │ │
│ │18時許 │博愛堂藥局隔壁│毒品海洛因予羅進│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江建勳(綽號拐│成 │罪嫌不足) │ │
│ │ │拐)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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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4月19日│台南市玉井區玉│楊崑傑轉讓禁藥甲│102年度偵字第6667 │台南地院102年度 │
│ │18時40分許 │田里民權路曾文│基安非他命予羅進│號等起訴 │訴字第726號判決 │
│ │ │溪畔旁工寮 │成 │楊崑傑轉讓禁藥 │楊崑傑轉讓禁藥 │
│ │ ├───────┼────────┤羅進成轉讓禁藥 │,累犯,處有期 │
│ │ │上開工寮附近之│羅進成於同日18時│ │徒刑5月。 │
│ │ │加油站 │48分、18時53分電│ │羅進成轉讓禁藥 │
│ │ │ │話聯絡江建勳,相│ │,累犯,處有期 │
│ │ │ │約在左列加油站,│ │徒刑5月。 │
│ │ │ │將上揭楊崑傑轉讓│ │ │
│ │ │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 │命轉讓予江建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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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4月23日│台南市玉井區中│江建勳轉讓第一級│102年度偵字第6667 │台南地院102年 │
│ │中午12時許 │正路240號江建 │毒品海洛因予羅進│號等起訴 │度訴字第726號 │
│ │ │勳住處 │成 │江建勳轉讓第一級 │判決 │
│ │ │ │ │毒品海洛因 │江建勳轉讓第一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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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4月底某│台南市玉井區望│江建勳受羅進成委│102年度偵字第6667 │台南地院102年 │
│ │日上午9時許 │明里之產業道路│託代為購買500元 │號等起訴 │訴字第726號判 │
│ │ │旁 │海洛因(江建勳嗣│江建勳販賣第一級 │決 │
│ │ │ │購買1,000元之海 │毒品海洛因 │江建勳幫助施用 │
│ │ │ │洛因1包),持至 │ │第一級毒品,處 │
│ │ │ │左列地點與羅進成│ │有期徒刑8月。 │
│ │ │ │平分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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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4月底某│台南市玉井區望│江建勳販賣第一級│102年度偵字第8216 │ │
│ │日(編號4之 │明派出所附近 │毒品海洛因500元 │號不起訴處分(罪 │ │
│ │後3日)上午9│ │予羅進成 │嫌不足,僅羅進成 │ │
│ │時許 │ │ │片面證述,無補強 │ │
│ │ │ │ │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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