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賴信志(兼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惠珠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趙傳芬
陳建甫
賴惠煌
被 上訴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鴻銘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0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各新台幣564,500元及均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各新台幣184,500元及均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㈠於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各以新台幣188,167元為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各以新台幣564,500元為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㈡於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各以新台幣61,500元為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184,500元為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 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查鄭如妙於原審 代理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 司)為訴訟行為,並未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其於原審之訴訟 代理權雖即有欠缺,惟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於本院民國103 年6月6日又委任鄭如妙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陳明就鄭如妙 於原審所代理其公司之各項訴訟行為予以追認,有委任狀、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鄭如妙於原審代理被上 訴人台壽保公司所為之訴訟行為均獲補正,而應溯及於其行 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 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 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下稱賴○蚊等4人) 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主張其等與上訴人賴信志均為被保險人 賴○標之法定繼承人,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上訴 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應依約給付其等 保險金,為此選定上訴人賴信志為其等提起先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選定當事人之同意書1紙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88頁)。依選定人賴○蚊等4人上開主張,其 等就本件先位訴訟具有共同利益,且不屬於非法人團體,揆 諸上開規定,其等選定賴信志為全體起訴而為本件當事人, 並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核無不合。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判決:被 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應給付 其新台幣(下同)310萬元,暨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應給付其 120萬元,暨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當庭主張如認系爭保 險契約效力及於被保險人賴○標之全體繼承人,則請求被上 訴人對賴○標之全體繼承人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乃追加先位 之訴,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及選定 人賴○蚊等4人310萬元,暨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及選定人賴○蚊等4人120萬元,暨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
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228頁反面、80-81頁)。核上訴人所 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原起訴之備位聲明,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 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依約 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亦核無 不合。
四、又查,本件經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中,關於請 求被上訴人泰安公司、台壽保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 賴○蚊等4人每人各超過5萬5,500元本息之部分均判決敗訴 後,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第1至第3項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 人及賴○蚊、賴○惠、賴○惠、賴○惠各新台幣564,500元 ,暨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 訴人及賴○蚊、賴○惠、賴○惠、賴○惠各新台幣184,500 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應認上訴人僅就原判 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但效力仍及於備位之訴敗 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亦生移審之效力 。至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勝訴之部分,即命被上訴人 泰安公司、台壽保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等 4人每人各5萬5,500元本息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此部分即告確定,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29日、99年9月10 日先後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訴外人即伊之父親賴○標為被 保險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泰安公司成立保險契 約,其中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部分為「台壽保產險個人責任 保險/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字第0000000000, 保險期間自99年9月30日24時起至100年9月30日24時止,身 故保險金額12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泰安 公司部分為「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單 號碼00字0000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9年9月30日0時起 至100年9月30日0時止,身故之保險金額為310萬元,受益人 為法定繼承人(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經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證書認定,被保險人賴○標於保險期間之100 年9月8日因意外落水而溺水致窒息死亡,故被保險人賴○標 之死亡原因,屬遭受意外事故致其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被保險人賴○標於99年9月10日投保
被上訴人泰安公司之保險、99年7月29日投保被上訴人台壽 保公司之保險時,並未確診罹患有失智症之病症,亦無證據 證明其精神狀態已達於「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泰安公司、被上訴人台 壽保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應 分別給付賴○標之法定繼承人,即伊與選定人賴○蚊等4人 身故保險金310萬元、120萬元。詎經伊於101年2月22日向被 上訴人台壽保公司申請理賠,於101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泰 安公司申請理賠,渠等竟未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伊與選定人 賴○蚊等4人迄今均尚未獲得理賠,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縱認被保險人賴○標死亡後,除伊以外 之其餘繼承人即賴○蚊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請求給付保險 金之效力不即於該等已拋棄繼承之人者,伊亦得請求保險金 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131條、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泰 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等4人310萬元,暨自10 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台壽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等4人120萬元 ,暨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0萬 元,暨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暨自101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被上訴人泰安公司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書第2條第3項及被 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所主張之系爭保險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 之內容約定:「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此約定 之內容係將保險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系爭保險契約書 內成為該條之內容。而保險法107條修正前之規定,係將「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並列,意即被保險人之精神缺陷只要 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即符合該條之規定;於99年 1月7日經立法院參照刑法第19條之修正內容而修正為現行條 文,,且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與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相 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9條第1項原來之規定為「心神喪失 」;亦即,保險法第107條修正之後已經將原來規定之「精 神耗弱」以予刪除,此為立法者有意識之選擇。也就是,立 法者已經選擇只有在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契約時之精神缺陷
已達「無法辨識或無法依辨識而行為」之嚴重程度,而相當 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修法前所規定之「心神喪失」者,才有 保險法第107條之適用;如被保險人之精神缺陷僅達「辨識 或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相當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者, 則無該條之適用。而相同內容之系爭保險契約,亦應為相同 之解釋。
⒉又按被保險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之精神狀態為何,是否已達 「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程度,屬於醫療專業之範圍,應由精神醫學相關領域之專家 進行鑑定,以供法院判斷事實之佐證。查本件被保險人於99 年7月及9月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之精神狀態為何,已據鈞院 囑託被保險人生前就醫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 師進行鑑定。而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4日103○○○○ 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意見可知,該院認為被保險人於投 保係爭保險時雖有輕度失智之疾病,但無法判斷被保險人之 病情是否已達前揭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程度。既然彰基之醫 師依病歷資料及診斷被保險人之經驗都無法肯認被保險人於 簽訂保險契約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或完全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則被上訴人堅稱依彰化基督教 醫院之病歷資料已可判斷被保險人於投保系爭保險之時已陷 於嚴重喪失記憶,屬於重度癡呆,符合前揭保險契約所訂之 嚴重精神障礙云云,應無足採。另原判決在未經專業醫師鑑 定之情形下,逕依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判斷被保險人於投保 時已達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其判斷與前揭彰化基督 教醫院回覆之鑑定意見不符,應屬誤判。
⒊又查,原判決所引之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5月31日心理衡鑑 照會單之衡鑑報告所載之文字,乃係據家屬之表示而記載, 並非該院之判斷,且家屬表示之意見尚有:「個案的時間定 向感不佳,地方定向感尚可……個案目前仍會固定外出走走 ,自我照顧方面,個案的洗澡、穿衣、吃東西等自我照顧功 能目前大致尚可自理。」等語,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衡鑑 意見應為總結欄之記載,亦認為被保險人之地方定向感尚可 ,會固定外出走走,有自我照顧之能力,其訊息的登錄可, 可以執行一些運動功能的能力,社會的判斷表見尚可等有利 於上訴人之記載。但原判決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 記載何以不足採,其判決自有違誤。至員生醫院99年3月29 日之衡鑑報告之記載,因與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同一日即99年 3月29日之衡鑑報告之記載,對於被保險人自我照顧能力之記 載竟然完全不同,故員生醫院之上開記載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況上開員生醫院衡鑑報告之報告欄下亦記載被保險人有照
顧孫子之能力,顯見被保險人尚未完全失能,且該院之診斷 為「病人輕度認知能力受損或早期癡呆」,則此報告與診斷 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心智有輕度受損,並無被保險人之精神 缺陷已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員生醫院 之99年3月、5月、7月之病歷記載均相同,顯然只是延用舊 病例之記載,且與彰基衡鑑報告之內容不符,亦無足採。 ⒋再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9年9月15日之衡鑑報告雖能判 斷被保險人之病情已有加重,但casi之評分尚在正常之範圍 ,訊息的登錄尚可,時間定向感表現尚可,社會的判斷能力 方面:表見尚可;執行一些運動功能的能力受損,但並非全 部受損無法執行;計算與序列思考能力僅輕微受損;社區事 務方面雖都依賴家人代為處理,但依賴家人代為處理,並不 表示自己完全失去處理的能力,故該次衡鑑報告綜合判斷其 失智之程度僅為輕度失智,也就是失去部份的智能,但未達 全部喪失之程度。又同院於100年6月22日之衡鑑報告所載, 可判斷被保險人在100年之病情較99年略佳,且casi之評分 尚在正常之範圍,故該次衡鑑報告綜合判斷其失智之程度僅 為輕度失智,也就是僅失去部分的智能,但未達全部喪失之 程度。則被保險人既然於100年之病情尚未完全失能,則其 於99年投保時更無失能之可能。至被上訴人主張依MMSE量表 只要在15分以下就是癡呆狀況,而被保險人之MMSE量表為15 分,故被保險人已有癡呆症狀云云;然稽諸被上訴人之被證 11號記載:「MMSE雖簡而易作,但它並非用來偵測情緒,人 格、行為的量表。對於早期失智症、失語症、高教育或低教 育的人員,其運用仍須由專業人員詮釋分數。」等語,顯見 被上訴人自行解讀認為依MMSE表判斷被保險人已屬重度癡呆 ,嚴重失智云云,並無理由。另答辯二狀之被証7號僅係判 斷病人是否罹患阿茲海默症之診斷表,必須在該表的A至F均 勾選是,才能診斷為阿茲海默症,然並非有阿茲海默症之病 人即屬心神喪失之人。從而,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既僅為輕 度失智,並非重度癡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⒌又查,被保險人賴○標自94年9月即開始向被上訴人泰安公 司投保意外險,每年均續約,直至保險事故發生,均持續投 保並不曾中斷,保險期間曾數次請領保險給付,且賴○標之 投保及理賠均由該公司業務員王○蘭承辦。更有甚者,上訴 人於99年7月間在王○蘭之說服下,為賴○標增加意外險之 額度,又以賴○標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投保, 且一樣由王○蘭承辦,王○蘭並均持要保書給上訴人及賴○ 標簽名。由此可知,王○蘭對賴○標之身體及精神狀況知之
甚詳,如賴○標已達到完全不能辯識其行為或不能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程度者,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豈會要求上訴人續保 甚至加保?又如被上訴人辯稱王○蘭不知被保險人之狀況, 豈不就是閉著眼睛收取保險費,卻拿著放大鏡審查保險理賠 ,審核標準差異如此巨大,對要保人顯失公平。況觀之被保 險人賴○標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親自簽名,該簽名 字體工整,筆劃清楚,顯見賴○標對於肢體之運用有相當之 控制能力,並非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
⒍更查,上訴人原本要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賴○標,但賴○標 於99年10月間被主管機關認定僅為輕度失智,不符合聘請外 籍看戶之條件,且彰基之病歷中99年9月以後之病歷亦記載 :「外傭聲請需另外」等語,參以賴○標平時務農為生,其 日常作息是從其居住之○○鄉住家走路到香蕉園巡視香蕉, 或到其往來之員林鎮合作金庫銀行,該路程約有4-6公里遠 ,賴○標均能獨力完成,足見賴○標雖有輕度失智之情形, 但並未嚴重到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又由上訴人於 100年6月15日帶被保險人賴○標到員生醫院泌尿科就醫時, 賴○標能理解醫師之問題且能針對醫師的問題作適切的回答 乙情以觀,益見賴○標之精神狀況應未達無法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程度。故被保險人賴○標於簽約時雖罹患阿茲海默癡呆 症或輕度失智,但相較於中度失智、重度失智,甚至極重度 失智之患者而言,其心智缺陷之程度顯然較輕微,未達心神 喪失之程度,應無保險法第107條之適用。另被上訴人固又 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有隱瞞被保險人之精神疾 病,不符合保險契約的誠信原則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於知 有解除之原因後1個月內解除保險契約,則其據此主張上訴 人違反告知義務,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二、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方面
㈠、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於原審則以:⑴被保險人賴○標生前曾患 有精神疾病,且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前(99年9月30前), 已有阿茲海默症等精神疾病,且被保險人之病症持續惡化。 至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收取保費時默不吭聲,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惟根據99年9月8日伊公司之要保書內容,要保人於要 保書左下方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位第一項:「過去兩年是 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腦中 風、腦瘤、智能障礙、精神病…」,要保人皆勾選「否」, 按保險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因信賴上訴人及被保險人之 健康告知,並未罹患疾病而承保,上訴人卻刻意伊公司隱瞞 被保險人失智症及精神病史,可見係上訴人不符合誠信原則 ,並非伊公司。⑵被保險人賴○標於投保前已存有重大精神
疾病,並曾分別向伊公司及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投保個人傷 害保險,則依系爭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條款第2條第3、 4、5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且 依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喪 葬費用扣除額為111萬元,惟無法知悉要保時間孰為先後, 伊公司即應與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共同負擔該喪葬費用扣除 額之半數55萬5,000元。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雖以伊公司於9 4年起承保被保險人之「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 險」,先於其公司承保時間,抗辯喪葬費用保險金應由伊公 司全額負責云云;惟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 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即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 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且每一次要保與 承諾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均屬個別,而被保險人此次投保期間 自99年9月30日0時起至100年9月30日0時止,已不同於94 年 間之承保契約,伊公司自仍應與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平均負 擔55萬5,000元。故伊公司負擔數額為27萬7,500元,而非上 訴人請求之310萬元。另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已經有拋棄繼承 ,實務上就不再列為法定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 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根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函覆內容,被保險人於99年 5月31日之老人失智評估報告總結內容:「…辨識能力方面( 評估agnosia),個案基礎的物品辨識與念名能力有受損跡 象;執行能力方面,個案的抽象思考偏差,計算與序列思考 能力輕微受損…」,彰化基督教醫院也認為被保險人之認知 功能及生活功能皆有下降之情形,並肯認「阿茲海默氏退化 型失智症」的臨床病程,其認知功能礙很少能完全恢復,大 部分個案的疾病嚴重度都生病時間增長而逐漸惡化,且被保 險人於99年9月15日再次接受老人失智評估報告,總結內容 :「…社區五事務方面(包括:財務、購物、工作等),個 案的相關能力目前多依賴家人代為處理。」,顯示個案生活 功能較上次評估稍有退化。是依上開醫院之意見可推斷被保 險人之認知功能明顯著退化,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並無理 解其所為法律行為意義之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
⒉雖前開醫院診斷結果為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屬輕度失智症,惟 根據99年9月15日臨床心理師之總結與建議,被保險人之MMS E(迷你心智狀態檢查)分數為15,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分數為1。而MMSE為目前臨床上最常用的認知功能評估工
具,根據MMSE量表,分數小於或等於15為重度癡呆;CDR為 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結果顯示被保險人之記憶部分嚴重喪失 ,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試問一般人若嚴重喪失記憶, 又屬於重度癡呆,如何能辨識其行為並依其辨識而行為? 至上訴人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提之被保險人100年之路口 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及日常生活照/片,前者顯示被保險人前 往香蕉園係步行前往,並無騎乘任何交通工具,惟照片中被 保險人卻戴上安全帽,依常理判斷一船人並不會於行走時佩 戴安全帽,可見被保險人於日常生活行為上確有異於一般正 常人之處;另後者之照片無日期時間顯示,且係靜態拍攝, 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有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自與本案 爭點無關。此外,上訴人以被保險人100年6月15日前往員生 醫院泌尿科就醫時能針對醫生之問題作適切之回答,抗辯被 保險人之精神狀況應未達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云云; 惟查此應是上訴人自行錄音,而被保險人已死亡,此段譯文 是否真係被保險人本人所述並無法證明,且被保險人就診科 別乃係泌尿科,並非精神科,上訴人所提事証亦與本案爭點 無關。
⒊又保險法第107條雖然比照刑法第19條來修正,但是否要達 到完全喪失,保險法應與刑法的要求不同,只要有缺陷,就 符合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要將約定的身故保險金額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從而,本案之爭點既在於被保險人是否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根據臨床心理理師總結與醫院函覆內 容,應可推斷被保險人於簽立要保書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 法了解要保書所具備之意義,自無法辨識前開契約在法律上 之效力。是被保險人經診斷為阿茲海默退化性失智症確定, 其心智及認知功能已呈現顯著障礙,堪認被保險人於簽約時 之心智程度,已無法為正常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方面
㈠、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於原審則以:⑴被保險人賴○標患有「 阿茲海默氏症及失智疾病」,且其病症已達重度癡呆即其識 別能力已有欠缺,而上訴人即要保人以識別能力有欠缺賴○ 標為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即應負舉 證責任,若上訴人無法舉證,則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系 爭保險契約無效,伊公司並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⑵又 要保書中之「被保險人的告知及聲明事項」內,確有詢問「 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⑵腦中風、腦瘤、癲癇、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 斷者)、精神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需填寫,伊公司
係以此審核承保與否的要件,而上訴人即要保人稱其並未填 寫「被保險人的告知及聲明事項」,其係因知悉伊公司依此 為審核承保予否而故意不予填寫,則伊公司以非上訴人所填 寫的要保書為承保意思表示,顯示基於錯誤的要保書所為之 ,而伊公司乃係於收到上訴人準備書㈠狀,始得知此要保書 非為上訴人所為的意思表示,故伊公司依民法第92條規定, 以102年4月11日答辯二狀作為撤銷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撤銷通知到達上訴人時,系爭保險契約應即失效 ,伊公司即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⑶退步言之,若認系 爭保險契約有效,惟上訴人惡意隱匿病情投保,且未履行誠 實告知義務,致使伊公司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已違誠信在先 ;又上訴人明知被保險人賴○標的有智能欠缺情形,其較易 發生意外事故,實為以惡意方法以成立保險契約,且意圖獲 求保險金,其權利之行使顯未依誠信原則,應已構成權利之 濫用,而生不受法律保護之失權效果。⑷再者,上訴人向伊 公司要保時,被保險人賴○標已患有精神疾病,且斯時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為111萬元,故 依系爭台壽保產險個人責任保險/個人傷害保險第4條第3、4 項規定,被保險人賴○標之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且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扣除額111萬元之半數。又因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0 年間 向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投保,且保險金額為310萬元,而伊公 司與被保險人賴○標的契約係自99年9月30日24時起至100年 9月30日24時止,則因被上訴人泰安公司係承保在先,且保 險金額已足以支付被保險人賴○標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上 開保單條文第5項之規定,伊公司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惟 若認伊公司與另一被上訴人泰安公司之要保時間相同,則伊 公司同意與被上訴人泰安公司以平均分擔的方式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另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送件時文件未齊全, 故該日並非所有文件齊全之日,上訴人主張自101年2 月22 日計算遲延利息亦有違誤。⑸又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99年10月13日之病歷記載,被保險人會有迷路的情形,已符 合保險法第59條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上訴人負有於10日內 通知伊公司之義務,卻未為任何通知,顯已違反前揭通知義 務。故伊公司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得請求就所受之損失(支 出保險金本息之損害),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保險金本息, 依民法第343條規定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 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本案的爭點在於被保險人賴○標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是 否已屬「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查被保險人賴○標於訂立系 爭保險契約時,已罹患阿茲海默氏痴呆症一節,有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函附之99年6月18日「阿茲海默氏癡呆症診 斷表」可稽,足認斯時被保險人已確定罹患阿茲海默氏癡呆 症。再參以衡鑑日期99年5月31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心理衡鑑照會單之衡鑑報告內容所載:「…家屬表示,個案 約2年前即有騎機車外出繞很久才回家的情形,去年中個案 開始容易騎機車騎到忘了回家的路,並常常需要家屬報警協 尋,此外個案對於他人剛講過的話也變的得容易忘記;生活 功能方面,個案的財務管理能力顯著地退化個案目前的財務 都由家人代為處理,外出買東西時對於該找錢的數目也無法 清楚…」等語,足見被保險人賴○標顯然已有精神狀態及心 智欠缺,復對照上開99年6月18日「阿茲海默氏癡呆症診斷 表」內所載,醫師勾選被保險人具有記憶損害以及執行功能 之障礙(亦即:計畫、組織、排次序、抽象思考),以及A 至F項均勾選「是」,應堪認被保險人賴○標心智缺陷之程 度,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依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以103年4月4日103○○○○字第000000000號回覆 鈞院之函文,亦表示被保險人有欠缺辨識能力,且較一般人 低下。
⒉又保險法第107條雖然比照刑法第19條來修正,但是否要達 到完全喪失,保險法應與刑法的要求不同,只要有缺陷,就 符合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要將約定的身故保險金額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上訴人身為執法人員,於投保時就被 保險人已羅患「阿茲海默氏癡呆症」及其向被上訴人投保時 告知其係為轉保,因被上訴人就年長投保有限制,然上訴人 均未誠實告知,致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的職業及其對被保 險人的健康告知未患有上該疾病而承保,實不符合保險契約 的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保時,被保險人賴○標 已患有阿茲海默氏症及失智,其投保時之精神狀態及心智欠 缺,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顯符合兩 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即被保險人賴○標的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而兩造訂立契約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為111萬元, 故依同條第4、5項規定,被保險人賴○標的身故保險金為55 萬5,000元,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應各 自負擔27萬7,500元。另捨棄於原審所提出之依保險法第63 條就所受損害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及依被上訴人所請,為 假執行及附條件之免為假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 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 賴○惠、賴○惠、賴○惠各564,500元,及自101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台壽 保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 賴○惠各184,500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要保人,以其父賴○標為被保險人,於99年9月10 日與被上訴人泰安公司簽訂「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 害保險」(保單號碼00字000000000000000),保險期間99 年9月30日0時起至100年9月30日0時止。㈡、上訴人為要保人,以其父賴○標為被保險人,於99年7月29 日與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簽訂「台壽保產險個人責任保險/ 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保險期 間99年9月30日24時起至100年9月30日24時止。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死亡時間為10 0年9月8日8時發現,死亡原因為意外落水而溺水以致窒息。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申請理賠之時間為101年2月22 日。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泰安公司申請理賠之時間為101年3月6日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賴○標係因「意外落 水、溺水、窒息」意外事故致其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 約定之保險事故,又被保險人生前僅患有輕度老年痴呆,未 達保險法第107條第3項所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之程度,故仍得請求身 故保險金,為此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金額外,請求被上訴 人泰安公司及台壽保公司再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 ○惠、賴○惠、賴○惠如上訴聲明所載之保險金;被上訴人 人台壽保公司則辯稱:本件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患有精神障
礙病史,上訴人於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倘不得解約,則依 保單條款第4條第3項之約定,其身故保險金應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被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亦抗辯被保險人之記憶已 嚴重喪失,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顯無辨識其行為並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即令認被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亦 應變更為喪葬費用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被保險人書面之同意,不生保險法第105 條第1項所定無效之事由,並已逾同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除 斥期間:
⒈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明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雖抗辯:被保險人賴○標已無辨識法律 行為之能力,據以否認其簽名之效力云云(原審卷第113頁 參照)。然查:本件上訴人賴信志任要保人,以其父賴○標 為被保險人,於99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簽訂「 台壽保產險個人責任保險/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 字第0000000000),於99年9月10日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 險公司簽立愛家保保險契約,並經被保險人賴○標於要保書 、愛家保專案投保申請表上、簽名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台 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愛家保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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