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莊順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營偵字第1012號、
10 2年度營毒偵字第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順輝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9日執 行完畢出所,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7088號、87年度營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1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6 月8 日因法律修正逕 行釋放,致觀察勒戒未完成。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 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95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97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9號、1947號先後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7 月確定,與其所犯之竊盜、贓物、毒 品案件(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9號、97年度簡字第2089 號、2224號、2194號、97年度訴字第1519號、1947號、98年 度簡字第8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入監 執行後,於101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9 月2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1日18 時許,在台南市○○區○○○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 在台南市學甲區明宜里夢公園加油站南側產業道路,因形跡 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員警發現莊順輝右手臂留有血跡,並 在附近地上及機車上(懸掛YKZ-816 號車牌、引擎號碼為HG 107204號),各發現有殘渣袋1 個、生理食鹽水及針頭蓋等 物,經莊順輝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莊順輝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提起上訴,竊盜部分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6 、34頁 ),已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輝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 表(尿液編號:102C049)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7 頁)。此外, 復有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14 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雖被告前案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離本案 行為時間已相隔5 年以上,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已屬三犯以上,並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查,本件係因民眾檢舉有人在查獲地點附近產業道路吸毒 ,員警前往巡邏,發現被告機車儀表板上面有注射針筒蓋及 生理食鹽水,右手臂又滲血,懷疑被告有注射毒品,而予以 攔查,被告當場並未承認施用毒品;另因在旁遛狗民眾向員 警表示曾看到被告在附近水溝丟東西,員警過去查看,又發 現毒品殘渣夾鏈袋1 個,當場被告未承認亦未否認,員警乃 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已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警員王福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正 反面)。可見查獲員警於被告承認施用毒品前,即已根據上 開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此由被告在本院供 陳:「警員問我手臂為何滲血,我說注射安眠藥。後來警員 問我有沒有注射毒品,我說有,前天有施用,警員問說願不 願意回去驗尿,我說好」等語,亦可得證明。堪認被告本案 並無自首施用毒品犯罪之情形,核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悛悔, 再度施用海洛因,惟因施用毒品性質上屬自我身心健康之自 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學 歷,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新台幣2 、3 萬元,父母皆已過世,三位姊姊均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針頭蓋、生理食鹽水, 被告供稱係為警查獲前,在台南市學甲區明宜里夢公園加油 站南側產業道路旁施打安眠藥所使用(見一審卷第31頁反面 -32 頁),與本件犯行無關,其查獲時地,亦與被告供承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有相當差異,應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員警在現場查獲之殘 渣袋1 個(毛重0.246 公克),雖經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34頁),然被告辯稱並非其所有,依本案事證亦無 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係在產業道路旁查獲,顯與被告在 其住處施用毒品之事實無涉,然既屬違禁物,且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應另以裁定就該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諭知沒收銷燬(按:原審法院另以10
3 年度訴字第222 號裁定沒收銷燬,見一審卷第41頁正反面 )。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