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豐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261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營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50 條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本案全程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㈡如前項所述理由,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讓上訴人深 感甚重,心有未甘。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被訴贓物案件,上訴人於原審先否認犯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坦承犯罪,原審審究卷內事證,認事證 明確,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的故買贓物罪,並依 上訴人的前科資料,認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的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上訴人助長贓物流通,有礙贓物 的追索,犯後未能立即坦承犯行,直至公訴人求處重刑後,
方表示認罪,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另上訴人有多項竊盜、贓 物的前科紀錄,仍一再犯案,目無法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就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坦承犯行的 犯後態度,已具體審酌,並無偏執一端,亦無失出失入,與 同類型案件相較,又無畸輕畸重,或濫用裁量權的情形。 ㈡刑罰的科處,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未逾越外部界限 (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不當。原判決科以上訴人如上刑度, 已妥為交代論述,敘明在前。上訴意旨指上訴人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就原審審酌的事項重複敘述,對與原審科刑有關 的事項,究竟如何與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有何扞格之處,未 予說明,又原審漏未斟酌與科刑有重要關係事項,致影響科 刑的量定,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顯 過於空泛、籠統,不符合具體理由的要件。綜上,本案上訴 無具體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