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24號
TNHM,103,上訴,224,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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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3、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被   告 施添源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276號、102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874號、第15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緝字第7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慶銘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施添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慶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 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 以98年度臺上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2案嗣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 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刑1年1月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2月 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施添源前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 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 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搶奪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40號、 94年度訴字第879號、95年度虎簡字第29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原審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56號裁定減刑,其中①原審94年度訴字第322號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②本院94年 度上訴字第761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5月, ③原審94年度易字第440號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6月,④ 原審94年度訴字第879號搶奪案件,減為有期徒刑6月,⑤原 審95年度虎簡字第296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 刑2月又15日,上開②至⑤案件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林慶銘曾於101年7月底前與張佰鴻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合作關係,其模式如下:由林慶銘提供數包毒品給張 佰鴻,由張佰鴻出面販賣予購毒者,張佰鴻再將販毒所得交 付予林慶銘林慶銘則給予張佰鴻解癮所需之毒品(販賣毒 品部分林慶銘張佰鴻分別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判 決執行有期徒刑18年、9年,林慶銘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張 佰鴻上訴於本院,亦經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 確定)。
三、林慶銘因懷疑張佰鴻私下有侵吞前開共同販賣期間交付之毒 品、價金,似有二心,心生不悅,遂於101年7月30日前數日 與張佰鴻結束合作關係,適於101年07月30日下午,有毒品 施用需求之施添源前來找林慶銘購毒,林慶銘為教訓張佰鴻 ,竟與施添源基於共同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於101年07月30 日下午6、7時許,在雲林縣○○鄉某處之修車廠內由林慶銘 提供小刀1支(未扣案)並告知張佰鴻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施添源於101年7月30日19時43分、58分許,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電話與張佰鴻聯繫購買 毒品(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雙方約定在雲林 縣○○鄉之○○國中見面,而張佰鴻以為施添源欲購買海洛 因,即攜帶數包海洛因前往○○國中,嗣張佰鴻於進入○○ 國中內欲交易海洛因時,施添源即持上開小刀抵住張佰鴻之 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強制取回張佰鴻原先管領之海洛因 約6、7包(下稱系爭毒品),期間因張佰鴻哀求留下2包, 施添源乃留下2包,僅取走4、5包後離去。施添源張佰鴻 處取得該海洛因後,隨即返回上開修車廠,將自張佰鴻處取 得之海洛因及小刀交與林慶銘,而林慶銘則提供1包海洛因 與施添源施用作為代價。警方依原審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 356號通訊監察書,對張佰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佰鴻、被告林慶銘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施添源及辯護 人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 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並未就「證人張佰鴻、被告林慶銘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證 人張佰鴻、被告林慶銘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 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 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除前 開被告施添源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之證人張佰鴻、被告林慶 銘之警詢證述外,本判決所援引下列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 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慶銘施添源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前開犯行(見本 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第102頁背面、第103頁),核與 證人張佰鴻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630號卷第53-5 5頁、他字卷第18-20頁、偵字第874號卷第23-24頁、原審第 198號卷第76-88頁)、並有原審核發第101年度聲監字第356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見警卷第428號第19-20頁)及 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林慶銘雖未親自對證人張佰鴻實施強制行



為,然其事前即提供被告施添源小刀、告知證人張佰鴻電話 ,事後並取回毒品,故被告2人強制罪之犯行,確屬共犯。三、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2人所為係 共犯加重強盜既遂罪嫌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144號裁判意旨參照)。1、依證人張佰鴻於偵、審中依序證稱:「這次的海洛因是砲仔 (即林慶銘)的。這是之前我幫他賣毒品剩下的」、「101 年7月30日我被施添源拿走的海洛因是林慶銘拿給我的」、 「101年7月30日交給施添源之毒品,這些毒品是我被他搶之 前,林慶銘拿給我的,我才有那些藥,要不然我從那裡生」 、「101年7月30日被告跟我搶毒品當天,毒品來源除了林慶 銘外並沒有其他來源」(依序見偵字第5630號卷第55頁、偵 字第874號卷第23頁、原審第198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正面 ),證人張佰鴻經具結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或迴護, 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又參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2人與證人張佰鴻有何嫌隙或私誼存在,應認證人張佰鴻 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或迴護被告2人之理,證人張佰鴻 之證述遭搶之毒品係被告林慶銘交付乙節應可採信。2、被告林慶銘與證人張佰鴻先前係一起販賣毒品,此有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86、6339、5630號起訴書、 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書、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14 號判決書在卷足參,上開事實被告林慶銘亦不否認,應堪認 定。而被告林慶銘之合作模式係將一定數量之毒品交予證人 張佰鴻,待銷售完畢後,再交付另一批毒品,此經被告林慶 銘證述在卷(見原審第198號卷第113頁背面),核與證人張 佰鴻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第874號卷第24頁),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採認。嗣因被告林慶銘懷疑交予證人張佰鴻販售 之毒品與販售之價金有差異,認為證人張佰鴻侵占毒品,故 而終止合作關係,此亦經被告林慶銘供述在卷,亦為證人張 佰鴻所不否認(依序見原審第198號卷第114、第77頁),並 有附表編號2之監聽譯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9-20頁),可 知證人張佰鴻確有某些行為遭被告林慶銘懷疑侵占先前交付 欲販售之毒品,被告林慶銘主觀上係認為被告施添源取回之 毒品係證人張佰鴻先前所侵占,仍屬其所有,並不悖於常情 。參以證人張佰鴻於偵查中證述被搶走之毒品係被告林慶銘 所有,之前幫林慶銘賣毒品剩下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5630 號卷第55頁)。再佐以被告施添源證述被告林慶銘有向其說



證人張佰鴻幫被告林慶銘賣毒品時有偷被告林慶銘之毒品,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慶銘說是張佰鴻在幫他賣藥,跟 他偷賣藥跟偷拿錢,我是知道他叫我去幫他把藥拿回來,那 些藥是林慶銘的」(見原審卷第276號卷第117頁反面),益 足認證人張佰鴻當時被搶走之毒品係被告林慶銘先前交付給 證人張佰鴻,屬被告林慶銘所有。
3、至證人張佰鴻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系爭毒品是被告林慶 銘要給證人伊施用,伊有所有權云云(見偵字第874號卷第 23頁、原審第198號卷第77頁背面-78頁、第80頁),此與前 開初供已有不符,且證人張佰鴻亦可能係因惟恐另涉犯侵占 他人之物之罪嫌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又證人張佰鴻與被告林 慶銘共同販賣毒品之利益即屬獲取施用毒品之福利,則依被 告林慶銘交付供證人張佰鴻之毒品,僅有販賣予毒蟲、收取 價金及供證人張佰鴻解癮施用兩部分,應不包括被告林慶銘 贈與或溢給證人張佰鴻解癮施用以外之毒品,否則證人張佰 鴻大可將被告林慶銘交付之毒品小部分對外販賣,而大部分 主張被告林慶銘要給伊施用,而實際上再將毒品對外販賣。 換言之,被告林慶銘交付證人張佰鴻之毒品,除供證人張佰 鴻解癮施用完畢外,其餘毒品之所有權仍應認定屬被告林慶 銘所有。
4、另檢察官認被告林慶銘若認為證人張佰鴻持有之毒品為其所 有,為何不直接向證人張佰鴻索還,還要被告施添源撥打附 表編號1之電話向證人張佰鴻佯稱要購買毒品之方式,取走 證人張佰鴻身上之毒品,然既因被告林慶銘懷疑張佰鴻侵占 毒品、價金,終止合作關係,已如前述,則在雙方已交惡、 證人張佰鴻又有侵占毒品之疑,若不以此方式試探,而逕自 索討,證人張佰鴻定會否認,自不得據此認為被告林慶銘對 系爭毒品之所有權有所懷疑。
5、既系爭毒品係被告林慶銘所有,而被告林慶銘於審理時亦證 述:伊跟張佰鴻終止共同販賣海洛因,終止後隔2、3天,那 時候施添源要跟伊拿毒品,伊叫施添源去跟張佰鴻拿東西( 毒品)回來,伊只有跟施添源說我有東西在張佰鴻那邊,叫 施添源過去跟張佰鴻拿,施添源取回毒品有拿給伊看,伊也 有拿起來看等語(見原審第276號卷第127頁、第139頁反面 )。再佐以附表編號2譯文中被告施添源亦向證人張佰鴻表 示「他說你跟他偷拿錢、偷拿東西」等語,顯見被告施添源 亦認為渠向證人張佰鴻取回之毒品係屬被告林慶銘所有。況 被告施添源自證人張佰鴻處取回毒品後即全部交付予被告林 慶銘(見警卷第6頁、他字卷第16頁、原審第276號卷第117 頁),益見被告施添源主觀認知上開毒品係被告林慶銘所有



,伊僅代為取回。
㈡、綜上,被告2人均認毒品係被告林慶銘所有,亦即被告2人並 無奪取毒品,而排斥所有權人對該毒品之支配權,將毒品佔 為己有,使自己取得所有權人地位之不法意圖,自無從該當 加重強盜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要件。(亦無從認定為 搶奪罪)。
㈢、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應有誤解。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6號判決、99年臺上字 第2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2人共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而可認定。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林慶銘施添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二、被告2人就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過程中證人張佰鴻雖有受傷,為強制罪之強暴行為 ,亦不另論傷害罪。
三、查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被告林慶銘施添源所涉係共犯強制罪,原審認被告林慶銘 依強盜未遂罪論科、被告施添源遭被告林慶銘利用實施強盜 未遂犯行,尚有未洽。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系爭毒品應屬 被告林慶銘贈與證人張佰鴻,應屬證人張佰鴻所有,故被告 2人上開持小刀奪取毒品之行為,原審未論被告林慶銘、施 添源共犯加重強盜罪,顯然有誤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以期妥適。
二、爰審酌被告林慶銘2人素行均不佳,被告林慶銘為瞭解毒品 有無遭證人張佰鴻侵占、被告施添源為施用毒品之需求,而 共謀以刀械迫使證人張佰鴻交出系爭毒品之方式,其等犯罪 手法對社會治安存在重大之危害,並造成張佰鴻受傷,殊值 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參酌被告林慶銘自陳學歷為高中補校畢業,之前從事 油漆工之工作;被告施添源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 務農之工作,父親已過世,其等行為分工之程度,可難性之 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另



本案作為犯罪所用之上開小刀1支,雖為共犯林慶銘所有, 然因未扣案,且經林慶銘供稱已遺失於不詳處所,無證據證 明顯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未能查獲系爭第一級 毒品扣案,致無從鑑驗是否確為第一級毒品或違禁物,亦非 無遭被告2人或證人張佰鴻施用罄盡,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亦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1年7月30│A:0000000000(證人張佰鴻)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日19時43分│B:0000000000(被告施添源) │警卷第18頁。 │
│ │16秒 ├───────────────┤ │
│ │ │B撥給A │ │
│ │ │A:喂 │ │
│ │ │B:喂、大仔 │ │
│ │ │A:嘿 │ │
│ │ │B:我那天阮朋友拿我的機阿跟你│ │




│ │ │ 嘿囉有無,我想說要跟你處理│ │
│ │ │ 大罐的 │ │
│ │ │A:會阿可以我在公園阿 │ │
│ │ │B:你現在在公園呦 │ │
│ │ │A:嘿 │ │
│ │ │B:好好 │ │
│ │ │A:好 │ │
│ ├─────┼───────────────┤ │
│ │101年7月30│B撥給A │ │
│ │日19時58分│A:喂 │ │
│ │00秒 │B:那 │ │
│ │ │A:我跟你說 │ │
│ │ │B:嘿 │ │
│ │ │A:○○你知無 │ │
│ │ │B:○○ │ │
│ │ │A:0-00 │ │
│ │ │B:我不知呢、我知影○○國中 │ │
│ │ │A:你在那 │ │
│ │ │B:○○國中好無 │ │
│ │ │A:○○國中喔 │ │
│ │ │B:嘿阿 │ │
│ │ │A:○○國中你從那裡來、你從那│ │
│ │ │ 裡來那知影○○國中在那 │ │
│ │ │B:我甘那知影○○國中這娘 │ │
│ │ │A:○○國中喔 │ │
│ │ │B:嘿阿 │ │
│ │ │A:公園那你不知圓環你知無 │ │
│ │ │B:公園阿 │ │
│ │ │A:無圓環啦 │ │
│ │ │B:公園阿我就不是這的人 │ │
│ │ │A:○○○○廟你知無 │ │
│ │ │B:我不知呢我現在就是走來什麼│ │
│ │ │ 國中這 │ │
│ │ │A:○○國中喔 │ │
│ │ │B:嘿阿 │ │
│ │ │A:好你在大門口等 │ │
│ │ │B:大門口呦 │ │
│ │ │A:嗯 │ │
│ │ │B:好好 │ │
│ │ │A:好啦 │ │




├──┼─────┼───────────────┼──────────┤
│ 2 │101年8月10│A:0000000000(證人張佰鴻)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日17時38分│B:0000000000(被告施添源) │警卷第18-20頁。 │
│ │03秒 ├───────────────┤ │
│ │ │B撥給A │ │
│ │ │A:喂、逗陣你好 │ │
│ │ │B:嘿 │ │
│ │ │A:要去那找你 │ │
│ │ │B:你甘有法度過來○○ │ │
│ │ │A:○○喔 │ │
│ │ │B:嘿、還是太遠 │ │
│ │ │A:我騎機車呢 │ │
│ │ │B:你騎機車無咱一人騎一半,要│ │
│ │ │ 通來○○,你要怎麼騎來○○│ │
│ │ │ 你知無 │ │
│ │ │A:○○我知 │ │
│ │ │B:嘿咱在○○那 │ │
│ │ │A:呦 │ │
│ │ │B:那個工業區,你那不是都工業│ │
│ │ │ 區對無 │ │
│ │ │A:嘿 │ │
│ │ │B:那不是一間○○的工業區那 │ │
│ │ │A:嘿 │ │
│ │ │B:你騎一半我騎一半我在○○我│ │
│ │ │ 騎到那個要去工業區那 │ │
│ │ │A:綠紅燈嘿喔 │ │
│ │ │B:嘿紅綠燈 │ │
│ │ │A:要入庄 │ │
│ │ │B:剛好我已經出庄,你剛要入庄│ │
│ │ │ 那 │ │
│ │ │A:好好 │ │
│ │ │B:那個橋那 │ │
│ │ │A:好阿好 │ │
│ │ │B:一人一半路 │ │
│ │ │A:好好 │ │
│ │ │B:好好 │ │
│ ├─────┼───────────────┤ │
│ │101年8月10│B撥給A │ │
│ │日18時22分│A:喂 │ │
│ │31秒 │B:嘿我跟你說啦 │ │




│ │ │A:嘿 │ │
│ │ │B:你是不是阿清 │ │
│ │ │A:嘿 │ │
│ │ │B:你是打算要擱要跟我坳回去是│ │
│ │ │ 無 │ │
│ │ │A:阿 │ │
│ │ │B:阿 │ │
│ │ │A:嗯阿你 │ │
│ │ │B:我怎樣啦 │ │
│ │ │A:你那很面熟就對嗯 │ │
│ │ │B:怎樣很面熟的 │ │
│ │ │A:你無說我無想到 │ │
│ │ │B:你就會認的我,你擱在那無想│ │
│ │ │ 到 │ │
│ │ │A:嗯 │ │
│ │ │B:你來這套 │ │
│ │ │A:嗯 │ │
│ │ │B:我跟你說啦 │ │
│ │ │A:嘿 │ │
│ │ │B:我跟你都無什麼嘿囉啦 │ │
│ │ │A:嘿 │ │
│ │ │B:你那要找我你找不對人 │ │
│ │ │A:找不對人 │ │
│ │ │B:你去找你要找去找阿明啦我跟│ │
│ │ │ 你說,是因為阿明的關係我挺│ │
│ │ │ 他的堵啦,因為我跟他說我艱│ │
│ │ │ 苦他說他要丟東西讓我做啦 │ │
│ │ │A:嗯 │ │
│ │ │B:他說你跟他反骨啦,叫我意思│ │
│ │ │ 說他知道,他說意思你跟他反│ │
│ │ │ 骨你出別人的東西,不要出他│ │
│ │ │ 的 │ │
│ │ │A:不是這樣不是這樣 │ │
│ │ │B:擱跟他偷拿錢、偷拿東西 │ │
│ │ │A:嘿、他跟我冤枉 │ │
│ │ │B:我算去讓他利用去你知無 │ │
│ │ │A:嗯嗯 │ │
│ │ │B:你聽有意思無 │ │
│ │ │A:嘿嘿 │ │
│ │ │B:結果我那天是有去跟你傷到阿│ │




│ │ │ ,我那天有阿 │ │
│ │ │A:嗯無不對 │ │
│ │ │B:有我在這跟你說歹勢啦 │ │
│ │ │A:無啦你這樣跟我割一下這樣有│ │
│ │ │ 時候會想不開 │ │
│ │ │B:我跟你說啦 │ │
│ │ │A:咱說真正的 │ │
│ │ │B:我阿不認你 │ │
│ │ │A:嗯 │ │
│ │ │B:我那知你的電話、對無 │ │
│ │ │A:嗯 │ │
│ │ │B:你無覺得很奇怪嗎 │ │
│ │ │A:嘿 │ │
│ │ │B:那天是他叫我過呢 │ │
│ │ │A:嗯嗯 │ │
│ │ │B:他跟我做伙過呢,他跟他另外│ │
│ │ │ 一個朋友在旁阿呢 │ │
│ │ │A:嗯嗯 │ │
│ │ │B:他跟報無我那知好約在那 │ │
│ │ │A:嗯 │ │
│ │ │B:我也不是你○○人對無 │ │
│ │ │A:我知、這樣兄弟 │ │
│ │ │B:你聽有無 │ │
│ │ │A:我知我知影 │ │
│ │ │B:我跟你說啦 │ │
│ │ │A:嗯 │ │
│ │ │B:我也是對阿明想很不開 │ │
│ │ │A:嗯嗯 │ │
│ │ │B:他就跟我利用完跟你處理完,│ │
│ │ │ 換跟我逼錢你知影無 │ │
│ │ │A:嘿 │ │
│ │ │B:說要跟我相挺現在跟我逼錢什│ │
│ │ │ 麼意思 │ │
│ │ │A:嘿嘿 │ │
│ │ │B:那天我就跟他嗆,我就跟他揍│ │
│ │ │ ,我跟他說不要緊你那覺得那│ │
│ │ │ 種無要緊跟我利用完我挺你的│ │
│ │ │ 堵呢阿明 │ │
│ │ │A:嗯 │ │
│ │ │B:今日你一句話 │ │




│ │ │A:嘿 │ │
│ │ │B:你說你要挺我一句話娘 │ │
│ │ │A:嘿 │ │
│ │ │B:對無 │ │
│ │ │A:阿明跟你利用喔 │ │
│ │ │B:嗯幹你娘支醜我擱要找他啦 │ │
│ │ │A:阿、無要緊啦無咱兄弟見一下│ │
│ │ │ 面放心我不會怎樣,大家見一│ │
│ │ │ 下面 │ │
│ │ │B:我無方便 │ │
│ │ │A:我不會怎樣啦 │ │
│ │ │B:我知影你不會怎樣啦咱找一個│ │
│ │ │ 時間啦,我現在在追錢,追錢│ │
│ │ │ 去給人啦 │ │
│ │ │A:嗯 │ │
│ │ │B:明早啦好無 │ │
│ │ │A:好 │ │
│ │ │B:還是 │ │
│ │ │A:一句話啦喔 │ │
│ │ │B:一句話啦咱兩個做一下朋友 │ │
│ │ │A:嗯嗯嗯 │ │
│ │ │B:我跟你說啦你要動我我嗎不會│ │
│ │ │ 怕因為我已經你問豆漿也知,│ │
│ │ │ 我那天也是去○○跟豆漿說這│ │
│ │ │ 件事 │ │
│ │ │A:嗯嗯嗯 │ │
│ │ │B:豆漿我剛才打給豆漿說那這個│ │
│ │ │ 很面熟,這樣他不是留給你的│ │
│ │ │ ,說他有跟你說這件事情,那│ │
│ │ │ 完成是阿明跟你綁支骨啦 │ │
│ │ │A:嗯嗯 │ │
│ │ │B:你聽有意思無 │ │
│ │ │A:最委屈的人就是我,做到無賺│ │
│ │ │ 湯無賺粒 │ │
│ │ │B:對你無賺湯無賺粒 │ │
│ │ │A:擱去讓他懷疑 │ │
│ │ │B:他跟我說怎樣你知無 │ │
│ │ │A:嘿 │ │
│ │ │B:他說你跟他偷拿錢、偷拿東西│ │
│ │ │A:歪哥 │ │




│ │ │B:這樣 │ │
│ │ │A:我自己 │ │
│ │ │B:擱你跟他反骨不要出他的,不│ │
│ │ │ 要做他的去拿別人返來做,我│ │
│ │ │ 站在立場我想說阿明你今日要│ │
│ │ │ 挺我我知道我艱苦,我跟他說│ │
│ │ │ 阿明你今日要挺我知道我艱苦│ │
│ │ │ ,他跟我說他要挺我要拿東西│ │
│ │ │ 給我出,他說叫我去跟你騙出│ │
│ │ │ 來 │ │
│ │ │A:嘿 │ │
│ │ │B:他說、他替我想一起都他設計│ │
│ │ │ 的 │ │
│ │ │A:嘿 │ │
│ │ │B:他就跟我說見面就拿一支小支│ │
│ │ │ 的跟插著他就拿東西給你 │ │
│ │ │A:嘿 │ │
│ │ │B:他說他很瞭解你,不會怎樣 │ │
│ │ │A:嘿 │ │
│ │ │B:我跟他說到時他那反抗,不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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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