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破抗字,103年度,3號
TCHV,103,破抗,3,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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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鄭鈺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曾為名泰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泰公司 )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竟因經 濟嚴重不景氣,公司營收大受影響而虧損連連,致無力負擔 營業貸款,終無法繼續經營,抗告人亦受連累積欠上千萬元 鉅額債務。並因抗告人曾為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營業額 平均每月皆高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抗告人未能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清理其債務。查抗告人現總負債 約為15,188,000元,該債務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實有宣告 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 破產。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之20萬元破產財團,充滿不確定性 ,無從明確定其真實範圍,自難認定其尚有破產財團之構成 ,且抗告人之資產是否能支付破產管理報酬,已有疑義,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 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現有資產為現金20萬元,抗告人前於原審法院102年 10月8日開庭中曾由抗告人代理人許文彬攜現金前往開庭, 惟遭法官拒絕,原裁定就此隻字未提,反指摘抗告人之20萬 元破產財團充滿不確定性,現抗告人業以該20萬元向華南商 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兌換本行支票,可證該20 萬元確實存在。又抗告人現有兒子扶養,基本生活權利已受 保障,此部分於破產債權應可拋棄。再者,一般律師擔任破 產管理人之費用約4、5萬元,抗告人之破產財團足以支付破 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
(二)又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破抗字第10號裁定、94年 度破抗字第7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號裁 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均認還 款比例多寡,非破產所應斟酌之要件。是抗告人所負債務已 超過資產總額,且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抗告所有之財產足 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有破



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專屬於破產人 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 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 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即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 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 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 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 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此項法定優先受償權,係 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 費用,尚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拋棄。經查:(一)抗告人於10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至18頁) ,復參酌抗告人主張其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8名債權人之債務金額約15,188,000元(原審卷第7頁), 核與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等資料相符(原審卷第77 頁 至84頁、第88頁、第91頁),堪認抗告人之債務金額至少為 15,188,000元,又抗告人稱其現有財產為20萬元,堪認其債 務額度遠超過其現存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二)惟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需4 萬、5萬元,雖抗告人主張其本身得由兒子扶養,願放棄破 產法第95條生活費優先分配之權利等語,然破產人之必要生 活費,此項法定優先受償權,係為保障破產人之人格尊嚴, 以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費用,尚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 先拋棄已如上述,是抗告人此部份之主張,尚不足採。另破 產程序開始後,須經選任破產管理人、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 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 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編列債權表 ,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依司法院頒 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 案期限為2年,如以破產程序進行2年計算,破產財團應先清 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行政院內政



部社會司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為每人每 月10,244元)等財團費用,至少需285,856元(計算式:40, 000+10,244×12×2=285,856),且此金額尚不包括其破 產費用之支出。因此,抗告人現有財產20萬元,尚不足清償 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 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應 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再者,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宣告破產,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破字第3號、本院102年度破抗字第2號、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經本院查閱 相關裁定無誤;抗告人自101年間聲請宣告破產時起,其經 濟狀況並無重大之變遷,益證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 人再執同一事由聲請宣告破產,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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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