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0號
TNHM,103,上易,30,201406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明子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要旨略以:被告許陳明子與告訴 人林靜女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 委請不知情之黃銘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安裝其位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後門上方之冷 氣排水管時,為方便黃銘山作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 訴人所種植而放置在被告上開住處後門旁樹木之樹枝折斷毀 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罪嫌,主要 係以告訴人指訴、提出錄影檔案光碟以證明被告有折斷告訴 人所有之盆栽樹木樹枝行為,且被告坦承有折斷該盆栽樹木



之樹枝等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不爭執在裝置其住處後門上方冷氣排水管時,確 有將告訴人所種植於盆栽之樹木樹枝折斷之情,惟否認有毀 損犯行,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並非毫無理由且基於惡意毀損之犯意而為之,係因告訴 人平時即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樹木、盆栽等置放於被告住處後 門處,且非僅只有一盆,而被告因冷氣排水管掉落,在委請 第三人黃銘山重新安裝時,經第三人黃銘山告知因告訴人所 有之盆栽樹木上樹枝擋住該排水管,致使伊無法作業(被告 之前已多次告知告訴人,其已影響被告後門進出,然告訴人 均不予理會),被告才折到該盆栽樹木的小樹枝。㈡、經查系爭盆栽樹木雖遭被告折斷一小樹枝,然其樹木仍未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於該樹木之外觀觀賞效用亦未有所影 響。而案發後迄今已1年多,系爭盆栽樹木依然完好,枝葉 生長可謂欣欣向榮,被告之行為並無使該樹枯死或影響生長 之情,自不該當刑法毀損罪之要件。
㈢、被告所涉毀損之物,僅為折斷「樹枝」而已,折斷樹枝是否 已達毀壞樹木之程度已非無疑義,而修剪樹枝本為培育樹木 植栽之方法之一,眾所周知並不會導致樹木死亡,而一小段 樹枝其社會價值甚微,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 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 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以毀 損罪相繩等語。
五、被告因其住處西側牆面上方冷氣機之冷氣管掉落,委請路過 而熱心無償提供協助之證人黃銘山幫忙安裝,惟因告訴人沿 被告住處西牆擺放之系爭盆栽樹木之枝葉妨礙鋁梯架設與作 業,被告遂徒手將該盆栽樹木之一樹枝折斷丟棄地面等情, 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明;被告亦坦承確有折斷系 爭盆栽樹木樹枝之行為,可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至於辯 護人於本院對系爭盆栽樹木之所有人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乙節 雖有爭執,惟查告訴人自始均主張系爭盆栽樹木為其所有, 是其大約在25年前購買的,已種植2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頁反面、第32頁);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對系爭 樹木為告訴人所有乙節均無爭執,並供稱告訴人將所有之系 爭盆栽樹木及其他盆栽皆擋在被告後門及窗戶,而且告訴人 的盆栽越擺越多,但這些通道土地都不是告訴人所有等語, 由告訴人之陳述及被告上開供述,應可認系爭樹木為告訴人 所有。
六、本案被告固有折斷告訴人所有盆栽樹木樹枝之事實,惟該樹 木迄今仍然存活,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白陳述



(原審簡上卷第21頁、第34頁,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是 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仍有審酌之必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毀損罪之構成,除 需有實體之破壞外,尚包括機能之破壞始足當之。㈡、本案被告折斷系爭盆栽樹木樹枝之行為,雖然造成該樹木實 體上之缺損,惟告訴人已經自陳該樹木仍然存活(見本院卷 一第31頁反面);再對照警卷、偵卷中(警卷第18頁、偵卷 第44頁)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該樹木照片(拍攝於10 2年7月19日,裝袋存於原審簡上卷第23頁),該種植於花盆 中之樹木上端枝葉除依然綠意茂盛外,頂端更向上繼續生長 ,顯見被告折斷樹枝並未導致該樹木之死亡或影響其生長。㈢、告訴人另主張該盆栽樹木係為園藝觀賞用途,是告訴人的精 神支柱,被告折斷其樹枝,已經造成損害云云。惟查系爭盆 栽樹木於案發時僅有枝葉環生於頂端,其中、下段部分則約 與被告後門高度相當且為光禿禿之主幹,客觀上實無法看出 有何特殊剪裁造型;況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該樹木 照片(拍攝於102年7月19日),系爭盆栽樹木仍維持僅有枝 葉環生於頂端,其中、下段部分為光禿禿之主幹,與該盆栽 樹木原來之樹形,並無差異,則單一樹枝之斷折,固有樹葉 減少之視覺效果,但客觀上仍難認已經達到影響該樹「觀賞 效用」之程度。
㈣、再以告訴人擺放系爭盆栽樹木地點觀之:
⒈告訴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 處門前私設道路左右兩側,擺放大量植物盆栽(包括系爭盆 栽樹木在內),而系爭盆栽樹木則擺放在緊鄰被告住處後門 旁,且是擺放在被告住處冷氣機之下方。
⒉被告住處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係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告訴 人住處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係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 住處房屋西側及告訴人住處門前之私設道路則坐落在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下稱○○段000○00地號)土地上 等情,告訴人及被告均無爭執,且有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可見告訴人擺放系爭 盆栽樹木之地點不是在告訴人住處房屋門前,也不是○○段 000之00地號土地上,而是在被告房屋西牆前之私設道路上 ,應屬○○段000○00地號土地上。




⒊告訴人稱其不是○○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本 院向臺南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之 異動索引表,告訴人確實不是○○段000○00地號土地所權 人,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至23 頁),是告訴人擺放系爭盆栽樹木處坐落之土地,並不是告 訴人所有,且告訴人擺放系爭盆栽樹木之地點也不是在告訴 人住處房屋門前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告訴人雖主張其向建商買上開房屋時,合約書有載明「道路 面積同意永久無償供其使用」,故其可以「永久無償供使用 」云云。惟查依據告訴人提出其在75年12月14日與第三人戴 永興、蘇河江簽立之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該契約書第1條 後段雖有記載「道路面積乙方(按指戴永興蘇河江)同意 永久無償供甲方(按指告訴人林靜女)使用」等語,惟並未 載明所指之「道路面積」坐落於何地號土地及面積為何;況 縱認該契約書所載之「道路」是坐落○○段000○00地號土 地,惟該契約書既已載明「道路面積乙方同意永久無償供甲 方使用」,顯見僅限於「道路通行」之用,而不是「土地永 久無償供任意使用」,是告訴人在○○段000○00地號土地 之私設道路上,擺放系爭盆栽樹木,明顯逾越道路通行使用 之範圍。告訴人主張其對該土地可以「永久無償使用」云云 ,自難採信。
⒌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101年7月1日),雖不是○○段000○ 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弟陳源治、姐姐施陳彩珠 、吳陳衛則為○○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簡上卷第38頁)。於本案發生後,○○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源治於102年8月26日將部分應有部分贈 與被告許陳明子,並於102年9月17日登記完畢,亦有上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43頁 、本院卷二第21頁),是被告辯稱○○段000○00地號土地 本來是伊父親的,共有人陳源治、施陳彩珠、吳陳衛分別是 伊弟弟、姐姐等語,應堪採信。
⒍依上所述,告訴人擺放系爭盆栽樹木地點,是在上述私設道 路上,緊鄰被告住處後門旁、被告住處冷氣機之下方處(被 告住處後門旁牆面上設置窗戶處,亦被盆栽植物遮蔽);並 不是在告訴人住處房屋門前,且告訴人擺放系爭盆栽樹木處 坐落之土地,也不是告訴人所有,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對該 土地有擺放物品之權利可言。是依一般社會倫理通念觀之, 告訴人在上述地點擺放系爭盆栽樹木,顯已逾越其本身家屋 範圍,而嚴重侵入鄰居之生活空間,是被告辯稱因裝設冷氣



機排水管,不得已而折斷系爭盆栽樹枝等情,尚非無據。㈤、依上說明,系爭盆栽樹木既仍存活良好,客觀上復難認該樹 木之「觀賞」效用受有重大影響,自不能認為已達效用全部 或一部喪失。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被 告有何毀損告訴人所有物之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及說明,既尚不足為被告有犯毀損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毀損罪行之心證,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因此原判決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 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