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50號
TNHM,101,上訴,750,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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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錦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建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惠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28號、第5240號、99
年度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建興「93年東北公墓納骨櫃及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及「94年東北公墓納骨櫃、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暨美化工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建興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貳罪(即系爭93及94年度工程部分),均免刑。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德鴻於民國87年至95年間,擔任雲林縣東勢鄉鄉長,受上 級政府指揮監督,督導綜理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下稱東勢鄉 公所)之行政業務(含辦理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東勢鄉公所設 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 等職權,趙志昌(業經判處免刑確定)係東勢鄉公所建設課 技士,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薛惠榮榮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佔公 司)負責人及金祥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好公司)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葉淑真)、宋建興係夢泰有限 公司(下稱夢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高錦隆係典雅雕塑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典雅公司)負責人。
二、92年「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按裝工程」案: ㈠緣東勢鄉公所於92年間為辦理「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按裝 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92年度工程),經編列預算及申請



補助經費共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含內政部91年公共 造產補助款120萬元、雲林縣政府92年一般補助款300萬元、 雲林縣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辦理東勢鄉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 安裝工程編列預算800萬元)。黃德鴻見本件工程採購利潤 不低,且因積欠友人陳昌正50萬元,竟心生貪念,與承辦人 趙志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指示趙志昌 以綁標方式辦理本件工程之招標採購,趙志昌先透過陳昌正 之介紹,認識從事熱塑性材質(PC+ABS)納骨箱、骨灰箱等 產品製造之榮佔公司負責人薛惠榮黃德鴻再指示趙志昌與 有意得標承攬本件工程之薛惠榮協議,達成薛惠榮提供本件 工程決標價額25%之金額,作為取得本件工程承攬對價之賄 賂。因趙志昌將所欲採購之產品設計為:A式鋁合金之骨灰 櫃、納骨櫃及B式(PC+ABS+10%~+15%以上玻璃纖維或Talc 強化耐燃複合材料)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而薛惠榮並 無製造鋁合金之骨灰櫃及納骨櫃等產品,趙志昌遂再透過不 知情之楊文宗引介從事鋁合金骨灰櫃、納骨櫃製造之夢泰公 司實際負責人宋建興薛惠榮認識,並由宋建興薛惠榮2 人自行洽談如何搭配投標本件工程之事宜。
趙志昌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 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 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 不得限制競爭」,然為配合鄉長黃德鴻指示以綁標方式辦理 本件工程之招標採購,乃以規格綁標方式,將B式一體成型 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抗壓程度提高,須「符合UL-94Vo 耐燃標準或同等級以上之同等品」、「一體成型骨灰箱應承 受荷重3,000kgf以上,一體成型納骨箱應承受荷重1,500kgf 以上,或同等級以上之同等品」,並於92年9月5日將本件工 程之設計草案與工程投標須知暨工程補充說明等逐級簽請鄉 長黃德鴻核可,而將投標廠商資格訂定為「資本額500萬元 以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有納骨箱或骨灰箱或納骨櫃或骨 灰櫃之製造業或買賣業務或批發業,並有室內裝璜業之廠商 」且「投標廠商需檢附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 、抗壓、材質測試報告正本」、「於開標日起7日內需檢送 符合圖說規定之A式骨灰櫃、納骨櫃、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 納骨箱等樣品各乙組來所審核合格後,期限內完成簽約,得 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否則以自動棄權處置並沒入押 標金及自動放棄申訴抗辯權」等嚴苛條件,造成競爭之限制 以達綁標之目的。嗣該工程於92年9月26日上網公告招標, 預定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因本件工程參與投



標廠商必須檢附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抗壓 之材質測試報告,且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工程數 量占大多數,薛惠榮宋建興乃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 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彼此協議由薛惠榮準備以兩家廠商 名義參與投標,宋建興準備一家廠商名義參與陪標,並規劃 由薛惠榮所準備之廠商名義得標,宋建興則不為價格之競爭 ,而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如果得標,並由宋建興負責施作A 式鋁合金之骨灰櫃及納骨櫃,薛惠榮負責施作B式一體成型 骨灰箱及納骨箱,薛惠榮並提供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 箱之材料供宋建興準備夢泰公司之耐燃、抗壓、材質測試報 告。薛惠榮宋建興並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依雙 方施作價額之大概比例(約3:7)共同提供決標價額25%之 賄賂交付趙志昌轉交予黃德鴻薛惠榮為確保得標本件工程 ,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上述 開標日前之某時,向無意投標之友人高錦隆借用典雅公司之 名義及相關證件(含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92 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影本)參與本件 工程之投標,高錦隆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 薛惠榮借用上開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本件工程之 投標。於92年10月14日上午9時截標前,由薛惠榮以所實際 經營之榮佔公司、擔任股東之南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下稱 「南泰公司」、負責人為賴平浚)、所借用之典雅公司,及 宋建興以所實際經營之夢泰公司,共同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 而圍標,另有不知情之萬寶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 來公司)亦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因另一廠商萬豐工程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先於92年9月30日以92字第 093001號函行文東勢鄉公所,指明本件工程設計涉有綁標之 嫌,提出異議,開標當日並有張琇玲小姐及萬寶來公司提出 多項異議,東勢鄉公所乃以「本工程招標有多家廠商提出異 議」為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48條第4款規定暫停 採購程序之進行,擇期再行辦理。趙志昌隨即簽請召開研商 會議,會議結論就廠商資格及工期做些許調整,復於92年10 月30日上網辦理第2次招標公告,定於92年11月18日上午9時 30分開標,又因雲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於92年11月3日查 核結果,以「本案非屬特殊或巨額採購,不得另訂投標廠商 之特定資格」,要求更正「廠商資格摘要」乙欄書內關於「 資本額500萬以上公司行號…」之規定,趙志昌乃於92年11 月17日簽呈經黃德鴻核可刪除資本額500萬元之投標廠商資 格限制,並將標期延長至92年11月25日上午9時。薛惠榮宋建興復接續基於上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



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25日上午9時截標前,由薛惠榮以實 際經營之榮佔公司(標價1,250萬元)、金祥好公司(標價 1,199萬元)及所借用之典雅公司(標價1,300萬元),及由 宋建興以實際經營之夢泰公司(1,205萬元)共同參與本件 工程之投標而圍標,另有承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恩公司 ,投標內容空白,資格經審查為不合格)亦參與投標本件工 程,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開標結果,由金祥好公司以標 價低於黃德鴻核定之底價1,260萬元且最低標而得標。其後 趙志昌欲上網辦理決標公告時,始發現金祥好公司係政府採 購法第103條規定之停權廠商,遂依據金祥好公司92年11月 30日提出撤銷得標資格之聲請書,於92年12月2日召開協商 會議,由次低標之夢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宋建興出具承諾書, 同意以金祥好公司先前所出之標價(即1,199萬元)承攬本 件工程,趙志昌於同日並逐級簽呈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 條、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由次低標價之夢泰公司以金祥好 公司之標價承攬本件工程,並於92年12月9日完成簽訂本件 工程契約。
黃德鴻薛惠榮宋建興取得本件工程之得標承攬後,旋即 透過趙志昌要求薛惠榮宋建興2人依照先前約定,交付 本件工程決標價額25%之賄賂300萬元。
⒈於92年12月19日呈報開工時,宋建興即先交付70萬元現金予 薛惠榮薛惠榮則在趙志昌住處外,依趙志昌之指示,將其 中50萬元現金交付黃德鴻之友人陳昌正收受,以代為償還黃 德鴻積欠陳昌正之債務。
⒉於92年12月下旬某日,薛惠榮再交付其妻葉淑真名下面額各 為30萬元之支票共3張(付款人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予趙 志昌收受,欲轉交予黃德鴻,惟遭黃德鴻以並非現金予以拒 收,趙志昌乃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即長春工程行負責人劉坤田 代為將該3張支票存入長春工程行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下 稱東勢鄉農會)帳戶內提示兌領,並於93年1月9日,由劉坤 田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之東勢鄉農會,自該 長春工程行之帳戶提領該票款90萬元現金後,在該東勢鄉農 會門口交付趙志昌收受,趙志昌隨即騎機車將該90萬元現金 送至距離約100公尺之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黃德 鴻住處,交付予黃德鴻收受。
⒊又薛惠榮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立即交付剩餘之賄款160萬元 ,乃透過宋建興之夢泰公司於92年12月29日,向東勢鄉公所 提出申請抽驗、測試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抗壓、 耐燃材質試驗,以期提早撥付估驗款,並於93年1月13日申 請辦理第一次估驗,東勢鄉公所乃於同年月19日完成第一次



估驗驗收,並於93年1月20日支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486萬元 ,薛惠榮於取得該估驗款後,將其中160萬元現金交予趙志 昌,再由趙志昌親自持往黃德鴻上址住處交予黃德鴻,計黃 德鴻收受本件工程之賄賂共達300萬元。
三、93年「東北公墓納骨櫃及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案: 東勢鄉公所續於93年間,辦理「東北公墓納骨櫃及骨灰櫃購 置及按裝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93年度工程),承辦人趙 志昌復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網公告招標前, 先與薛惠榮達成賄賂金額提高至工程決標價額27%之協議, 而以上開相同之綁標手法,辦理本件工程之設計、發包。嗣 趙志昌於93年7月13日上網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定於93年7月 27日上午9時30分開標。薛惠榮宋建興又基於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彼此協議由薛惠榮準備 以兩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由宋建興準備以一家廠商名義參 與陪標,並規劃由薛惠榮所準備之廠商名義得標,宋建興則 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如果得標,並由宋 建興負責施作A式鋁合金之骨灰櫃及納骨櫃,薛惠榮負責施 作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及納骨箱,其等並基於違背職務行賄 之犯意聯絡,依雙方承攬價額之大概比例(約3:7)共同提 供決標價額27%之賄賂交付趙志昌薛惠榮又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上述開標日前之某時, 向友人高錦隆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宋建興亦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其表哥(卷內未有其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借用成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總公司)之 名義及相關證件,共同參與投標而圍標本件工程,高錦隆宋建興之表哥(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亦各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容許薛惠榮、宋建 興借用典雅公司、成總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本件工程 之投標。於93年7月27日上午9時截標前,即由薛惠榮以所實 際經營之榮佔公司(標價1,610萬元)、所借用之典雅公司 (標價1,800萬元),及宋建興所借用之成總公司(標價1,6 80萬元)共同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而圍標,另有不知情之榮 威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威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榮威企 業有限公司,投標資格經審查為不合格)、中華安清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安清公司,投標資格經審查為不合格 )等2家廠商亦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開 標,結果由榮佔公司以標價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而得標,薛 惠榮及宋建興其後即依雙方期約,交付工程決標價額27%之 賄賂共約434萬元現金(其中宋建興支付約130萬元)交付予 趙志昌收受。




四、94年「東北公墓納骨櫃、骨灰櫃購置及安裝工程暨美化工程 」案:
東勢鄉公所再於94年間,辦理「東北公墓納骨櫃、骨灰櫃購 置及按裝工程暨美化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94年度工程) ,承辦人趙志昌又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網公 告招標前,欲向薛惠榮協議收取工程決標價額27%之賄賂, 惟薛惠榮以物價上漲,表明只能提供決標價額20%之賄賂, 經趙志昌同意後,雙方達成協議。趙志昌即以上開相同之綁 標手法辦理本件工程之設計、發包,並於94年10月21日上網 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定於94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開標。薛 惠榮、宋建興復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 意聯絡,彼此協議由薛惠榮準備以兩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 由宋建興準備一家廠商名義參與陪標,並規劃由薛惠榮所準 備之廠商名義得標,宋建興則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共同圍標 本件工程,如果得標,並由宋建興負責施作A式鋁合金之骨 灰櫃及納骨櫃,薛惠榮負責施作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及納骨 箱,其等並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依雙方承攬價額 之大概比例(約3:7)共同提供上開決標價額20%之賄賂交付 趙志昌薛惠榮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 犯意,於上述開標日前之某時,再向友人高錦隆借用典雅公 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高錦隆亦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薛惠榮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 及相關證件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於94年11月4日上午9時截 標前,由薛惠榮以實際經營之榮佔公司、所借用之典雅公司 ,及由宋建興實際經營之夢泰公司共同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 而圍標,另有不知情之光統企業行、榮威興公司、兆威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兆威公司)等3家廠商亦參與本件工程之投 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開標時,因有廠商提出異議,主 席裁示延至同年月10日上午9時30分開標,於同年月10日當 日開標時,又因廠商以「設計規格涉及專利事項」提出異議 而宣布廢標。趙志昌於修正設計圖後,復於94年11月30日上 網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定於94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開標 ,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截標前,薛惠榮宋建興復接續基 於上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薛 惠榮以實際經營之榮佔公司(標價469萬元)、所借用之典 雅公司(標價475萬元),及由宋建興以實際經營之夢泰公 司(標價470萬元)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而圍標,另有不知 情之兆威公司(因證件不齊被判定不合格)及親水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親水公司,因證件不齊被判定不合格)等2家廠 商亦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公訴意旨誤認該兆威公司、親水



公司經趙志昌審查廠商資格均符合),於同日上午9時30分 ,開標結果由榮佔公司以標價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而得標, 薛惠榮宋建興2人即依與趙志昌之約定,將決標價額20%之 賄賂約93萬元現金(宋建興不知賄款已降至20%,仍提供決 標價額27%中之30%賄賂約40萬元現金予薛惠榮)交付趙志昌 收受。
五、嗣經檢調人員依據線報得知東勢鄉公所辦理系爭92年度工程 涉有弊端,乃調取該工程相關資料,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查 扣相關資料加以分析研判,認黃德鴻趙志昌薛惠榮、宋 建興等人涉有綁標、圍標等重嫌,乃於98年9月28日通知宋 建興到案說明,宋建興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就系爭92年度工 程部分,自白行賄鄉公所人員之不法情事;並於偵查人員尚 未發覺其涉有系爭93、94年度工程部分不法情事前,即向調 查人員自首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薛惠榮亦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本件之犯罪事實。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並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志昌宋建興及證人劉坤田陳昌正等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德 鴻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黃德鴻 及其辯護人表示認為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02頁、本 院卷㈠第139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認對被告黃德鴻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德鴻之犯罪證據。二、被告黃德鴻之辯護人主張:⑴證人趙志昌於99年2月11日檢 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係以免刑為條件後即命其具結陳述,且 在其陳述後,即為撤銷羈押處分,證人趙志昌顯係為求取免 被羈押之強制處分,在此種狀態下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⑵證人趙志昌於99年4月14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其陳述內容幾乎與同年月7日調查筆錄之內容相同,如其99 年4月14日偵訊筆錄是在客觀可信狀態下所作之訊問,該筆 錄內容與時隔一週前之調查筆錄內容,文字應不致於重疊、 相同性如此之高,故檢察官該次偵訊筆錄只是就同年月7日 之調查筆錄內容文字再做核對,並無實質訊問,此一訊問方 式及陳述情形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認證人趙志昌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2頁、 第114頁)。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其他不正方法之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而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訊問方法取得 ;利誘係此取供禁止規範之例示,乃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 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 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 。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 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 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 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本即基於特定或 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 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 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使其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檢 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 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 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 ,故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趙志昌因涉貪污案件,在合法羈押當中, 經檢察官於99年2月11日訊問前,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免刑,則檢察官就該案 件所取得證人趙志昌之供述,並非以利誘或不正方法手段, 尚無違反上開取供規範之禁止規定;且證人趙志昌於98年10 月24日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偵查中僅可羈押至99年2 月23日,則證人趙志昌於99年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最多 僅剩12日之羈押期間,當不致於為求免被羈押而故為不實之 證述;又證人趙志昌於偵查中已委任之辯護律師陪同在場, 並主動提醒檢察官有關證人保護法適用之相關要件,其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未受到不法之外力干擾,故辯護人認 為證人趙志昌上述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外部 狀況,並非可採。
㈡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雖詢問證人部分,並未如 有上開規定,此為立法之疏漏,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查證



趙志昌上述於99年2月11日及同年4月14日之檢察官訊問過 程,原審依被告黃德鴻之辯護人聲請,於100年5月9日、同 年8月2日、同年月22日之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見原審卷 ㈠第172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232-249頁反面、第255頁 反面-第261頁),檢察官確有實質對證人趙志昌為訊問,該 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雖較為簡略,亦確有部分內容不符之處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規定,該次檢察官 偵訊筆錄內容自應以原審當庭勘驗之內容作為依據。又檢察 官於99年4月14日之偵訊,雖係以證人趙志昌於99年4月7日 之調查員詢問筆錄內容為底而為訊問,然此偵訊方式並未違 法,且證人趙志昌之辯護人於此偵訊過程亦陪同在場,是證 人趙志昌該次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未受到不法之外力 干擾,故辯護人認檢察官此次僅係就調查筆錄內容文字之核 對,並無實質訊問,該次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取。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全體被告、被告黃德鴻高錦隆之辯護人及被告 薛惠榮宋建興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表示同 意採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48頁反面、第 62頁、第79頁反面、第94頁、第115頁、卷㈡第276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第181頁反面),且經本院審判期日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㈢第17 0-179頁、第182-20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8-10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據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薛惠榮宋建興高錦隆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惠榮向被告高錦隆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 件圍標系爭92、93及94年度3件工程(下稱系爭3件工程)、 被告高錦隆容許被告薛惠榮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 圍標系爭3件工程,及被告宋建興向其表哥借用成總公司之 名義及相關證件圍標系爭93年度工程等事實,業經被告薛惠



榮、宋建興高錦隆等人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 (見98偵5240號卷㈡第9頁、第109頁;97他字第1240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6-18頁、第22頁;原審卷㈠第44頁反面、第 58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1頁 、第276-279頁、卷㈡第251頁);又被告薛惠榮如何與被告 宋建興協議圍標系爭3件工程等過程,亦據被告薛惠榮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明白(見原審卷㈡第177頁、第227頁、第228 頁、第233頁、第2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建興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偵4728號卷第20頁 反面、第26-27頁、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 第41頁、第46頁反面、第85頁、第89-90頁、第100頁;98偵 5240號卷㈡第9頁、第109頁;原審卷㈡第240頁反面-第241 頁、第243頁、第248頁、第251頁、第255頁、第271頁), 是被告薛惠榮宋建興確有借牌協議圍標,而被告高錦隆亦 有出借牌照供他人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情,均可認定。二、被告薛惠榮宋建興於參與系爭3件工程投標之前,即與同 案被告趙志昌達成協議,須交付工程決標價額一定比例之金 錢,並於工程決標後,由被告薛惠榮宋建興支付約定比例 之金額予趙志昌等事實,分據被告宋建興薛惠榮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被告宋建興部分見98偵5240號卷㈠第 201-202頁、第205-207頁、卷㈡第4-7頁、第106-108頁;原 審卷㈡第245-246頁、第250頁、第251頁反面-第253頁、第 258頁、第264頁反面-第265頁;被告薛惠榮部分見原審卷㈡ 第176頁、第183-187頁、第188-189頁反面、第191-193頁、 第197頁反面-第199頁、第200頁反面-第202頁反面、第230 頁、第231頁反面-第23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趙志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98偵5240號卷㈠第189 頁反面-第198頁反面、卷㈡第124頁;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 、第177-178頁反面、第232-236頁、第240-244頁反面、第 255頁反面-第260頁反面、卷㈡第88-90頁、第91-93頁反面 、第95頁反面、第97頁、第99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22- 123頁、第126頁、第142頁反面-第143頁),並經人劉坤田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曾受同案被告趙志昌之委託兌領系 爭3紙支票共90萬元後交付予趙志昌等情節屬實(見98偵524 0號卷㈠第214-217頁、第221-223頁;原審卷㈢第19-31頁反 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薛惠榮宋建興確有與同案被告趙志昌協議由趙志昌以 規格綁標等方式辦理系爭3件工程採購案之設計及發包等情 ,亦據被告薛惠榮宋建興2人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趙志昌於偵查中證述:我把裡面的耐火、抗壓規格提高



一點,薛惠榮有辦法做得到,照那種規格,別人做不到啦, 黃德鴻指示我綁標啦,因為有綁好,所以我就用這規格啦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4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把它 加高一點,當時的想法是把工程的品質提高,其實有那個味 道,要把它綁起來,外面要怎麼搞我不知道,因為寄來的數 據都沒有這麼高,我就美其名是要把它提高品質,提高B式 產品的耐壓程度,實在是要綁標,表現上因應採購法是要提 高品質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反面、第136頁、第13 9頁反面),足見被告薛惠榮宋建興2人確有與同案被告趙 志昌協議由趙志昌將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及納骨箱之耐燃、 抗壓程度提高而達到綁標之目的無誤。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 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 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 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 制競爭」。同案被告趙志昌提高該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 骨箱之耐燃、抗壓標準,目的確有綁標之意思,已如上述。 另在客觀上,趙志昌於擬定投標廠商資格時,要求投標廠商 必須「檢附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抗壓、材 質測試報告正本」、「於開標日起7日內需檢送符合圖說規 定之A式骨灰櫃、納骨櫃、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等樣 品各乙組來所審核合格後,期限內完成簽約,得標廠商不得 以任何理由拖延,否則以自動棄權處置並沒入押標金,及自 動放棄申訴抗辯權」等條件,則因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必須 檢附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抗壓、材質測試 報告正本,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必須先取得符合該耐燃、抗壓 標準之材質測試報告,且該招標公告自上網公告至開標日, 期間短則僅14日,至多不逾20日,不管是廠商自行調配生產 或向外採購所得,於及時將材料送交符合規定之機構完成測 試報告,即有相當之難度;而廠商倘若得標,更須於7日內 自行開模生產或向外委請工廠開模生產符合設計圖說之B式 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供東勢鄉公所審核,時間亦甚短暫 ,足見廠商必須投入之時間、金錢成本不低。若得標廠商未 能及時檢送符合圖說規定之A式骨灰櫃、納骨櫃及B式一體成 型骨灰箱、納骨箱等樣品各乙組供審核,則將被以自動棄權 處置並沒入押標金及自動放棄申訴抗辯權,其風險亦甚高。 是上開投標廠商資格之條件,對有意投標之廠商甚為不利, 客觀上自已形成不合理之限制競爭情形。再者,系爭3件工 程依同案被告趙志昌所設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要件上網公開招 標結果,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均係與被告薛惠榮宋建興



人有關之廠商,如榮佔公司、金祥好公司、夢泰公司、典雅 公司等,並無其他無關之廠商得以合格參與競標,益可徵被 告薛惠榮宋建興與同案被告趙志昌協議後提高上開B式一 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抗壓標準,及規定投標廠商 須履行特定條件,客觀上已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綜上,趙 志昌將該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抗壓標準提 高,並訂定特定履行之條件,已在目的及效果上產生限制競 爭,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已屬違法,足認 其係違背職務之規格綁標行為,亦可認定。
五、又身為公務員之趙志昌與廠商即被告薛惠榮宋建興等人於 系爭3件工程上網公開招標前,即彼此相互接觸,並討論產 品之規格問題,進而達成被告薛惠榮宋建興等廠商必須交 付決標價額之一定比例予承辦本件工程招標事宜之趙志昌( 系爭92年工程並轉交給被告黃德鴻),其等雙方必互有交換 條件,方符情理。被告薛惠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如果 不給回扣會怎麼樣?)…是希望能夠順利的標到,(…為何 要給這麼高額的金錢?)因為就是希望我有工作做,(依你 的能力你可以順利標到,你幹嘛還要給付那麼高的回扣?) 不好標,因為有的是一些長期的廠商都在製作,你要進去標 工程不好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頁反面、第208頁),足 見被告薛惠榮宋建興交付該金錢之目的在於取得工程之承 攬。而同案被告趙志昌應知對方於開標前應允交付工程決標 價額一定比例之金額,其目的係為獲得工程之得標承攬,此 與趙志昌以綁標方式辦理採購案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應具有 對價關係,其等雙方當互有違背職務行賄及違背職務收賄之 犯意合致,應可認定。
六、被告高錦隆雖辯稱:伊雖有借牌予薛惠榮參與投標,但伊並 無主觀違法意思,自不成立犯罪云云;其辯護人另以:卷證 資料並無典雅公司關於系爭94年公司之投標資料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25頁)。惟查,被告高錦隆確有先後3次借牌予被 告薛惠榮參與投標乙節,已據其自承明確,又依東勢鄉公所 94年11月4日開標紀錄表所示,已記載典雅公司參與投標之 情,有該投標紀錄表及押標金退還清冊等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20-123頁),辯護人猶指稱無是項資料云云,自非 可取。又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 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 目的,而借牌予他人參與投標,已嚴重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 市場競爭機制,損害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一般人均知此乃 為法之所不許,被告高錦隆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 度非低,其又身為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多年,依其智識、



能力及社會經驗,當知借牌予他人參與投標屬違法行為;況 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認罪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75-279頁、卷 ㈢第122頁、第206頁反面),足以認定其具有主觀之違法意 思至明,是其嗣改稱無違法意思,不成立犯罪云云,核係圖 卸之詞,並無可取。
七、又被告薛惠榮宋建興所為共同行賄、合意圍標、各自借牌 圍標,及被告高錦隆所為容許借牌投標等犯罪事實,並有下 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內政部91年12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 卷附件第1-2頁)。
⒉雲林縣政府92年5月9日92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 見他字卷附件第3頁)。
李維庭於92年8月12日之簽呈影本1紙(見他字卷附件卷第4 頁)。
⒋同案被告趙志昌於92年9月5日之簽呈影本1份(見他字卷附 件第5頁、第9頁)。
⒌92年「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按裝工程」之預算書圖及其簽 呈影本1份(見他字卷附件第6-8頁、第10-21頁)。 ⒍92年9月26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影本1份(見他字卷附卷 第23-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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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寶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祥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總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