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5年度,485號
TCHV,85,上,485,2014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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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85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賴耀南  
       李 炒  
       楊寶蓮  
       王玉枝王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竹男  
上 訴 人  楊樹火  
       楊宏宗  
       楊世文  
       楊世安  
       楊東笋  
       楊見坤  
       楊見崙  
       楊見鈴  
       楊見德  
       楊見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玉  
       黃恒業  
       楊玉仁  
       楊明憲  
       林麗卿  
       陳水木  
       楊秀英  
       楊金盈  
       賴乾龍  
       陳建上  
       楊朝州  
       楊朝崴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智傑  
上 訴 人  楊聘儀  
       楊聘峰  
       楊阿築  
       洪林花  
       林芋葉  
       楊月冠  
       楊武照  
       楊武松  
       楊武欽  
       吳楊碧  
       陳楊碧蓮 
       楊翠娥  
       楊麗珍  
       楊蔡桑嬌 
       楊揚茗  
       楊森華  
       楊寶華  
       楊建樟  
       楊武志  
       賴耀南  
       楊玉井  
       彭秀英(即楊見湖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山  
被 上 訴人  賴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5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漏載上訴人楊金山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楊金山住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0號」;主文欄第十四行關於編號部分,及附表部分,關於「陳見上」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建上」;事實欄關於「五、上訴人賴耀南朝州」之記載,應更正為「五、上訴人賴耀南楊朝州」;事實欄「六」第十六行(即判決書第十二頁第十一行)關於「楊金山等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楊金盈等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楊金 山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具狀聲請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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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