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85年度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賴耀南 李 炒 楊寶蓮 王玉枝(王枝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竹男 上 訴 人 楊樹火 楊宏宗 楊世文 楊世安 楊東笋 楊見坤 楊見崙 楊見鈴 楊見德 楊見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愛玉 黃恒業 楊玉仁 楊明憲 林麗卿 陳水木 楊秀英 楊金盈 賴乾龍 陳建上 楊朝州 楊朝崴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智傑 上 訴 人 楊聘儀 楊聘峰 楊阿築 洪林花 林芋葉 楊月冠 楊武照 楊武松 楊武欽 吳楊碧 陳楊碧蓮 楊翠娥 楊麗珍 楊蔡桑嬌 楊揚茗 楊森華 楊寶華 楊建樟 楊武志 賴耀南 楊玉井 彭秀英(即楊見湖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山 被 上 訴人 賴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漏載上訴人楊金山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楊金山,住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0號」;主文欄第十四行關於編號部分,及附表部分,關於「陳見上」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建上」;事實欄關於「五、上訴人賴耀南朝州」之記載,應更正為「五、上訴人賴耀南、楊朝州」;事實欄「六」第十六行(即判決書第十二頁第十一行)關於「楊金山等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楊金盈等三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楊金 山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具狀聲請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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