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84號
TCHV,102,家上,84,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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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鴻儀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建閔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鐘小雯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與他人未婚生育一名未成年子女○○○(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林祐群),上訴人則與前配偶楊月 霞育有三位子女,因被上訴人於96年間在工作場所中認識上 訴人並交往年餘後,為提供子女鐘祐群能在身分完整之家庭 中成長,避免日後遭受同儕之奚落,遂由兩造於97年9月23 日訂立上訴人收養鐘祐群為養子之契約,然礙於法定血親擬 制之身分變動將使鐘祐群改從上訴人姓氏「陳」,為辦理子 女從母姓氏「鐘」之所需,被上訴人始考量兩造感情穩定發 展情形並在上訴人同意下,於97年11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 但因上訴人小孩已近成年,無法適應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為保有兩造原有家庭之和諧,乃互為協議各自擁有住所,各 自保有獨自之生活,是兩造婚後並未同居生活於一處。 上訴人原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警員,於83年8月 間因涉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歷經 長達15年之審理,嗣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重上更 字第29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遂於99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 。惟兩造於96年間認識之初,上訴人並未將其受到刑事追訴 之事情告知被上訴人,直至兩造談到婚嫁之前,上訴人始向 被上訴人說明事件原委,且一再向被上訴人保證其「警備隊 的隊長都經判決無罪確定,因此保證絕對不會有事」,被上 訴人慮及子女鐘祐群將屆就學之齡並為維護子女利益,最終 選擇相信上訴人而與其結婚,無奈上訴人仍遭判刑確定。而 上訴人於入監服刑前,曾經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離婚,被上



訴人為免對上訴人落井下石,亦顧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情 義,故均沉默未為確實之答覆,兩造婚姻始持續迄今。上訴 人入監後,被上訴人即積極參與子女鐘祐群學校事務及公益 活動,並擔任多所學校家長會顧問,然因上訴人入監情事常 令被上訴人有難以自處之窘況,亦使子女鐘祐群未有如被上 訴人所預期之健全成長環境。兩造結婚4年期間,因兩造協 議維持婚前各自之生活、未同居一處,事實上係分居狀態, 真正相處之時間甚為稀少;又兩造係為被上訴人子女鐘祐群 成長所需始締結婚姻關係,兩造雖非謂毫無感情之基礎,但 彼此感情甚微,且因上訴人身陷囹圄更日趨薄弱,兩造間維 持婚姻之基本因素幾近滅失。況兩造協議分居之生活模式, 已令兩造鮮少有事實上之同居生活,且上訴人所犯不名譽之 罪並應入獄服刑12年,致被上訴人已難期兩造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另上訴人入監後,因令鐘祐群蒙羞,經鐘祐群提出終 止收養之聲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養聲字第3 號裁定終止收養關係確定在案;觀諸該案內容,顯見因上訴 人入監,致其與鐘祐群僅為有名無實之父子關係,而與被上 訴人最初結婚之目的相左,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作為與上訴 人間離婚事由之一,自有理由。顯見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未曾授意、請託前員工廖清棋遊說上訴人轉讓其 名下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和興商場管理顧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實因上訴人 為查閱公司帳目而遭受前經營者即其兄、嫂之拒絕,故上訴 人委請被上訴人在外借款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匯入 上訴人胞兄帳戶,以取回公司經營權,當時公司並無每月盈 餘70萬元,反有負債4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倘上訴人 願將被上訴人代償且有單據之款項歸還,則被上訴人同意將 該三家公司之經營權返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接手經營該三 家公司後,曾向上訴人表示無法適應經營管理之工作,亦曾 表示難以依一己之力籌措公司及上訴人家人生活所需費用, 上訴人不但無法正視被上訴人面對工作、生活所遭受困境, 亦未就被上訴人所提問題思尋解決之道,實令被上訴人無法 再繼續維持如此婚姻,且上訴人僅以自私本位去看待被上訴 人在實質生活上所面臨的問題,絕口不提如何修補兩造存在 裂痕或日後共營生活之道,反而一再指責被上訴人過往的不 是,強調對於被上訴人情感係基於錢財物品之基礎上,或因 上訴人之施捨而成就被上訴人目前社會生活能力,被上訴人 並未兌現上訴人所稱之二張支票,惟依上訴人說詞可知其慣 用以金錢交換作為滿足欲求之對價,兩造生活模式均以金錢



交易為架構,上訴人所為實令被上訴人喪失對其之信任與支 持。
再兩造於上訴人入獄前並無朝夕相處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 要求上訴人入獄後應支付每月10萬元之生活費。被上訴人自 100年3月25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均為協助代為照顧上訴 人家人生活而努力付出,並代墊貸款債務、和興公司經營權 權利金、員工離職保證金、上訴人開立支票之票款、生前契 約分期款、上訴人住處生活雜項及上訴人家人、子女之生活 教育費用等開銷已逾963萬元,上訴人亦於101年1月31日簽 認被上訴人所為代墊款項,並表明為該筆款項係借款性質,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歸還並無不適。至上訴人將所有 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部分,係經上訴人深思積欠被上 訴人金錢且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決定,既已贈與被上訴人並 經允受,則該筆財產歸屬即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付出心 力為上訴人代營及管理三家公司,本應獲取相對報酬,況上 訴人所移轉之房地尚有貸款,被上訴人仍需為上訴人清償貸 款。且上訴人原先經營之和興公司,其最高之年課稅所得僅 100萬餘元,自無上訴人所稱每月盈餘70餘萬元之情,縱改 由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迄今尚需為公司清償債務,自無 上訴人所稱詐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並未騙取上訴人財產、 委託前員工王瑞銘轉達離婚之金錢條件要求或其他脅迫上訴 人之情事。上訴人所為均係主觀惡意扭曲、憑空捏造之陳述 ,並非事實,且上訴人所指之兩造財產紛爭亦與本件事實無 關。
上訴人於本件雖不願與被上訴人離婚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 前於101年11月間,即曾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離婚等事件調解 ,此有上訴人101年11月21日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可證。上訴 人聲請上開調解之時間點與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間相近 ,顯見兩造早已達成離婚共識,實無恢復夫妻感情之可能。 上訴人實際爭執之處,僅為兩造財產分配問題。而就前開聲 請調解狀,上訴人雖於本院開庭時佯稱:「本件被上訴人訴 請與我離婚後,我便委任林志忠律師代理處理本件離婚訴訟 的事,後來我於102年1月間解除委任。我從未委任林志忠律 師幫我聲請調解離婚,我從未看過這份聲請狀」等語。惟上 訴人已自承斯時係「處理本件離婚訴訟」,足見101年間, 上訴人確亦有意與被上訴人離婚。況該聲請狀上亦已明載「 為請求離婚及夫妻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調解事」等語。另 觀諸該聲請狀內文,雖未具體明載請求離婚之事由,然上載 :「……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上權益及婚姻關係消滅時聲請 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見上訴人係認與被上訴



人間有財務糾紛,雖未援引相關條文,但已足推論係以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為由,始提起該件 聲請。上訴人辯稱未看過該份書狀,豈非係認自己遭該律師 偽造其名義逕向法院提出調解聲請?
又上訴人於原審據以拒絕離婚之事由,多為與被上訴人間之 債權債務問題,惟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騙取其財產部分 ,業經原審調查肯認並無此事,並認關於兩造間財產關係之 爭議無論何者為真實,顯已損及夫妻應有之信賴關係,足見 上訴人嗣後不願意與被上訴人離婚,並與被上訴人進行訴訟 ,其所持理由反更證兩造間已無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存在。上 訴人提起上訴,內容仍係一再無據強調兩造間財產關係爭議 ,卻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更證原判決並無違誤。而上訴人至 今雖仍不斷堅稱深愛著被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復合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書狀卻一再以「酒女」、「酒店小姐」等貶低 言語稱被上訴人,復以信件詆毀被上訴人名譽、挑唆被上訴 人與子女間感情,一再藉故欲取得被上訴人隱私之病歷資料 、甚迄今仍不斷稱被上訴人有偽造其簽名,而涉犯偽造文書 等罪云云,更徵兩造夫妻感情已無修復可能。另上訴人自原 審以來,一再以「受被上訴人欺騙」為由,無據指控被上訴 人,兩造間信任基礎亦顯早蕩然無存。至上訴人婚前對於被 上訴人子女鐘祐群及家人之費用支出,本即上訴人取悅、追 求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被上訴人未曾提出「即使上訴人入 獄也要和上訴人結婚」之要求,上訴人所為辯詞與本件離婚 訴訟並無直接之關聯;但上訴人卻將其自願花費之行為影射 係被上訴人之貪婪,復無情地揭露被上訴人婚前私密生活, 以及被上訴人婚後基於互信而書寫之信件,甚寄信予兩造共 同友人,指控被上訴人有涉犯偽造文書等相關犯行云云,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輕蔑、侮辱甚或對被上訴人人格之貶抑 ,足見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心生嫌棄及憎惡。
上訴人雖入監服刑,但仍得以合法或非法管道,請託他人或 以信件不斷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施以騷擾恐嚇之行為 ,或掌控、監視被上訴人之舉動;上訴人女兒陳思余更曾於 100年間向上訴人揚言要殺害被上訴人,上訴人竟以前詞惡 意扭曲被上訴人之意,無視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上訴人債務、 代其照顧家人之努力,更質疑被上訴人精神狀況已無訴訟能 力而有停止訴訟之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共營生活之 意,亦無互敬、互信、互諒之情。上訴人不論在個性理念、 生活態度、情感認知等方面均已對被上訴人生有重大歧見而 輕蔑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亦已產生莫名之憂鬱 感及壓迫感;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離婚訴訟後,始得知



上訴人前科累累,曾為犯行罄竹難書,此更加深對上訴人之 恐懼。兩造既未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平日亦無再聯絡之可 能,且兩造於上訴人入獄後之情感已趨於平淡,上訴人之刑 期更長達12年,令被上訴人無法期待與其共同履行幸福美滿 之家庭生活,又需令被上訴人及其子女鐘祐群在外蒙羞。且 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亦曾提出離婚及夫妻財產分配之調 解聲請,復於本件審理中指摘被上訴人有外遇之不當行為, 顯見上訴人亦無意願與被上訴人繼續維繫婚姻,兩造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並於原審聲明: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96年5月初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市政店認識被上訴 人,同年6月被上訴人即知上訴人時任和興保全公司董事長 ,並涉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訴訟案件審理尚未終結,仍同意與 上訴人交往。此後被上訴人即自同年8、9月間起向上訴人索 取每月22萬元之金錢支付鐘祐群之教育費用,另要求上訴人 為其購買精品、負擔被上訴人老家開銷之費用,短短半年內 ,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支付逾300萬元之金錢。上訴人曾為 無力再支付被上訴人費用而提出分手,但被上訴人不願分手 並主動調降子女教育費為每月15萬元、承諾不再消費精品名 牌包,上訴人遂在被上訴人要求下開立到期日分別為97年、 98年12月31日各180萬元支票,並同意再與被上訴人交往同 居。嗣於97年9月間被上訴人為其子鐘祐群就學而拜託上訴 人收養為子女,復於99年11月間提出與上訴人結婚之要求, 上訴人曾為上開刑案訴訟而拒絕,但敵不過被上訴人淚眼哭 訴其在酒店上班、未婚生子、子女生父涉槍擊命案畏罪自殺 等遭遇及對上訴人深摯之愛意,且許諾縱上訴人入獄,被上 訴人均不願與上訴人分開、離婚,兩造始於97年11月24日辦 理結婚。99年5月上訴人收到入監通知書後,被上訴人當時 亦稱:無論上訴人要服刑多久,都要等上訴人回來,只是希 望上訴人能每月支付10萬元生活費(含教育基金)即可,如 果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只能再回到酒店上班等語。99年 12月30日,被上訴人與其二姐陪同上訴人到地檢署入監服刑 ,且在收到入監通知書起至上訴人入監服刑止,兩造均係朝 夕相處。
兩造婚後,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解決遭人恐嚇情事,更因被 上訴人長期服用藥物不適生育而陪同前往產檢、進行人工流 產。兩造婚前即有同居事實,且婚後每周至少同宿三天,自 99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兩造均同住於被上訴人所居住 之皇家天廈大樓。縱於上訴人入獄後,被上訴人於三個月內



與上訴人會面16次、寄信12封訴說相思之苦,並表示堅心等 上訴人回家,是兩造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感情淡薄或無感情 基礎而結婚。再者,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引薦、提攜始接任 上訴人入獄前所經營之公益社團幹部,並由上訴人支付參與 社團費用,惟被上訴人竟以其服務公益對比上訴人入獄服刑 而提出本件訴訟,顯悖於情理。
再上訴人於收到入監通知書後,即曾主動要求與被上訴人離 婚,且每月支付被上訴人5萬元,直到被上訴人與他人結婚 為止,惟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同意離婚。而上訴人入獄服刑前 所經營之和興公司,每月盈餘均有70餘萬元,其中以每月15 萬元用於支付被上訴人子女鐘祐群之教育費用,上訴人亦為 被上訴人及鐘祐群生活所需而向銀行貸款,上訴人入獄後乃 將公司交由大嫂己○○代管。然上訴人入監後,被上訴人即 一再挑撥上訴人與己○○之關係,要求上訴人將公司經營權 交給被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寄送之信件記載「大嫂是個大 嘴巴」、「不要管大嫂說甚麼,誰叫他那麼壞」等語即明。 嗣上訴人同意以300萬元之代價向己○○買回公司股權,此 300萬元亦係以上訴人前支付被上訴人每月15萬元之子女教 育基金所支付,並於100年3月間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為和興公 司之負責人。詎被上訴人取得三家公司之經營權後,於100 年9月間偕同公司員工廖清棋向上訴人訛稱公司面臨倒閉風 險,須將上訴人所有二間房地移轉至公司名下以做資金流向 ,並以拒絕支付家用、不再會客、放任公司倒閉或以死要脅 上訴人簽署文件,上訴人誤信為真,方於100年10月3日將授 權書、同意書等文件寄送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 然被上訴人竟偽載「夫妻贈與」而將上訴人所有臺中市○○ 區○○路○段00號6樓之10及臺中市○○區○○路○段000○ 0號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嗣經上訴人債權人即花旗銀行指為 損害債權行為,始由原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84號判決撤 銷,並塗銷兩造間關於前開興安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在騙取上訴人房產後,即陸續以公司增加持股、房 屋增貸等方式得利,並未守諾提撥公司盈餘至上訴人國泰世 華帳戶或前來會見上訴人,甚向上訴人表示「希望找一個很 有錢的男朋友」,並停止清償上訴人所負花旗銀行、渣打銀 行信用貸款債務(貸款均遭被上訴人取走),導致上訴人信 用破產;又停止原協議代為繳納上訴人子女之保險費用,並 將上訴人三名子女之退保金額12萬餘元予以侵吞,僅於101 年1月11日匯入8,000元予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性 質之同意書文件。嗣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已無任何財產,於 101年8月16日會客時要求離婚,並要上訴人給付其800萬元



,復於同年12月5日請公司總經理王瑞銘代為轉達101年12月 11日開離婚調解庭,上訴人除需同意離婚,另須支付被上訴 人1,000萬元,否則被上訴人即要出售上開二間房地,讓上 訴人三名子女及母親無居住處所。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 最後一次會客,更威脅上訴人要給付1,000萬元及離婚,始 願意歸還房地予公司,並稱要讓上訴人一無所有,此時上訴 人先後已遭被上訴人騙取2,500萬餘元之金錢。而在被上訴 人擅自將上訴人之房地過戶至其自己名下後,對上訴人態度 隨即180度大轉變,此觀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入監至100年 9月底止之9個月期間內,被上訴人前來會客高達有44次之多 ,惟自被上訴人騙得房地後,100年10月至102年3月共18個 月間,會客次數驟減為僅13次即可知,況被上訴人最後二次 會面均是來談離婚與索取金錢等事。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歷 年自上訴人處取得之金錢龐大,且非法取得公司股權與上訴 人之房地,是兩造間縱有財務糾紛導致不和之情,被上訴人 可歸責之責任顯然大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起訴係以兩造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上開事項係和興保全公司經營權 及管理之問題,與本件兩造有無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無 關,原判決以上開理由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亦有 誤會。
綜上所述,兩造甫認識之初,被上訴人早知悉上訴人經營保 全公司,且有刑案纏身,若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影響被上訴 人結婚意願,被上訴人不可能聲淚俱下表示想要與上訴人結 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入獄服刑一事,非屬兩造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若夫妻一方遭遇困難,他方即可以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實有悖結婚制度在相互 扶持、患難與共之目的。上訴人現在仍深愛被上訴人,經上 訴人託友人查訪,被上訴人最近確實發生很多事情導致情緒 障礙,開車會暈倒、撞車,外祖母亦生病去世,且被上訴人 於婚前即有嚴重憂鬱之精神狀況需看診醫治,上訴人債務係 為提供被上訴人優厚生活費用所積欠,目前僅有上訴人名下 二筆信用貸款待償,公司則無欠債。且兩造原約定由被上訴 人代管公司,由公司盈餘每月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生活費並 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貸款債務,然自被上訴人接手經營公司 後,公司業務之駐點數量逐漸萎縮,且被上訴人更曾向前員 工表示買賣公司或同意搶走公司業務等異於常人之行為,復 於100年9月14日來信要求與上訴人一起賣公司,且表示如果 上訴人不做選擇,之後就再也不理上訴人了等語,可見被上 訴人精神狀況不佳,本件訴訟程序應裁定停止,上訴人不願 因被上訴人一時壓力之衝動行為而離婚。況且上訴人對兩造



婚姻並非有過失之一方,且無其他足以令兩造離婚之法定原 因,被上訴人之起訴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精神狀況出現問題,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之規定應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故成年人如未受 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 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經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屢次到庭,對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之事項 均能清楚回答,有原審及本院筆錄附卷可稽。再者,本院依 上訴人聲請向林新醫院及昕晴診所函查被上訴人就診情形, 據林新醫院於103年1月17日函覆本院所附被上訴人於該醫院 身心健康科就診之病歷影本,其評估總結為:「1.家庭功能 :尚可。2.個人社會生活功能:尚可。3.內部支持系統:尚 可,外部支持系統:尚可。4.資源連結:尚可」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復於103年3月20日函覆本院表示:「… …102.11.26鐘君(即被上訴人,下同)之病歷關於『( 肆)精神科現在病史』欄位所載,記錄有近期記憶較差,其 餘無記錄。無法判定鐘君之上述情況,是否會影響判斷日 常事理之能力。102.11.26起,鐘君始於本院身心科就診 ,故無先前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又昕晴診 所則於103年3月31日函覆本院表示:「1.鐘員(即被上訴人 ,下同)於民國97年8月27日來院初診,主述失眠、情緒低 落倦怠,有自殺企圖,就醫前2-3月,症狀明顯,易怒暴躁 提不起勁,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鐘員陸續回診至民國 98年12月28日,維持藥物治療,後未再回診。2.鐘員於民國 101年12月10日及102年4月9日各再回診一次,主述相似症狀 ,陸續使用安眠藥物,但個案均未回診至今」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03年4月1日至林新醫 院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並 據醫師囑言:「病患因離婚壓力出現焦慮失眠等至本院治療 ,目前症狀相對穩定,無明顯認知功能或記憶減退問題;具



有自我照顧能力」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林新醫院於當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頁) 。顯見被上訴人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環境適應障礙併 混合性情緒特徵,但其有持續接受治療,目前症狀相對穩定 ,無明顯認知功能或記憶減退問題;具有自我照顧能力。是 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應仍有判斷事理之意思能力,而有訴 訟能力甚明。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已達 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並未提出確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裁定 停止訴訟,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收養其子鐘祐群為養 子,兩造並於97年11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因上訴人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 刑12年,復據最高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旋於99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迄 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 人資料、前揭判決主文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三、被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曾協議各自維持 原有生活、並未同居一處,少有事實上之共居生活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於上訴人入獄後,被上訴人寄予上 訴人之書信為證(見原審卷第58-101頁)。經查,上訴人 主張:於上訴人入獄後,被上訴人於三個月內與上訴人會面 16次、寄信12封訴說相思之苦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採信。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書信內容,可知被上訴 人自100年1月14日至101年5月28日一再寄信向上訴人傾訴思 念及愛意,且甚為關心上訴人獄中生活,並期盼上訴人早日 歸回。且證人廖清棋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有在和興保全公司 任職,擔任服務地點為皇家天廈總幹事,被上訴人也是皇家 天廈的所有權人,伊從98年4月到100年3月29日擔任該公寓 大廈的總幹事,伊常常在那裡看到上訴人,而且上訴人是穿 拖鞋,所以伊個人來看,上訴人有住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 第2頁反面至第3頁)。而證人甲○○亦於原審證稱:伊之 前在和興保全公司擔任經理,工作到99年年底,當時上訴人 已經入獄,後因人事異動而離職,上訴人有請伊幫被上訴人 處理與前男友許豪升之法律問題,伊有聲請本票裁定,民、 刑事求償程序亦有協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該算是呵護備 至,要什麼就有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反面),堪認兩造在上訴人入獄前甚為恩愛,且於上訴人甫 入獄之初期,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思念及關愛有加。故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感情基礎薄弱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因觸犯不名譽之收賄罪入獄服刑, 因上訴人為查閱公司帳目而遭受前經營者即其兄、嫂之拒絕 ,方委請被上訴人在外借款約三百萬元並匯入上訴人胞兄帳 戶,以取回公司經營權,被上訴人接手時公司負債四十萬元 ,為籌措上訴人家人生活費、公司龐大之支出及清償上訴人 之債務,需向銀行借貸,上訴人始將其名下房屋過戶被上訴 人名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眷念、疼惜之情,卻懷疑、扭 曲指責被上訴人,以書信或透過第三人騷擾恐嚇,被上訴人 在面對上訴人時,已嚴重產生莫名之憂鬱感及壓迫感,實難 以再維持婚姻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司負責人變更協議書、同 意書、代墊員工保證金同意書暨收據、貸款繳納收據、匯款 單、現金支出傳票、授權書、委託書、內政部及經濟部准予 變更公司章程登記函文、還款證明書、代付上訴人款項明細 表、上訴人書信等件為證;上訴人則辯稱:伊入獄前,公司 每月盈餘有70幾萬元,被上訴人取得三家公司之經營權後, 卻向上訴人訛稱公司面臨倒閉風險,須將上訴人所有二間房 地移轉至公司名下,上訴人誤信為真,始委由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竟偽載「夫妻贈與」而將上訴人所有二間房地過 戶至其名下,並以公司增加持股、房屋增貸等方式得利,並 未守諾提撥公司盈餘至上訴人帳戶或前來會見上訴人,甚向 上訴人表示「希望找一個很有錢的男朋友」,並停止清償上 訴人所負花旗銀行、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債務,導致伊信用破 產等語,並提出書信、建物謄本、原法院簡易庭102年度中 簡字第484號判決等件為證。經查:
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2年4月8日以中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之電話接見申請單所載, 上訴人與其女兒陳思余電話接見時表示:「……上週阿伯來 會客說他們要佔斗六的公司,是他們要佔了我們的公司,我 才叫阿姨拿三百萬出來還阿伯,我當面和他們講過了。他們 都是亂說的,連我要看帳都不讓我看,我要看就要還他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入獄後,為查閱公司帳目而遭受前經營者即其兄、嫂之 拒絕,方委請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大哥三百萬元取回公司經 營權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將和興保全等三家公司 之經營權交由被上訴人,應係出於其思考後所作之決定,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向上訴人騙取其公司經營權之行為。 再證人王瑞銘於原審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是否在和興公司任職過?)有,現在沒有了,我從去年 十月做到去年年底離職,做兩個月。但現在跟和興還有生意



往來,幫和興派任清潔人員。我去的時候,原告(即被上訴 人,下同)是老闆,我很久以前就因生意往來認識被告(即 上訴人,下同),早期的老闆是被告。我有去監獄看過被告 ,因為與被告是朋友所以去看他,我有跟被告報告公司的現 況,說被告以前做的時候與原告做的時候,現況有落差,包 含我與他們公司的配合狀況,還公司駐點傳出來的意見,因 為我們都會跑據點,那時傳出來的意見,以前的配合狀況很 平順,自從原告接董事長後,制度有改,匯款比較慢,經過 我們去跟和興反應,我說我不同意,匯款慢也沒通知我們, 之後才改回來」、「(問:101年11月7日第二次會客時,是 否有跟被告說,原告跟你說公司現在每月的盈餘有六十幾萬 ,原告個人的薪水43萬元?)有,我有這樣跟被告說。原告 會這樣跟我說是因為原告說他無法處理公司的事情,請我去 公司幫他經營,所以我才在去年年底去幫他經營兩個月,我 完全沒有看到公司的帳,還是原告一手在控制,我也不知道 收入及支出是多少。……在第二個月的一天晚上,我要離開 的前幾天,原告約我在四川路文心路的茶坊談事情,他說如 果公司的負責人過到我的名下,我可不可以接受,我拒絕他 ,原告沒有細訴原因。他說營收一人一半。……我當時拒絕 擔任負責人是因為最大的股權還在被告手上,我覺得不得因 為被告目前是在服刑當中,我就直接去當負責人」、「(問 :101年12月5日第三次會客時,是否有告訴被告,原告要以 一千萬將公司賣給你?)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 、第4頁反面至第5頁)。而證人甲○○於原審102年8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最近是否有遇到原告?)大約 今年4月20日左右,我在林新醫院住院……遇到原告……, 原告問我是否在聲威有負責業務?我說有,他就說和興有40 幾個點,叫我全部都搶走,通通都給我,講的時候有一點激 動,感覺不像是在開玩笑,因為他事後有跟我說他不想當公 司的負責人,我告訴他沒有必要這樣,因為我自己也是和興 公司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再 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書信內容略以:「開始正式接 手我什麼都不懂也不曾接觸過的行業,沒有人帶我、教我, 許多事只能靠自己一點一滴的摸索及不斷的學習;我不想每 次去會就與你爭吵,公事繁忙、壓力太大,尤其是面對的時 候,漸漸的情緒也無法控制了……你從沒想過,我一個女人 能去哪再籌錢。只要一想到這麼龐大一筆支出,我就會急、 會慌,不要只丟一句『我現在被關,怎麼幫你?』;你不要 因為我每次去看你就被那無法控制的情緒惹的那麼生氣,這 樣我們兩人的日子會很難過下去。遇到事情是解決,不是爭



吵;我只知道『我被你的公司綁架了』,有時真不知道該不 該告知一些讓你煩惱又無能為力幫忙的事;我對你的公司現 在就算『力有餘也心不足了』,……我盡量維持正常營運」 等語。衡諸上開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接手經營和興保全等三 家公司後,因未諳經營管理之道,曾延攬證人王瑞銘協助管 理未果,上訴人則因在監服刑而未能給予實際協助,導致被 上訴人精神壓力甚鉅,並亟欲將公司經營權轉讓他人。 雖上訴人辯稱:伊入獄前,公司每月盈餘有七十幾萬元,伊 會負債都是因為要給被上訴人前幾年的生活費云云,惟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所辯自難遽信。且被上訴人未諳經營管理公司之道已如前述 ,倘若其接手經營公司後仍有每月數十萬元之薪資可領取, 衡情當不會一再向他人表示不欲當公司負責人、欲轉讓公司 經營權等情。況上訴人亦自承伊入獄前一個月要繳65萬元之 貸款,當時公司有五、六十個點,現在只剩49個,伊估算目 前公司盈餘大約只剩五十幾萬元,目前公司完全沒有欠債, 只剩下其個人名下兩筆信用貸款合計約一百多萬元,及房貸 ,被上訴人有以房子增貸,可能是要去繳星展銀行之四百萬 元貸款,現在被上訴人一個月給伊家人5萬元的生活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相關支出明細及還款、繳款收據,堪認被上訴人表示其為 籌措上訴人家人生活費、公司支出及清償上訴人之債務、雜 項支出,需向銀行借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被上訴人確 有為上訴人清償部分欠款及支付上訴人家人生活費,亦堪予 認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表示要將其二間房地過戶給公 司,卻偽載「夫妻贈與」而將上訴人所有二間房地過戶至其 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亦有 貸款,過戶至伊名下,伊亦需償還貸款等語,已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以上開房地增貸可能是要償還 其星展銀行之債務等語,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係為其一己之私 ,擅自將上訴人名下房地過戶為己有。況上訴人之債權人花 旗銀行已以損害債權為由向兩造提出訴訟,請求撤銷兩造間 關於台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0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業經原法院台中簡易庭判決花旗銀行勝訴乙節,亦 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99頁)。另 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己○○之證詞,乃關於上訴人與和興保全 公司之股東往來問題,及和興保全公司內部經營問題(見本 院卷第75頁正、反面),尚與本件離婚訴訟無涉,即難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竊取、 侵占上訴人財產,上訴人是否應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仍



相執不下,關於兩造間財產關係之爭議無論何者為真實,顯 已損及夫妻應有之信賴關係。
上訴人雖辯稱伊目前仍深愛被上訴人母子,希望與被上訴人 復合云云。然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信內容略以:「你現 在擁有的除了『寶貝』以外,那一樣不是從我手中『詐欺』 而來;鐘董事長,恭喜你飛上枝頭當鳳凰……你沒資格說你 辛苦賺錢,是你設計騙我公司,房子你一再威脅我,我無路 可退,我一再包容你,而你一再扯謊;八百萬元虧你說的出 口,96年5月到入監前為了支付你們母子龐大的胃口,我向 親友、銀行借貸的錢何止千萬,公司所賺的錢都被你騙走了 ,沒想到你的野心不只如此,設計詐取公司股權及我二間房 子,這一年的公司賺的一千多萬跑到那裡去了……原來一切 都是你設的騙局」等語。另上訴人亦多次寄信予兩造友人劉 芳華指稱:「「……對於董娘(指被上訴人)欲霸佔公司的 行為,我已對他提出詐欺告訴……你也不想和興公司就毀在 這二個壞女人手上吧!……」、「……我入監不到3個月, 他(指被上訴人)用計騙取公司,不到10個月,又威脅我將 名下房子過戶至他名下,這一切都是照著他劇本走……我不 得不對這個女人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期 待你們的支持與配合……」、「……本人目前對該公司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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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