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3年度,8號
TCHV,103,保險上,8,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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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上訴人  劉仲雲 
      劉至誠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鳳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明風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以其獨資 設立之仲誠企業社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汽車保險單(系爭保險 單),就其所有車號000-00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投保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附加 險),保險期間自101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19日止。依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下稱系爭附加險 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 間內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 廢時,上訴人負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責任 。嗣於102年5月4日劉明風駕駛系爭汽車後載挖土機,行駛 至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3段福山巷產業道路2公里上坡路段處 ,因屬升坡道路,系爭汽車載有挖土機續往上行困難,劉明 風遂先停車,下車將系爭汽車上之挖土機卸下,據以排除車 上載物重量,以利安全駕駛系爭汽車。不料,於操作挖土機 時不慎翻覆,遭挖土機擠壓頭部致死。被上訴人劉仲雲、劉 至誠為劉明風之子,被上訴人蘇鳳明劉明風之妻,均為劉 明風之法定繼承人,乃依系爭附加險保險契約,向上訴人申 請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惟上訴人卻以意外事故發生時,劉 明風係「駕駛挖土機」,不在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然劉 明風先行停車排除車上挖土機重量,實乃安全駕駛貨車之行 為,且系爭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並無限制保險事故 發生時,駕駛人須在系爭汽車上,及車輛須於行進中。況劉 明風既係駕駛系爭汽車過程中,自系爭汽車將挖土機開下來



之行為,可認為是卸貨行為,非屬不保事項,自符合保險金 之給付要件,爰依系爭附加險保險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保險金,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2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為仲誠企業社, 尚與劉明風無關,且依系爭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可 知上訴人須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乃以「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 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為要件。惟事故發生時,劉明風已 停妥系爭汽車,並未駕駛系爭汽車,則本件事故更非屬交通 意外事故,與系爭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所載之理賠要件不 符。另系爭附加險保單條款第5條既已明定不保事項,且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乃係第三人,其理賠之範圍及 條件亦與系爭附加險保單條款顯然不同,有所抵觸,故本件 僅能適用系爭附加險保單條款,並無適用汽車第三人責任保 險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不保事項)但書規定之餘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25頁):
仲誠企業社於99年12月21日核准設立時,負責人為劉明風, 其組織類型為獨資,於劉明風死亡後已將負責人變更為被上 訴人蘇鳳明
仲誠企業社就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1年9月19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附加險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年9月19日至102年9 月19日止,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駕駛 系爭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者,上 訴人依約應給付200萬元保險金。
㈢102年5月4日劉明風駕駛系爭汽車後載挖土機,行駛至臺中 市和平區東關路3段福山巷產業道路2公里處時,因該處屬升 坡道路,系爭汽車載有挖土機續往上行困難,劉明風遂先停 車,並下車將系爭汽車上之挖土機卸下,據以排除車上載物 重量,以利系爭汽車繼續前進。詎劉明風於操作挖土機時不 慎翻覆,而遭該挖土機擠壓頭部致死。
㈣被上訴人劉仲雲劉至誠劉明風之子,被上訴人蘇鳳明劉明風之妻,均為劉明風之法定繼承人。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附加險保險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仲誠企業社於99年12月21日核准設立時,負責人為劉明風 ,其組織類型為獨資,於劉明風死亡後已將負責人變更為被 上訴人蘇鳳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商業登記抄本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51頁、第46頁),堪信為真,本件系爭附加險保 險契約雖以仲誠企業社名義於101年9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 惟仲誠企業社與其獨資經營者劉明風係屬一體,亦有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601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仲誠企業社即為劉 明風,堪以認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附加險保險契約與劉明 風無關云云,自難憑採。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附加險保單條款 第1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指上訴人)對被保險人於本附 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 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有系爭附加險保單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6頁),由其約定內容觀之,顯然該保單並無限制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須在系爭汽車上,及系爭汽車須在行進 中,不得處於靜止之狀態。而系爭附加險保單條款既以被保 險人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死亡或殘廢為承保 範圍,則所謂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自應包括被 保險人駕駛系爭汽車過程中之一切駕駛行為所生之交通意外 事故。換言之,自駕駛系爭汽車開始至目的地間,系爭汽車 行進過程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屬之;自駕駛系爭汔車開始 至目的地間,為維護駕駛安全之行為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 亦屬之,如此解釋方能符合此保險之目的。再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 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該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新光 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亦為相同之規定(見原審 卷第36頁)。核其規定目的,乃在界定「汽車交通事故」之 意義,是必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事故始屬之。倘事故之發 生與使用或管理汽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第三人之侵權 行為所致者,縱使發生在汽車內,亦非所謂之汽車交通事故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而系爭附 加險保單條款就交通意外事故,並無明確定義,故於解釋交 通意外事故時,自非不得參照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 條及新光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之規定,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凡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事故,均應 視為交通意外事故,要可認定。經查:




⒈102年5月4日劉明風駕駛系爭汽車後載挖土機,行駛至臺 中市和平區東關路3段福山巷產業道路2公里處時,因該處 屬升坡道路,系爭汽車載有挖土機續往上行困難,劉明風 遂先停車,並下車將系爭汽車上之挖土機卸下,據以排除 車上載物重量,以利系爭汽車繼續前進。詎劉明風於操作 挖土機時不慎翻覆,而遭該挖土機擠壓頭部致死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正、反面)。則本件意外 事故發生時點,確實係在劉明風駕駛系爭汔車開始至目的 地間,應可認定。且劉明風於操作挖土機時,雖未在系爭 汽車駕駛座上,然此行為顯係劉明風為維護系爭汽車駕駛 安全所為之處置,自屬使用及管理系爭汽車之行為,要屬 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係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發生交 通意外事故,而符合系爭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 之保險事故。上訴人辯稱該意外事故發生當時劉明風並非 在駕駛系爭汽車,而係在操作挖土機,且該事故亦非屬交 通意外事故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參酌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營業用)之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營業用)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指上訴人)不負賠 償之責:一、因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 卸下之貨物所引起之任何賠償責任,但在被保險汽車裝貨 卸貨時所發生者,不在此限」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 )。及該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仍係約定「被保險人因所 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 ,足見被保險汽車於裝貨卸貨時所發生之賠償責任,雖處 於停車熄火狀態,並無移動,仍屬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而系爭附加險保單條款第5條 不保事項,雖未為相同之約定,然審酌該條不保事項之內 容,均僅限於被保險人自行故意招致行為(如受酒類、毒 品或違禁藥物影響及從事汽車測速、競賽、表演或飆車行 為),始得列入,及系爭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 本附加險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悉依本 附加保險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營業用)之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1條第2項亦約定:「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 文件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則劉明風於駕駛系爭汽車過程中,因將系爭汽車上之 挖土機卸下時,而發生意外事故,仍應解釋已符合系爭附



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之保險事故,即屬駕駛系爭 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自屬 有據。
㈢次按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 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為他人利益 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 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保險法第45 條、第52條定有明文。又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3條亦有明文。本 件劉明風為系爭保險單之被保險人,已認定如前,另觀諸系 爭保險單之受益人欄為空白(見原審卷第3頁),足見系爭 保險單並未指定受益人,依前揭規定,被保險人劉明風因發 生保險事故致死亡,其保險金額自應作為其遺產。而被上訴 人三人為劉明風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45頁),是被上訴人 三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劉明風死亡 之保險金額。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於系爭附加險有效 期間內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者 ,上訴人依約應給付200萬元保險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系爭保險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保險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附加險保險契約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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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