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交付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22號
TCHV,103,上易,122,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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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鄒鵬武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複代理人  王冠霖 
被上訴人  鎮百祥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淳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交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有限公司亦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113條 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 償債、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 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參照)。被上訴人 鎮百祥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鎮百祥公司)經經濟部命令解散 ,惟該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終結前,本件代位 請求交付款項訴訟尚未了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其人格 仍應視為存續,而清算人林淳銨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與被上訴人林淳銨於民國98年5月間籌 組鎮百祥公司,98年6月26日至99年8月1日間由伊擔任董事 ,惟因與林淳銨理念不合,經協商於99年7月間同意轉讓出 資額300萬元予林淳銨,且於99年7月28日簽立借據,承擔鎮 百祥公司積欠林淳銨之新臺幣(以下如未註記美金者,均為 新臺幣)2,650,036元、美金70,800元之債務,經林淳銨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27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對伊取 得執行名義,並獲償債權本息1,392,023元及執行費用46,56 0元。伊係因執行鎮百祥公司董事職務而負擔債務,上開債 務之原債務人鎮百祥公司未脫離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屬併存 的債務承擔,是以伊本於民法第546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之規定,對鎮百祥公司有債權存在,另伊得本於公司章程 第13條規定請求分派盈餘。而伊擔任董事期間,訴外人秉昌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秉昌公司)向鎮百祥公司訂購貨物成立 訂單,秉昌公司已將貨款共美金450,554.77元,匯入鎮百祥 公司所使用林淳銨之美金帳戶,林淳銨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貨款或所受不當得利,返還予鎮百祥公司。為此本於 鎮百祥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林淳銨返還系爭美金貨 款450,554.77元予鎮百祥公司,由伊代位受領,因慮及裁判 費過高,先代位請求一部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林淳 銨應給付鎮百祥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淳銨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當初上訴人與林淳銨籌組公司,上訴人 出資300萬元(其中250萬元由林淳銨代墊),林淳銨出資20 0萬元,惟至99年7月28日轉換公司負責人時,上訴人仍未將 所欠資本額250萬元匯入公司,且營運期間所有開銷(包含 水電、交通旅費、停車費、便當、垃圾袋、衛生紙等等)及 員工薪資(包含上訴人配偶【擔任出納】、台灣56位員工及 越南211位員工之薪資)均由上訴人向林淳銨借貸支應,公 司始終在虧損狀況,林淳銨投入資金達千萬元以上。其後, 上訴人與林淳銨在99年7月28日結算公司債務,雙方約定以 六四比例承擔公司債務,上訴人始簽下系爭借據予林淳銨, 此為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系爭借據之性質並非併存的債務承擔,上訴人對鎮百祥公司 亦無民法第546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上訴 人退出後,公司所收債權、債務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分 派盈餘請求權亦不存在,鎮百祥公司對林淳銨亦無民法第54 1條及第179條之債權,是以上訴人代位鎮百祥公司對林淳銨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一、鎮百祥公司於98年6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股東 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淳銨,自98年6月26日至99年8月1 日期間由上訴人擔任董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淳銨於99年7月間協商後,由上訴人 將其登記之出資額300萬元讓與林淳銨,改由林淳銨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三、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林淳銨簽立金額250萬元 之借據1紙(見原審卷第51頁之被證六)。
四、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林淳銨簽立金額2,650, 036元及美金70,800元之借據1紙。
五、鎮百祥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0年6月1日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
六、鎮百祥公司於102年8月5日申請為解散登記,解散後以公 司負責人林淳銨為清算人,林淳銨已於102年11月6日聲報 清算完結(原法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79號)。 七、林淳銨就前揭四所示借據,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2,650,03 6元及美金7萬0,800元及自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獲勝訴判決確定(原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72號、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號)。上開確定判決並認定本件 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
八、鎮百祥公司成立後,迄上訴人退出期間內,均係使用以被 上訴人林淳銨名義向訴外人兆豐銀行豐原分行申請之美金 外幣帳戶。
九、鎮百祥公司曾與訴外人秉昌公司成立訂單,秉昌公司於99 年8月31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將美金450,554.77元之 貨款匯至鎮百祥公司使用之林淳銨美金外幣帳戶內。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 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 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 )。再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 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 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為鎮百祥公司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鎮百祥公司向被上訴人林淳銨請求所收受之秉 昌公司貨款,並暫為一部請求給付10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其對鎮百祥公司之債權存在,並否認鎮



百祥公司對林淳銨之秉昌公司貨款債權存在等節,均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對鎮百祥公司有2,650,036元及美金70,800元本 息之債權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淳銨前對伊起訴,請求給付2,650,03 6元及美金70,800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原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 主張鎮百祥公司就伊對林淳銨負擔之上揭債務,應依民法第 546條、第172條、第17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如數清償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林淳銨對上訴人起訴,係 主張:伊與上訴人籌組鎮百祥公司,由上訴人經營,惟經營 不善,欠缺資金,自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屢次 以公司名義向伊借款,乃於99年6、7月間轉讓股份與伊,經 結算後於99年7月28日簽立借據,由上訴人承擔鎮百祥公司 之債務,同意給付林淳銨2,650,036元及美金70,800元,為 債務人鎮百祥公司免責之債務承擔,因而依消費借貸及債務 承擔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上訴人於 前揭訴訟抗辯:伊基於鎮百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借據,屬 隱名代表,並無同意以個人名義承擔鎮百祥公司債務等語, 惟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林淳銨之主張於法有據,此經本院調 閱上揭民事卷宗(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本院101年 度上字第27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號)核閱屬實 。
㈡而依林淳銨提出之99年7月28日借據記載:「鄒鵬武於98-99 年向林淳銨借款新台幣0000000(贅載「萬」字)元整,及 美金70800元整,恐口說無憑,特此證明。」等語,經上訴 人親筆簽名、用印,其上並無任何與鎮百祥公司有關之文字 ,有系爭借據附於前案卷宗可憑(見前案第一審卷宗第7頁 )。又證人林亮瑄於前案到庭證稱:伊係在鄒鵬武林淳銨 拆夥時,任職鎮百祥公司之會計,99年7月28日的借據伊知 道,是伊拿給鄒鵬武簽的,借據上的數字是公司結算來的, 依六四拆帳,金額是伊算的,如何算的實際情形因為時間久 了記不太清楚。當時結算是依據鄒鵬武私人借款、公司帳目 盈虧計算來的,並依據鄒鵬武占六成、林淳銨占四成計算出 來的,結算之後並扣除所借的錢,鄒鵬武應該給付林淳銨的 ,才開立借據,當時兩造沒有爭執。(問:當時有無說結算 之後訂單,還要再給付什麼錢)沒有。(問:當時有無說是 公司欠的錢,還是個人欠的?)只是公司結束當時,個人應 該承擔的部分。(問:上訴人有無說這是公司欠的,他不管



?)沒有,什麼都沒有講。(問:當時為何沒有寫個人應該 六、四,每人應分擔多少?而只是寫借據?)因為這不是公 司的,也已經算好了,是鄒鵬武應該還的。帳都是上訴人的 太太拿給伊,金額是依據借據、傳票及公司存款餘額算的, 借據是他們雙方抵算過的等語綦詳(見前案第二審卷第54頁 、10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訴人出具上揭借據後 ,即轉讓其出資額300萬元予林淳銨,於99年8月1日起鎮百 祥公司之股東僅餘林淳銨1人,有鎮百祥公司章程及變更登 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第49頁)。綜據上述事證,上 訴人因退出鎮百祥公司之經營團隊,為了結鎮百祥公司在上 訴人經營期間所負債務,於99年7月28日,經上訴人之妻提 供帳目,雙方結算公司盈虧,暨抵算個人應給付金額之差額 ,上訴人始簽立借據,堪以認定。上訴人另稱:結算時伊表 示日後匯入之應收帳款,要拿出來參與結算云云,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公司雙方結算結果,由上訴人就個人 應負擔之公司虧損,簽立借據同意承擔鎮百祥公司對林淳銨 之借款債務,據以脫離公司之管理經營,鎮百祥公司對林淳 銨之借款債務,則於此部分移轉於上訴人,此後鎮百祥公司 由林淳銨單獨經營,所生債權債務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 主張上揭債務承擔,係民法第300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 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 第三人。」,應屬有據。上訴人為與林淳銨拆夥而結算、了 結現務,簽立系爭借據,自非本於公司董事職務處理鎮百祥 公司委任之事務,亦非民法第172條所定「無法律上原因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又上揭債務承擔之約定,本於雙方 了解公司經營期間事務之約定而來,難認鎮百祥公司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2項委任之契約關係、或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 不當得利及債務承擔等規定,主張對鎮百祥公司有265萬0, 036元及美金7萬0,800元之債權,均不可採。三、上訴人主張其對鎮百祥公司有盈餘分派請求權部分: 按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出資額轉讓權, 係有限公司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 且公司法第112條關於盈餘之分派,明定:「公司於彌補虧 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 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除 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 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公司



法第20條則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 或股東常會承認。」,足見公司之營業收入,無從逕行分派 予股東,仍須以公司收入支出相抵後,並彌補虧損,完納一 切稅捐及依法提列法定公積極保留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後, 股東始得請求分派盈餘。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 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本 件上訴人主張鎮百祥公司有取得秉昌公司之訂單,且秉昌公 司於99年8月31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期間,陸續交付貨款予 鎮百祥公司,並匯入鎮百祥公司所使用之林淳銨外幣帳戶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查上訴人係99年7 月間經股東林淳銨同意,將其對公司之全部出資轉讓於林淳 銨,且經林淳銨於99年8月1日變更章程修正其出資額為500 萬元,有鎮百祥公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已如 前述。依上所述,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起,即已將全部出資 轉讓他人,而喪失公司股東之身分,其自斯時起,自無股東 盈餘分派請求權可資行使,上訴人主張其得按原出資比例, 就伊喪失股東身分後,鎮百祥公司所收取秉昌公司美金45萬 0,554.77元之貨款收入,主張盈餘分派請求權云云,允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鎮百祥公司之債權人,有上揭債 權可據以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均無可採,則上訴人 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請求林淳銨應暫先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林淳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未論述之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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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百祥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