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3年度,2號
TCHV,103,訴易,2,2014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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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洪麗華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
被   告 李麗瓊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7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
353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聲明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9,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未敘明事實及理由。嗣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始於本院103年2月17日 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敘 明其事實暨理由,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其後於本 院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增減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 目暨金額。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復為同一,揆諸首揭說明 ,自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至10月以烜烜莉承攬工作社為被告承攬 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住處之裝修工程,原 告為負責人,合約內容載明施工安全意外由被告負責。因有 合約屋主與鄰居無法和睦,鄰居不讓原告搭建被告房屋南邊 和北邊鷹架,沒鷹架施工至4樓RC結構完成,柱鋼筋合約內7 公分因施工地原本已預留母牙6公分鋼筋,經屋主被告的同 意,以原本7公分24支改施工6公分30支,原告還多施工2支6 公分鋼筋,都經被告同意,每樓施工都有驗收簽名,即已合



意才能完成至4樓RC結構完成,並追加廁所㈠㈡㈢預留管線 和追加4樓廁所建造,其餘未完成只有防水油漆貼磁磚後續 工程,只需7天即可完成,即可收取原定工程款1,144,000元 。惟被告只付工程款335,000元,又惡意阻撓施工,致原告 無法就工程收尾為交付。被告復於101年10月22日未經原告 同意,即擅自拆除鷹架並拿走鷹架及其上的30種工具和鋼筋 ,並向原告丟木梯、丟板模,與原告爭奪電源線等,接續為 犯行,重複衝突多次;以上種種阻撓同是刑事故意毀損行為 ,而所損壞部分都是同行為所造成,並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 ,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29萬元。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於受傷當天到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 光田醫院)一次,健保給付1,251元;另自費部分390元及 掛號費100元,計490元。
⒉原告於受傷後自行至藥局買藥,共花費5,485元。 ⒊原告受傷後,在家療傷,不能工作共8天。且光田醫院也 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應休養一週,故以原告每天工資2,000 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6,000元(2000元/天 ×8天)。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8,000元。 ⒌被告拆除原告之鷹架及板模,並亂丟板模,阻撓原告等人 施工,導致原告之四名員工(包括原告及黃任伯馬舜偉 、盧矩廷)到場後無法施工,但原告仍需給付該四名員工 當天之薪資共7,500元(其中馬舜偉黃任伯各領取2,000 元;原告及盧矩廷共領取3,500元)。
⒍板模損害72,965元。
⒎其他的器具(如吊料的器具小金剛、雷射水平器、水泥施 作時水的水平器、水泥施作的抹刀、鐵釘、綁鐵的器具、 水管、延長線等等;不包括鷹架)損害129,560元。 ⒏鷹架損害58,000元。
⒐被告拆除原告已施作完成的板模,導致原告重新施作時因 爆漿而受有損害50,000元。另當日原告還支付員工清理現 場費用8,000元。
㈢原告並引用其於刑事案件之主張及舉證。綜上,爰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29萬元,及其中139,840元自102年11月7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8日 )起,其餘150,160元自103年2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係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3號過失傷害 案中所提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以因該過失 傷害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從而,原告所請求之當天損害工 地器具129,560元,馬舜偉黃任伯工資共4,000元,原告、 盧矩廷工資共3,500元,鷹架不見賠償58,000元及丟板模之 損害72,965元等部分,均非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光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額 區及右前臂淺撕裂傷、左手及右小腿擦傷、下唇及右膝瘀傷 ,傷勢甚輕,傷口範圍甚至較食指指甲面積為小,根本不致 影響原告之正常生活或工作。況原告於受傷後之翌日(即 101年10月23日)及二日後(即101年10月24日),均仍有至 上開工地現場施工而與被告發生糾紛之情事。可知原告根本 無在家休養之必要。且依本院所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000元並不 實在。故原告請求其8天沒有工作之薪資損失16,000元,顯 然誇大不實,為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雖提出永富藥局估價單,其上記載原告分別於 101年10月22日、25日、28日、30日至永富藥局購買藥品, 金額合計5,485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購買物品,其中購買 藥品之數量為棉棒30個、紗布20個、繃帶5個、酸痛貼布9個 、生理水9瓶、膠帶6個、消炎膠布30個,顯然已經逾越合理 範疇,且原告已至光田醫院求診換藥,醫師亦未開立處方箋 請其自費購買藥品,足見上開購買藥品支出並非必要。 ㈣原告復請求案發當天馬舜偉黃任伯工資4,000元,盧矩廷 、原告3,50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身為僱主,本須自付薪 資予其個人,況其所稱薪資數額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言 實不足取。且原告施作住家裝修工程,法律關係為承攬,其 依兩造承攬約定履行,工程施作完畢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以為履約之報酬,僱用馬舜偉黃任伯、盧矩廷等 人之工資及其個人於現場施工,均為其履行本件承攬法律關 係所支出之成本,為其必要之支出,並非其於本件所受之損



害,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㈤原告又稱當天器具損壞129,560元、鷹架不見賠償58,000元 、板模之損害72,965元云云,然原告所稱器具、鷹架、板模 究係為何?損害程度為何?器具、鷹架、板模之市場價值為 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本不足採信。況被告並無原告 所指阻撓施工情事,原告所指破壞搭建之工程鷹架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而予以簽結,有該署102年5月20日中檢秀露101他6767字 第048606號函可證,益徵被告並無任何阻撓施工之情事,原 告所言顯係臨訟羅織,要無足取。末查,本件刑事案件之糾 紛,係起源於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住宅裝修工程而起。被告 為一介平凡主婦,委由原告承攬住宅裝修改建,無非希望能 提升全家人住居品質,詎原告施作工程偷工減料,工期嚴重 拖延,雖兩造間因工程施作而生之民事訟爭,被告均獲勝訴 判決,但已造成被告生活住居極大不便,與原告間更因該工 程而生本件刑事糾紛,於刑事訴訟過程中,原告就被告有為 傷害行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盧矩廷、馬舜偉及黃任 伯等人之證述亦有歧異,所言均與常理不符,顯係欲羅織被 告入罪。雖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後仍認定原告指訴及證人證言 歧異係因原告為趕工心煩意亂,且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係因記 憶之特性使然,從而採信原告之指訴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致 被告清白無前科之人生中留下傷害罪案底,被告雖萬難甘服 ,但為尊重國家司法程序,卻也莫可奈何。然被告每每思及 因此住宅裝修改建過程所花費金錢及心力,精神即幾近崩潰 ,現刑事案件判決既已確定,被告只能當做惡夢一場,僅希 望所餘民事糾紛能儘速解決,重回往日安穩生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以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名義,承 攬被告之住宅裝修工程,兩造因施工迭生糾紛,被告竟於 101年10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拆除鷹架並拿走鷹架 及其上的30種工具和鋼筋,並向原告丟木梯、丟板模,與原 告爭奪電源線等,接續為犯行,重複衝突多次,致原告身體 受有傷害,且致原告之上開施工器具損壞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其身體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住宅 裝修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期間被告因 不滿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認為施工品質不良,而與原告 發生糾紛,欲解除本件承攬契約,遂於101年10月18日寄



發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且不讓原告繼續施作等情,業 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供述在卷(見刑事案件101年度他字第 6767號卷第74頁、第88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 第51頁、第二審卷第27、112頁),並有裝修工程合約書1 份(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31至38頁)、 已蓋郵戳之存證信函2份(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92 9號卷第39、41頁)、未蓋郵戳之存證信函1份(見刑事案 件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81、383號民事判決 書(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120至134頁)附卷可資佐證。 ⒉案發當天事發經過,業據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偵訊時指訴 :101年10月22日下午李麗瓊拔從她家接出來的電線,而 當時黃任伯在用機械切鋼筋,我要將電線再接好,李麗瓊 就用左手推我的右手,我就將李麗瓊碰開,我跟李麗瓊就 在那邊拉扯,拉到最後李麗瓊就將電線全部丟到我的身上 ,打到我的嘴唇,我就發現我的手受傷流血,我就不拉了 ,她就將電線全部拿到一樓去了,而且李麗瓊,還有丟板 模及梯子,丟梯子我有閃開,所以梯子沒有撞到我,而板 模有撞到我的腳,右邊小腿受傷等語(見刑事案件101年 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5頁背面至60頁);於102年3月12 日偵訊中指訴:當天下午我們二人在那裡爭吵,被告就亂 丟板模,丟到我的腳,我的腳受傷了,另外拔插頭時,我 們又有拉扯,我的手也有受傷,後來她拿電線丟我的臉, 我的臉也有受傷等語(見刑事案件101年度他字第6767號 卷第88頁背面);於102年10月3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 :101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 街000號被告的住處,即所承攬增建工程的施工現場,被 告有將延長線的插頭拔掉,電線是接到鷹架的切鐵器。被 告拔電線之前,有丟2次板模,拔電線之後,又丟1次板模 ,她那個時段就拔掉電線我接上去、拔掉我又接上去、拔 掉我又接上去,總共有4次,她推來推去她是推我這邊, 她不提供電,我跟鄰居借買電的,那個插座也是鄰居的, 她搬板模有丟3次,在3個不同位置,那時候就是她丟來丟 去,我們碰來碰去,我們接觸很多次,我不知道哪一個地 方是她丟我受傷的,就是她走了之後,我才發現我的手腳 受傷,我也不知道是哪一次的板模把我丟傷的,她丟梯子 也是丟3次阿,不同方位、不同位置、不同時段丟來丟去 ,我人都是站在南邊,她都是往我這方向丟的,還說:出 去啦,不要給你做你還做不要臉等語,她丟板模的位置離 我有時候很近、有時候很遠,她就隨便丟,就往我這邊丟



,我站在這裡,她還把梯子抱著丟到我這裡。在爭執過程 中,我看到馬舜偉黃任伯他們都是在外面工作,因為拔 插頭那時候很凌亂,又搶來搶去,兩個人在那邊邊拉扯邊 罵,罵說這個又不是你的電怎麼樣的,大小聲的,亂喊叫 的,所以大家都停下來看。當時她把我撞開然後才去拔插 頭,我也要把她碰開才有辦法插電頭,因為2人都擋在插 座上面,你知道2個工人請來我就要發薪水,她又要罰我 20萬元違約金,我要趕快工作,當然要趕快接上,後來她 把插頭拔下來,把電線整綑捲一起,拉拉拉,就這樣把線 拉進去被告家1樓。我的手(指右手)有受傷流血、有撞 瘀血、左手姆指有瘀血、下唇瘀傷,腳是擦傷脫皮有流血 ,被告走之後,我就感覺怎麼腳痛痛的,我就(意指褲管 )拉起來才發現看到流血。因為臉上就是身上的一部分, 丟到我的身體跟丟到我這裡,當然是掉到我這裡,都有啊 ,插頭丟到我這裡(手勢指嘴唇),電線是丟到我這裡( 手勢指身體),插頭丟到我的嘴唇,電線是丟到我的身體 啊,插頭比較重,這樣撞到才會受傷這裡,我的身體體積 比較大,所以電線對我來說沒有影響,嘴唇就是插頭去碰 到受傷的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68頁背面至79頁) 綦詳。參以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前往光田醫院求診時, 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前臂淺撕裂傷、左手及右小腿擦傷、 下唇及右膝瘀傷一情,有該院102年7月24日(102)光醫 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0份(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 第44至45頁)、101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 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21頁),及顯示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之照片4張(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92 9號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證,核與原告指訴於上揭時地 ,因與被告拉扯電線並遭丟擲電線、板模而受傷之成傷原 因相符,足徵原告之指訴並非無據。
⒊又被告上述時地傷害原告之經過,亦分據證人盧矩廷、馬 舜偉、黃任伯證述如下:
⑴證人盧矩廷於102年1月30日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是下 午2時許到工地的,我在巷子口打板模的釘子,後來李 麗瓊就出來叫我們不要做了,大小聲的叫,我們沒有理 她繼續施工,後來李麗瓊就在那邊搬東搬西的,我沒有 注意她在搬什麼,之後李麗瓊就將施工用的電線(延長 線)拔掉,洪麗華又將電線插頭插回去,當時有工人在 用切割機,洪麗華及李麗瓊就在重複插電線及拔電線, 幾次後開始有拉扯,我的距離只可以看到她們二人很近 在拉扯,後來洪麗華就放棄了,李麗瓊就將電線收回家



,我發現洪麗華的手臂及嘴唇有受傷,之後李麗瓊就開 始丟板模,且是向洪麗華的方向丟,我有看到板模是丟 到洪麗華的腳旁邊,是否有丟到洪麗華我沒有看到,後 來我發現洪麗華的腳有受傷等語(見刑事案件101年度 偵字第25929號卷第56頁背面)。
⑵證人馬舜偉於102年1月30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是當天早 上未到8時許,我人就在現場了,當天下午,李麗瓊又 來拆鷹架,拆完一次又離開,我們又將鷹架回復,後來 李麗瓊又來拆,我就告訴洪麗華說李麗瓊又來拆鷹架了 ,同時將我們施工用的電線拔掉,洪麗華就跟李麗瓊在 拉電線,因為李麗瓊不讓我們繼續施工,2人在那裡拉 電線,洪麗華要插插頭,李麗瓊要拔插頭;後來有發現 洪麗華的手有流血,腳有受傷,因為李麗瓊在拉電線之 前有亂丟板模及梯子,我有看到李麗瓊是向洪麗華丟去 ,我只有看到李麗瓊在丟東西,是洪麗華在我從樓上下 樓時,告訴我說有被李麗瓊丟傷腳等語(見刑事案件 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7頁);於102年10月3日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曾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的工地,有看過洪麗華跟被 告有爭執,有看到被告丟板模,當時我在鷹架上面,我 聽到樓下有板模掉在地上的聲音,「砰」一聲之聲響, 我就回頭看,往下看就看到她在丟,因為她力氣也不是 很大,就這樣拖過來亂丟,板模位在工地在前面靠近巷 子轉進來,有一疊板模疊好,我不知道她為何要去搬動 那些板模,板模是疊成一疊,她就拉下來,拉下來就亂 丟,類似用甩的動作,並不是把它拉到旁邊去放這樣子 的動作;也有看到被告有在拔電源線的插頭,我看到先 丟板模的這個爭執,拔插頭是後面,這兩件事發生的時 候,我是在鷹架上,在這個位置看到被告與洪麗華爭執 的過程的當中,這中間沒有什麼樣的物品遮住視線,我 和黃任伯都有看到,我有看到被告有丟板模,我看被告 甩過去的方向,落下的地點在洪麗華的腳,大約那個方 位,而且她之前腳本來都好好的走路沒事,抬鷹架也沒 事,我和黃任伯下來的時候,洪麗華本來早上的時候腳 上是沒有傷的,下來的時候就發現她的腳受傷了,她走 路的時候會痛,我問她是怎麼了,她說腳剛剛被被告丟 到,我問她有沒有怎麼樣,我看到她右腳受傷,嘴唇有 流血,她還有捲褲管起來給我們看她的腳,她們兩個發 生拉扯,拉扯完之後,我和黃任伯就下來了,下來之後 近距離看,走到她旁邊才看到她有被抓傷,而且當場也



沒有別人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79頁背面至85頁 背面)。
⑶證人黃任伯於102年1月30日偵訊中結證稱:我當時人在 鷹架上施工,在切鐵,李麗瓊就在丟板模,但是我沒有 看得很清楚,後來我是有發現洪麗華的腳有受傷,我是 不知道她如何受傷,後來就發生李麗瓊與洪麗華拉扯電 線的事,我有看到李麗瓊與洪麗華在拉扯電線,後來洪 麗華就打110報警了等語綦詳(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 第25929號卷第56頁)。
⑷經互核原告與證人盧矩廷、馬舜偉黃任伯等人上開證 詞,渠等就案發時,原告因被告拔掉切鐵器之電源線插 頭,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電源線,及遭被告丟板模、木梯 ,並當場受傷之經過所為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而被告 亦自承案發當時,為阻止原告繼續施工,確有與原告發 生拔插頭、插插頭(見刑事案件101年度他字第6767號 卷第19頁、第74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2 頁、第57頁背面、第一審卷第14、15頁、第二審卷第27 頁背面、第111頁背面)及搬動板模(見刑事案件101年 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2頁背面、第一審卷第15頁、第 二審卷第112頁)之事實,足證證人盧矩廷、馬舜偉黃任伯等人之證述,並非不可採信。
⒋至原告與證人盧矩廷、馬舜偉黃任伯等人就本案原告與 被告間發生拉電線及丟板模、木梯等先後順序部分雖略有 不符。惟查,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偵訊證稱:拉電線之前 有丟板模等語;證人盧短廷於同日偵訊證稱:先拉電線再 丟板模;證人馬舜偉於同日偵訊證稱:拉電線之前有亂丟 板模及梯子等語,可知渠等證述拉電線與丟板模之先後順 序固略有不同,但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被告案發當天,在拔電線之前即有丟板模,拔電線之後 ,還有丟板模(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69頁)。而案發當 時證人盧矩廷、馬舜偉黃任伯均在各自工作崗位工作一 情,亦分據渠等證述明確(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9 29號卷第56頁、56頁背面、第57頁),故對事情一開始是 否即有發現並非無疑。而證人盧矩廷於偵訊中亦證述:我 在巷子口打板模的釘子,被告叫我們不要做了,大小聲的 叫,我們沒有理她繼續施工,她就在那搬東搬西,我沒注 意她在搬什麼等語(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 第56頁背面),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我是先有聽 到被告說不要再做了,叫我們離開之類的話,我就轉過頭 去看,我就看到她們在爭執,我母親即洪麗華好像不理她



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114頁),可知證人盧矩廷 專注在工作,未一直注意被告之動向;證人馬舜偉則係聽 到樓下傳來板模掉在地上之聲音時,才回頭看到被告丟板 模之經過(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80頁);可知,證人盧 矩廷、馬舜偉確有可能分別僅看見被告與原告本案爭執之 部分經過,因被告在拉電線之前、後均有丟板模之動作, 則證人盧矩廷、馬舜偉均僅就所看到之部分所為證述,因 此略有不符即不無可能。況且,原告與證人盧矩廷、馬舜 偉就被告有上開傷害原告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陳 均相吻合,且考量案發時,通常身為當事者之原告因本件 工程產生糾紛,急著趕工,卻又發生本案,心煩意亂,致 於偵查中未能完整敘明本案發生經過,實乃人之常情,且 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原告與證 人盧矩廷、馬舜偉黃任伯有若干情節陳述些許不一,即 謂該等證人之證述全盤不可採納。基上,仍認原告及證人 盧矩廷、馬舜偉黃任伯上揭關於被告有對原告為傷害之 證述內容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⒌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證人盧矩廷雖係原告之子, 惟其既有在場且所述與其他證人所證大致相符,自非不可 採為證據,且其若係事先與其他三位證人串證,自不可能 就被告是先丟板模或先與原告拉扯電線之順序,為與其他 三位證人不同之證述,可信其所述確是本於其所見及其記 憶,而其對於被告丟板模、與原告拉扯電線之順序,雖與 原告及證人馬舜偉黃任伯所述有異,但此可能係其記憶 有誤所致,非能因此小小之歧異,即否定其確有看到被告 丟擲板模、與原告拉扯電線,及發現原告身體受傷等事實 。再稽諸證人馬舜偉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黃 任伯於偵訊時所為之上揭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 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渠等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 ,再佐以證人馬舜偉黃任伯於偵訊分別證稱只是受僱做 臨時工一情明確(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25929號卷第56 頁、56背面),足見其二人與原告僅有短暫之僱傭關係, 無何深厚情誼,自無為袒護原告而甘冒偽證刑責故為不實 之證述之理,是其二人所述亦無何不可信之處。復依證人 盧矩廷、馬舜偉黃任伯等人所述,於案發當時,並非站 在貼近原告之處,是其三人均僅看到被告丟擲板模、與原 告拉扯電線之大動作,而無法同時看到被告該些動作造成 原告身體受傷之情形,與事理、常情均無違背,故非能因 其三人分別證述係後來發現原告受傷、聽原告說她受傷等 語,即謂其三人所述對於原告是否遭被告過失致傷部分無



證明力。更何況,原告既是在被告丟擲板模及與其拉扯電 線後之現場受傷,且隨即為證人盧矩廷等三人知悉,則可 信原告在案發現場所受之傷害,確與被告前揭行為有關, 並非因其與被告有工程糾紛,而於事後自傷誣指被告。故 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施工器具部分:
被告因認原告施工品質不良,而與原告發生糾紛,欲解除本 件承攬契約,已於101年10月18日寄發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 函,且不讓原告繼續施作等情,前已敘明。且依上開證人盧 矩廷、馬舜偉黃任伯等人之證詞,渠等就案發時,原告因 被告拔掉切鐵器之電源線插頭,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電源線, 及遭被告丟板模、木梯,並當場受傷之經過所為之陳述,均 大致相符;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拆除原告已施作完 成的板模,及毀損原告之板模、鷹架及其他器具等情。且衡 諸原告當時偕同盧矩廷、馬舜偉黃任伯等三名勞工一起至 被告住宅施工,而被告僅一介家庭主婦,倘若被告有著手拆 除原告已施作完成的板模,及欲毀損原告之板模、鷹架及其 他器具之情事,原告自會偕同盧矩廷、馬舜偉黃任伯等三 名勞工全力阻擋,始符常理,自無任令被告動手拆除原告已 施作完成的板模,及毀損原告之板模、鷹架及其他器具之情 事。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遽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前臂淺撕裂傷、 左手擦傷、下唇瘀傷、右小腿擦傷、右膝瘀傷等傷害,且原 告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故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已敘明,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就其前揭傷害 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賠償各項之損害,審 酌分析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受傷當天到光田醫院一次,健保給付1, 251元;另自費部分390元及掛號費100元,計490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光田醫院門診收據影本2紙所示,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至該醫院一般外科就診,實際繳納掛號費100



元、基本部分負擔240元、證明書費150元,共490元;另 健保給付僅為417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此核與光 田醫院於103年4月7日函覆本院之門診收據2紙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96-98頁),堪予認定。衡諸原告為證明其所 受傷勢,自有向光田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故原告 於該次就診所繳納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240元、證 明書費150元,共490元,係屬必要費用。至原告主張其該 次就診之健保給付為1,251元云云,尚屬無據。 ⒉再者,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 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 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 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 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準此,本件原告既非 因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 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 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不因而喪失。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傷害所需 醫療費用除自負額外,尚包括健保給付,應屬有據。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包括自負額490元及健 保給付417元,共90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 准許。
㈡原告請求自行購買藥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自行至藥局買藥,共花費5,485元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購買藥品估價單影 本4紙所示,原告於101年10月間至永富藥局購買藥品4次, 其中於101年10月22日購買棉棒(數量10,金額50元)、紗 布(數量20,金額140元)、外傷膏(數量1,金額250元) 、優點(數量1,金額45元)、繃帶(數量5,金額250元) 、酸痛貼布(數量3,金額300元)、生理水(數量3,金額 100元)、膠帶(數量3,金額150元)、美容膠(數量2,金 額600元)、消炎膠布(數量10,金額200元),合計2,085 元;再於101年10月25日購買消炎膠布(數量10,金額200元 )、生理水(數量6,金額200元)、美容膠(數量2,金額 600元)、酸痛貼布(數量3,金額300元),合計1,300元; 復於101年10月28日購買棉棒(數量20,金額100元)、消炎 膏(數量1,金額250元)、膠帶(數量3,金額150元),合



計500元;又於101年10月30日購買酸痛貼布(數量3,金額 300元)、美容膠(數量2,金額600元)、消炎膠布(數量 10,金額200元),合計1,600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雖光田醫院於103年3月5日函覆本院表示:「本院未開立 處方箋請患者自費購買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 衡情原告因本次受傷僅至光田醫院就診一次,顯有購買藥品 以利自行就其傷口部位換敷藥品之必要。而觀諸原告係受有 右前臂淺撕裂傷、左手擦傷、下唇瘀傷、右小腿擦傷、右膝 瘀傷等傷害,所需換敷之藥品應限於其於101年10月22日所 購買之棉棒(數量10,金額50元)、紗布(數量20,金額 140元)、外傷膏(數量1,金額250元)、優點(數量1,金 額45 元)、繃帶(數量5,金額250元)、酸痛貼布(數量3 ,金額300元)、生理水(數量3,金額100元)、膠帶(數 量3,金額150元)、美容膠(數量2,金額600元)、消炎膠 布(數量10,金額200元),合計2,085元,即為已足。至其 後所購買之其餘藥品尚非本件醫療所必要。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自行購買藥品費用2,08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因休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受傷後,在家療傷,不能工作共8天,故以 原告每天工資2,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6, 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光田醫院於103年3月5日函覆本院表示:原告因本次受傷 ,應休養一週乙情(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於本次受 傷後,既應休養一週(即7日),於該休養期間自無法從 事工作,故原告請求該7日無法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每天工資2,000元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觀諸本院依職權於103年2月19日所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1年度並 無任何薪資所得或營業所得(見本院卷第53-54頁)。然 衡諸原告於本件受傷前身體並無異狀,並經營烜烜莉承攬 工作社,依通常情形,應有完全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 工作,每月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殆無疑 義。茲審酌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受傷時,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公告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是本院以該基本 工資數額為基準,據以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尚屬適當。準此,原告應得請求需休養7日而無法 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4,382元【計算式:18780



÷30×7=4382】;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受傷,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58,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 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右前臂淺撕裂傷、左手 擦傷、下唇瘀傷、右小腿擦傷、右膝瘀傷等傷害,其精神及 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原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其經營烜烜莉承攬工作社, 平常承攬房屋裝修工程等語;被告則陳稱其係家庭主婦,已 婚,育有二子等語(見刑事案件101年度他字第6767號卷第 18頁,及本院卷第64頁背面),各為對造所不爭執,應可採 憑。又原告於101年度有利息所得1筆,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1筆及汽車1輛;另被告於101年度有所得數筆,名下有房屋 、土地、田賦各1筆及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於103年2 月19日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故意傷害情節暨原告受傷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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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