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登順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嚴天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博源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23、524、525、620、
621、622、62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登順、李博源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洪登順處有期徒刑伍年;李博源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洪登順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6億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李 博源係當時之財會部主管,蔡秋美(另案由本院101年度金 上重更㈢字第66號案件審理)係副理,張曉萍(業經本院97 年金上重更㈠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 則任會計室助理人員。因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為輔導○○○公 司上櫃之券商,洪登順乃於建華證券嘉義分公司申請證券交 易帳戶,因而認識該分公司之營業員黃俊諺(另案由本院10 1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66號案件審理)。民國(下同)92年 6、7月間,洪登順欲在嘉義縣太保市○○○公司之原址旁, 籌建廠房生產STN-LCD模組,遂向臺北銀行(聯貸主辦銀行 ,現合併更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等11家銀行團,申請聯貸 23億元,惟銀行團以○○○公司負債比率偏高,要求該公司 先行增資10億元,改善資本結構後,方准予撥貸。洪登順為 達銀行團要求,乃計畫辦理現金增資,洪登順評估當時○○ ○公司能發行之新股數量僅為6,250萬股,經計算之結果, 若欲募集10億元,須以每股16元之價格發行,遂決定以此價 格進行現金增資。
二、黃俊諺於92年底,知悉○○○公司之現金增資計畫後,即建 議洪登順必須將○○○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維持在每股20 至22元之間,始能吸引投資人投資新股,並建議洪登順盡其 可能提供大量之證券交易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以 便維持○○○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洪登順與黃俊諺2人均 明知在櫃檯買賣市場(即在證券營業商營業處所交易股票, 又稱「店頭交易」,英文為Over-the-Counter,簡稱OTC) 買賣股票,應由交易市場依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交易 價格,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亦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 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等人為方式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洪登順與黃 俊諺二人乃與擔任○○○公司財會部主管李博源、副理蔡秋 美及會計室助理人員張曉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及壓低 ○○○公司股票價格,並操縱股票交易價格,造成該公司股 票交易活絡表象,以順利發行○○○公司新股達其現金增資 目的,並對新股認購人維持股價承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洪登順與黃俊諺各自尋找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 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相關物品,並將附表一所示之 「100個」人頭帳戶中計「52位」投資人相關證券帳戶之存 摺、印章等物,交予張曉萍負責保管,張曉萍並負責股票交 割單之彙整、製作總表及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宜,再將相關報 表資料交由蔡秋美或李博源負責股票交割之審核,及股票交 割轉帳等事宜,蔡秋美及李博源並負責向洪登順之金主調度 資金,以利股票順利交割,而下單部分則授權黃俊諺處理, 所需之數千萬元資金,均由洪登順於幕後提供。三、黃俊諺隨即自92年12月4日起至93年11月8日止,以自己名義 或自稱「林顯慶」或各該人頭帳戶之名義,使用前揭所示之 100個人頭帳戶中之86個(此期間如附表二編號41至52號之 12名投資人並無買賣○○○公司股票紀錄,故附表一編號16 、25、37、40至43、45至48、70、71、82、98、99號帳戶部 分應予扣除,實際僅動用86個帳戶),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 各人頭證券帳戶所屬各證券公司營業員,連續以預定之價格 委託買賣店頭市場中○○○公司之股票,除為吸引投資人進 場買賣○○○公司股票外,並操縱該公司股票維持在一定價 格。期間各證券商之接單營業員,於買賣○○○公司股票成 交後,先於盤中以電話回報成交情形予黃俊諺,盤末再依黃 俊諺之指示,傳真交割單至張曉萍在嘉義市○○路○段000 巷00號住所(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黃俊諺同時
並製作對帳總表,傳真予張曉萍對帳,張曉萍再於次日,將 前述交割單及買賣統計表交予蔡秋美審核,迄93年7月12日 ,因蔡秋美調回○○○公司台北市總部,乃交由李博源審核 ,期間李博源、蔡秋美於接獲張曉萍送交之股票買賣統計資 料,審酌各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狀況後,分別調度所需 資金,並將調度資金所需之存摺、印章交予張曉萍,親赴各 金融機構,以現金交易方式完成交割手續。
四、洪登順等人以前述手法,於下列期間有意圖抬高及壓低股價 而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股票,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影 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等人為方式操縱○○ ○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情形:
(一)於如附表三所示「92年12月4日至93年11月8日」期間,日期 欄「有框線」之交易日,利用前揭人頭帳戶,以預設價格買 進或賣出○○○公司股票(買賣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而其成交量,占各該營業日○○○公司股票成交量「 20%以上」(當日個股投資人買賣成交比重達總成交量百分 之20,為櫃檯買賣中心異常交易監理標準)。先於92年12月 4日至93年3月25日期間,買進○○○公司股票19,554千股, 賣出36,925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204,584千股之9.5 6%及18.05%,有32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 20%(詳附表十);利用○○○公司股票操作交易價格,以 慢慢買進股票,於股價高價時,大舉賣出股票方式:於92年 12月4日至93年1月29日,陸續買進○○○公司股票,於93年 1月30日至93年3月25日,陸續賣出○○○公司股票,即於92 年12月4日(「有框線」交易日,下同)起,買進191千股, 股價19.4元、12月22日買進100千股,股價18.5元,93年1月 7日超買29千股(18.5),1月8日超買48千股(18.3),1月9日 超買45千股(18.2),1月12日超買408千股(18.6),1月13日 超買298千股(18.8),1月14日超買293千股(18.7),1月15日 超買175千股(18.5),1月16日超買109千股(18.9),將股價 慢慢買進墊高,至93年1月16日,已累積買進1108千股,股 價18.9元;而於93年1月30日,股價22.3元高價時,將股票 大舉賣出1500千股,2月4日賣出1321千股(21元),2月12日 超賣661千股(20.5元),2月16日超賣511千股(20.6元),2月 18日超賣1577千股(21.3元),3月3日超賣711千股(21.7元) ,3月4日超賣815千股(21.9元),3月5日超賣866千股(21元) ,3月8日超賣788千股(21.4元),3月9日超賣437千股(21.1 元),3月10日超賣380千股(21.1元),3月11日超賣650千股 (21元),3月17日超賣1055千股(21.5元),3月18日超賣1797 千股(21.2元),3月19日超賣2154千股(21元),直至3月25日
股價下降至18元(詳附表十所示)。影響集中交易市場○○ ○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二)於9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間,則共買進○○○公司股 票22,080千股,賣出14,765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95 ,802 千股之23.05%及15.41%,並有1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 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使○○○公司股價自93年3月26日 之17.5元上漲至同年4月16日之24.7元,漲幅達41.14%,股 價明顯變化,且93年4月16日係全期股票交易之最高成交量 ,達24,052千股(平均成交量3,092千股)(詳如附表四, 其中日期外框黑線者,即買賣數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者 )。而同期間電子類股指數及OTC大盤指數亦呈同向上漲之 勢,其漲幅分別為23.01%及18.69%。○○○公司股價漲幅遠 高於大盤同類股指數,洪登順等人利用該期間之大盤漲勢, 維持○○○公司股價於預定之每股20至22元以上。(三)嗣於93年4月下旬,因洪登順向金主借貸用以護盤之資金用 罄,乃指示黃俊諺以現有資金及股票,將股價維持在18元左 右,是自93年5月4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電子類指數及OTC 大盤指數均下跌,跌幅分別為25.59%及19.86%,然洪登順等 人則於93年5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計82個營業日), 以前開人頭帳戶成交數量計31,114千股,分佔渠等該期間買 進數量79,226千股及賣出64,782千股比例39.27%及48.03%, 且除93年5月5日、6、12、21、26、27、28、6月11日及8月9 日等計9個營業日外,餘73個營業日中,93年6月14日、8月1 0至12日計4個營業日影響成交價只有下跌,其餘69個營業日 或只有買進持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或於盤中賣出持股影 響成交價上漲,或於盤中買進影響成交價上漲後旋於賣出持 股影響成交價下跌等抬高及壓低股價進而影響成交價之情形 (詳如附表五所示),甚於93年6月17、29日、同年7月2、7 、14日、同年8月3、17日共計7日,利用前開人頭帳戶,將 交易量拉高至該時段成交總量比重達50%以上,股價漲、跌 幅達三檔以上(詳如附表六),藉以維持○○○公司股價, 使○○○公司於93年5月4日至同年7月26日間,其收市價自 19.6元下跌至18.8元,下跌0.8元,跌幅僅4.08%,使其跌幅 與前開電子類指數及OTC大盤指數跌幅相較,明顯偏低。甚 於93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公司股價跌幅較大期 間,渠等人頭戶仍有以委託價格高於前盤成交價之情形買進 持股,影響股價向上。
(四)洪登順因前開維持股價之行為,使○○○公司先是於93年5 月17日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每股價格16元,總計募集10 億元之現金增資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
7月1日後改隸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 簡稱證期局)准其申報並自93年6月2日生效,並順利於93年 7月23日與前開銀行團辦理23億元聯合授信簽約,同年7月28 日公告現金增資,同年9月2日以每股16元完成現金增資股款 募集,並因洪登順邀集多人認購現金增資,並承諾認購人在 認購3個月後,若認購之股票在市場上出售,股價低於16元 ,必須補足認購人之損失,因而指示黃俊諺將股價維持在16 元,而接續於9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為維持股價 以達成其現金增資與對增資認購人承諾之目的,又繼續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操縱買進○○○公司股票129,990千 股、賣出100,600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293,278千股之 44.32%、34.30%,並有82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 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七),且有76個營業日,有連續 委託買賣而有如附表八所示相對成交之情形,共計相對成交 50,278千股,該期間○○○公司之股價多在每股15至17元間 ,呈小幅下跌11.56%。同期間電子類股指數及OTC大盤指數 亦呈同向下跌之勢,跌幅分別為14.92%及8.34%。亦即洪登 順等操縱○○○公司股票,維持在一定股價,不致跌出預定 股價過多,以配合93年7月23日貸款之授信簽約及93年9月2 日完成發行新股之募集,並對新股認購人維持股價之承諾。(五)嗣有財訊快報於93年11月4日報導○○○公司應收帳款收現 天數高達240天之利空消息,致市場上出現○○○公司股票 恐慌性賣壓,然洪登順等人仍於9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 間,以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之方式,企圖維持○○○公司 股價(詳如附表九),然該公司股價仍呈現下跌趨勢,洪登 順見狀無力繼續護盤,與李博源分即於93年11月9日及同年 月10日出國躲避,○○○公司之股票因此自93年11月9日起 開始連日跌停。
五、迨證期局發現○○○公司負責人洪登順涉嫌不法,於93年11 月17日將其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 心)查核○○○公司自92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之股票 交易情形,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發現洪登順等人於上開期 間,以上開100個人頭帳戶(實際動用86個帳戶),買進○ ○○公司股票222,224千股、賣出197,541千股,分別達該期 間總成交量772,957千股之28.75%與25.26%,且於該期間「 250個營業日」中,共計有「168個營業日」(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均誤載為「16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 當日成交量20%以上(同附表三所示),亦達該查核期間250 個營業日比重達67.20%之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嫌,始查
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 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 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 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 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 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 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李博源部分,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洪登順及共 犯蔡秋美、張曉萍於調查局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共犯蔡秋 美、張曉萍於調查局中之陳述,係被告李博源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博源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 不得作為本案被告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又共犯蔡秋美、陳 曉萍先前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與渠2人嗣後於偵、審中之證 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2名證 人先前於調查局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至共犯洪登順於調查局中曾明白供稱:伊有與黃俊諺謀議 為使○○○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對新股認購股東維 持股價之承諾乙事順利進行,而以人頭帳戶買賣○○○公司
股票以維持公司股價,而蔡秋美、李博源負責控管買賣股票 資金,平時會與黃俊諺協調資金的事,應該知道伊要黃俊諺 操盤之目的,李博源是蔡秋美及張曉萍之主管,當她們2人 在股款方面調度不過來時,就會依其指示請李博源去借款等 語(95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卷㈠第47至48頁、95年度偵緝字 第620號卷㈠第40反面至41頁),於偵、審時則翻異前開供述 ,改稱:「我授權李博源向金主調錢,但不清楚李博源是否 知道錢是要買○○○公司股票」(見95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卷㈠第104頁)、「我未告知李博源購買何種股票」(見原 審卷㈣第202頁)、「我未指示黃俊諺如何下單」(見原審 卷㈤第6、13頁)、「我對股票不懂,未提供人頭帳戶給黃 俊諺,不知黃俊諺買賣股票之情形,亦未請黃俊諺買賣○○ ○公司股票以維持股價,更未告知李博源要買賣公司股票」 (見本院金上重更㈠卷㈣第49反面至50頁)等語,而與調查 局時之陳述不符。然本院審酌被告洪登順於調查局時供述有 與共犯黃俊諺謀議以人頭帳戶買賣○○○公司股票以維持股 價等違反自己利益之供述,而被告洪登順於調查局時,調查 員已對其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之告知,筆錄並經其閱覽 無訛後始簽名蓋指印於後,相對於被告洪登順於偵審中供述 時,共犯黃俊諺或李博源在場,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不無因 此受到影響,致昧於感情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足認被告 洪登順於調查局中關於對共犯黃俊諺或被告李博源部分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因本案除被告洪登順之調查局 陳述外,其於偵審中又翻異前供,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李博 源對被告洪登順與黃俊諺謀議以人頭帳戶買賣○○○公司股 票以維持股價之操縱行為是否知情而為共犯此一主要待證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被 告洪登順之調查局之供述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 具備必要性之要件。是共犯洪登順調查局之供述對被告李博 源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既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並具備「特 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復經被告李博源及其辯護人於 法院審理時以其為證人身分進行詰問,應無害其訴訟程序彈 劾權之保障,自足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要 件,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又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更審中,除前開㈠所述者外,對其餘 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 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 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 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 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 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 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曾詢問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所引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意 見,被告李博源辯護人明確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 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所引用 之證據,除共同被告洪登順、蔡秋美、張曉萍於警詢(應是 調查局之誤)部分沒有證據能力外,此外均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㈠第76頁),被告洪登順則表示無意見,其選任辯護 人除表示如當庭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即對櫃買中心94年4 月2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無證據能力,對起訴書 所引之證據則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外,並明白表示另案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所引用之人證 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86、89至90頁),原審判決後 被告2 人均上訴,於本院前次上訴審98年7 月21日審理訊問 關於對證據調查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被告洪登順表示無 意見,被告2 人選任辯護人則均明確表示同一審主張,其餘 不再爭執(見本院金上重訴卷㈡第20頁),並經原審及本院 前次上訴審認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法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認均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復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之程序,則揆之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除被告洪登順、共犯蔡秋美、張曉 萍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已經說明如上外,餘以下本院所 引人證於調查局之筆錄,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詢問前均受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權利之告知,詢問後並經受詢問人閱覽無訛始簽 名於後,被告或其辯護人亦無為該等證人有何非任意性供述 ,或受違法不當取供之抗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 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證人及另 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所引用之 證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乙節即告確定,自不容被告等辯護人於本次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時再事爭執。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股票交易情形之 分析,涉及專業知識及經驗,非由具專門知識經驗者為之, 無以為功,當然需要送請專門機關、團體鑑定,提出分析意 見,供審判之參酌,而櫃買中心屬證券交易專責機構,對於 證券交易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其專業能力無庸置疑。是 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於調查中 ,函請櫃買中心分析○○○公司股票交易情形之人頭帳戶, 經櫃買中心於偵查中提出94年4月2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公司股票交易情形等資料,並非檢察官 或法院所囑託分析,自非鑑定意見,未經本院採為本件犯罪 事實認定之依據外,原審及本院前審發函囑託分析本件○○ ○公司之股票交易及相關情形,經櫃買中心函復之分析意見 及所附之○○○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等相關資料,均係櫃買 中心於案發後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並非一般函查答覆,而 具有鑑定意見之性質,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且經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已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 無礙被告訴訟權之行使,自為合法之證據方法,得為證據。 辯護人以櫃買中心函附之交易意見分析書及其附件資料,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針對個案所製作,不具 例行性之要件,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㈠㈡㈢所述者外,本件以 下所引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 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臺北市調處初以94年2月21日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櫃 買中心分析○○○公司股票交易情形之人頭帳戶,共列「11 5個」帳戶,有洪登順使用人頭證券帳戶一覽表可考(櫃買 中心96年5月3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4至9頁),惟 該表編號1及3、12及31、46及64、50及62分別為同一帳戶, 扣除該重複列表之4個帳戶後,實際上應僅有「111個」帳戶 。又該表編號71至73、75至79之「陳鳳蘭、莊榮堂、馮美智 、莊榮村、池榮讀、陳素仙、曾中和及蔡宛陵等8人」,均 以黃俊諺表示保證獲利,而分別於93年8月至10月間購買○ ○○公司股票,嗣卻血本無歸,並申告黃俊諺、被告洪登順 詐欺一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1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9至33頁), 堪認陳鳳蘭等8人係自行投資購買○○○公司股票,並非被 告洪登順之人頭帳戶。再該表編號74之「鍾佩娟」,係買現 金增資股,並未影響集中市場交易價格,及該表編號104「 許意萍」之證券帳戶,為個人使用,沒有提供給黃俊諺使用 等情,亦有臺北市調處96年8月2日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4頁)。且該表編號98之「陳玉雪 」亦證稱:「證券的存摺印章都是伊自己保管,都是伊自己 買賣股票,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 第606至609頁)。是上開非被告洪登順人頭之帳戶(即陳鳳 蘭等8人加計鍾佩娟、許意萍及陳玉雪3人共計11人),亦均 應扣除,實際上共計「100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 再經原審法院函請櫃買中心查詢結果,該100個帳戶中,僅 「52名投資人」,而其中林詩周、賴吳早苗、陳淑英、李博 源、陳玉萍、盧月英、洪作字、洪登順、洪昌維、洪毅聖、 洪施好及洪璞方等12人(即附表二編號41至52),未發現於 查核期間有買賣交易情形,僅有「40名投資人」(詳如附表 二投資人欄編號1至40),有櫃買中心97年4月11日證櫃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股票投資人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㈣第113至115、120頁),是本件雖有100個人 頭證券帳戶,但僅其中「52名投資人」,扣除上開「12名」 未參予之投資人,僅有「40名投資人」,計「100個帳戶」 (部分投資人有二以上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供被告洪 登順等人使用,且僅「86個帳戶」有買賣○○○公司股票之 紀錄。是原審發函囑託分析本件○○○公司之股票交易及相 關情形,而經櫃買中心提出之前開97年4月11日提出證櫃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等 相關資料,其人頭帳戶之資料正確無誤。櫃買中心前於偵查
中所出具之94年4月2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公司股票交易情形,係以被告洪登順之115個(實係 111個)人頭帳戶為基礎,其人頭帳戶之資料有誤,檢察官 並因此誤認於9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有84個營業 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登順固坦承係○○○公司董事長,92年6、7月間 ,因欲在公司原址旁,籌建廠房生產STN-LCD模組,遂向臺 北銀行等11家銀行團申請聯貸23億元,惟銀行團以○○○公 司負債比率偏高,要求該公司先行增資10億元,伊為達銀行 團要求,乃計畫辦理現金增資,與黃俊諺評估後,決定將○ ○○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維持在一定的股價,始能吸引投資 人認購新股,伊乃授權並提供證券帳號予黃俊諺供買賣○○ ○公司股票,黃俊諺直接把交易紀錄給張曉萍,由蔡秋美審 核,資金則由被告李博源直接向伊金主調度等事,惟矢口否 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犯行,辯稱:伊未 提供人頭帳戶供黃俊諺操縱股價,亦不可能去操控股票;○ ○○公司經營非常好,當時股價遠遠超過16元,當初工廠已 投入非常多資金,若未完成增資,將造成公司鉅大損失;伊 維持股價之目的在完成增資,並未有拉高、壓低價格或有操 縱股價或影響股價行為之不法意圖云云。被告李博源固坦承 擔任○○○公司財會部主管,知悉當時欲向銀行團辦理聯貸 案,須先辦理現金增資,並按照洪登順指示,如有需要向金 主調錢,張曉萍會傳明細過來,伊就會根據那個數目去向金 主調錢,再按張曉萍所傳明細帳號、金額去匯錢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犯行,辯稱: 伊不知黃俊諺以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張曉萍交給伊之交 割單明細只有帳號、金額,伊依該明細匯款進去,並沒有保 管印章;伊經常出境,不可能每天看股票交易情形,亦沒有 介入買賣股票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洪登順等人確實有與共犯黃俊諺商議各別借用人頭帳戶 ,並由黃俊諺自己或利用人頭帳戶所屬證券商營業員下單, 而以自己及他人名義買賣○○○公司股票乙節: ⒈被告洪登順於嘉義市調站供稱:人頭帳戶來源是伊和黃俊諺 分別去找的,伊的人頭來源都是親戚及○○○公司員工,伊 知道的有鄒慶堂、沈憲維、翁鴻升、黃賴秋香、黃萬福、陳 淑娟、陳家羽、林顯慶、李博源、陳怡如、于珮瑩、賴吳早 苗、林玉芬、蔡秋美、陳耀宗等人,他們的帳戶都是為了要 給伊使用而新開的,伊並委託黃俊諺使用這些人頭帳戶操盤
,人頭帳戶的存摺印章伊指定蔡秋美及張曉萍保管使用(見 95年度偵緝字第620號偵卷㈠第42頁),並於偵查中供稱: 由於伊對股票不是真的很懂,經黃俊諺告知,要維持股價必 須要有一些人頭帳戶才能操作股價,實際操盤的是黃俊諺, 伊知道黃俊諺用一些人頭帳戶買公司股票,維持股價(見95 年度偵緝字第620號偵卷㈠第55、70頁),復於原審供稱及 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有叫黃俊諺幫忙買賣股票,也有提供自己親屬和 員工帳號給黃俊諺,92年底時黃俊諺告知可以直接找一些人 頭帳戶購買股票,伊聽了以後有授權黃俊諺去找一些人頭帳 戶,操作處理股票(見原審卷㈤第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230頁),再於本院上訴審時供 稱:伊買賣○○○公司股票的人頭帳戶,都是委託黃俊諺去 處理等語屬實(見本院金上重訴卷㈡第24頁);而共犯黃俊 諺亦不否認有幫洪登順找康和證券南崁分公司營業員朱玉珮 、群益證券屏東分公司營業員許莉莉、日盛證券土城分公司 營業員楊小姐、國票證券北投分公司營業員周小姐、元大京 華證券斗六分公司(原亞洲證券)營業員蕭文華、倍利國際 綜合證券麻豆分公司營業員許芳雅、金鼎證券屏東分公司許 姓營業員等人作為配合的券商,亦曾轉下單至大華證券桃園 分公司陳淑娟、一銀證券臺南分公司鄒慶堂、金鼎證券屏東 分公司及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帳戶(戶名忘記),依洪登順之 指示將欲買賣○○○公司股票之委託,轉下單給上述券商營 業員,或利用上開帳戶下單等語屬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第29至30頁)。雖共犯黃俊諺曾 辯稱都是被告洪登順每日指示伊如何下單云云,然被告洪登 順係為○○○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吸引投資人認購,而需於 交易市場上將公司股價維持在特定之價格,而找到共犯黃俊 諺為其操作,若需大量人頭帳戶以供操作股價使用,相較被 告洪登順原主要在經營公司而言,以共犯黃俊諺擔任證券公 司營業員之關係,其較洪登順更易覓妥人頭帳戶並於市場上 進行買賣股票之行為,復以共犯黃俊諺前開自承確有向同業 商借人頭帳戶供洪登順使用乙節,及共犯黃俊諺不否認洪登 順都是透過他下單買賣○○○股票,而不直接向該人頭帳戶 開戶之證券商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等情,若非其確有與洪登 順商議以前開人頭帳戶維持○○○股票,並授權由黃俊諺負 責下單買賣股票之情,洪登順又何必請共犯黃俊諺商借人頭 戶,又何必不自己透過證券商營業員以人頭帳戶下單買賣股 票,而透過黃俊諺再轉向各營業員下單,是共犯黃俊諺辯稱 :都是洪登順每日指示下單買賣股票,伊僅代找人頭帳戶而
已云云,純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信。
⒉況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營業員及人頭帳戶等證人於另案共 犯黃俊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時或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 可憑:
⑴人頭帳戶部分:
①證人朱軍憲證稱:伊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透過妹妹朱玉 佩(營業員)將該帳戶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之林先 生實際上係黃先生,證券存摺、印章開戶後交給朱玉珮,並 無以此帳戶交易股票,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 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100至 110頁、本院金上重更㈠卷㈡第99反面至100頁)。 ②證人游子進(改名為游睿垚)證稱:是伊小姨子朱玉佩(營 業員)說朋友林先生要借用證券帳戶而幫伊開戶,伊雖有開 設證券帳戶,但實際沒有下單交易,也無進出款項,案發後 才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係黃俊諺先生,證券存摺、印章開 戶後交給朱玉珮,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實際上並 無以此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卷㈡第110至120頁、本院金上重更㈠卷㈡第100反 面至101頁)。
③證人田淑燕證稱:因伊弟媳許芳雅(營業員)之關係才開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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