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46號
TCHV,103,再易,46,2014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
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本
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3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說明 同意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非新臺幣(下同)170,544 元,逕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顯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度 抗字第25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第398條第2 項、第466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 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並無重新核訂「同意重建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 定之「地上權登記」2個訴訟標的總額420,144元。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裁定、鈞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等,因重大違背法令 不生效,原確定裁定援引上開裁判駁回再審之聲請違法,並 生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再審事由,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應予一併廢棄, 以回復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 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 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㈢若 認定上述2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 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 2個訴訟標的總額420,144元。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主要係主張關於本院83年度 上字第807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原確定裁定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說明同意重建案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何非170,544元,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本院85年度上 更㈠字第33號判決等,因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等語,惟就原 確定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33號)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事 實,則未具體表明,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於法未合,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彥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