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霖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扶助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沛妤即郭惠玲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志傑即戴建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秋霖附表一編號3、8、9、10-14、附表二編號6、8-10暨定應執行刑、郭沛妤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戴志傑部分均撤銷。
黃秋霖犯如附表一編號3、10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6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無罪。
戴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免訴。郭沛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免訴。其他上訴(即黃秋霖附表一編號1、2、4、5、6、7;附表二編號1、2、3、4、7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黃秋霖撤銷改判有罪及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秋霖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戴志傑、郭沛妤兄妹( 同母異父)2人於97年間因母親罹癌,急需用錢,想以辦手 機換現金,經人介紹而認識於高雄地區開設通信行之黃秋霖 ,嗣於98年3月間,3人即協議,由黃秋霖出資,承租臺南縣
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街00號,設立「寶 琳商店」,由郭沛妤擔任該店之負責人,並與戴志傑共同負 責該店相關業務,並於98年3月27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 00-0000000號電話使用(嗣於98年6月3日移機至台南市○○ 區○○街00巷00號,並變更號碼為00-0000000),至98年4 月20日,郭沛妤以「寶琳商店」負責人之名義,與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簽訂「威寶電信預付卡 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使「寶琳商店」成為威寶電信公司 授權之「威寶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而取得威寶電信公 司之授權碼,得以憑該授權碼通過威寶電信公司之認證而開 通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黃秋霖即與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戴志傑 、郭惠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戴志傑 、郭惠玲向承銷威寶電信公司未開通預付卡之詮翰商行不知 情之業務林文斌、明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月科技公司) 不知情之店員高仙鳳等人,取得門號如附表一所示未開通之 預付卡,之後將該等未開通之預付卡連同空白之「威寶電信 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以下簡稱預付卡申請書)透過超 峰快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峰快遞),由該公司之臺南永 康站寄至高雄武廟站後,由黃秋霖領取,再由黃秋霖於附表 一所示「冒名申請日期」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 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10林錦妹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均遭竄改,惟無證據顯示黃秋霖知情 ),黏貼於預付卡申請書上,並以不詳方法於各該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以示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申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進而再將此等偽造之申請書透過超峰快遞由該公司 高雄武廟站送至該公司臺南永康站,由郭惠玲、戴志傑取回 後,在各該申請書加蓋威寶電信公司授權碼章戳及郭惠玲姓 名章,並填寫各該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內部分缺漏之內容, 而偽造各該威寶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之後再由戴志傑、郭惠 玲透過「寶琳商店」內裝設之門號00-0000000或移機後之 00-0000000號電話傳真,將各該申請書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 開通門號中心,而行使各該偽造之威寶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足生損害於威寶電信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二、嗣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開通後,黃秋霖即另行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日期( 即附表一所示各該冒名申請日期後某日),於不詳地點,分 5次以不詳價格,將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已開通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二上開編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對渠 等佯稱檢、警偵辦刑案需監管資金、親友急難救助、電信欠 費、應徵工作、網路援交、網路購物等,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或物品。嗣因員警追查其他 案件,發現上情,向威寶電信公司調閱「寶琳商店」開通之 相關門號資料後,循線查獲。
三、嗣戴志傑、郭沛妤2人經黃秋霖介紹認識黃少華後,黃少華 自97年6月7日起,與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不確定故意之戴志 傑、郭沛妤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戴志傑、郭沛妤將向承 銷商取得取得門號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未開通之預付卡 ,連同空白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以下簡 稱預付卡申請書)交予黃少華,再由黃少華於附表一編號11 至14所示「冒名申請日期」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 其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居留 證、健保卡等影本,黏貼於預付卡申請書上,並以不詳方法 於各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 所示之簽名,以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人申請使用如 上開編號所示門號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再將 此等偽造之申請書交予郭沛妤、戴志傑,郭沛妤、戴志傑取 回後,在各該申請書加蓋威寶電信公司授權碼章戳及郭沛妤 姓名章,如有缺漏部分並由戴志傑補充填寫,而偽造各該威 寶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之後再由戴志傑、郭沛妤透過「寶琳 商店」內移機後之00-0000000號電話傳真,將各該申請書傳 真至威寶電信公司開通門號中心,而行使各該偽造之威寶電 信預付卡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威寶電信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1 至14所示之人。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2罪 係一件一罪,被告黃秋霖另犯幫助詐欺部分10罪,經原審判 決黃秋霖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1罪,幫助詐欺9罪,餘為不受 理之判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受理 部分未上訴(本院卷1第118頁),是對於原審判決黃秋霖不 受理部分(附表一編號8陳昱安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 範圍。
㈡、原審就被告郭沛妤判處40罪,另就附表一編號8陳昱安、吳
文瑞部分為編號免訴之判決,郭沛妤上訴書亦陳明對於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檢察官亦陳明對原審判決免訴未上訴( 本院卷1第29、36、118、),是本院審理範圍當只限於原審 判處罪刑部分。
㈢、另原審判決被告戴志傑共41罪,原審判決不受理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8陳昱安部分),檢察官、被告戴志傑雖未表明上 訴,惟本院認被告戴志傑就附表一編號8其餘各被害人部分 與陳昱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戴志傑就其餘各被害人部分 提起上訴,則陳昱安部分為上訴附表一編號8其餘被害人部 分上訴效力所及,附表一編號8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黃秋霖、戴志傑、郭沛妤三人 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證據,其中:
㈠、被告戴志傑、郭沛妤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秋 霖而言,屬被告黃秋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各項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秋霖無證據能力。㈡、證人即被告戴志傑、郭沛妤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乃 其等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具結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詞,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檢察官所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 據,均未據被告三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 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 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 5等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秋霖、戴志傑、郭沛妤,3人一致供承「寶琳商 店」乃被告黃秋霖出資開設,由被告郭惠玲擔任人頭負責人 ,而被告戴志傑則於該店負責業務工作;惟3人均矢口否認 有何被訴犯行:
㈠、被告郭沛妤辯稱:伊固有擔任「寶琳商店」掛名負責人,惟 事實上尚在從事美髮工作,通訊行之實際業務均係由黃秋霖 指示,戴志傑處理,被告至多僅是幫忙傳真一些文件資料, 寶琳商店所為之不法行為,伊未參與;且附表一所示42支威 寶電信之門號,其中28支向詮翰商行拿取部分,伊雖有與戴 志傑前去洽談單純買賣儲值卡及一些門號問題,惟最終係戴 志傑打電話告知將委請友人林志宏前往拿取,伊確未參與; 另明月公司部分,該公司函稱空白門號出售予寶琳商店之時
間為98年5月22日、27日,但附表一編號1、2,其冒名申請 之日期為98年5月4日、98年5月8日,則於該時,系爭門號應 尚在明月公司之手中,被告何來買受之可能?是明月公司職 員即證人高仙鳳之證詞,是否完全可採,即有可疑;再者伊 所申請設立之銀行帳戶,黃秋霖所匯入之款項,係作為寶琳 商店的開銷,被告並無自黃秋霖處有領得報酬;另細閱本案 之申請書,其中申請書上雖未顯示傳真號碼,但有列印傳真 時間,該時間顯示係落在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2月9日, 亦有傳真時間記錄為2009年6月,似可窺知非全然來自同一 傳真機,故是否均係自寶琳商店之傳真號碼傳出?亦有可疑 ;又戴志傑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預付卡係由黃秋霖填寫完成, 並已黏貼雙證件,伊會補填基本資料不全部分,且大部分係 由伊傳真到威寶電信之陳述,可知,系爭42支門號申請書之 偽造或是變造,實與伊無關,伊至多僅有幫忙傳真吳文瑞部 分,而伊以一同意擔任『寶琳商店』登記負責人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伊因傳真吳文瑞、陳昱安之行為 經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個月確定,縱認被告涉有犯行,亦應為免訴之判決。㈡、被告戴志傑辯稱伊從詮翰商行、明月公司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未開通之預付卡後,即聽從黃秋霖指示將等未開通之預付卡 與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透過超峰快遞由台南永 康站寄至高雄武廟站後,由黃秋霖領取,由後黃秋霖黏貼證 件於預付卡申請書上,並於各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 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再透過超峰快遞由郭沛妤及伊取 回後,伊曾用行動電話打給黃秋霖,問說寄來的申請書是從 那得來的,黃秋霖說,那些都是申請人去找他申辦的,所以 就相信黃秋霖的話,進而補填申請書缺漏之內容,及傳真至 威寶電信公司開通門號中心,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 詐欺之犯意。
㈢、被告黃秋霖辯稱伊無收取、填製或寄交預付卡申請書或SIM 卡,更無在不明地點,對不明人士出售SIM卡,且本案遭盜 辦之證件,也只是經由被告經手之正常業務行為,並無不法 意圖;而郭沛妤所證稱寄空白申請書給被告黃秋霖,但經原 審查詢,超峰公司回覆只有一收件人為郭惠玲之托運單,且 其內容無一可認與黃秋霖相關;又郭沛妤於合作金庫銀行北 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得知同時期除被告黃秋霖匯入寶琳商 站之營運費用外,尚有不明人士之款項存入,此等款項之目 的為何,為何存入郭沛妤為寶琳商店營運之用所特別開立之 帳戶?再者,共同被告郭沛妤於原審自承:「伊與被告黃秋 霖拆夥後,改與第三人黃少華合作」等語,益證共同被告戴
志傑、郭沛妤2人尚有選擇合作對象之權利,並非如原審判 決所認無經營通訊行之能力,是被告戴志傑、郭沛妤二人與 伊之利害關係相反,自難期待渠等得為客觀、真實之證述; 是渠2人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
二、經查:
㈠、被告3人有開設寶琳商店之事實:
「寶琳商店」係由被告黃秋霖出資開設,該店營運所需全部 資金,包括店租、電腦、影印機、營利事業登記費等,均係 由其支付,被告郭沛妤則擔任負責人,被告戴志傑於該店亦 負責電信相關業務,被告郭沛妤並與威寶電信公司簽訂「威 寶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使「寶琳商店」成為 威寶電信公司授權之「威寶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而取 得威寶電信公司之授權碼,得以憑該授權碼通過威寶電信公 司開通門號中心之認證而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情,為被 告3人所坦承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威寶電信公司專案業務處 副理徐一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11578號卷第 90至91頁),此外復有郭沛妤簽立之「威寶電信預付卡特約 服務中心契約書」、「寶琳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改制前 臺南縣政府核准「寶琳商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核發營利 事業登記證之函文、「寶琳商店」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表、本票、營業點代碼申請書(均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營運處101年8月1日傳真至原審法院之通訊資料 查詢明細表各一份及「寶琳商店」照片二幀在卷可憑(99年 度偵字第11578號卷第92-96、98、99、102-103、107-108頁 )。
㈡、附表一所示各該預付卡申請書均屬偽造;附表二所示各被害 人係受詐騙集團持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詐騙: 附表一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 欄內之簽名,均非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之被害人簽寫,各該預 付卡申請書均係偽造,業據附表一所示各該遭冒名之被害人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 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其 出處詳如附件所示)。且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開通後,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電話詐騙之工具,致使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各被害 人接獲電話後,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詐騙集團之事實, 亦據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 ,並有各該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 凍結執行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個人資料外洩 止付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其 出處亦詳如附件所示)。綜合此部分事證,已堪認附表一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均係偽造,且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1至4、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嗣後均遭詐騙集團用於 電話詐欺使用之事實。
㈢、附表一之行動電話係由寶琳商店申請開通: 1、威寶公司易付卡行動電話之開通方式,係由威寶公司經由銷 售網將未開通的門號交付給需要門號的特約中心,如果有消 費者到門市或特約中心申辦『威寶公司』的門號,加盟商號 就會審核申請人的雙證件等資料,再影印申請人雙證件,申 請人再填寫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店家會將申請人的 雙證件黏貼在申請書上,並填寫授權碼,再將申請書傳真到 威寶公司的開通門號中心,經威寶公司專人檢視傳真資料上 所填寫之資料與證件無誤後,就會開通該筆門號等情,業據 證人徐一致即威寶電信業務處副理供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 11578號卷第90、91頁)。
2、本案附表一所示42支門號之行動電話空白USIM卡,其中28支 行動電話門號之空白SIM卡係威寶公司交由盈蘊科技公司承 銷,盈蘊公司則出售給南部經銷商詮翰商行,嗣詮翰商行將 該28支由林文斌經手,銷售予寶琳商店等情,並由寶琳商店 申請開通等情,此有威寶公司101年1月9日威(業)字第 000000-00號函、盈蘊公司101年1月19日盈函101字第001號 函,及詮翰商行寄送原審之明細表、寶琳門號簽收單據在卷 可憑(原審卷1第194、195、202頁、卷2第20、21頁),並 經證人林文斌證稱:渠與「寶琳商店」接觸之初,係與郭沛 妤洽談代為申請南頻電信公司開通授權碼之業務,而就本案 所涉威寶電信公司預付卡部分,於洽談之初,戴志傑、郭沛 妤二人均有在場,然嗣後則均由戴志傑出面與渠接洽;上開 28支門號之空白SIM卡係戴志傑撥打電話告知將委請友人林 志宏前往詮翰商行拿取,此等SIM卡均係威寶電信公司免費 提供,故渠亦未向「寶琳商店」收取費用等語(原審卷3第 28頁正面至33頁反面)明確。
3、另14支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空白SIM卡係威寶公司交由宏遠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所承銷,其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計7支門號宏遠公司進貨後,陸 續出售予該公司經銷商『元琳科技有限公司』,元琳公司再 出貨予明月科技公司,明月科技公司則出貨予寶琳商店等情 ,有宏遠公司所出具之函件可憑(原審卷1第174、196、197
頁),至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宏遠公司初雖函覆原審認非 該公司區段號碼(原審卷1第199-1頁),惟經原審再次向威 寶公司查詢,威寶公司已函復確實出貨給宏遠公司,此亦有 門號出貨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2第60頁),宏遠公司上開 函件內容應係資料建檔有誤。至於被告郭惠玲辯護意旨雖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4支 電話之SIM卡被冒名申請日期與明月公司函文所示門號出售 時間不符,惟證人高仙鳳於原審證稱伊出售門號給被告戴志 傑、郭沛妤時,並沒有要求渠等簽收(原審卷3第37頁), 且稱「我會對他們有印象是我們來的客人都是那幾個,所以 我對寶琳商店比較有印象,剛開始他們來我店裡我不可能一 下子賣門號給他,我一定是問我們老闆,我會跟他說他到底 長怎樣,請他看一下可不可以、能否接受,因為我會覺得怪 我才會請老闆注意,老闆就會叫我們以後都要KEY門號,所 以就會留意這部分」(原審卷3第38頁),足認高仙鳳起初 並未確實在電腦填具客戶資料,係於請示老闆後,老闆才囑 稱以後都要KEY門號。本院審酌上開14支門號係經由寶琳商 店申請開通,此業據威寶公司函復明確,並為被告戴志傑坦 承其上有填載之事實(詳如後述),此部分應係明月公司之 建檔有誤,對本院認定上開行動電話係經由寶琳公司所開通 之事實,尚不生影響。
4、威寶公司之特約商店如以傳真開卡時,未限以特約商店所留 存之電話傳真;但為確保為該公司特約商店之傳真,特約商 店以傳真開卡撥傳真專線時,需輸入有效的店點代碼及密碼 ,以確保為該公司之特約商店,傳真之申請書皆需加蓋特約 商店之店章等情,有威寶公司103年4月18日威(銷業規)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3第32頁);寶琳商店原於 98年3月27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00-0000000號電話,被告 郭沛妤與威寶公司提出營業點代碼申請書時,並以之為傳真 電話,此有營業點代碼申請書可憑(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11578號卷第103頁),嗣於98年6月3日移機至台南市忠義街 ,並變更號碼為00-0000000,此有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 中心103年5月1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3 第237頁、本院卷3第96頁),而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究 係由何支電話申請開通,經本院函詢威寶公司,該公司回復 「傳真進線記錄只保留1年,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此有該 公司103年3月19日傳真函可憑(本院卷3第16頁),雖不能 憑之認定是由何支電話申請開通,惟經本院向威寶公司調取 本案42件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中20支門號因店點未回送申請
書原本,只提供傳真影本),並當庭提示予被告戴志傑辨識 ,戴志傑供稱「4、‥‥魏守儀、陳益石、波那、LE THIXUY EN(即黎氏川)聯絡電話是我寫的」‥‥「3、楊儒憲‥‥ 路吉拉…‥(申請人資料)全部不是我寫的」‥‥「8、申 請書上除了魏守儀、陳益石、波那、路吉拉不是,其餘(申 請書上)寶琳二字都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3第122頁), 則綜合戴志傑上揭供述,顯見42件申請書中上,只路吉拉該 件外,其餘均經戴志傑填加缺漏部分,至於路吉拉部分,被 告戴志傑亦坦承「(這些申請書,你是以何電話傳真?)都 是用郭沛妤申請的電話及後來移機的電話傳真」等語(本院 卷3第122頁),參酌上情及被告戴志傑、郭沛妤2人所供伊 等將空白申請書及SIM卡交予黃秋霖,黃秋霖回寄附有證件 影本之申請書(本院認定98年6月7日以後部分係由黃少華提 供),再由戴志傑補寫缺漏部分後,向威寶公司傳真申請開 通等情,及威寶公司102年7月8日傳真函所附申請開通傳真 之時間表(本院卷2第27、28頁),則附表一所示之42件申 請書均係由寶琳商店所申請開通,已至為明確。至於申請書 顥本固然出現有傳真時間2006、2008等情,惟此容或有傳真 時有誤觸時間之可能,或係黃秋霖、黃少華未採用戴志傑、 郭沛妤所寄送之空白申請書,而以先前他人傳真之申請書再 黏貼證件製作申請書,對於本院所認定均係由寶琳商店開通 一節,不生影響。被告戴志傑、郭沛妤雖另辯稱黃秋霖有偽 刻寶琳公司印章之疑,惟本案附表一所示之42件,41件均經 戴志傑填補缺漏部分,另路吉拉部分,則認定係黃少華所提 供,被告戴志傑、郭沛妤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本院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時間及理由:
被告黃秋霖一再否認有與戴志傑、郭沛妤犯下本案,而戴志 傑、郭沛妤則稱渠等與黃秋霖開設寶琳商店,申請門號開通 ,惟渠2人亦坦承嗣後有與黃少華合作,而被告郭沛妤對於 何時起與黃少華合作,或稱98年6月14日以後、或稱6月初, 或稱3月起;另被告戴志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外勞部分我 確定是和黃少華」,「不可能42件均是黃少華的」,並坦承 沒有辦法釐清等情(本院卷第124頁)。是已無法由被告之 供述釐清本案42件中如何分辨係由黃秋霖或黃少華所提供, 惟:
1、被告郭沛妤於設立寶琳商店之初,曾於98年3月17日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安分行設立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使用, 為被告3人供述一致之事實,而被告黃秋霖於偵查中供稱「 (98年3月至同年6月8日期間,為何不定期匯款至郭惠玲合 庫北安分行帳戶內?)因我請郭惠玲用她的名義向多家電信
公司辦了很多普通卡的門號,因為附加產品她都拿給我,所 以我匯這些錢是要讓她去繳電信費,只要郭惠玲告訴我帳單 的電信費用數額我就匯款給她」(99年度偵字第11578號卷 第156頁)等語,足認黃秋霖已坦承為使郭沛妤繳電信費而 多次匯款入該帳戶無訛。而該帳戶存款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此有該分行99年8月17日合金北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11578號卷第113-118頁) ,該帳戶無摺現存各筆存款經本院函調各筆傳票,各筆存款 人之資料均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合作金庫七賢分行102年4月 29日、103年3月14日合金七賢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無摺現存傳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1第203-2 11頁、卷3第3-5、10-13頁),上開多筆匯款之匯款人經本 院查詢結果,有身分證字號錯誤,或身分證字號無誤,但姓 名不同(本院卷2第16-21頁),足認上開傳票所留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應非真實,惟上開傳票所留存之電話係供存款人 於銀行匯款有錯誤時連繫之用,應無虛捏之理,而上開傳票 所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經本院查詢結果,係王三 和所申裝,而證人王三和經本院借提訊問,其證述伊係於97 年間與綽號「阿南」之男子一同去辦理,伊去統一超商、中 華電訊、遠傳、威寶4間公司聲請,且因此被判刑,並當庭 指認被告3人均非其所稱之「阿南」等語(本院卷2第161、 16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黃秋霖之供述,實已坦承有曾多 次匯款之情事,且與被告戴志傑、郭沛妤所供該帳戶係由黃 秋霖匯款等情相符外,亦與後述被告黃秋霖向郭沛妤承租電 話,有繳費之必要性相符,而被告黃秋霖開設通訊行多年, 其對於申請裝設電話之常識非常精通,被告非不能透過他人 而向「阿南」租得該門號電話使用,本院爰認定附表三所示 該帳戶無摺存款之款項係黃秋霖所存入無疑。至於黃秋霖嗣 後雖稱該帳戶伊只存過1、2筆,存入金額未曾超過1萬元, 及否認98年4月15日起之存款為其存入等情(原審卷3第209頁 ),無非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郭沛妤於本院供稱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曾出租予黃秋霖 ,此與黃秋霖供承確有向郭沛妤租用行動電話之情互核相符 ,而經本院調取郭沛妤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行動 電話之資料,並當庭提供予被告郭沛妤、黃秋霖辨識及與辯 護人討論,被告黃秋霖供稱有向郭沛妤租用十幾支行動電話 ,其中包括「0000-000-000(有換號0000-000000)、0000- 000000(有換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等語,此部分與郭沛妤 坦承上開6支電話確有租予黃秋霖等情相符(本院卷3第89、
90頁),而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於98年5月間均有繳款紀錄,此有繳款明細可 憑(本院卷3第111-114頁,且付款日期最後為98年5月29日 ),又0000000000、0000000000為易付卡電話,均於98年3 月21日「用戶解除限撥成功」,而於98年6月7日提前終止, 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於98年6月7日「用戶解除限撥成 功」(本院卷3第109頁),對照黃秋霖當庭供稱「如果是我 工作範圍的我會繼續使用」、「高雄‥‥215(即000000000 0)電話停話後剛好接上臺南永康326(即0000000000),都 在6月7日。我認為是為了要辦‥‥326才提前解約‥‥215, 因為一個人只能辦2支預付卡門號」等語,以及郭沛妤坦承 326(即0000000000)有租給黃少華」等語(本院卷3第90、 91頁),足認黃秋霖於98年3月22日有與郭沛妤承租上開行 動電話,且雙方合作中(5月份均有繳電話費,前揭郭沛妤 帳戶亦有匯款匯入),直至98年6月7日,郭沛妤始終止易付 卡之行動電話,轉而承租0000000000門號之易付卡行動電話 並出租予黃少華,從而本院基於郭沛妤上開銀行帳戶之匯款 情形;門號之租用情形,本院認定郭沛妤、戴志傑與黃秋霖 之合作關係直至98年6月7日始告終止。
㈤、被告黃秋霖雖辯稱伊出資開設寶琳商店是要正當經營,且無 收受空白申請書、SIM卡,亦無寄送偽造之申請書云云,惟 :
1、查黃秋霖結識戴志傑、郭沛妤2人當時,戴志傑、郭沛妤經 濟狀況不佳,且其2人先前均無經營通訊行之相關經驗,此 業據證人即被告郭沛妤、戴志傑2人證述明確(原審卷3第39 、50、102頁);而黃秋霖亦供稱:伊與郭沛妤、戴志傑2人 相識時,其2人係意欲「辦門號換現金」,之前彼此並不相 識,自伊與其2人見面以迄「寶琳商店」成立為止,時間約 為2個月等語(原審卷㈢第208、213頁)。則依前揭供證內 容可知,戴志傑、郭沛妤2人與黃秋霖結識當時,經濟拮据 ,且毫無任何經營通訊行之經驗,則其2人顯無資力得購入 黃秋霖所指預付卡、儲值卡或國際電話卡轉售他人;且依黃 秋霖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內容,郭沛妤以「寶琳商店」負責人 向各大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手機、配件或筆 記型電腦,均由黃秋霖取得,而辦理預付卡、儲值卡之利潤 ,每1門號僅區區數十元(原審卷3第213頁),則戴志傑、 郭沛妤2人一方面無從透過轉售該等附加商品之方式獲取經 營通訊行所需之資金,而販售預付卡、儲值卡之利潤微薄, 非但無從支應「寶琳商店」每月開銷,更無法藉由該店之正 常經營獲利。倘黃秋霖與戴志傑、郭沛妤3人約定成立「寶
琳商店」之初,所為約定果真如黃秋霖所辯情節,豈不注定 「寶琳商店」自始即無法經營而走向倒閉之路?據此已見黃 秋霖所辯情節,顯違常情。
2、又依黃秋霖於原審陳稱:郭沛妤以「寶琳商店」負責人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須為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始有 附加商品可言,而此等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至少須與電 信公司簽約2年,若係搭配筆記型電腦者,則需簽約3年,而 每一門號每月之基本費約5百餘元,若有違約情形,電信公 司將會追償附加商品之價值;依伊之估計,若申辦70支月租 型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手機、配件及筆記型電腦之利潤 ,3個月約在20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3第210、212、214頁 )。惟銷售該等附加商品所能取得之利潤係屬固定,亦即該 等商品售出後,即無再行獲利之可能,然70支行動電話門號 之月租費用,粗估每月至少為3萬5千餘元,以兩年時間計算 ,此部分費用高達近90萬元,衡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附加商 品之市場價值,實難想像確係有利可圖。再者,黃秋霖於原 審審理中初稱:伊可獲得70支手機而無需支付被告郭沛妤任 何費用(原審卷3第211頁),則依伊所陳,此等門號之月租 費顯係由郭沛妤、戴志傑二人負擔,如此對其2人已屬拮据 之經濟狀況,顯係雪上加霜,而必然發生黃秋霖所指因未繳 納電信費用而遭電信公司追償附加商品價值之情形;嗣原審 質疑此一電信費用成本不合投資常情時,黃秋霖又改稱此等 電信費用係由伊負責繳納、伊將附加商品取走,亦會給被告 郭沛妤、戴志傑部分款項,作為申辦門號之佣金(原審卷3 第214頁),所辯情節前後矛盾。況無論此等電信費用係由 黃秋霖繳納,抑或由郭沛妤、戴志傑2人繳交,申辦此等門 號所生之高額電信費用,無論如何均無法由販賣該等門號之 附加商品而平衡收支,已如前述,是黃秋霖此部分所辯情節 ,實無足取。
3、戴志傑、郭沛妤2人已一再供稱係伊等與被告黃秋霖合作係 先取得未開通之預付卡後,將該等未開通之預付卡連同空白 申請書透過超峰快遞由該公司臺南永康站寄至同公司高雄武 廟站交予被告黃秋霖,之後再由黃秋霖將貼妥雙證件影本並 已簽妥申請人簽名之申請書再行經由超峰快遞,由該公司高 雄武廟站寄至臺南永康站,經戴志傑、郭沛妤2人領回後, 由戴志傑將各該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內缺漏部分,依其下黏 貼之雙證件影本內容予以補足,再將之透過「寶琳商店」內 市○○○○路○○○○○○○○○○○○○○○號等情,且 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超峰快遞函詢結果,於本案案發期間之98 年5月7日,確實有一快遞包裹由該公司高雄武廟站送至臺南
永康站由郭沛妤收受,此有該公司101年7月6日(101)超總 外字第3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托運單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3 第73至75頁)。黃秋霖雖辯稱不知有該托運單,且其上並無 其名,亦無一與其有關連云云;惟黃秋霖經營通訊行多年, 精通各種傳輸管道,其因涉嫌多起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 ,再將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刑事案件, 並因此多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5093、23449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查 卷第76至82頁;原審卷1第28至39頁),而共同被告戴志傑 於原審亦供稱「我們剛開始也不知道他(即黃秋霖)的真實姓 名,等到法院來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當初電 話中跟我說姓王或黃我也不太清楚」、「就是黃秋霖交代我 們要這樣寄的」等語。(原審卷3第99頁),則黃秋霖事先為 防止事後為員警查獲,而於託運之中故意囑戴志傑、郭沛妤 為不同之記載(如收件人稱謂、留存電話),致戴志傑、郭 沛妤未予防範無法記憶清楚,提供查證之資料,本院綜合郭 沛妤與被告黃秋霖間租用電話、附表三郭沛妤帳戶之匯款情 形,認郭沛妤、黃秋霖實無刻意編串足以附合上開拖運單之 動機,仍認該拖運單足為渠等證詞之佐證。
4、至於,證人即被告郭沛妤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證稱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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