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鋒
選任辯護人 蔡文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480、5
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易鋒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各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 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4、5月間某日,在蔡佳欣(涉嫌持有槍彈部 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 810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0 樓之住處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由林易 鋒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1個)1支,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制式子彈 共4顆販賣予蔡佳欣,林易鋒並當場將上開槍、彈交付予蔡 佳欣,然因當時蔡佳欣身上沒錢,故約定先行賒欠,嗣後再 由蔡佳欣於每週五或六晚上某時,在蔡佳欣當時之住宿地點 ,以每次5千元現金之方式交付林易鋒,其後林易鋒復與蔡 佳欣商妥以匯款方式交付價款2萬元,林易鋒遂委託其不知 情之母親莊玉仙提供帳號供蔡佳欣匯款,莊玉仙先委由其不 知情之女兒林咏慧於101年7月5日晚上7時36分,以林咏慧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林立人)傳 送內容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鄉農會帳戶 )請匯到這個帳戶!易鋒」之簡訊(下稱匯款簡訊)予蔡佳 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蔡佳欣將2萬元 匯入上開帳號之帳戶內,嗣莊玉仙又告以變更匯款帳戶,故 蔡佳欣於101年7月6日某時,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萬元 匯入莊玉仙於○○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原 判決誤載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核計蔡佳欣先後共支付5萬元價金予林易鋒,另其餘所 賒欠之8萬元尾款部分,因蔡佳欣認為上開槍、彈並無13萬 元之價值,遂不願再支付。嗣經警於101年8月22日循線於蔡
佳欣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0樓之租屋處內扣得上 開槍、彈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總局中部 地區巡防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明文規定。 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 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 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 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 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 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 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 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 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 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 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 莊玉仙102年4月12日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 蔡佳欣於102年3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102年度 偵字第479號卷第24-27、第31-32頁),未經具結,依上開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 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 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 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 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 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莊玉 仙於101年4月27日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及證人蔡佳欣於
102年3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筆錄之供述,雖不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但可為辨明相關陳述憑信性之 彈劾證據,於此敘明。
二、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與蔡佳欣為國小同學,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登人為其父林立人,案發時由其胞妹林咏慧所使用 。前開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5日晚上7時36分其母親莊玉仙曾 要林咏慧傳送匯款簡訊予蔡佳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其後蔡佳欣於101年7月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萬 元存入莊玉仙於口湖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匯款簡 訊傳送目的是莊玉仙要向蔡佳欣借款,故嗣後蔡佳欣匯2萬 元至莊玉仙上開口湖郵局帳戶,其原因亦係借款予莊玉仙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蔡佳欣經與莊玉仙對質後,應 已證明兩人間具借貸關係,且蔡佳欣於偵查中就其所匯款帳 戶係被告之父林立人所有或莊玉仙所有之供述矛盾,證詞顯 有不實,另蔡佳欣染有毒癮,品格有疑,證詞之證明力亦有 瑕疵,測謊報告僅問了簡單的問題,且證人蔡佳欣有施用毒 品前科,會影響測謊品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二、經查:
㈠、被告與蔡佳欣為國小同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1年7月5日晚上7時36分傳送匯款簡訊至蔡佳欣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後蔡佳欣於101年7月6日以無摺存 款方式,將2萬元存入莊玉仙於○○郵局帳戶,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蔡佳欣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莊玉仙 、林咏慧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534號影卷第7 9-83頁,102年度偵字第479號卷第9-11頁,原審卷第134-16 7頁),並有匯款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1年度聲監續 字第348號通訊監察書、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戶 名莊玉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明細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8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戶名莊玉仙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依序見102年度偵字第593號卷 第8、19、28-29、38頁,原審卷第77-78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101年8月22日警方在蔡佳欣位於雲林縣○○鎮○○○路00 號0樓之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個)1支,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制式子彈共4顆。而上 開槍彈,經鑑定其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 鑑定情形如下:①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所 餘子彈再經原審另案101年訴字第810號案件,送請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則認為:「送鑑未試射子彈2顆,均經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情有同意搜索證明書 、現場查緝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案證物照片3張、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1年8月22日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原審101年11月12日雲院通刑廉決101訴810字第10712號 函附卷(見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20、28-35頁, 101年度偵字第4716號影卷第26-27頁,101年度偵字第4716 號影卷第19-20、24-25頁,原審卷第124、127頁),並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個)1支,及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制式子彈共4顆(嗣均鑑定試射完畢)扣案可資佐 證,該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亦可認定 。
㈢、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予蔡佳欣:
1、證人蔡佳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1年8月22日在住處被 警察查獲手槍,該手槍是在查獲前3、4個月向被告購買的, 亦即大約於101年4月、5月左右向被告購入,當時是被告來 伊雲林縣○○鎮○○路的住處找伊,主動跟我兜售,購入價 格為13萬元,包含1支手槍及4顆子彈,在購買之前被告本來 是說50顆子彈,另外我有試射1顆子彈,但後來只交付4顆子 彈。伊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的,前後總共付了5萬元,其中2萬 元用匯的,3萬元是當面給,是一個禮拜5千元、5千元慢慢 給被告,前面都是當面給現金,匯款是最後一次,被告來找 伊拿錢有時候會先聯絡,有時候不會,伊有跟他說過伊晚上 都在住宿的地方,不會亂跑,要他直接來,被告都是禮拜五
、六的晚上來,伊會跟被告說一個時間給他錢,來我就給他 ,伊身邊沒有什麼錢,如果時間到被告要拿錢,伊就會跟老 闆借。後來尾款伊沒有再給被告,因為伊拿槍給朋友看,朋 友說沒有13萬元的價值,所以後面的錢就沒有再給被告了, 被告後來有打電話也有到工作的地方跟伊要尾款,但因為伊 那時候沒什麼錢,就一直跟被告延,之後就漸漸沒有聯絡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第136頁反面至第 138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6-148頁),於偵訊時 所證稱:警察在伊租屋處扣到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把、子彈4 顆,是3、4個月前在雲林縣○○鎮○○路住處,國小同學林 易鋒來找伊,問要不要買,他說13萬元,伊說身上沒有錢, 他說沒關係,錢慢慢給,槍先給伊,後來伊給他5萬元,還 剩8萬元沒給,因為伊認為價值不到13萬元那麼多,他還有 向伊要尾款,但伊說伊沒有錢,後來就沒有再聯絡,101年7 月5日晚上7時36分的匯款簡訊是伊在跟林易鋒談買槍的錢如 何匯款乙事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34號卷第81-82頁), 就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向證人蔡佳欣兜售槍彈、所約定 之價格,及嗣後如何付款,何以未再支付尾款等節,前後供 述綦詳,證人經具結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致其自身 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至證人蔡佳欣確 因供出持有之槍彈來源而於其持有槍彈之案件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此有原審101年度訴字第 810號判決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7-123頁),然被告並無 法指出證人有何誣陷伊之動機(見他字第1047號卷第16頁) ,且證人蔡佳欣亦與被告家人認識、會前往被告家中(如後 述),顯見被告與證人相處和睦,證人應無為獲邀減刑而刻 意編撰購槍、彈之情節,虛偽證述槍、彈來源,而致被告遭 判重刑之理,且有下列之證據得以補強證人蔡佳欣之證述, 自無因證人供出槍、彈來源得以減輕其刑,則一概評價該等 證人係誣指被告,證詞均不足採。
2、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 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 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 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 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 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 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 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
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蔡佳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蔡佳欣於測前會談稱向被告購買這批被 查獲的槍彈,經施測人員運用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 法(TheAcquaintance Test[ACT])檢測受測人蔡佳欣之生 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 法(The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 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認為蔡佳欣就「(問:你有 沒有騙說跟他[林易鋒]買這些槍彈?)答:沒有。」「(問 :你有沒有騙說被查扣的槍彈是跟他[林易鋒]買的?)沒有 。」等問題沒有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479號卷第42-49頁),參以鑑定人徐國超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本件本人依照測謊標準作業流程,先進行相關 卷證資料的蒐集,之後進入測謊室,進行測前會談、主測試 及測後會談,並經測謊所蒐集到之生理圖譜,進行圖譜分析 ,分析後會形成判定閾值,如果閾值落於不實反應,則測謊 結果為不實反應,如落於無不實反應,則測謊結論為無不實 反應,若無法落入這兩項閾值當中,則為無法辨判,蔡佳欣 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也是依據生理圖譜。首先有關資料蒐集 ,本件於檢察官委託鑑定時,同時附送了案件影本資料5宗 ,故本人依據案件的癥結,及卷證資料設計本案的測試題目 。針對蔡佳欣部分有分成兩個測試的技術,一個是熟悉測試 法,一個是區域比對法,熟悉測試法內包含6個題目,區域 比對法內包含了9個題目,並備有3個題目備用。所謂熟悉測 試法本身不涉及案情,是中性的數字測試,會先讓受測人在 一張紙上自由的寫下一個數字,或指定的寫下一個數字,並 將這個數字標記起來,由測謊人員施測者再增添一些數字在 這張紙上,隨後我們會以這樣的題目來詢問受測人,有關你 在這張紙上所寫下的數字是多少,並讓受測人針對所有的數 字通通以否定回答,透過這樣的測試,可以讓受測人熟悉整 個測試的流程,也讓測謊人員有機會評估受測人之生理反應 情形是否正常,在熟悉測試法中,發現有任何不適宜繼續測 試的理由或狀況時,合格的測謊人員應立即停止接續的測謊 行為,此為熟悉測試之意義及操作方式。而區域比對法是已 受檢驗認證可用的一種測謊技術,即區域之意思是為比對之 區域,在區域比對法中,會以題目的類型及順序均是有制式 的規格及題目單,施測者只能依測試的題目類型將測試安排 於問卷當中,並依照一定的程序流程進行測謊鑑定。至於數 據分析法是指,在區域比對法內有些區域需要進行比對,比
對後就會形成量化的分數,而這量化的分析技術就稱為數據 分析法。我們在測試時,會對受測人貼上呼吸感知器、皮膚 電阻感知器及心脈血壓感知器,總共有3項生理頻道,每項 生理頻道都需要獨立各自被評分。在分析圖譜上,若呼吸的 頻道上面我們看到有壓力、速率的改變、呼吸線底部的暫停 呼吸、呼吸的震幅變小,吸氣、呼氣比率的改變等特徵點, 就會給予應該評分的分數;針對皮膚電阻部分,評分規則須 視皮膚電阻的震幅、持續度、複雜度,此3項評估要件來決 定分數的給予;心脈血壓部分是看特徵點的持續度及震幅這 2項標準。本人依照上開評分規則加以評分後,再由另一名 合格的測謊人員針對相同的圖譜進行複核的動作,其測謊的 結論與鑑定人相同之後,才會出具正式的測謊鑑定書。又有 關受測人有無辦法就生理圖譜研判的3個標準即呼吸、皮膚 電阻、心脈血壓,就其想法為刻意的表現或改變,即抗制測 謊作為乙節,在受測人受過專業測謊或抗制測謊的訓練之情 形下,或許有辦法創造新的生理反應,但以一般未受過訓練 之常人而言,是無法刻意影響這些生理反應的,因為這些生 理反應的情形,皆係交感神經與副交感神經相互作用而成, 例如心臟跳或不跳、唾液分泌或不分泌、瞳孔放大或不放大 ,這些是沒有辦法經過人的方式去影響或改變的。在測謊圖 譜分析量化表一中,若分析出來的數值,總和區域中任何區 域得負3分以下或總分得負4分以下,則為不實反應,若分析 出來的數值,總和區域中每一區域都得正分且總分得正4分 以上,則為無不實反應,本件蔡佳欣於R5部分得分為正4分 ,於R7部分得分為正3分,總分為正7分,其分數符合無不實 反應,是以判定無不實反應。而在測試之前,依案卷資料得 悉蔡佳欣有毒品前科,而毒癮是否影響測謊的正確性,須視 測謊當時受測人之身體狀況做實際評估,蔡佳欣受測前有讓 其填寫測謊具結書,並評估其身心理狀態,並無發現任何不 宜施測的狀況,另外於測試之前,也會先行以熟悉測試法檢 測受測人的生理狀況,並檢查其生理曲線是否平穩,可以判 讀,確認之後,才會進行本案的測試,且蔡佳欣於測試的過 程中,均無任何生理上不適的狀況,蔡佳欣也未談及有任何 生理上不舒服的情形(沒有毒癮發作),故蔡佳欣的生理狀 況於操作測試的過程當中,並無影響測謊鑑定結果之狀況等 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182頁)。本件測謊鑑定報告之 作成,既依一定之科學流程與理論基礎,有上開鑑定書及其 附件文件在卷可參,自具參考價值,既然本件測謊合於基本 程式要件,且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自得作為本件論斷被告證 據之一種,證人蔡佳欣既能通過測謊,堪信蔡佳欣係本於其
自身經驗,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槍彈,及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 向被告購買而來等情無訛,益是認蔡佳欣上開證述,應與事 實相符,而無何虛偽匿飾之情形。
㈣、被告於偵查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 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將被查獲的槍彈賣給蔡佳欣,經施測人 員運用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檢測受測人林易鋒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 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aris on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 結果,認為被告就「(問:你有沒有賣這些槍彈給他即蔡佳 欣?)答:沒有。」「(問:被查到的這些槍彈是不是你賣 給他即蔡佳欣的?)不是。」等問題並未完全說實話,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479號卷第42-48頁) ,並經鑑定人徐國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本人依照上揭 測謊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測謊,結果被告的生理圖譜呈不實反 應,被告以熟悉測試法受測結果反應情形是正常的,此在鑑 定書一有以文字記載清楚,即被告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 理圖譜反應是正常的,而被告在受測試之前,身體狀況是正 常的,本件被告於R5部分得分為負2分,於R7部分得分也是 負2分,加總之後總分得負4分,即落入了總分得負4分以下 之規定,是以測謊人員做出呈不實反應之結論等語(見原審 卷第178頁反面、第180-181頁),而本件測謊鑑定報告之作 成,依前所述,有一定之科學流程與理論基礎,自具參考價 值,既然本件測謊合於基本程式要件,且符合待證事實需求 ,自得作為本件論斷被告證據之一種,被告既未能通過測謊 ,其測謊鑑定結果(即被告說謊所否定之內容),適與證人 蔡佳欣上開證述相符,益信證人蔡佳欣係本於其自身經驗, 而證稱有向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可採。反之被告辯稱 其未販賣扣案槍彈給蔡佳欣等語,乃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信。
㈤、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部分:證人林咏慧證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登記人原為父親,最近改成我的名字 ,一開始是父親在用,一段時間後就讓給我用。上開匯款簡 訊是母親莊玉仙叫我幫他打字的,而簡訊中「000-0000-00- 00000-0-0」帳號是○○鄉農會的帳戶,戶名是我的,但從 申辦帳戶開始,存摺都放家裡,都是莊玉仙在使用,帳戶內 的錢都是莊玉仙的,我當時沒有薪資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 165-166頁),核與證人莊玉仙所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我老公申辦的,但由我女兒林咏慧在使用,上開
簡訊是我叫林咏慧幫我傳的,我叫林咏慧幫我打,匯錢進去 我的帳戶,簡訊是寫匯到林咏慧農會的戶頭,但後來沒有, 因為匯到我的帳戶,我要領錢比較方便。所以我親自打電話 給蔡佳欣,要他匯到我在○○郵局帳戶。後來蔡佳欣在101 年7月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萬元存入我郵局帳戶內,林 咏慧農會帳戶內的錢是我的等語及本案執行監聽人員即海巡 署雲林機動查緝查緝員即證人柯國賢於原審證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林易鋒的妹妹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150頁反面、第151-153頁、第155-156;第183-184頁), 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鄉農會102年2月23日口 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1年度交易明細表、102年10月1 日○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鄉農會交易明細表 (見102年度偵字第593號卷第25、28頁,102年度偵字第479 號卷第15-18頁,原審卷第64頁)在卷可佐,可認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為林咏慧所持用,而林咏慧受其母莊玉仙 之託,於101年7月5日晚上7時36分傳送匯款簡訊至蔡佳欣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後莊玉仙電話聯繫蔡佳 欣更改匯款帳戶,故蔡佳欣於101年7月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2萬元存入莊玉仙於○○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匯款簡訊係在聯繫槍彈價款之給付:
①、證人蔡佳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係證稱:匯款簡訊是伊跟被告 之通話內容,內容是在講買槍的錢如何匯款之事,被告給伊 帳戶;其中一次匯款是用現金,是匯款2萬元,將現金拿到 西螺農會匯款到被告的帳號,帳號可能不是被告本人的,好 像是他爸爸的,是收到簡訊隔天匯款,被告說該筆2萬元是 他媽媽向伊借錢籌措交保金云云,我不知道,他沒跟伊說, 匯款是買槍的錢,在簡訊之前被告有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傳 帳號給我,看伊能拿多少給他,這個錢不是毒品的錢或借錢 ,伊跟被告之間沒有其他的債務糾紛,只有買槍所欠的款項 而已等語(見他字第534號影卷第82頁,102年度偵字第479 號卷第10-1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匯款簡訊是在講 匯錢的事,是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槍彈的錢,當時是先傳 簡訊,後來又用電話改帳號,不知道簡訊是否為被告所傳, 只知道是他們傳的,後來改帳號的電話我記得是被告打給伊 的(見原審卷第135-136頁、第141頁反面),被告的媽媽曾 經打電話給伊,叫我匯款過去,就是改匯款到郵局帳號那一 通,忘記是被告或被告的媽媽打的電話,也不知道後來匯2 萬元的帳號是被告爸爸的或被告妹妹的帳號(見原審卷第13
8頁反面),匯2萬元的目的就是還被告買槍的錢(見原審卷 第139頁),簡訊之後應該是被告的媽媽打電話跟伊改匯款 帳號,他媽媽在電話中就是叫伊匯錢過去,沒有講什麼(見 原審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匯款這件事是伊主動跟被告 說的,在匯款簡訊之前,為了欠被告槍彈的錢,有去被告家 找被告,跟他說要用匯款的事,當時有說好下次用匯款的方 式,因為伊要工作,不希望被告常常來找伊,所以伊收到簡 訊就知道要匯款給被告,而見面時已講好匯2萬元,所以匯 款簡訊沒有提到錢(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4頁反面-145頁 ),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說因為被告有先打電話給伊,所以 收到簡訊時,就知道要匯款等語,事實上應該是2萬元匯款 部分是當面講的(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莊玉仙及林咏 慧都沒有打電話跟我借錢,被告的家人我都認識,跟我都沒 有金錢往來(見原審卷第136-137頁),我認識被告的媽媽 ,但我不可能借錢給他媽媽,因為我又沒有什麼錢(見原審 卷第140頁)等語,亦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證人蔡佳 欣均堅稱與證人莊玉仙並無借貸關係,簡訊及事後之匯款均 係先前向被告買槍、彈之欠款。
②、原審詰問證人蔡佳欣之後,復以隔離之方式詰問證人莊玉仙 ,其後於莊玉仙仍在場之情形下,告以證人蔡佳欣,莊玉仙 之證述曾電話向蔡佳欣借錢乙節,蔡佳欣則回稱不知道、不 記得了等語,另證稱:莊玉仙曾面對面說過借錢的事,但是 是開玩笑的,是在被告家聊天時所說的,是在匯款簡訊之前 ,除此之外,莊玉仙未曾開口向其借錢(見原審卷第157頁 ),即證人蔡佳欣仍稱莊玉仙除僅曾開玩笑地向其借錢,並 無認真地向其借錢的情事。
③、原審遂再命證人蔡佳欣與莊玉仙對質,對於證人莊玉仙證稱 :曾在電話中向蔡佳欣借錢,說有辦法的話先借4、5萬,或 5、6萬,蔡佳欣說沒有辦法,最多2萬,其回稱多少也好。 蔡佳欣則稱:好像有,不確定,想不起來,2萬沒有借他( 見原審卷第158頁),並稱莊玉仙未在電話中如此說,其2萬 元是要還被告的(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159頁),又改稱 莊玉仙有在電話中這樣講,要向伊借錢,自己想說有欠被告 錢,所以就先匯款給莊玉仙,有在電話中有答應要匯給莊玉 仙2萬元,且未跟莊玉仙說這2萬元是要還給被告買槍的錢( 見原審卷第159頁),之所以改說莊玉仙有向伊借錢是因為 莊玉仙說了才想到,至於檢察官問伊莊玉仙有無向伊借錢時 ,為何沒想到,可能是莊玉仙跟伊要5萬元,伊說沒有那麼 多錢,先給他2萬元,沒有借莊玉仙錢(見原審卷第161頁) ,則經證人蔡佳欣與莊玉仙對質後,證人蔡佳欣則一改未曾
與證人莊玉仙有借貸關係之證述,而有前開證述。④、「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 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證人蔡佳欣前後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蔡佳欣就其 與莊玉仙之間究有無借款關係,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原 審審理時莊玉仙不在場下之證述,相互一致,惟原審告以證 人莊玉仙之證詞、復與其對質後,陳述即不斷反覆,由原先 否認莊玉仙曾向其借款,其未借款予莊玉仙等陳述,變異為 莊玉仙曾向其借款,但其自認尚欠被告錢,故想先匯予莊玉 仙,再私下跟被告講,然不論何版本,其始終堅稱所匯2萬 元是要還給被告買槍彈的錢,是認證人蔡佳欣就與莊玉仙借 款關係之供述,明顯是礙於情面及受證人莊玉仙之影響而不 斷修正變異,試圖在真實與證人莊玉仙之說法間求得圓滿平 衡,故證人蔡佳欣就莊玉仙曾向其借錢部分之證述顯係受到 影響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因證人蔡佳欣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且其餘反覆之陳述與 真實性之認定無礙,仍得予以採信其餘證述,是以,縱證人 蔡佳欣偵查中曾證述匯款帳戶為被告父親(見102年度偵字 第479號卷第10頁),然此部分經已認定如前,且證人係以 無褶存款之方式匯款,只需知悉帳戶號碼已足,無庸知悉受 款人之戶名,無從據以認定證人蔡佳欣之證詞不足採,亦無 礙於證人蔡佳欣確向被告購買槍彈,且匯款簡訊係在聯繫槍 彈價款之給付,證人蔡佳欣並因此為清償購買槍彈價款而匯 款2萬元至口湖郵局帳戶之事實。
⑤、至證人莊玉仙雖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之前在嘉義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我為了籌措交保金5萬元及公益 捐8萬元,所以四處借款,當時我借的錢都是一條卡一條。 所以有打電話跟蔡佳欣借款,並請林咏慧用他所持用的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幫我傳簡訊給蔡佳欣,就是101年7月 5日那通簡訊,之後蔡佳欣在101年7月6日有匯2萬至伊的郵 局帳戶,借了之後先放著,如果要用錢就有得用,如果可以
多借一點,一定會借多一點。當時跟蔡佳欣借錢,是用伊的 名義,不是被告的名義,因為是伊要錢,所以是伊去跟人家 借,蔡佳欣有時候叫伊「仙姑」,也自稱「仙姑」或「易鋒 媽媽」,也是跟林咏慧說是伊要跟人家借錢,叫林咏慧做什 麼她就做什麼,她不會過問,不知道為何林咏慧簡訊最後不 是署名「仙姑」或「易鋒媽媽」,而是「易鋒」(見原審卷 第150-152頁、第154頁反面-155頁),另證人林咏慧雖亦證 稱:沒有向蔡佳欣借錢,當時家裡經濟有困難,媽媽找朋友 ,101年7月5日的簡訊是媽媽要向蔡佳欣借錢,伊幫忙傳送 簡訊,不清楚為何簡訊署名是「易鋒」而不是留媽媽的名義 記得只有傳送帳號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依 證人林咏慧、莊玉仙所證述,簡訊係證人林咏慧應莊玉仙之 要求而發,則傳送簡訊之目的,證人林咏慧當亦係聽聞自證 人莊玉仙,則尚不能以證人林咏慧證述「是媽媽要向蔡佳欣 借錢」,逕認為證人莊玉仙證述該筆2萬元係伊與證人蔡佳 欣之借款為真實。況倘傳送簡訊之目的是證人莊玉仙要向蔡 佳欣借款,理應以證人莊玉仙之手機傳訊、抑或以足資辨識 莊玉仙身分之「仙姑」或「易鋒媽媽」為其末之簡訊署名, 豈會捨此為之,而以「易鋒」為署名,亦顯該筆簡訊應與證 人莊玉仙無關。況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具保5萬元,係在101年3月29日 ,該案起訴後,被告為獲緩刑而為公益捐共8萬元,則係在 101年7月9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4-215頁、第210-211 頁),而其中具保5萬元係在101年7月5日傳送簡訊前3個多 月,顯見證人莊玉仙證稱係為了籌措交保金而向證人蔡佳欣 借款與前開事實不符。另公益捐8萬元雖係在101年7月5日傳 聳簡訊後僅數日,然證人蔡佳欣於101年7月6日匯入2萬元後 ,直至101年8月8日,證人莊玉仙之上開郵局帳戶始有提領 12,000元之情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8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76-78頁),亦即於證人蔡佳欣匯款之後,證人莊 玉仙經過1月餘方前往領款,益見證人莊玉仙證稱係為了亟 欲籌措公益捐,及清償先前為了籌措交保金而向友人所借款 項云云,亦非事實。況依證人莊玉仙、林咏慧所證稱,○○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雖為林 咏慧,但該帳戶申請之初即交予莊玉仙使用,帳戶內的錢都 是莊玉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6頁),再參以上揭口 湖鄉農會帳號之交易明細表,於101年7月2日之餘額為63,98
4元、101年7月4日餘額為92,984元、101年7月9日餘額為73, 979元,此有○○鄉農會102年10月1日○農信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4-65頁),即在 101年7月5日傳送簡訊要求證人蔡佳欣匯款之時,101年7月6 日證人蔡佳欣匯款2萬元之時,該帳戶內仍有92,984元可供 運用,且即便101年7月9日為公益捐後,該帳戶內亦有73,97 9元,尚非全然無資力,故證人莊玉仙稱因其要籌措公益捐 ,及清償先前為了籌措交保金而向友人所借款項,故向蔡佳 欣借款云云,亦與卷證不符,並不足採。末查,證人莊玉仙 屢稱證人蔡佳欣匯款2萬元是借款,然亦稱因未向其催討, 故其迄今尚未還款(見原審卷第156頁),亦顯見雙方均無 清償、及要求清償之意思,而與一般所謂之借貸不同,反與 證人蔡佳欣所稱該筆匯款是要清償被告所欠購買槍彈價款之 情形較符。綜上,證人莊玉仙、林咏慧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 證述,因有上述矛盾、違反邏輯經驗法則,且與卷證不符之 明顯瑕疵,尚無從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⑥、依①-⑤可知證人蔡佳欣之證述就其與莊玉仙間是否有借貸 關係說詞反覆,然就匯款2萬元之目的是為了清償其向被告 購買如附表所示槍彈之價款,則始終一致,且其反覆部分之 陳述與真實性之認定無礙,故仍得予以採信其餘證述,而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