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黃福記
柯成福
共同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明芝律師
熊依翎律師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相 對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相 對 人 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聰
相 對 人 蕭明宗
李玉美
蕭龍潭
林子茵
蔡矩昌
蔡蕭柳
吳美珠
林三平
林陳梅
顏春霖
林明昇
林錦珍
何文雅
何順發
何俊霆
陳勳彬
林欽盛
張龍君
林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年度裁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苗栗縣政府為辦理「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 特定區區段徵收」(即俗稱苗栗大埔徵收案),於民國98年 3 月26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經內政部核准苗栗縣政府辦理 區段徵收苗栗縣竹南鎮大埔段中大埔小段78-l地號與頭份鎮 信義段l地號等852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 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苗栗縣政府便依據系爭核准 徵收處分,於98年 4月21日公告辦理徵收。抗告人等及其他 大埔自救會成員共28人因不服系爭區段徵收案而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不顧最高行政法院指摘原處分 之多處違法,竟於102年7月18日強制拆除大埔四戶之住家, 其中包括抗告人柯成福位於原地號為苗栗縣竹南鎮○○段○ ○○○段0000地號上之住家,及抗告人黃福記位於原地號為 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0000地號上之圍牆、 化糞池等生活機能之部分。
㈡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更㈠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 爭臺中高行判決),已撤銷徵收抗告人柯成福及黃福記之系 爭土地而告確定,徵收土地之處分一旦經撤銷,即等同於從 未發生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力,從行政法院判決撤 銷徵收處分之時點開始,人民即自動回歸為土地所有權人之 身分,因此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乃民法第 767條,抗告人既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其土地即擁有完整之權利,並得 排除他人之非法干涉,亦當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向相對人主張塗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土地。相對人等雖 曾因徵收或抵價地分配而取得抗告人等之系爭土地,然系爭 土地之徵收既已被法院撤銷而產生對世效力,系爭土地即被 劃出徵收範圍外而非區段徵收內之土地,亦當然不能再作為 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抵價地而分配予他人,需 用土地人苗栗縣政府喪失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抵價地之分 配亦失所附麗,相對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已消滅,因 此不得再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自當然不得再占有、施 工及為任何處分行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僅是在抗告人 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土地之判決確定 前,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為興建房屋、施工、讓與、設 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變更、設定負擔及處分行為,抗告人自具 備保全權利。
㈢黃福記已年屆80歲,系爭土地乃其祖產,其所有系爭土地之 現狀,除圍牆等生活機能部分遭苗栗縣政府違法拆除外,其 餘部分仍為農地,於擬定都市計畫前之土地使用分區屬「特 定農業區」,苗栗縣政府雖尚未於抗告人之系爭土地上鋪設 公共道路或設施,但因其一直處心積慮欲將機具進駐,因此
抗告人實有聲請本件保全程序之急迫性。特定農業區屬優良 農地,特適於農作物之生長,非僅是可作農業使用即可謂已 屬回復原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要回復為優良農地亦屬困 難。若任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林欽盛、張龍君、林木山等於 黃福記之土地上翻土施工或興建房屋,將嚴重破壞我國碩果 僅存之優良農地,不僅將造成黃福記之重大損害,更嚴重侵 害黃福記之工作權、生存權,及其居住權,足見暫時維持現 狀將能避免重大損害之發生。另柯成福所有之系爭土地,目 前遭配得抵價地之蕭龍潭於其上施工,意欲興建3棟4層之房 屋,已妨害柯成福對該土地之所有權能,若不禁止其於柯成 福土地上之施工行為,一旦興建房屋完成,相對人恐將房屋 出售、租賃或贈與他人,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且未來抗告 人取得本案返還土地之勝訴判決後,該建物仍需面臨拆除之 命運,此結果僅徒增拆除費用,更造成社會成本及資源之浪 費。
㈣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乃在於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之利害,因此須就抗告人及相對人間之損害為利益衡量。 若不維持現狀,未來抗告人依民法 767條前段或中段提起之 訴訟若勝訴確定,相對人將可能因工程完竣而須拆除房屋及 地上物,及對抗告人擔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責任,而須 花費較「停工」更多之費用,更可能因訴訟時間經過而更難 向苗栗縣政府主張另外配地及補償費,足見此不僅對抗告人 造成重大損害,對相對人亦屬不利。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象 徵對抗違法徵收案之重要成果,合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暫時 維持現狀將可促使苗栗縣政府正視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乃合法 所有權人,並盡快讓相對人取得合理之徵收補償,此對整體 法秩序及社會利益、抗告人及相對人而言皆是最大利益。由 於相對人等之土地皆是部分占有抗告人之系爭土地,因此禁 止相對人於抗告狀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之藍色區塊範圍 內為事實行為,應不會對渠等造成重大損害,如認為禁止相 對人為處分行為可能造成較大之損害,亦請依職權裁定禁止 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如附圖 1藍色區塊內之土地為興建房屋 、施工或其他占有行為,以使抗告人仍能守護其家園,避免 遭受相對人之破壞侵擾。如抗告人有釋明不足之部分,抗告 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件假處分。
㈥抗告聲明:先位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如抗告狀附表1(下稱附表1) 所示土地在附圖 1藍色區塊內,禁止為興建房屋、施工、讓 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變更、設定負擔及處分行為,或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備位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
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 1所示土地 在附圖 1藍色區塊內,禁止為興建房屋、施工及其他一切占 有行為,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3.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相對人就附表 1所示之土地禁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 他一切變更、設定負擔及處分行為,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 定。
二、相對人則辯稱:
A、苗栗縣政府部分:
㈠內政部對於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區段徵收處分雖遭行政 法院撤銷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因此 而當然回復,且苗栗縣政府及其他相對人或係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44條規定或係因信賴地政機關登記而取得如聲證3、4所 示之土地,而行政法院判決並未撤銷對苗栗縣政府以外其他 相對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為之徵收處分,故苗栗縣政府及 其他相對人占用如聲證3、4所示之公共用地或抵價地,非屬 無權占用。
㈡抗告人所有如抗告狀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竹南鎮○○ 段○○○○段○地號之土地已因徵收而變更其地段及地號為 「竹南鎮大同段」之地號,且抗告人原有土地已因本件區段 徵收而劃分成不同筆數之土地,亦即抗告人所有如附表 2所 示之地號已不存在,且苗栗縣政府及其他相對人所取得如聲 證3、4所示地號土地,亦非均自抗告人所有如附表 2所示之 土地分割出。則抗告人對於已不存在之地號土地如何主張其 所有權?抗告人若係請求將其原所有如附表 2所示之土地發 還,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為之,核其性質應屬公 法事件,抗告人捨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之相關規定向行政法 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反而援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向原審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足徵其提出本件聲 請依法不合。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就附表 2所示土地之權屬 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抗告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 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本訴,亦無法使兩造間之爭議獲得解決 ,故抗告人援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更依法不合。準此,本件假處分之 聲請原審既無審判權,依法自應逕予駁回。
㈢柯成福就如附表2所示86、86-2、86-4、86-6、98-1、118、 1020等 7筆地號土地,僅為共有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所有如 聲證3、4所示土地係分歸其所有或分管,則柯成福聲請假處 分之標的並不明確,日後恐無法執行。況抗告人所有附表2 所示之地號已不存在,則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就原地號假處分 ,自依法不合而應逕予駁回。
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 2所示之土地,目前既已分割而不完整, 客觀上已無法取回全部土地,甚柯成福僅為土地之共有人,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甚微,據此,應足徵抗告人因本件假 處分許可其所得之利益應屬不大。相對人所取得如聲證3、4 所示之土地,既僅部分係分割自抗告人如附表 2所示之土地 ,茍許可本件假處分將使相對人所取得聲證3、4所示之土地 呈不完整狀而無法使用,而苗栗縣政府原所闢建之道路亦因 此而無法供作公眾通行使用。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許可將因 此遭受重大損失,本件應無就如原審附表2或抗告狀附表1所 示土地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㈤抗告人固得因本件假處分而使用如附表 2所示之土地,惟此 將相對造成22位相對人無法使用其所有如聲證3、4所示之28 筆地號土地,二者就其人數及其所受影響之土地面積相比較 ,客觀上已難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大於相對 人所受之損害。再者,苗栗縣政府所取得如聲證3、4所示之 土地,係用以供作開闢道路使用,若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使 用,勢將使原道路無法通行(按,係整條道路無法通行), 此對公眾通行亦將造成嚴重之影響。又有關抗告人所有如附 表 2所示之土地,苗栗縣政府業已完成相關徵收補償作業, 且本件徵收處分若因此造成抗告人有任何損害,其所受之損 害客觀上並非不得以金錢填補,且其日後求償對象應為政府 機關,亦不致造成求償無門之情況,故本件假處分若予駁回 ,抗告人因無法使用如附表 2所示土地所受之損害應已獲得 補償,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向政府機關求償而獲得填補, 抗告人將不致受有損害。經審酌本件假處分許可或駁回所造 成抗告人、相對人權益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應足徵抗告人 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故本件假處分,自不應予 許可。
B、吳美珠部分:
相對人為原地保留戶,並不妨害抗告人未來進出路口。 C、林欽盛部分:
相對人耕種數十年的良田因政府徵收,經過抽籤政府分配而 取得目前大同段 788地號之土地,如經過政府公開徵收、抽 籤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須歸還給原地主,相對人也可要求政 府歸還原來的良田(現在被別人抽中,分配給別人)。 D、蕭龍潭、蔡矩昌、蔡蕭柳、林子茵部分:
本件相對人係因政府區段徵收,規劃整地之後,抽籤取得系 爭土地,與抗告人並無牽連,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並無私 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存在。其次,相對人係因抵價地之分配
而取得系爭土地,相對人依法領得建造執照,依法建築,自 應受法律保障而有效,不因行政法院判決而改變。且相對人 目前並無任何處分計劃,抗告人主張若果相對人有出售、處 分之情形,將造成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抗告人之損失甚大等 情,然此僅屬抗告人主觀之臆測,並非事實。抗告人未釋明 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另依行政法院區段徵收事件之判 決,抗告人雖回歸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同時取得公法上結果 除去請求權,然此在私法上並不當然構成准許本件聲請之事 由。而且其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部分已遭行政法判決駁回 ,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更不應准許。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要件,厥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 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 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高 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596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所謂定暫時狀 態保全之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 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 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有 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足資參照。至是否為「重大 」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 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 利益(含避免遲延實現之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 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 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 利益)。必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 全之必要性。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 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 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已被系爭台中高行判決撤銷,等 同於從未發生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力,產生對世效 力,從系爭台中高行判決撤銷徵收處分之時點開始,人民即 自動回歸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抗告人等既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自得排除他人之非法干涉,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及返還土地云云。
㈡惟查行政法院判決僅撤銷內政部對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 2所 示土地之徵收處分,並未撤銷對苗栗縣政府以外其他相對人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為之徵收處分,且苗栗縣政府及其他相 對人係依土地徵收條例及信賴地政機關登記而取得如聲證 3 、4 所示即原屬抗告人所有之土地,相對人權利在未撤銷前 ,自應受保護而仍屬有效,不因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而異。 ㈢抗告人主張苗栗縣政府雖尚未於黃福記之系爭土地上鋪設公 共道路或設施,但因其一直處心積慮欲將機具進駐,因此抗 告人實有聲請本件保全程序之急迫性;若任苗栗縣政府等人 於黃福記之土地上翻土施工或興建房屋,將嚴重破壞黃福記 之優良農地,配得抵價地之蕭龍潭興建3棟4層之房屋,妨害 柯成福對該土地之所有權能,將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且抗 告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徒增拆除費用,更造成社會成本及資 源之浪費,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提出之 媒體報導資料,為新聞報導,僅為記者對當事人或其他第三 人陳述之描述,且媒體本有主觀偏好之立場,媒體報導資料 自無從釋明抗告人所有權、工作權及生存權受侵害之程度。 而抗告人以上開媒體報導所欲佐證者乃屬於抗告人之主張或 陳述,自與釋明有別,揆諸前開說明,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 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況抗告人已謂苗栗縣政府尚未於黃福 記之系爭土地上鋪設公共道路或設施,難認本件有何保全程 序之急迫性;至抗告人主張若任苗栗縣政府、林欽盛、張龍 君、林木山等於黃福記之土地上翻土施工或興建房屋,將嚴 重破壞黃福記之優良農地,嚴重侵害黃福記之工作權及生存 權云云,然未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僅屬抗 告人主觀之臆測。本件相對人若因本件假處分之准許,渠等 除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外,已申請之建築執照逾期或工地 停止之損失、接續施工後成本增加等情,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確 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不利益,故本件尚 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原因」,已提出得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之,自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要件。 ㈣抗告人復主張法院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可迫使 行政機關更積極處理相對人信賴土地登記機關及因違法區段 徵收之後續行政作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合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對整體法秩序及社會利益、兩造而言皆是最大利益云 云。抗告人雖有結果除去請求權,然被徵收人與縣(市)政府 執行機關間僅發生徵收補償之法律關係,並不發生徵收處分
之法律關係,此部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事項已遭前揭系爭台 中高行判決駁回(原審卷第85頁背面以下),本件苗栗縣政 府或其他行政機關,自應遵守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而為。本 件假處分事件,僅係審酌系爭土地現況是否應如抗告人聲明 所示,並不具有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抗告人上開主張,容 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其釋 明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 2 項規定,不得由抗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提 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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