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號
再 抗告 人 莊榮兆
鄭民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錫寬、林澤權及陳慶釮等間保全證據
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1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於再抗 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對本院103年度抗 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