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74號
TCHV,103,抗,274,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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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王柳蓁
相 對 人 太平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銘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五淵建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淵公司)於民國80年間在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住宅大樓「太平江山NO .1 」 社區(下稱太平江山社區)。其中門牌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五淵公司董 事長陳維國之子陳永昌所有,其亦為社區房地之出賣人,並 提供系爭建物作為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媽媽親子育樂教室, 迄今已逾20年。惟抗告人王柳蓁依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11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系爭建物後,竟將社區住戶出入 後門及通往後方花園、腳踏車停放場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8.5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4平方公尺等地面通道 封閉,擬作為其住家空間使用,已使社區住戶受有重大損害 ,為免損害之繼續擴大,爰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等語。
二、原法院以:聲請人就其主張原供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8.5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4平方公尺等地面通道, 已為債務人封閉、施工,擬作為其住家空間使用,妨害太平 江山社區住戶之通行使用等情,已提出各項書證而為相當之 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且原法院審酌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之交易價值 ,以及抗告人因此部分訴訟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無法使用而受 有損害部分,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8.5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4平方 公尺等地面通道,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 容忍社區住戶出入通行;並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害相對人社區住戶通行之行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聲請理由僅係釋明其本案請求原因,然就有何避免重



大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強暴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因,則全 未釋明,更無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原裁定遽以裁准,顯 有未合;況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為抗告人拍定取得之土 地範圍內,為抗告人私人所有,拍賣公告上並未載明該等土 地須供相對人社區住戶通行,抗告人使用自己之土地乃正當 權利之行使,自無義務供相對人社區住戶通行。再者,該等 土地僅得通往社區後院,無法通行至外界,相對人縱無法通 行該等土地至後院,充其量僅係不方便觀賞後院之花草而已 ,焉能謂受有重大之損害?反之,如准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將使抗告人無法使用收益該等土地,亦無法整修拍定 取得之系爭建物,所受損害甚鉅,故原審裁准本件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尚有可議之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予以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爭 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 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 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 定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 序,故合於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 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債 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 字第18號、98年度臺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五淵公司於80年間即興建太平江山社 區,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陳永昌(即五淵公司董事長之子)並 提供系爭建物作為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媽媽親子育樂教室, 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分別 為社區地下室之逃生出口及供社區住戶唯一通行至後門之通 道,惟抗告人竟因其欲改建系爭建物,擬作為其住家空間使 用,而堵住、封閉前揭逃生出口及通道等情,業據相對人於



原法院提供現場照片、壹樓平面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公告、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債務人張貼之公告、太平江山社 區張貼之公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月20日、103 年3月12日函等件(見原審卷第78、86-92、19、32-56、57- 71、72-75、76-77、79-81、82-85頁)為證,以釋明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㈡經核以前開相對人所提資料,本件系爭建物於查封時,據原 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63號之債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理人表示系爭建物乃係社區公共設施,拍定後不 予點交,又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供作社區媽媽親子育樂教 室使用之公共設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提出其於80年4 月28日向五淵公司購置系爭大樓五樓編號D建物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中「建材與設備」並載明休閒設施設 有媽媽親子育樂教室,有原法院拍賣公告及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5、32-71頁),足徵系爭建 物為社區公共設施,亦為抗告人於拍定時所得明知。況如相 對人所主張系爭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分別係社 區地下室之逃生出口,及供社區住戶唯一通行至後門之通道 ,則抗告人阻止相對人住戶使用及通行等行為,致無法正常 使用及通行,難認無影響,是原法院裁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以維持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得以使用、通行之必要,尚 非無據,而抗告人就其抗辯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僅得通 往社區後院,無法通行至外界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 以實其說,縱其欲規劃使用系爭建物,亦應先與相對人謀求 合理解決系爭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之使用及通行 問題,惟抗告人不尋此途,指摘本件如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其將遭受不能規劃使用系爭建物之更大損害云云,顯難遽 採。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系爭 建物面積共計85.5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8平 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區域為系爭建物面積85.56分之26.62,系爭建物最低拍賣 價格經原法院訂定為128萬元,故其交易價值約為39萬8242 元(128萬326.62/85.56=39萬8242),此有原法院拍賣 公告可憑(見原審卷第72-75頁);復以本案訴訟為得上訴



至第二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點、第7點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 2年,共須時2年10個月,且以系爭建物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本件抗告人於爭執判決確 定前未能使用系爭建物可能所受之損害為5萬6418元【其計 算式為:39萬82425%(122+10)12=5萬6418,元以 下四捨五入】。基上,原法院斟酌系爭建物之最低拍賣定價 ,及本案簡易訴訟至二審確定通常所需時間,估算本件抗告 人不能及時整體規劃利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暨加計其他可能之花費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擔 保金額6萬元,亦屬合理適當。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定暫 時狀態之聲請,要無不合。
㈣至本件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是否為相對人約定設為社區 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且該約定之效力是否及於其後拍定取 得系爭建物之本件抗告人,本件抗告人是否應受限於前揭約 定,而不得就其拍定之系爭建物重行規劃使用等情,均屬實 體上問題,應於本案訴訟中解決,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 究,本件抗告人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本件相對人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為6萬元,抗告人就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區域,應容忍相對人社區住戶出入通行,並不得變更現 狀、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相對人社區住戶通行之行為, 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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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之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