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瓊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97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66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瓊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瓊霖前曾因犯竊盜、贓物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 罪刑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復因犯竊盜、施用毒 品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 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1197號判決、96年度訴 字第796 號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 案);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李瓊霖仍不知警惕,復於101 年9 月29日中午 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楊致龍住處前,見 該住宅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楊致龍住 宅內,趁四下無人之際,自客廳電視櫃中竊取玉珮2 條得手 ,旋即逃離現場。嗣楊致龍之母因察覺玉珮失竊,經警據報 至其住處採證後,發現竊贓在客廳桌上留下1 只思樂冰空罐 ,經採集罐內該支吸管送鑑後,發現與李瓊霖之DNA 型別相 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 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 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 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 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而查,本件起訴書原起訴法條雖記 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102 年10月30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 原審卷第55頁);另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踐行上 開變更起訴法條後之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31頁、第63 頁反面),均使被告可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並無礙其 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 程序權之機會,對被告在審判程序訴訟權益之保障亦無影響 ,從而本院就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自屬合法, 此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瓊霖固不否認在被害人家中客廳查扣之思樂冰空 罐吸管,經送鑑結果與其DNA 型別鑑定相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害人楊致龍,也沒 到過被害人家中,其本人不喝思樂冰這些飲料,可能是其用 過的吸管被別人拿去放到被害人家中,伊並無竊盜之行為云 云。經查:
㈠被害人母親係於101 年10月1 日早上,發現置於客廳電視櫃 中之玉珮2 條遭竊,經詢問鄰居始知有陌生人曾於9 月29日 早上進到屋內,被害人楊致龍隨即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01 年10月1 日9 時15分許,至被害人家中採證時,在客廳桌上
發現有不明人士留下之思樂冰空罐,經警採集罐內該支吸管 送鑑後,發現與被告李瓊霖之DNA 型別相符,警方並調閱10 1 年9 月29日早上被害人住家附近統一超商週邊路口監視器 畫面,發現被告李瓊霖有與友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至 上開超商購買思樂冰,嗣再徒步拿思樂冰走進通往被害人家 中巷內等情,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臺南縣警察 局96年11月27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 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27至40頁、第42頁、偵字第3721號 偵卷第3 頁),且有被害人住家附近統一超商週邊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 另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榮道於原審並到庭陳證:「(問:你當 時在看便利商店裡面的監視畫面時有看到什麼?)在超商裡 面,他們兩人騎一台機車去的,進到超商裡面以後,各買了 一些東西,其中這個李瓊霖,因為我有一點點認識他,他是 我們轄區的毒品慣犯,買好以後到外面,由另外一人把他的 機車騎走,他自己就徒步,因為隔壁補習班的監視器也有拍 到他,他自己一人拿著思樂冰邊喝邊走,走到巷子裡面去行 竊的,那個巷子就通到楊致龍家,兩家的監視器都有看到」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而車號000-000 號機車 在案發當時,車主確為被告李瓊霖本人,登記為車主期間係 100 年2 月9 日至101 年12月26日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3 年4 月7 日嘉監南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3 年4 月10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附卷可資憑考(見本 院卷第46頁、第55頁、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5頁反面)。足見被告有與他人共乘其機車至被害人 住家附近統一超商購買思樂冰,並在買完思樂冰後,邊走邊 喝行至通往被害人住家之巷內,且在被害人家中客廳桌上所 發現之思樂冰空罐,確係被告李瓊霖飲用後所留下無誤! ㈡又案發當天,被告有與楊榮俊共乘其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 往被害人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被告並曾向楊榮俊坦承犯本 件竊盜罪之經過等情,業據證人楊榮俊於偵查中結證:「( 問:101 年9 月29日在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發生竊 案,這件案件是何人所為?)那天我們二人騎機車相載,我 騎機車載李瓊霖,那應該是李瓊霖的機車,但我不確定,當 天我們是先去打麻將,打完後回我民族街附近的統一超商, 後來李瓊霖就叫我離開了,至於我是怎麼離開了忘記了,後 來過二、三小時後,李瓊霖就拿著一個塑膠袋到我家,裡面
是一件道袍及項鍊二條,他說其中一條項鍊是要給我的,一 條黃的,一條青色的,我就拿了青色的,當時有一位朋友在 場,叫做劉茂霖,他現在也在台南分監執行」、「(問:【 提示被害人遭竊的照片】是否是這二條?)這是黑白照片我 看不清楚,但是樣式是類似照片中的項鍊」、「(問:【提 示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這是當天你們騎的,有何意見 ?)這部機車是不是我的,我沒有印象,但後面被載的人是 李瓊霖。我記起來了,當天是我騎車載李瓊霖到統一超商, 他就叫我騎車先回去,他要在那邊,但是要做什麼,他沒有 跟我說」、「(問:李瓊霖是否有當面承認這案件是他做的 ?)有。而且當時我母親也有在場,我母親也說鄰居遭竊, 那條項鍊要李瓊霖趕緊還人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8 反面至119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陳證:被告在被害人 家傳出竊案前,有拿一件濟公道袍及二條玉項鍊至其家中, 且有向其自承行竊之事實,被告那天有吃FM2 看起來神智不 清,而其在101 年9 月29日有騎機車載被告到住家(○○區 ○○街00號)附近統一超商,之後被告就叫其騎機車先離開 ,被告拿玉珮到其家時,現場還有其母親及劉茂林(音譯) ,約過二天傳出竊案,當天被告有到其家中,其就把鍊子還 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至131 頁),核與 證人即楊榮俊之母楊蔡玉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被告曾 拿類似玉、佛珠那樣顏色不一之青色鍊子二條,到其家中找 楊榮俊,並說要給楊榮俊其中一條,當時其家中還有一位劉 茂霖在場看漫畫,但其那時感覺被告之精神狀態怪怪的,之 後隔一、二天就聽到附近的人說楊致龍家遭竊,其馬上回家 告訴楊榮俊要他把鍊子還給被告,楊榮俊就在拿到鍊子的一 、二天後,剛好被告又來其家中,楊榮俊就順便把鍊子還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之情節相符。雖證 人楊榮俊與楊蔡玉李就被告至其家中時,是只拿鍊子二條還 是有其他道袍,另鍊子顏色是青色深淺不一抑或是青、黃二 色等細節有所出入,惟渠等就被告有拿二條鍊子至楊榮俊家 中,並要給楊榮俊其中一條,當時在場尚有劉茂林(霖)其 人,之後楊榮俊有將鍊子還給被告之情節則並無二致,再者 ,被害人失竊之玉珮2 條,其鍊子造型為似玉雕成之佛珠樣 式,且粒粒碩大,有卷附之失竊玉珮原樣照片可稽(見警卷 第8 頁),若證人楊蔡玉李未親見被告曾拿同樣式之玉珮到 其家中,如何能如實描述前開玉珮之鍊子造型?益徵證人楊 蔡玉李前開證述之可信。足見被告於101 年9 月29日案發之 日,確有拿被害人家失竊之玉珮,到楊榮俊家向其展示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雖證人即被害人楊致龍於原審到庭證稱:那時候其忘記是禮 拜幾,他是早上來其家竊盜,可是不是在庭的這個被告;( 問:你怎麼確定不是這個被告?)因為沿途都有錄影機,其 等有把相關的證據資料交給關廟的警察局,這個被告跟竊賊 是在一起的朋友,他們一起騎機車到一間7-11,他們買了東 西之後二人就分開,這個被告就騎機車先離開,另外一個竊 賊就走路到其家行竊之後再離開;有,他們在進去7-11之前 是一起相載,然後到7-11買東西,有彼此交談、有彼此借錢 ,買完之後,被告就騎機車走了,另外一個人就往其家的方 向去行竊;另外一個竊賊可以很清楚的辨識,另外一個戴安 全帽,比較沒辦法詳細清楚的看出來,可能要調出來再重新 看一下;(問:除了7-11的監視錄影器之外,你們還有調閱 哪裡的監視錄影器?)往其家方向的道路的路口監視畫面; (問:從畫面中可以看到什麼?)就是來其家行竊的那個竊 賊,可以拍攝到他從一開始進去;沒有正面的拍攝到其家, 因為其家有路口,要從小路進去,小路那邊有個攝影機,其 家只有二個路口,他從一條小巷子進去,攝影機很清楚的拍 攝到他喝著從7-11買的思樂冰,沿途吃東西;有拍到他進入 其家巷子,手是拿著思樂冰,出來其家的時候,就變成拿著 其家的東西;(問:當時他是一個人進去?)對;(問:你 剛剛有提到他邊走邊吃,是否有包括喝飲料的動作?)有, 很清楚可以看到;(問:你剛才提到其中有一個人是容貌清 楚的,其中另外一個人是戴著安全帽的,請問他的安全帽是 有罩住他的臉的安全帽,還是雖然他戴著安全帽,但是臉還 是非常清楚?)眼睛以下到下巴這個範圍內的輪廓是可以看 得到的,另外一個是完全都沒有遮掩,其都可以看得到他的 臉型;(問:後來到你們家巷子口,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的那 一位是哪一個?)沒有戴安全帽的那一個;(問:他的容貌 是清楚的,你辨識他不是在場的被告?)對,被告不是進來 其家的竊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則依證 人楊致龍前開證詞,其觀看案發時中山路7-11超商私人監視 器及中山路美語補習班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清楚拍攝到 進入其家行竊之人,其確定行竊之人及沿途飲用思樂冰之人 並非被告李瓊霖,而係另一人云云。惟查,依前揭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案發當天 係由2 人共乘前往被害人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其中騎士有 戴安全帽,後座乘客則無(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而證人 楊致龍既陳稱:該位戴安全帽之騎士無法辨識其容貌(見原 審卷第57頁),則其又如何能清楚看出「該位載安全帽之騎 士即為被告」?且「這個被告就騎車先離開」?所證顯然矛
盾!再依卷附之被告存檔相片可知,被告不同時期之面貌不 盡相同(見警卷第9 頁;原審卷第112 頁),且未有顯著特 徵,若非仔細比對,乍見之下難認同為一人,而證人楊致龍 與被告既不相識,則其如何僅憑監視之側錄影像,即可清楚 看出該位啜飲思樂冰至其家中行竊之人,與被告並非同一人 ?再者,證人即員警陳榮道於原審中已明確陳證:因被告是 其轄區內毒品慣犯,所以其對被告有點認識,其有陪被害人 楊致龍一起看錄影畫面,雖然能看到活動中人的臉,但不是 很清楚,不曉得為何被害人會說可以看出不是在庭的被告等 語(見原審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而證人陳榮道身為被 告轄區警員,且又認識被告李瓊霖,則其單從側錄影像中都 無法清楚辨識竊嫌容貌,則何以與被告毫不相識之被害人, 卻能從中清楚看出影中人並非被告李瓊霖?所述顯違常理。 況經原審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並無法辨識騎士及 乘客之容貌為何,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4 頁),另被害人所舉之前揭其餘錄影畫面,均因警局電腦壞 掉業已滅失乙節,並據證人陳榮道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79頁、第82頁反面),從而證人楊致龍前揭證述內容既 然可疑,復無錄影畫面可供比對以實其說,此部分自無法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於案發當天,與楊榮俊共乘其機車至被 害人住家附近超商購買思樂冰,且在買完思樂冰後,邊走邊 喝行至通往被害人住家之巷內,之後被害人置於客廳電視櫃 中之玉珮即告失竊,且客廳桌上並發現有思樂冰空罐,足徵 該只遺留在被害人家中之思樂冰空罐,應係竊賊隨機闖空門 後無意中所留下無訛,換言之,飲用該罐思樂冰之人,即為 竊取被害人玉珮之人!而該罐思樂冰之吸管既自其中驗出被 告之DNA ,堪認被告有飲用該罐思樂冰,且適為竊取被害人 上開玉珮之行為人,應即明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變更起訴 法條,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案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科之素行,仍不知謹慎自持,不 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 財物,致被害人損失不菲,況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以粗工營生、 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離婚、家中尚有高齡母親等智識、經 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