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鴻儀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建閔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鐘小雯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與他人未婚生育一名未成年子女○○○(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林祐群),上訴人則與前配偶楊月 霞育有三位子女,因被上訴人於96年間在工作場所中認識上 訴人並交往年餘後,為提供子女鐘祐群能在身分完整之家庭 中成長,避免日後遭受同儕之奚落,遂由兩造於97年9月23 日訂立上訴人收養鐘祐群為養子之契約,然礙於法定血親擬 制之身分變動將使鐘祐群改從上訴人姓氏「陳」,為辦理子 女從母姓氏「鐘」之所需,被上訴人始考量兩造感情穩定發 展情形並在上訴人同意下,於97年11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 但因上訴人小孩已近成年,無法適應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為保有兩造原有家庭之和諧,乃互為協議各自擁有住所,各 自保有獨自之生活,是兩造婚後並未同居生活於一處。 上訴人原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警員,於83年8月 間因涉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歷經 長達15年之審理,嗣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重上更 字第29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遂於99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 。惟兩造於96年間認識之初,上訴人並未將其受到刑事追訴 之事情告知被上訴人,直至兩造談到婚嫁之前,上訴人始向 被上訴人說明事件原委,且一再向被上訴人保證其「警備隊 的隊長都經判決無罪確定,因此保證絕對不會有事」,被上 訴人慮及子女鐘祐群將屆就學之齡並為維護子女利益,最終 選擇相信上訴人而與其結婚,無奈上訴人仍遭判刑確定。而 上訴人於入監服刑前,曾經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離婚,被上
訴人為免對上訴人落井下石,亦顧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情 義,故均沉默未為確實之答覆,兩造婚姻始持續迄今。上訴 人入監後,被上訴人即積極參與子女鐘祐群學校事務及公益 活動,並擔任多所學校家長會顧問,然因上訴人入監情事常 令被上訴人有難以自處之窘況,亦使子女鐘祐群未有如被上 訴人所預期之健全成長環境。兩造結婚4年期間,因兩造協 議維持婚前各自之生活、未同居一處,事實上係分居狀態, 真正相處之時間甚為稀少;又兩造係為被上訴人子女鐘祐群 成長所需始締結婚姻關係,兩造雖非謂毫無感情之基礎,但 彼此感情甚微,且因上訴人身陷囹圄更日趨薄弱,兩造間維 持婚姻之基本因素幾近滅失。況兩造協議分居之生活模式, 已令兩造鮮少有事實上之同居生活,且上訴人所犯不名譽之 罪並應入獄服刑12年,致被上訴人已難期兩造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另上訴人入監後,因令鐘祐群蒙羞,經鐘祐群提出終 止收養之聲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養聲字第3 號裁定終止收養關係確定在案;觀諸該案內容,顯見因上訴 人入監,致其與鐘祐群僅為有名無實之父子關係,而與被上 訴人最初結婚之目的相左,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作為與上訴 人間離婚事由之一,自有理由。顯見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未曾授意、請託前員工廖清棋遊說上訴人轉讓其 名下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和興商場管理顧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實因上訴人 為查閱公司帳目而遭受前經營者即其兄、嫂之拒絕,故上訴 人委請被上訴人在外借款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匯入 上訴人胞兄帳戶,以取回公司經營權,當時公司並無每月盈 餘70萬元,反有負債4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倘上訴人 願將被上訴人代償且有單據之款項歸還,則被上訴人同意將 該三家公司之經營權返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接手經營該三 家公司後,曾向上訴人表示無法適應經營管理之工作,亦曾 表示難以依一己之力籌措公司及上訴人家人生活所需費用, 上訴人不但無法正視被上訴人面對工作、生活所遭受困境, 亦未就被上訴人所提問題思尋解決之道,實令被上訴人無法 再繼續維持如此婚姻,且上訴人僅以自私本位去看待被上訴 人在實質生活上所面臨的問題,絕口不提如何修補兩造存在 裂痕或日後共營生活之道,反而一再指責被上訴人過往的不 是,強調對於被上訴人情感係基於錢財物品之基礎上,或因 上訴人之施捨而成就被上訴人目前社會生活能力,被上訴人 並未兌現上訴人所稱之二張支票,惟依上訴人說詞可知其慣 用以金錢交換作為滿足欲求之對價,兩造生活模式均以金錢
交易為架構,上訴人所為實令被上訴人喪失對其之信任與支 持。
再兩造於上訴人入獄前並無朝夕相處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 要求上訴人入獄後應支付每月10萬元之生活費。被上訴人自 100年3月25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均為協助代為照顧上訴 人家人生活而努力付出,並代墊貸款債務、和興公司經營權 權利金、員工離職保證金、上訴人開立支票之票款、生前契 約分期款、上訴人住處生活雜項及上訴人家人、子女之生活 教育費用等開銷已逾963萬元,上訴人亦於101年1月31日簽 認被上訴人所為代墊款項,並表明為該筆款項係借款性質,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歸還並無不適。至上訴人將所有 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部分,係經上訴人深思積欠被上 訴人金錢且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決定,既已贈與被上訴人並 經允受,則該筆財產歸屬即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付出心 力為上訴人代營及管理三家公司,本應獲取相對報酬,況上 訴人所移轉之房地尚有貸款,被上訴人仍需為上訴人清償貸 款。且上訴人原先經營之和興公司,其最高之年課稅所得僅 100萬餘元,自無上訴人所稱每月盈餘70餘萬元之情,縱改 由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迄今尚需為公司清償債務,自無 上訴人所稱詐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並未騙取上訴人財產、 委託前員工王瑞銘轉達離婚之金錢條件要求或其他脅迫上訴 人之情事。上訴人所為均係主觀惡意扭曲、憑空捏造之陳述 ,並非事實,且上訴人所指之兩造財產紛爭亦與本件事實無 關。
上訴人於本件雖不願與被上訴人離婚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 前於101年11月間,即曾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離婚等事件調解 ,此有上訴人101年11月21日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可證。上訴 人聲請上開調解之時間點與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間相近 ,顯見兩造早已達成離婚共識,實無恢復夫妻感情之可能。 上訴人實際爭執之處,僅為兩造財產分配問題。而就前開聲 請調解狀,上訴人雖於本院開庭時佯稱:「本件被上訴人訴 請與我離婚後,我便委任林志忠律師代理處理本件離婚訴訟 的事,後來我於102年1月間解除委任。我從未委任林志忠律 師幫我聲請調解離婚,我從未看過這份聲請狀」等語。惟上 訴人已自承斯時係「處理本件離婚訴訟」,足見101年間, 上訴人確亦有意與被上訴人離婚。況該聲請狀上亦已明載「 為請求離婚及夫妻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調解事」等語。另 觀諸該聲請狀內文,雖未具體明載請求離婚之事由,然上載 :「……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上權益及婚姻關係消滅時聲請 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見上訴人係認與被上訴
人間有財務糾紛,雖未援引相關條文,但已足推論係以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為由,始提起該件 聲請。上訴人辯稱未看過該份書狀,豈非係認自己遭該律師 偽造其名義逕向法院提出調解聲請?
又上訴人於原審據以拒絕離婚之事由,多為與被上訴人間之 債權債務問題,惟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騙取其財產部分 ,業經原審調查肯認並無此事,並認關於兩造間財產關係之 爭議無論何者為真實,顯已損及夫妻應有之信賴關係,足見 上訴人嗣後不願意與被上訴人離婚,並與被上訴人進行訴訟 ,其所持理由反更證兩造間已無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存在。上 訴人提起上訴,內容仍係一再無據強調兩造間財產關係爭議 ,卻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更證原判決並無違誤。而上訴人至 今雖仍不斷堅稱深愛著被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復合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書狀卻一再以「酒女」、「酒店小姐」等貶低 言語稱被上訴人,復以信件詆毀被上訴人名譽、挑唆被上訴 人與子女間感情,一再藉故欲取得被上訴人隱私之病歷資料 、甚迄今仍不斷稱被上訴人有偽造其簽名,而涉犯偽造文書 等罪云云,更徵兩造夫妻感情已無修復可能。另上訴人自原 審以來,一再以「受被上訴人欺騙」為由,無據指控被上訴 人,兩造間信任基礎亦顯早蕩然無存。至上訴人婚前對於被 上訴人子女鐘祐群及家人之費用支出,本即上訴人取悅、追 求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被上訴人未曾提出「即使上訴人入 獄也要和上訴人結婚」之要求,上訴人所為辯詞與本件離婚 訴訟並無直接之關聯;但上訴人卻將其自願花費之行為影射 係被上訴人之貪婪,復無情地揭露被上訴人婚前私密生活, 以及被上訴人婚後基於互信而書寫之信件,甚寄信予兩造共 同友人,指控被上訴人有涉犯偽造文書等相關犯行云云,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輕蔑、侮辱甚或對被上訴人人格之貶抑 ,足見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心生嫌棄及憎惡。
上訴人雖入監服刑,但仍得以合法或非法管道,請託他人或 以信件不斷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施以騷擾恐嚇之行為 ,或掌控、監視被上訴人之舉動;上訴人女兒陳思余更曾於 100年間向上訴人揚言要殺害被上訴人,上訴人竟以前詞惡 意扭曲被上訴人之意,無視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上訴人債務、 代其照顧家人之努力,更質疑被上訴人精神狀況已無訴訟能 力而有停止訴訟之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共營生活之 意,亦無互敬、互信、互諒之情。上訴人不論在個性理念、 生活態度、情感認知等方面均已對被上訴人生有重大歧見而 輕蔑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亦已產生莫名之憂鬱 感及壓迫感;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離婚訴訟後,始得知
上訴人前科累累,曾為犯行罄竹難書,此更加深對上訴人之 恐懼。兩造既未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平日亦無再聯絡之可 能,且兩造於上訴人入獄後之情感已趨於平淡,上訴人之刑 期更長達12年,令被上訴人無法期待與其共同履行幸福美滿 之家庭生活,又需令被上訴人及其子女鐘祐群在外蒙羞。且 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亦曾提出離婚及夫妻財產分配之調 解聲請,復於本件審理中指摘被上訴人有外遇之不當行為, 顯見上訴人亦無意願與被上訴人繼續維繫婚姻,兩造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並於原審聲明: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96年5月初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市政店認識被上訴 人,同年6月被上訴人即知上訴人時任和興保全公司董事長 ,並涉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訴訟案件審理尚未終結,仍同意與 上訴人交往。此後被上訴人即自同年8、9月間起向上訴人索 取每月22萬元之金錢支付鐘祐群之教育費用,另要求上訴人 為其購買精品、負擔被上訴人老家開銷之費用,短短半年內 ,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支付逾300萬元之金錢。上訴人曾為 無力再支付被上訴人費用而提出分手,但被上訴人不願分手 並主動調降子女教育費為每月15萬元、承諾不再消費精品名 牌包,上訴人遂在被上訴人要求下開立到期日分別為97年、 98年12月31日各180萬元支票,並同意再與被上訴人交往同 居。嗣於97年9月間被上訴人為其子鐘祐群就學而拜託上訴 人收養為子女,復於99年11月間提出與上訴人結婚之要求, 上訴人曾為上開刑案訴訟而拒絕,但敵不過被上訴人淚眼哭 訴其在酒店上班、未婚生子、子女生父涉槍擊命案畏罪自殺 等遭遇及對上訴人深摯之愛意,且許諾縱上訴人入獄,被上 訴人均不願與上訴人分開、離婚,兩造始於97年11月24日辦 理結婚。99年5月上訴人收到入監通知書後,被上訴人當時 亦稱:無論上訴人要服刑多久,都要等上訴人回來,只是希 望上訴人能每月支付10萬元生活費(含教育基金)即可,如 果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只能再回到酒店上班等語。99年 12月30日,被上訴人與其二姐陪同上訴人到地檢署入監服刑 ,且在收到入監通知書起至上訴人入監服刑止,兩造均係朝 夕相處。
兩造婚後,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解決遭人恐嚇情事,更因被 上訴人長期服用藥物不適生育而陪同前往產檢、進行人工流 產。兩造婚前即有同居事實,且婚後每周至少同宿三天,自 99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兩造均同住於被上訴人所居住 之皇家天廈大樓。縱於上訴人入獄後,被上訴人於三個月內
與上訴人會面16次、寄信12封訴說相思之苦,並表示堅心等 上訴人回家,是兩造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感情淡薄或無感情 基礎而結婚。再者,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引薦、提攜始接任 上訴人入獄前所經營之公益社團幹部,並由上訴人支付參與 社團費用,惟被上訴人竟以其服務公益對比上訴人入獄服刑 而提出本件訴訟,顯悖於情理。
再上訴人於收到入監通知書後,即曾主動要求與被上訴人離 婚,且每月支付被上訴人5萬元,直到被上訴人與他人結婚 為止,惟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同意離婚。而上訴人入獄服刑前 所經營之和興公司,每月盈餘均有70餘萬元,其中以每月15 萬元用於支付被上訴人子女鐘祐群之教育費用,上訴人亦為 被上訴人及鐘祐群生活所需而向銀行貸款,上訴人入獄後乃 將公司交由大嫂己○○代管。然上訴人入監後,被上訴人即 一再挑撥上訴人與己○○之關係,要求上訴人將公司經營權 交給被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寄送之信件記載「大嫂是個大 嘴巴」、「不要管大嫂說甚麼,誰叫他那麼壞」等語即明。 嗣上訴人同意以300萬元之代價向己○○買回公司股權,此 300萬元亦係以上訴人前支付被上訴人每月15萬元之子女教 育基金所支付,並於100年3月間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為和興公 司之負責人。詎被上訴人取得三家公司之經營權後,於100 年9月間偕同公司員工廖清棋向上訴人訛稱公司面臨倒閉風 險,須將上訴人所有二間房地移轉至公司名下以做資金流向 ,並以拒絕支付家用、不再會客、放任公司倒閉或以死要脅 上訴人簽署文件,上訴人誤信為真,方於100年10月3日將授 權書、同意書等文件寄送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 然被上訴人竟偽載「夫妻贈與」而將上訴人所有臺中市○○ 區○○路○段00號6樓之10及臺中市○○區○○路○段000○ 0號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嗣經上訴人債權人即花旗銀行指為 損害債權行為,始由原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84號判決撤 銷,並塗銷兩造間關於前開興安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在騙取上訴人房產後,即陸續以公司增加持股、房 屋增貸等方式得利,並未守諾提撥公司盈餘至上訴人國泰世 華帳戶或前來會見上訴人,甚向上訴人表示「希望找一個很 有錢的男朋友」,並停止清償上訴人所負花旗銀行、渣打銀 行信用貸款債務(貸款均遭被上訴人取走),導致上訴人信 用破產;又停止原協議代為繳納上訴人子女之保險費用,並 將上訴人三名子女之退保金額12萬餘元予以侵吞,僅於101 年1月11日匯入8,000元予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性 質之同意書文件。嗣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已無任何財產,於 101年8月16日會客時要求離婚,並要上訴人給付其800萬元
,復於同年12月5日請公司總經理王瑞銘代為轉達101年12月 11日開離婚調解庭,上訴人除需同意離婚,另須支付被上訴 人1,000萬元,否則被上訴人即要出售上開二間房地,讓上 訴人三名子女及母親無居住處所。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 最後一次會客,更威脅上訴人要給付1,000萬元及離婚,始 願意歸還房地予公司,並稱要讓上訴人一無所有,此時上訴 人先後已遭被上訴人騙取2,500萬餘元之金錢。而在被上訴 人擅自將上訴人之房地過戶至其自己名下後,對上訴人態度 隨即180度大轉變,此觀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入監至100年 9月底止之9個月期間內,被上訴人前來會客高達有44次之多 ,惟自被上訴人騙得房地後,100年10月至102年3月共18個 月間,會客次數驟減為僅13次即可知,況被上訴人最後二次 會面均是來談離婚與索取金錢等事。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歷 年自上訴人處取得之金錢龐大,且非法取得公司股權與上訴 人之房地,是兩造間縱有財務糾紛導致不和之情,被上訴人 可歸責之責任顯然大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起訴係以兩造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上開事項係和興保全公司經營權 及管理之問題,與本件兩造有無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無 關,原判決以上開理由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亦有 誤會。
綜上所述,兩造甫認識之初,被上訴人早知悉上訴人經營保 全公司,且有刑案纏身,若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影響被上訴 人結婚意願,被上訴人不可能聲淚俱下表示想要與上訴人結 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入獄服刑一事,非屬兩造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若夫妻一方遭遇困難,他方即可以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實有悖結婚制度在相互 扶持、患難與共之目的。上訴人現在仍深愛被上訴人,經上 訴人託友人查訪,被上訴人最近確實發生很多事情導致情緒 障礙,開車會暈倒、撞車,外祖母亦生病去世,且被上訴人 於婚前即有嚴重憂鬱之精神狀況需看診醫治,上訴人債務係 為提供被上訴人優厚生活費用所積欠,目前僅有上訴人名下 二筆信用貸款待償,公司則無欠債。且兩造原約定由被上訴 人代管公司,由公司盈餘每月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生活費並 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貸款債務,然自被上訴人接手經營公司 後,公司業務之駐點數量逐漸萎縮,且被上訴人更曾向前員 工表示買賣公司或同意搶走公司業務等異於常人之行為,復 於100年9月14日來信要求與上訴人一起賣公司,且表示如果 上訴人不做選擇,之後就再也不理上訴人了等語,可見被上 訴人精神狀況不佳,本件訴訟程序應裁定停止,上訴人不願 因被上訴人一時壓力之衝動行為而離婚。況且上訴人對兩造
婚姻並非有過失之一方,且無其他足以令兩造離婚之法定原 因,被上訴人之起訴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精神狀況出現問題,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之規定應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故成年人如未受 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 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經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屢次到庭,對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之事項 均能清楚回答,有原審及本院筆錄附卷可稽。再者,本院依 上訴人聲請向林新醫院及昕晴診所函查被上訴人就診情形, 據林新醫院於103年1月17日函覆本院所附被上訴人於該醫院 身心健康科就診之病歷影本,其評估總結為:「1.家庭功能 :尚可。2.個人社會生活功能:尚可。3.內部支持系統:尚 可,外部支持系統:尚可。4.資源連結:尚可」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復於103年3月20日函覆本院表示:「… …102.11.26鐘君(即被上訴人,下同)之病歷關於『( 肆)精神科現在病史』欄位所載,記錄有近期記憶較差,其 餘無記錄。無法判定鐘君之上述情況,是否會影響判斷日 常事理之能力。102.11.26起,鐘君始於本院身心科就診 ,故無先前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又昕晴診 所則於103年3月31日函覆本院表示:「1.鐘員(即被上訴人 ,下同)於民國97年8月27日來院初診,主述失眠、情緒低 落倦怠,有自殺企圖,就醫前2-3月,症狀明顯,易怒暴躁 提不起勁,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鐘員陸續回診至民國 98年12月28日,維持藥物治療,後未再回診。2.鐘員於民國 101年12月10日及102年4月9日各再回診一次,主述相似症狀 ,陸續使用安眠藥物,但個案均未回診至今」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03年4月1日至林新醫 院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並 據醫師囑言:「病患因離婚壓力出現焦慮失眠等至本院治療 ,目前症狀相對穩定,無明顯認知功能或記憶減退問題;具
有自我照顧能力」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林新醫院於當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頁) 。顯見被上訴人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環境適應障礙併 混合性情緒特徵,但其有持續接受治療,目前症狀相對穩定 ,無明顯認知功能或記憶減退問題;具有自我照顧能力。是 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應仍有判斷事理之意思能力,而有訴 訟能力甚明。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已達 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並未提出確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裁定 停止訴訟,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收養其子鐘祐群為養 子,兩造並於97年11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因上訴人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 刑12年,復據最高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旋於99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迄 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 人資料、前揭判決主文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三、被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曾協議各自維持 原有生活、並未同居一處,少有事實上之共居生活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於上訴人入獄後,被上訴人寄予上 訴人之書信為證(見原審卷第58-101頁)。經查,上訴人 主張:於上訴人入獄後,被上訴人於三個月內與上訴人會面 16次、寄信12封訴說相思之苦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採信。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書信內容,可知被上訴 人自100年1月14日至101年5月28日一再寄信向上訴人傾訴思 念及愛意,且甚為關心上訴人獄中生活,並期盼上訴人早日 歸回。且證人廖清棋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有在和興保全公司 任職,擔任服務地點為皇家天廈總幹事,被上訴人也是皇家 天廈的所有權人,伊從98年4月到100年3月29日擔任該公寓 大廈的總幹事,伊常常在那裡看到上訴人,而且上訴人是穿 拖鞋,所以伊個人來看,上訴人有住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 第2頁反面至第3頁)。而證人甲○○亦於原審證稱:伊之 前在和興保全公司擔任經理,工作到99年年底,當時上訴人 已經入獄,後因人事異動而離職,上訴人有請伊幫被上訴人 處理與前男友許豪升之法律問題,伊有聲請本票裁定,民、 刑事求償程序亦有協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該算是呵護備 至,要什麼就有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反面),堪認兩造在上訴人入獄前甚為恩愛,且於上訴人甫 入獄之初期,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思念及關愛有加。故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感情基礎薄弱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因觸犯不名譽之收賄罪入獄服刑, 因上訴人為查閱公司帳目而遭受前經營者即其兄、嫂之拒絕 ,方委請被上訴人在外借款約三百萬元並匯入上訴人胞兄帳 戶,以取回公司經營權,被上訴人接手時公司負債四十萬元 ,為籌措上訴人家人生活費、公司龐大之支出及清償上訴人 之債務,需向銀行借貸,上訴人始將其名下房屋過戶被上訴 人名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眷念、疼惜之情,卻懷疑、扭 曲指責被上訴人,以書信或透過第三人騷擾恐嚇,被上訴人 在面對上訴人時,已嚴重產生莫名之憂鬱感及壓迫感,實難 以再維持婚姻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司負責人變更協議書、同 意書、代墊員工保證金同意書暨收據、貸款繳納收據、匯款 單、現金支出傳票、授權書、委託書、內政部及經濟部准予 變更公司章程登記函文、還款證明書、代付上訴人款項明細 表、上訴人書信等件為證;上訴人則辯稱:伊入獄前,公司 每月盈餘有70幾萬元,被上訴人取得三家公司之經營權後, 卻向上訴人訛稱公司面臨倒閉風險,須將上訴人所有二間房 地移轉至公司名下,上訴人誤信為真,始委由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竟偽載「夫妻贈與」而將上訴人所有二間房地過 戶至其名下,並以公司增加持股、房屋增貸等方式得利,並 未守諾提撥公司盈餘至上訴人帳戶或前來會見上訴人,甚向 上訴人表示「希望找一個很有錢的男朋友」,並停止清償上 訴人所負花旗銀行、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債務,導致伊信用破 產等語,並提出書信、建物謄本、原法院簡易庭102年度中 簡字第484號判決等件為證。經查:
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2年4月8日以中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之電話接見申請單所載, 上訴人與其女兒陳思余電話接見時表示:「……上週阿伯來 會客說他們要佔斗六的公司,是他們要佔了我們的公司,我 才叫阿姨拿三百萬出來還阿伯,我當面和他們講過了。他們 都是亂說的,連我要看帳都不讓我看,我要看就要還他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入獄後,為查閱公司帳目而遭受前經營者即其兄、嫂之 拒絕,方委請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大哥三百萬元取回公司經 營權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將和興保全等三家公司 之經營權交由被上訴人,應係出於其思考後所作之決定,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向上訴人騙取其公司經營權之行為。 再證人王瑞銘於原審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是否在和興公司任職過?)有,現在沒有了,我從去年 十月做到去年年底離職,做兩個月。但現在跟和興還有生意
往來,幫和興派任清潔人員。我去的時候,原告(即被上訴 人,下同)是老闆,我很久以前就因生意往來認識被告(即 上訴人,下同),早期的老闆是被告。我有去監獄看過被告 ,因為與被告是朋友所以去看他,我有跟被告報告公司的現 況,說被告以前做的時候與原告做的時候,現況有落差,包 含我與他們公司的配合狀況,還公司駐點傳出來的意見,因 為我們都會跑據點,那時傳出來的意見,以前的配合狀況很 平順,自從原告接董事長後,制度有改,匯款比較慢,經過 我們去跟和興反應,我說我不同意,匯款慢也沒通知我們, 之後才改回來」、「(問:101年11月7日第二次會客時,是 否有跟被告說,原告跟你說公司現在每月的盈餘有六十幾萬 ,原告個人的薪水43萬元?)有,我有這樣跟被告說。原告 會這樣跟我說是因為原告說他無法處理公司的事情,請我去 公司幫他經營,所以我才在去年年底去幫他經營兩個月,我 完全沒有看到公司的帳,還是原告一手在控制,我也不知道 收入及支出是多少。……在第二個月的一天晚上,我要離開 的前幾天,原告約我在四川路文心路的茶坊談事情,他說如 果公司的負責人過到我的名下,我可不可以接受,我拒絕他 ,原告沒有細訴原因。他說營收一人一半。……我當時拒絕 擔任負責人是因為最大的股權還在被告手上,我覺得不得因 為被告目前是在服刑當中,我就直接去當負責人」、「(問 :101年12月5日第三次會客時,是否有告訴被告,原告要以 一千萬將公司賣給你?)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 、第4頁反面至第5頁)。而證人甲○○於原審102年8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最近是否有遇到原告?)大約 今年4月20日左右,我在林新醫院住院……遇到原告……, 原告問我是否在聲威有負責業務?我說有,他就說和興有40 幾個點,叫我全部都搶走,通通都給我,講的時候有一點激 動,感覺不像是在開玩笑,因為他事後有跟我說他不想當公 司的負責人,我告訴他沒有必要這樣,因為我自己也是和興 公司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再 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書信內容略以:「開始正式接 手我什麼都不懂也不曾接觸過的行業,沒有人帶我、教我, 許多事只能靠自己一點一滴的摸索及不斷的學習;我不想每 次去會就與你爭吵,公事繁忙、壓力太大,尤其是面對的時 候,漸漸的情緒也無法控制了……你從沒想過,我一個女人 能去哪再籌錢。只要一想到這麼龐大一筆支出,我就會急、 會慌,不要只丟一句『我現在被關,怎麼幫你?』;你不要 因為我每次去看你就被那無法控制的情緒惹的那麼生氣,這 樣我們兩人的日子會很難過下去。遇到事情是解決,不是爭
吵;我只知道『我被你的公司綁架了』,有時真不知道該不 該告知一些讓你煩惱又無能為力幫忙的事;我對你的公司現 在就算『力有餘也心不足了』,……我盡量維持正常營運」 等語。衡諸上開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接手經營和興保全等三 家公司後,因未諳經營管理之道,曾延攬證人王瑞銘協助管 理未果,上訴人則因在監服刑而未能給予實際協助,導致被 上訴人精神壓力甚鉅,並亟欲將公司經營權轉讓他人。 雖上訴人辯稱:伊入獄前,公司每月盈餘有七十幾萬元,伊 會負債都是因為要給被上訴人前幾年的生活費云云,惟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所辯自難遽信。且被上訴人未諳經營管理公司之道已如前述 ,倘若其接手經營公司後仍有每月數十萬元之薪資可領取, 衡情當不會一再向他人表示不欲當公司負責人、欲轉讓公司 經營權等情。況上訴人亦自承伊入獄前一個月要繳65萬元之 貸款,當時公司有五、六十個點,現在只剩49個,伊估算目 前公司盈餘大約只剩五十幾萬元,目前公司完全沒有欠債, 只剩下其個人名下兩筆信用貸款合計約一百多萬元,及房貸 ,被上訴人有以房子增貸,可能是要去繳星展銀行之四百萬 元貸款,現在被上訴人一個月給伊家人5萬元的生活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相關支出明細及還款、繳款收據,堪認被上訴人表示其為 籌措上訴人家人生活費、公司支出及清償上訴人之債務、雜 項支出,需向銀行借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被上訴人確 有為上訴人清償部分欠款及支付上訴人家人生活費,亦堪予 認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表示要將其二間房地過戶給公 司,卻偽載「夫妻贈與」而將上訴人所有二間房地過戶至其 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亦有 貸款,過戶至伊名下,伊亦需償還貸款等語,已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以上開房地增貸可能是要償還 其星展銀行之債務等語,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係為其一己之私 ,擅自將上訴人名下房地過戶為己有。況上訴人之債權人花 旗銀行已以損害債權為由向兩造提出訴訟,請求撤銷兩造間 關於台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0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業經原法院台中簡易庭判決花旗銀行勝訴乙節,亦 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99頁)。另 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己○○之證詞,乃關於上訴人與和興保全 公司之股東往來問題,及和興保全公司內部經營問題(見本 院卷第75頁正、反面),尚與本件離婚訴訟無涉,即難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竊取、 侵占上訴人財產,上訴人是否應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仍
相執不下,關於兩造間財產關係之爭議無論何者為真實,顯 已損及夫妻應有之信賴關係。
上訴人雖辯稱伊目前仍深愛被上訴人母子,希望與被上訴人 復合云云。然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信內容略以:「你現 在擁有的除了『寶貝』以外,那一樣不是從我手中『詐欺』 而來;鐘董事長,恭喜你飛上枝頭當鳳凰……你沒資格說你 辛苦賺錢,是你設計騙我公司,房子你一再威脅我,我無路 可退,我一再包容你,而你一再扯謊;八百萬元虧你說的出 口,96年5月到入監前為了支付你們母子龐大的胃口,我向 親友、銀行借貸的錢何止千萬,公司所賺的錢都被你騙走了 ,沒想到你的野心不只如此,設計詐取公司股權及我二間房 子,這一年的公司賺的一千多萬跑到那裡去了……原來一切 都是你設的騙局」等語。另上訴人亦多次寄信予兩造友人劉 芳華指稱:「「……對於董娘(指被上訴人)欲霸佔公司的 行為,我已對他提出詐欺告訴……你也不想和興公司就毀在 這二個壞女人手上吧!……」、「……我入監不到3個月, 他(指被上訴人)用計騙取公司,不到10個月,又威脅我將 名下房子過戶至他名下,這一切都是照著他劇本走……我不 得不對這個女人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期 待你們的支持與配合……」、「……本人目前對該公司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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