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61號
TCHV,103,上易,61,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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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彭木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木清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相識,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而訴外人黃忠義為被上訴人之子。詎黃忠義似為向上訴人借 款之緣故,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授權,且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先後於民國101年5月31日、102年2月6日向上訴人借 款各新台幣(下同)80萬元、40萬元,並各於上開借款時偽 簽被上訴人名字於借據上,使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另 同時在面額為8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5月31日,及面額為40 萬元,發票日為102年2月6日本票上偽簽被上訴人姓名為共 同發票人。此外,黃忠義藉與被上訴人同住,知悉被上訴人 放置印章、身分證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 000地號、面積163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位置之機會,竊取被上訴人所有印章、身分證及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委由訴外 人楊富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分別於101年5月30日、102年2月5日為上訴人 辦理設定最高限額各為100萬元、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即如下開聲明⒈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因 黃忠義於102年6月30日死亡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始悉上情。
㈡被上訴人實未曾授權黃忠義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且系爭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之印文雖為被上訴人所有,惟非被上訴人親自蓋印,其 上簽名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均係由黃忠義未取得被上訴人 同意下,私下所為,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屬欠缺 合意之無效登記,當堪認定。




㈢復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復 為民法第531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從未委任他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尤未以書面授與處理權,故本件當未能遽以黃忠義持 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代書林 瑞德辦理,即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行為。況申請印鑑證 明委任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係 經偽造而成,益證被上訴人並無表見代理之情況存在。 ㈣而上訴人所指借新還舊,係指債務人以負擔新債務方式,償 還舊債務。而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究有無為黃忠義提 供擔保之意思,將自己所有土地提供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 其重點當在於兩造間有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況每次抵押借 貸之事實均屬不同,先前之同意,其效力並無法持續發生。 故而,借新還舊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真正,誠屬二事,實 未能以有借新還舊之情形,遽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有所合意。
㈤又本件因主要行為人黃忠義業已死亡,致事情之經過究何, 難以得到充分之瞭解。被上訴人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上 訴人之印章係遭黃忠義所盜蓋,然依上開間接事實,當仍可 推斷黃忠義私下盜蓋印文,而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向上 訴人借款抵押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 未與上訴人間有何設定抵押之意思表示或約諾合致,上訴人 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出面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提供所有土地為 黃忠義擔保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竟以非物權權利人之黃忠 義所竊得之物逕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上訴人顯可得而知 此為欠缺合意之無效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 屬當然無效。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無效, 自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辦 理,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已妨礙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應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
㈥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 伸港鄉○○段000地號、面積16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分別於101年5月30日由和美地政事務所以彰和資 字第032500號收件,並於101年5月30日,為上訴人辦理設定 之次序四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及於102年2月5日由和 美地政事務所以彰和資字第000000號收件,並於102年2月6



日,為上訴人辦理設定之次序五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 均不存在。⒉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向上訴人借款者為黃忠義,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兼系爭抵押土地之擔保物權之義務人。上訴人從 未主張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對黃忠義向上訴人於 101年5月31日及102年2月6日各借款80萬元及40萬元之事實 亦均不爭執。而就被上訴人是否本件黃忠義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兼抵押擔保物之提供人,上訴人已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印鑑 之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為證; 被上訴人對上述被上訴人之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僅爭執並 非其親自署押(即簽名),並稱印章,為黃忠義盜用,署押 為其偽造,未經其同意及授權云云。惟按私文書上之簽名或 蓋章,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簽 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參照)。又印章由自 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亦可參照);暨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復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從而,被上 訴人既承認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其印文為真正, 該等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文書 上之印文係經他人即其子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被上訴 人就上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原審即為有利之判決,自有違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再者,系爭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之主要文件即被上訴人之印 鑑證明既屬公文書,依法即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述 公文書係其子黃忠義竊取其印章、身分證後持向戶政事務所 辦理印鑑證明申請乙節,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其既未為任何舉證,原判決即認其係 盜用印章冒名偽簽而據以申請領得云云,自有違誤。至系爭 本票縱被上訴人在其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惟被上訴人既 不否認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黃忠義有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抵 押債權自仍屬存在。
㈢又依本院向伸港鄉農會函調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被上 訴人係於101年2月17日委由黃忠義向伸港鄉農會申請出具債 務清償證明書,並即由黃忠義代理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另 依本院向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前述抵押權登記資料,被上 訴人於101年2月17日領得印鑑證明當日即設定抵押權登記50



萬元予陳春景,其申請資料中顯見101年2月17日申領之印鑑 證明係使用在本申請案中(見本院卷第31頁),益證被上訴 人之上揭抵押權登記應屬真正。再依前述系爭土地抵押權之 設定,俱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新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清償 陳春景抵押權登記再新設程淑貞抵押權登記,清償程淑貞抵 押權登記同時設定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之情形可見,上訴 人亦係為其代償上述抵押權方為新抵押權設定,亦即民間所 謂「借新還舊」之借款設定抵押權方式;而上述已設定之抵 押權人其抵押義務人俱有黃忠義其人,如被上訴人未同意黃 忠義設定本件抵押權,該原抵押權似已屆清償期而面臨被拍 賣情事,在此情形下,更見被上訴人應有同意黃忠義向上訴 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非真正,自不合理,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伊子黃忠義持 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 交予代書林瑞德辦理抵押借款,據和美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先後於101年5月30日、102年2月6日辦理最高限額各為100 萬元、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認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2份為證(見 原審卷第6-21頁),並經證人即代書林瑞德於原審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伊對於黃忠義向上訴人借貸,並以伊所有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一事,並不知情 ,亦無授權或同意之情事,故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與



權利人,且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之事實,爭執甚烈, 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自認伊未見過被上訴人,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黃 忠義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 所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而證人即負責洽商黃 忠義與上訴人借款之代書林瑞德於原審亦證稱:「(問:有 無看過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黃忠義拿資料來借錢 時,我有要求黃忠義看原告,因為他說他爸爸中風,我沒有 直接看他,遠遠的看到他」、「(問:原告有無跟被告〔即 被上訴人〕借錢?)沒有,是黃忠義拿來借的」、「(問: 有關借錢的本票借據是在何處簽的?)和美地政,黃忠義簽 的」、「有關辦抵押的這資料是我寫的」、「(問:從頭至 尾原告沒有在你面前簽任何書類?)是的」、「(問:辦理 抵押權過程有無跟原告確認他是否有辦理抵押權的意思?) 他兒子說他父親叫他來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 第76頁反面),足見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之人係黃忠義,而非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終未出面與上訴人洽商有關上開借貸 、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等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設 定系爭抵押權所需書面、署押之書寫,且上開載40萬元、80 萬元之借據、本票其上被上訴人之署押(簽名),亦非被上 訴人所為,堪可認定。
㈢次依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 以書面為之;且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 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授與 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另民法第534 條但書第1款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 為,但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者,須有特別之授權 。是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 第531條或第534條但書第1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 ,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 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 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 為。惟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 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 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 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先後於101年5月30日、102年2月6日所為 最高限額各100萬元、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均係由黃忠義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出面代為辦理等情,前已敘明;惟觀諸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記載黃忠義為被上訴人辦理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亦未見被上訴人所出具授與代理權 予黃忠義之書面(見原審卷第55-69頁)。縱使黃忠義係持 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等資料出面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仍難遽認被上訴人就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有對黃忠義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 或為特別之授權。此外,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有對黃忠義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 或為特別之授權,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有對黃忠義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揆 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既未對黃忠 義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則黃忠義以其 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自屬無權代理 。又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可知被 上訴人事後並不予追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黃忠義 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 自不生效力。
㈣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第169條定有明文。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而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 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不得徒憑本人曾將印章交付 他人之事實,即認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準此, 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發函向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和美地政事 務所及伸港鄉農會所調取之相關資料,縱能證明被上訴人曾 於101年2月16日、2月17日及5月29日共三次委任黃忠義為其 申領印鑑證明;及黃忠義自101年2月間至102年2月間,均係 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等物,據以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六筆抵押權設定或



塗銷登記(包括系爭抵押權設定在內)等情,惟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而被上訴人並未對黃忠義 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黃忠義自屬無權 代理,前已敘明,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尚難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授權人 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黃忠義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 ,對於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於101年5月30日由和美地政事務所以彰和 資字第032500號收件,並於101年5月30日,為上訴人辦理設 定之次序四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及於102年2月5日由 和美地政事務所以彰和資字第009640號收件,並於102年2月 6日,為上訴人辦理設定之次序五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 ,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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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