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震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以震於民國98年1 月7 日與告訴人郭 珉碩、白玉如在新竹市○區○○里○○街00號0樓發起設立 ○○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並由被 告擔任負責人,告訴人與白玉如為董事,盧澤方為監察人, 渠等共同經營○○科技公司。而何進華、陳錦宏於98年7月 10日與吳巧雲合夥投資址設雲林縣○○市○○里○○路000 ○000 ○0 號之○○○眼鏡行(下稱○○○),並約定由吳 巧雲為登記負責人,又於98年8 月28日邀集陳中林入股,由 渠4 人共同經營○○○。嗣因○○○經營不善,吳巧雲於98 年11月3 日,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轉讓予「○○科技公 司」,再由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至「○○○」與何進華討 論○○科技公司入資○○○之事宜。被告明知告訴人並不知 悉○○科技公司投資合夥經營○○○之情事,且告訴人、吳 巧雲、陳錦宏、何進華等人並未同意告訴人擔任○○○負責 人之事宜及吳巧雲、陳中林並未同意○○○出資額轉讓與告 訴人之情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 、吳巧雲、陳錦宏、何進華及陳中林先前留存於○○科技公 司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不知情之白玉婷,並 交代白玉婷將該印章及身分資料轉交給董秀卿會計師事務所 之人員辦理○○○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之事宜,致董秀卿會 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朱仁蓉,誤以為告訴人、吳巧雲、 陳錦宏、何進華及陳中林等已同意上述事宜,而於99年3 月 24日製作並蓋用渠等之印章於吳巧雲、陳中林轉讓○○○股 份予告訴人之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及改由告訴人與何進 華、陳錦宏合夥經營「○○○」之合夥契約書、合夥事項變 更同意書書、委託書及申請書,並於同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 雲林縣政府工商科辦理商業變更登記,而行使上揭偽造之私 文書,致使雲林縣政府工商科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於
99年3 月26日將「○○○」由告訴人與何進華、陳錦宏共同 合夥經營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 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郭珉碩之指 訴、證人朱仁蓉、白玉如、白玉婷、吳巧雲、陳錦宏、陳中 林、何進華、許世賢之證述,佐以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 書與委託書、轉讓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合夥事項變更同意 書各1 份,及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2 紙,為其論據。訊之 被告固坦承指示○○科技公司員工白玉如或白玉婷委由董秀 卿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申請變更負責人之文件,向雲林縣政府 工商科辦理將○○○之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之登記,惟堅詞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供稱:告訴人主動向其要求成為 ○○○之負責人,吳巧雲亦積極要求辦理變更負責人之事, 且吳巧雲、陳中林、何進華、陳錦宏均同意將「○○○」之 出資額轉讓告訴人,告訴人受讓出資額並成為「○○○」負 責人之事皆為真實,其並無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等語。
四、○○科技公司係98年1 月7 日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告訴人與
白玉如擔任董事、盧澤方擔任監察人,一同發起設立,於98 年1 月1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乙節,業經被告及證人郭珉碩、 白玉如供證在卷(見101 偵185 卷㈠第166-167 頁),並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7反、18頁)。而何進華、陳錦宏與吳巧雲 於98年7月10日合夥投資址設雲林縣○○市○○里○○路000 ○000○0號之○○○,並約定由吳巧雲為登記負責人,嗣吳 巧雲之夫許明輝於98年8月28日再行出資,以陳中林名義加 入○○○擔任合夥人,惟由吳巧雲、陳錦宏、何進華實際經 營等節,則據證人陳中林、吳巧雲、陳錦宏、何進華於原審 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6反-187、192、203反、212反 -213頁),並有合夥契約書1份、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 書1份、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2份、轉讓同意書2份附卷可按 (偵185卷一第49頁、第58頁至第63頁)。嗣因○○○經營 狀況不佳,吳巧雲於98年11月3日,將其所持有○○○之合 夥出資比例轉讓予○○科技公司,由被告於98年11月11日至 ○○○,與何進華討論○○科技公司入資○○○之事宜,之 後被告於99年3月間,交代當時在○○科技公司任職之白玉 如、白玉婷委託董秀卿會計師事務所,由白玉如、白玉婷將 吳巧雲、陳中林、告訴人之印章交付董秀卿會計師事務所之 會計朱仁蓉,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之事宜,朱 仁蓉遂於99年3月24日蓋用上開印章,製作吳巧雲、陳中林 轉讓○○○出資額予告訴人之合夥契約書、合夥事項變更同 意書、委託書及申請書,並於同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雲林縣 政府工商科辦理商業變更登記,雲林縣政府工商科之公務員 於99年3月26日將○○○由告訴人與何進華、陳錦宏共同合 夥經營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 經證人吳巧雲、何進華、白玉如、白玉婷、朱仁蓉、董秀卿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6頁反、99他878卷第25頁、原審 卷㈢第33-34頁、101偵續66卷第42、61-63頁、原審卷㈢第 12頁反、101偵185卷㈠第162、164頁),復有吳巧雲、陳中 林99年2月26日簽立之股權讓渡書、轉讓同意書、合夥契約 書、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委託書 、登記申請書、郵寄信封影本各1件(見99他878卷第76-77 頁、101偵185卷㈠第8-12、6-7、15頁)及雲林縣政府工商 科商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22-134頁)在卷可考,上 開各情堪予認定。
五、告訴人固一再指述其未同意擔任○○○之負責人,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由下列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在受讓○○○出資 額之資料作成前,應可藉由各種聯繫方式得知此事並參與討
論,甚至曾積極表達有意接任○○○負責人:
㈠證人盧澤方於偵查中結證稱:○○科技公司於98年9 月間有 意承接吳巧雲在○○○之出資比例一事,告訴人與被告、其 本身、白玉如等人都在同一團隊,當時沒有人不知道這件事 。告訴人自己要求擔任○○○之負責人,又因告訴人對被告 有欠款,其與被告、告訴人曾經開會討論解決欠款之事,告 訴人開會時有表示希望當各店負責人,也有說希望將○○○ 做起來,並提出自負盈虧之條件,亦即由各門市店長去承接 各店內之盈虧,有錢再還被告,告訴人並且一直要求成為○ ○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101 偵185 卷㈡第18頁、101 偵續66卷第61-62 頁)。又○○科技公司發起創立時之董事 長為被告,於99年2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 變更為告訴人乙節,有○○科技公司99年2 月26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 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反-14 、18反-1 9 頁),且告訴人證稱其有自信讓○○科技公司轉虧為盈, 於是接任董事長一職(見原審卷㈢第75頁),得以佐證盧澤 方證稱:告訴人當時希望接手○○科技公司之相關事業(含 ○○○)自行經營以求東山再起之上情為真,並非子虛。而 ○○科技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負責人自負盈虧之機制 ,所謂自負盈虧之概念與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負無限責任之概 念相近,堪認告訴人當時提出之自負盈虧乙節,係針對其爭 取擔任○○○負責人所為之表態。
㈡證人吳巧雲結證稱:其夫許明輝與○○科技公司洽談結果, 是由○○科技公司接手經營○○○,其於98年9 月左右就將 自己之印章交給白玉如,由○○科技公司製作股權讓渡書等 需用文書,以利將其與掛名出資之陳中林於○○○之出資額 轉讓予○○科技公司。其認知是由告訴人擔任○○科技公司 接手經營○○○之代表,轉讓過程是其與白玉如簽署讓渡書 ,白玉如有聯絡告訴人與其一起來簽署,但是告訴人沒有到 ,其請白玉如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向其表示 沒有空前來,於是由白玉如代表○○科技公司簽署,所以告 訴人知道受讓「○○○」一事(見101 偵185 卷㈡第11頁、 101 偵續66卷第43頁、原審卷㈠第194-195 、198-199 頁) 。而證人吳巧雲為○○○原經營者及主要出資人,其洽談○ ○○出資額轉讓事宜,雖均與被告接觸進行,然其在轉讓出 資額前即在○○科技公司內與告訴人認識(見原審卷㈠第19 4 頁),並非全無機會互相交流關於此事之意見或探詢告訴 人之意向,被告能否在確信吳巧雲與告訴人絕無可能互相確 認意思之情況下,隻手遮天編造告訴人願接手○○○之事瞞
騙吳巧雲,甚有疑問。又證人吳巧雲證稱:其認知告訴人係 代表○○科技公司,而非以個人身分承接○○○乙節,符合 證人盧澤方所述:當時○○科技公司內數人在討論承接○○ ○之事,告訴人表示願意承接之情境脈絡,且證人吳巧雲在 到達○○科技公司簽署轉讓同意書時,曾在白玉如面前與告 訴人以電話確認告訴人是否到場簽署變更負責人相關文件一 事,亦與告訴人郭珉碩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73反-74 頁) 相適合,顯見證人吳巧雲證述之上情確有其事。證人吳巧雲 既然在該情境下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簽署讓渡文件之事,顯 示當時○○科技公司內已達成告訴人應依計畫受讓○○○之 吳巧雲出資額並成為負責人之共識,倘告訴人所稱其不願意 接收○○○出資額果為真實,其於接獲該通電話時,理應極 力澄清阻止辦理出資轉讓乙事,或進而質問當時一同經營○ ○科技公司之被告,或詢問實際辦理此事之白玉如等人,惟 其竟證稱:其打電話詢問被告,為何吳巧雲找其簽署讓渡文 件,被告說「聽他的就對了」,其告知被告不接受此事,並 未再作任何之追蹤瞭解,亦未詢問白玉如等人(見原審卷㈢ 第74、72頁反),顯示其並不在意是否遭誤會有意接手○○ ○,亦無追究、澄清之意,實不合常理,足見告訴人所指其 未曾同意接手經營○○○乙節,確有可疑,難以採信。 ㈢證人吳巧雲證稱:其與○○科技公司洽談○○○之出資額轉 讓事宜時,○○○尚有一些盈餘(見原審卷㈠第195 頁), 觀諸其與被告簽署之99年2 月26日股權讓渡書(見99他878 卷第76-77 頁)上確實記載「甲方(吳巧雲)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85萬元之成交價格,將其所持有○○○55% 之出資 比例轉讓乙方(○○科技公司)」,證人吳巧雲雖證稱不清 楚其夫是否實際取得對價,但依上開文書之記載,○○○於 99年2 月間之淨資產理當為正數。參以告訴人在99年3 月登 記為○○○負責人後,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仍 由店長何進華繼續管理,此觀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何進華之 證述可明(見原審卷㈠第222 反-223頁),至99年4 、5 月 間由證人許世賢接手經營時,○○○之營運狀況應無巨大改 變,而由許世賢尚須以債權抵償,方得以受讓「○○○」之 情觀之,可見○○○於吳巧雲經營階段雖然獲利不佳,然仍 有淨值。換言之,若外人欲接手吳巧雲、陳中林之「○○○ 」合夥出資額,仍須付出相當對價,始能加入經營,並與其 他合夥人共負盈虧,亦即一交易價值為正之投資機會。惟告 訴人並未自行支付此一對價,被告亦無從因告訴人受讓○○ ○合夥出資比例而受有何種利益,則被告若非得告訴人之同 意,何需大費周章商談此事,以○○科技公司之名義先行簽
署股權讓渡書,再將吳巧雲與陳中林出資○○○共55% 之比 例登記由告訴人承受,而使告訴人無償獲得經營○○○之機 會?據此,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動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私自 辦理變更登記將○○○之負責人更改為告訴人。告訴人上開 指訴與經驗法則有悖,已有瑕疵可指,尚難遽採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
㈣據證人許世賢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㈢第81頁),固可證明 被告於告訴人接任○○○負責人後,又出面與許世賢洽談將 ○○○之經營權與出資比例轉讓他人之事,然被告辯稱:其 與何進華商談由告訴人接手經營○○○時,還常常與告訴人 聯繫,當時就曾經要求告訴人要巡店,一定要來上班,否則 員工會講話,但其於99年4 、5 月間已經找不到告訴人,只 能由其與經理盧澤方收爛攤子,直到99年5 月之後才找到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7頁反),與證人許世賢所述告訴 人在99年4 、5 月間全未出面之情狀互核相符,且符合被告 當時仍為○○科技公司之實質經營者之一,有義務持續關照 ○○科技公司所投資其他相關事業之常情,尚不能徒憑被告 再度出面處理○○○轉手之事乙節,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反觀被告將告訴人變更為○○○負責人之事,如非先經告 訴人之同意,而係出於被告之一意孤行,則被告既已完成變 更○○○負責人之繁雜手續,又何需在變更登記完成後短短 數月間,另行尋覓許世賢再度洽談頂讓○○○之事?是被告 再度出面與許世賢洽談頂讓○○○乙節,反可佐證被告確係 依循告訴人之要求,始指示員工委託他人製作相關文書,於 99年3 月間將告訴人變更為○○○之負責人。 ㈤綜觀上開證據,告訴人既有接手○○科技公司之相關事業( 含○○○)自行經營之打算,又在吳巧雲、白玉如等人辦理 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時未表異議,或以實際行動加以阻止,當 認告訴人當時極有可能知悉並同意受讓○○○之合夥出資比 例,進而成為○○○之負責人,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證,即逕行推論被告未經其同意,指示他人蓋用其留存在○ ○科技公司之印章偽造上開文書。
六、吳巧雲、陳中林、陳錦宏、何進華均知悉由被告接任○○○ 之合夥人及負責人,吳巧雲與陳中林並同意將其在○○○之 合夥出資額轉讓告訴人:
㈠證人吳巧雲於原審證稱:其經營○○○2 個月後,發現快要 虧損,於是其夫許明輝決定將其與陳中林掛名出資○○○之 比例轉手給○○科技公司,其認為○○科技公司當時負責人 是告訴人,於是請白玉如邀約告訴人一起簽署股權讓渡同意 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5 反、198 反-200頁),顯見證人
吳巧雲知悉並出於自己意思,將自己在○○○之出資比例轉 讓給告訴人,並簽署相關文件、留存印章供○○科技公司之 職員辦理其他登記文件。
㈡證人陳中林於原審證稱:其未實際出資經營○○○,只是基 於與許明輝之交情,掛名擔任○○○合夥人,並且偶爾幫許 明輝前往○○○斗六店面帶話;若許明輝實際出資之額度需 要做任何處分時,雖然其為名義合夥人,但其認為許明輝夫 婦可以逕自將該出資額度處分,拿其印章去蓋相關文件,無 須徵詢其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191 頁);且證人吳 巧雲亦證稱:其有向陳中林說明,要將陳中林掛名之出資比 例轉給○○科技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可知證 人陳中林亦知悉並同意由吳巧雲將其掛名在○○○之出資比 例轉讓告訴人,並以其印章製作相關登記文件。 ㈢證人何進華於原審證稱:吳巧雲與許明輝有向其告知,要將 其等出資○○○部分轉讓給○○科技公司之事,其當時有同 意;而被告曾經代表○○科技公司與其商談,說明○○○之 負責人將變更成為告訴人,其當時考量○○○經營狀況不佳 ,認為讓○○科技公司接手經營○○○賺錢比較重要,自己 出資比例下降與否沒有關係,於是與被告商談後,以手寫方 式書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將來其在「○○○」之出資比例降 為17.5% ,但其認為事後登記時將其登記為35% ,其也沒有 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 、222-223 頁),足認證人何 進華認知於吳巧雲轉讓出資額後,係由○○科技公司接手經 營○○○,而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並同意此一變更。 ㈣證人陳錦宏於原審證稱:其於98年7 月與吳巧雲、何進華一 起經營○○○,由許明輝及吳巧雲夫婦提出現金、何進華提 出器材,其則以技術充作資本,占20% 之出資比例,但並未 實際出資,乃是以勞力賺取薪資所得,○○○若有盈餘,其 可分紅,若虧損,其不需負責,其認知自己只是掛名出資, 縱使吳巧雲、陳中林要將渠等出資比例轉讓他人,其身為領 薪員工,也沒有權利過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 、206 反 -207頁)。
㈤綜上所述,吳巧雲與陳中林均同意將其合夥出資比例讓與告 訴人,原有之合夥人陳錦宏、何進華亦知悉並同意告訴人受 讓吳巧雲與陳中林之合夥出資比例,復同意告訴人成為○○ ○之負責人等節,堪可認定。是以,被告指示員工以上開人 之印章製作相關文件,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等情, 即難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符。
七、綜上所述,吳巧雲、陳中林皆知悉並同意轉讓○○○之合夥 出資額,吳巧雲、陳中林、何進華、陳錦宏亦均同意由告訴
人接任○○○之負責人等節,既皆已認定如上,則吳巧雲、 陳中林、何進華、陳錦宏當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辦理移轉出資 額、變更負責人之相關申請資料。被告當時擔任○○科技公 司之負責人,其指示○○科技公司內部人員委託董秀卿會計 事務所人員為上開4 人蓋印製作申請需用之文書,尚非屬無 製作權而偽造文書。而關於告訴人是否同意受讓○○○出資 額與擔任○○○之負責人乙節,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不可採信,又與其他卷內證據多有不合之處,尚難證 明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而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文書、 進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 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之證據,逕執告 訴人之片面指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本件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列之事由不得上訴。)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