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蔡麗紅
相 對 人 林慶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在民國103年2月19日已提出民 事減縮聲明陳報狀,減縮聲明為原起訴狀聲明之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然原裁定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竟謂「其 聲請就擴張後之訴之聲明即84,406,014元部分、所應繳納之 訴訟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顯有疏漏未細查 看之事。另抗告人確實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陷於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請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訴 訟救助係法院准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於法定範 圍內,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查抗告人於原審起 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800萬元,並已繳納全部裁判費80,20 0元,此有原審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在卷可佐,抗告人 嗣後再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84,406,014元,並就該擴張 聲明應補繳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抗告人又另於103年2 月19日遞狀減縮聲明為800萬元,此有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 出之民事減縮聲明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則減 縮後之聲明金額顯與原起訴聲明金額相同,且起訴裁判費抗 告人前已全部繳納,足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核 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以其減縮後之聲明亦無聲請訴訟救 助之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理由雖與本院前揭理由有 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故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