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劉毓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
費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台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 37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抗告人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惟承辦法官林佳瑩 於103年3月13日函知抗告人以書狀說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目的,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再以書面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並以筆錄內容與事實差異太大,須對照錄音光碟,此影響 抗告人法律上利益,法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規定,自 不得拒絕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林佳瑩法官置之 不理,不准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並於同年21日以103年度中 簡聲字第44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林佳瑩法官不但違反憲法 第80條,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相關規定,且葉泰濃書 記官筆錄記載有不實、失真等情形,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與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足認林佳瑩法官、葉泰濃書記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據此,認葉泰濃書記官、林佳瑩法官於承辦103 年度中簡字第373號之審判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但書及第39條規定,林 佳瑩法官、葉泰濃書記官自應迴避,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而此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定有 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 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 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 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 法官迴避。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三、本件抗告人所指上開情事,固據提出原法院台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37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言詞辯論筆錄、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聲請法官迴避書狀、原法院函稿、法 院投遞證明單等資料為證。惟查:
㈠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雖承辦法官於103年3 月13日以函知抗告人「說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見 原審卷第12頁);復於同年月21日以103年度中簡聲字第44 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56頁),徵之前揭函文方式及內容 ,雖與司法院102年12月31日、103年3月25日秘(院)台廳司 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示「當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業務,『……由法院取得當事人同意』之方式」 ,容有不同,惟此乃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 之問題,法官本於法律專業所為判斷之結果,抗告人對此裁 定如有不服,自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尚難僅因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請求遭駁回,即謂林佳瑩法官、葉泰濃書記官 承辦103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前揭主張 容涉對原法院承審法官處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 觀上尚不足據以即認承審法官有何足以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 判之情事,尚非屬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
㈡再查,書記官就本案請求所載實體事項、法律見解之妥適與 否,或認定事實,並無審查權,抗告人倘對書記官筆錄記載 內容有爭執,自應另循筆錄更正途徑救濟。基此,抗告人與 相對人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現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373號審理中,抗告人以言 詞辯論筆錄記載有不實、失真等情形,遽以指稱葉泰濃書記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此業經原法院調取該案卷宗(見 原審卷第1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筆錄函等件,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本得異議 ,書記官於關係人異議後,得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 原審法院據此認葉泰濃書記官並無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尚非 無據。抗告人亦不得以上揭情事,作為聲請承辦書記官迴避 之事由。
㈢末查,承辦法官闡明民事訴訟法之反訴相關程序規定,此亦 難謂抗告人所指嚴重誤導抗告人不能提起反訴之情事,自亦 無從憑此遽為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林佳瑩法官 於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後,函知兩造取消原定之庭期,未再 就本案訴訟進行實質審理程序,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本「應」停止訴訟程序,是承審法官取消庭期停止訴
訟程序,核係法官訴訟指揮之權限,尚難據此逕認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此外,抗告人復未具體 指明或釋明承辦之林佳瑩法官、葉泰濃書記官對於上開本案 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 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難認抗告 人所指承審法官或書記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從而,抗告人 徒以主觀上之認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