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85號
TNHM,103,上易,85,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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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猛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
7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猛亮部分撤銷。
謝猛亮共同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猛亮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99年4月7日入監執行先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並接續執行上 開案件,於101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謝猛亮仍 不知悔改,竟與黃相富(所涉共同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拾月,未據上訴,已確定在案)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1日上午8 時40分許,由身穿黑衣之黃相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著白衣頭戴藍帽之謝猛亮前往雲林 縣○○鄉○○村○○○○○○○○○村○○○○路00巷00號 黃獻民住處,謝猛亮下車確認無人在家,謝猛亮即徒手扳壞 該住處大門之鋁紗窗門鎖後,先入內搜尋財物,而後黃相富 亦戴白手套隨同進入上開住處內,謝猛亮接續竊取存錢筒3 個【內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現金1300元及 平板電腦1部,黃相富則竊取啤酒6瓶,得手後一同駕車離去 。嗣謝猛亮因平板電腦無法開機而將之丟棄於路旁,黃相富 將啤酒6瓶飲用完畢,所竊得之現金部分,則各分得約2500 元,均花用完畢。
二、案經黃獻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被告謝猛亮均對之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迄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 判斷,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依上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謝猛亮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同案被告黃 相富進入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被害人黃獻民 住處行竊,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等情,惟否認有何破 壞上開住處大門門鎖之行為,並辯稱:其當天沒有攜帶任何 工具,也沒有破壞門鎖,該處大門一打就開了云云。三、經查:
㈠、於102年6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由身穿黑衣之同案被告黃 相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著 白衣戴藍帽之被告謝猛亮,至雲林縣○○鄉○○村○○路00 巷00號告訴人黃獻民住處。被告謝猛亮下車進入屋內行竊, 接續竊取存錢筒3個(內有現金3000餘元)、現金1300元及 平板電腦1部,同案被告黃相富則拿取啤酒6瓶後,一同駕車 離去等情,經告訴人黃獻民於102年6月21日警詢時指述、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06至107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 甚明,復有同案被告黃相富於102年6月21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卷第4至7頁),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平板電腦保固手冊 影本各1紙、照片18張(偵卷第11至15頁、第41頁、第53頁 )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詳後之附錄,原審卷第66至69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謝猛亮所坦承,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被告謝猛亮確實破壞該處鋁紗門之門鎖入內行竊: ⒈被告謝猛亮坦承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否認有破壞門鎖之 行為云云。惟觀原審勘驗筆錄(詳後附錄),於103年6月21 日8時(下同)44分05秒至44分49秒時,被告謝猛亮下車走 向門前,在門中央位置做出手肘彎曲、彎腰、膝蓋略彎之動 作,並伸手靠近房門中央位置,上半身及雙手扭動,然後其 右手肘抬高,身體往下方施力,門框向左稍微晃動一下,然 後其再度起身,伸出左手將房門由右向左推,然後再度彎腰



,雙手放在門中央位置,膝蓋彎曲向前,朝房門方向推進了 數次達數秒,才將門推開,而後走進屋內等情。若如被告謝 猛亮所言,門沒有鎖上,則其應可輕易將門開啟,何需花費 超過30秒之時間將門打開?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獻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8點40分 的時候,家裡沒有人,而遭竊的房子的紗門有上鎖,且門鎖 在遭竊之前是好的,需要用鑰匙開啟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 面)。復參卷內照片(偵卷第12頁),可知該鋁紗門與玻璃 門門鎖之鎖勾端,均仍呈現凸出鎖上之狀態,應可認為原本 門應該均有上鎖;惟事後2層門均係呈開啟之狀態,且鋁紗 門之門鎖凹槽端部分,已經完全翹起損壞,再對照被告謝猛 亮上開舉動,並非輕啟大門,而是半蹲彎腰之施力動作,顯 然是先徒手以暴力破壞鋁紗門將之開啟,導致鋁紗門門框向 左晃動,其起身之後,再度彎曲膝蓋向前,朝房門方向推進 了數次達數秒,方將2層門一起完全打開。顯見上開鋁紗門 之門鎖,應係遭到被告謝猛亮徒手用力破壞無疑。是被告謝 猛亮確實破壞告訴人黃獻民住處門鎖後入內行竊,堪以認定 。
㈢、同案被告黃相富與被告謝猛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謝猛亮於102年6月29日警詢時陳稱:「(你們為何會選 擇○○鄉○○村○○路00巷00號?何人提出?)因該日黃相 富稱沒有錢喝美沙冬。我也沒錢。他就載我四處逛。到該處 他說是否能夠拼看看(意指能否竊取財物)。」等語(偵卷 第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時候就黃 相富在說人在痛苦,要喝美沙冬沒錢,我就說我也沒有辦法 ,這樣,不然我們兩個人都轉頭、走出去看看這樣。(去外 面要看什麼?)就是想要看有無機會作案這樣。」、「(提 示偵卷第9頁上開部分)(是他說還是你說?)應該是兩個 人都有這個意思啦!」等語(原審卷第73頁),足見其2人 開車前往該處前,即有竊取財物之犯意。
⒉而由勘驗筆錄(附錄)內容,可見到被告謝猛亮於43分41秒 彎腰,將頭及右手伸進車內,之後約於43分52秒起身,雙手 插腰、背對鏡頭,之後轉身離開等情,被告謝猛亮於原審訊 問時供稱:那時候是跟黃相富說門沒關,裡面好像沒有人, 要不要進去等語,同時於被告黃相富程序中證稱:「我是說 『門沒有關好、還有門縫,可能沒人在,你看要不要進去』 。『ㄟ,門沒有關好,好像沒有人在喔!』(臺語),因為 我有去窗戶那邊看,看不到人,我有問說『你看,要不要進 去』(臺語)這樣。那黃相富是自己在那邊,他又沒有說什 麼,『不然你去那邊看看,我去喊喊看』(臺語)這樣,我



才又進去這樣。」等語(原審卷第67、72頁反面、73頁)。 依照被告謝猛亮之說法,雖同案被告黃相富針對被告謝猛亮 之提問沒有回應,但其2人於前往該處時即有竊盜之犯意, 而被告謝猛亮又說要進去,同案被告黃相富也未阻止,甚至 隨後也戴妥手套進入屋內,應認為當時其2人已有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黃相富負責將車掉頭至便於離開 現場之方向,而由被告謝猛亮先將「還有門縫」的門打開。 ⒊同案被告黃相富雖辯稱不知道被告謝猛亮有破壞門鎖云云, 然觀附錄之勘驗筆錄內容,於44分05秒至44分49秒時,被告 謝猛亮持續在門中央位置做出手肘彎曲、彎腰、膝蓋略彎等 使力推拉大門之動作,直至44分37秒方才將門打開,而同案 被告黃相富開車將車頭朝前後,於44分15秒時起即靜止約10 幾秒,接著再於44分28秒至49秒間慢慢倒退,當其倒車時, 被告謝猛亮持續於車輛後方之住處門前「用力開門」中,是 被告黃相富於停止時,及於車輛後退時,當可輕易見到被告 謝猛亮之動作,是同案被告黃相富對於謝猛亮超過30秒才能 進到屋內之過程,係破壞門鎖等情應有認識,又其2人已決 議要行竊,雖由被告謝猛亮下手實施,應認為同案被告黃相 富對此亦有犯意聯繫。
⒋又同案被告黃相富坦承有拿取啤酒6瓶,並飲用完畢等情( 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70頁反面),被告謝猛亮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有拿就有拿,是在化妝臺拿到1千300元,存錢 筒是3千多,總共約5千元,兩個人各分2千5。」等語(原審 卷第73頁反面)。是被告謝猛亮與同案被告黃相富事前謀議 ,過程中分工實施竊盜犯行,事後分贓,足認均係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㈣、關於竊取之財物部分:
⒈雖告訴人黃獻民於102年6月21日警詢時指稱:「失竊現金4 萬元(內含小豬存錢筒2個)、平板電腦1部。」等語(偵卷 第10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偷的是3個小豬存錢筒 、現金大概是3萬多,是含小豬存錢筒裡面的錢,還有1臺平 板電腦、化妝品、菜刀、啤酒等語(原審卷第70頁)。 ⒉惟經被告謝猛亮否認有竊得3萬多元、化妝品、菜刀,其於 原審審理時稱:「我現金真的只有1千多,存錢筒3個全部去 銀行換,總共加起來差不多2千多將近3千元吧!現金我真的 沒有拿到3萬多元,現金只有1千多元而已,是在鏡臺的那個 小抽屜拿的。我沒有拿化妝品、也沒有拿菜刀。有拿啤酒, 是黃相富拿的。」、「我現金沒有拿那麼多,我有拿就有拿 ,是在化妝臺拿到1千3百元,存錢筒是3千多元,總共約5千 元,兩個人各分2千5元。」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3



頁反面);同案被告黃相富除坦承有拿啤酒6瓶外,最後亦 承認有分得2500元,並再向被告謝猛亮借得500元等情(原 審卷第75頁正、反面),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 謝猛亮與同案被告黃相富所竊得之物為「存錢筒3個(內含 現金3000餘元)、現金1300元、平板電腦1部與啤酒6瓶」,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謝猛亮辯稱其未破壞門鎖云云,顯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事證明確,被告謝猛亮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 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 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㈠參考)。查被告謝猛亮毀壞告訴人黃獻民住處鋁 紗門之門鎖,使附著於門上之門鎖完全翹起損壞,導致該鋁 紗門可能無法閉合,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2頁)可 佐,應認係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被告謝猛亮毀壞 門扇復踰越侵入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謝猛亮 與同案被告黃相富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猛亮、同案被告黃相富所為上開 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先後拿取財物數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謝猛亮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謝猛亮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謝猛亮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3年5月間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黃獻民達成和解,告訴人黃獻民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74 號調解書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謝猛亮上 訴否認破壞門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謝猛亮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情,而量處被告謝猛亮有期徒刑10月, 被告謝猛亮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則屬有據,自應由本 院將被告謝猛亮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謝猛亮前有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 為上開犯行,其行竊所用之方法、造成告訴人黃獻民之損失 ,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黃獻民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謝猛亮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 原育有一子惟於103年年初過世、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生活 開銷仰賴之前父親所遺留之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勘驗筆錄】
㈠勘驗檔案: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
㈡錄影時間:102年6月21日08:30:04開始,共約30分。㈢勘驗時間:08:42:00~08:50:30 ㈣在場人員:被告謝猛亮身穿白衣、頭戴藍帽;被告黃相富身穿 黑衣。
㈤勘驗內容如下:




(42分11秒~42分57秒)黃相富謝猛亮所乘坐之深藍色自小客 車出現在Ch1 畫面右上方,由右往左之方向行駛,行經畫面上 方中央之岔路時,左轉、倒車,車頭面對錄影鏡頭,該車再往 畫面下方小路前進,停在畫面下方之空地。

(42分58秒~43分03秒)謝猛亮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該車窗全開 ),從副駕駛座下車,往Ch1 畫面左下角移動並消失,同一時 間黃相富仍然在駕駛座上駕車略微前進,車頭面對畫面右下角 。

(43分03秒~43分32秒)謝猛亮從Ch3 畫面左下方出現,往右上 方,房門口之方向走近,並面對房門、背對鏡頭(43分06秒) ,而後又轉身,走下房門口之臺階,由右向左走動,走到房屋 左側之窗戶前,探頭朝窗戶內看(43分12秒),然後再由左向 右行走,走到房屋右側的窗戶前,同樣探頭往裡面看(43分20 秒)。然後再次走上臺階由房門往屋內探頭(43分27秒),隨 即朝畫面左下方離開。同一時間,黃相富仍在駕駛座上,駕駛 車輛前後移動,並將車頭之方向轉向Ch1 畫面右側。
(43分32秒~43分39秒)謝猛亮背對鏡頭,由Ch1 畫面下方向上 走出,此時黃相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在倒車,該車車頭向右 、車尾向左,緩緩倒車向畫面左方移動。謝猛亮走向該車之副 駕駛座車窗,將手掌放在車窗下緣,隨著車輛倒車方向,腳步 由右向左移動。

(43分40秒~44分04秒)謝猛亮於43分41秒彎腰,將頭及右手伸 進車內,左手仍撐在車窗下緣,而後於43分44秒,謝猛亮將頭 手伸出,仍維持彎腰,面朝車內,雙手手肘靠在車窗下緣。謝 猛亮約於43分52秒起身,雙手插腰、背對鏡頭,之後轉身由Ch 1 畫面左下方離開,由左向右走進Ch3 畫面,出現在房屋門前 。此時黃相富仍在倒車,將車頭面對Ch1 畫面右上方。
(44分05秒~44分49秒)謝猛亮由Ch3 畫面左方走向門前,背對 鏡頭,低頭端詳門中央位置(44分08秒),而後手肘彎曲,彎 腰,膝蓋略彎,伸手靠近房門中央位置(44分10秒),上半身 及雙手扭動,然後其右手肘抬高(44分22秒),身體往下方施 力,門框向左稍微晃動了一下(44分23秒),謝猛亮起身,將 腰打直(44分25秒),伸出左手將房門由右向左推(44分27秒 ),然後再度彎腰(44分32秒)雙手在門中央位置,膝蓋彎曲 向前,朝房門方向推進了數次(44分34秒~44分37秒),然後



再起身,以左手將房門向右推,門被推開(44分41秒),謝猛 亮走進屋內。同一時間黃相富停留在車上,車頭面對Ch1 畫面 上方之路口,往前移動(44分08秒~44分15秒),然後靜止, 接著再慢慢倒退(44分28秒~44分49秒),之後停止不動。
(45分41秒~45分55秒)黃相富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位於Ch2 畫面左上方,黃相富打開車門,從駕駛座下車(45分41秒), 往房屋門口前進,其身影從Ch3 畫面左下方出現(45分48秒) ,黃相富背對鏡頭,手戴白色手套,走進屋內(45分55秒)。
(46分32秒~46分47秒)謝猛亮從房屋內走出,從Ch3 畫面左方 離開,於46分36秒時,出現在Ch1 畫面下方,背對鏡頭,走向 車子副駕駛座車窗,雙手往車內放置東西,然後轉身,面對鏡 頭,手插腰從畫面下方離開,接著再度出現在Ch3 畫面左方, 從門口進入房屋(46分47秒)。

(47分28秒~47分40秒)謝猛亮再度從房屋內走出,從Ch3 畫面 左方離開,走向車子副駕駛座車窗,將一個黑色物品放到車內 (47分34秒),接著再度進入房屋(47分40秒)。
(49分46秒~50分15秒)黃相富從屋內走出(49分46秒),雙手 戴著白色手套且手持啤酒,朝Ch3 畫面左下方前進,隨後謝猛 亮也走出房屋,手持白色物品,從Ch3 畫面左方離開(49分53 秒)。謝猛亮出現在Ch1 畫面下方,其往畫面上方走,從副駕 駛座車窗內放置物品(49分58秒),然後開車門上車。該車於 50分11秒開始,往畫面上方移動,然後於50分26秒時右轉離開 現場。

(08:50:30~09:00:26)黃相富謝猛亮駕車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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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