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定弘
被 告 林敏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陳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
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為使原告獲判有罪,明知 民國99年5月間訴外人蕭華琪未親眼見被告遭原告鞭炮炸傷 經過,竟教唆蕭華琪證稱其居住於被告住處並目擊案件發生 經過,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接續為不實之陳述;另於不 詳時地,教唆訴外人張進明、鄭裕發證述蕭華琪有居住該址 ,為不實之陳述;又明知蕭華琪未目睹原告之房客蘇俊吉、 黃秋燕搬離租屋處時,將電視、冰箱搬離,竟於101年5月29 日、同年6月26日教唆蕭華琪偽證搬離電視、冰箱。另於原 告夫妻被訴損害賠償時,竟教唆蕭華琪再偽證其目睹原告之 妻連續點燃鞭炮丟向被告。又於101年1月間,被告指示蕭華 琪偽造「莫君鳳」之簽名,製作內容不實之「莫君鳳」名義 請領僱佣理賠費用書、蓋用偽刻印章,提出民事訴訟中而為 請求。又明知僱佣理賠費用書非「莫君鳳」製作,竟教唆蕭 華琪於偵查中為該僱佣理賠費用書為「莫君鳳」所製作之不 實內容證述。又意圖使原告刑事處分,於101年7月3日前某 日,在其住處教唆蕭華琪向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並作偽證。 被告教唆偽證、誣告、偽造文書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請求營業損失250萬元、精神損失141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萬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涉犯偽證、誣告等罪案件,仍在上訴程序 中,全案尚未定讞,難認有侵害原告行為之事實;又原告如 何受有營業之損害,並未盡舉證責任,且侵害與損失兩者無 因果關係。所提出之稅額繳款書上所載負責人非原告,不足 以證明其有營業損害;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被告患
有憂鬱症、創傷後症候群等情況,請參酌實情。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揭偽證、誣告、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告訴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7號、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有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 月5日判決駁回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受損害,均係被告教唆偽證 、誣告、偽造文書等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 賠償責任。原告因前揭民刑訴訟纏訟多年,精神所受痛苦甚 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郵全企業社及遊戲聯軍資訊館 之總經理,月收入十幾萬元,名下有兩筆土地及一棟房屋; 被告為國小肄業,現有多筆租金及利息、股利所得,名下亦 有多筆不動產,目前無工作,亦無領取任何老年津貼,惟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患有憂鬱、焦慮等病症,有本院查詢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醫療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41萬元,顯屬過高,應核 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50萬元部分 ,因所提出之營業稅、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不足以證明其 營業損害額多少,且該繳款書上所載營業負責人為陳玉桂, 並非原告,自不能證明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250萬元之 營業損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5萬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