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吳添富
吳清凉
吳添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陳阿葉
吳鈴森
吳榮傑
吳森貴
吳碧琴
吳寶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吳貫世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01年度訴字
第3264號)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並為訴之變更,本院
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吳榮傑、吳鈴森應將其所有堆置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其餘變更之訴駁回。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吳寶霖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負擔;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吳寶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吳寶霖負擔;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吳榮傑、吳鈴森負擔肆分之壹,餘由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者,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訴之追加。而所稱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 字第33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陳阿葉應將其所有堆置於系爭第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R、T部分之盆栽、S部分之桌椅茶几或其他物品清空 並返還土地與共有人全體。」,其中R、S部分之請求,上 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於本院中變更聲明為「被上訴 人吳榮傑、吳鈴森應將其所有堆置於台中市○○區○○路○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S 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 全體」,此項變更之訴,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之事實與本院 所為變更聲明之求係均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 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上訴人吳添富、吳清 凉、吳添財即變更之訴原告所為此項訴之變更,應認符合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 故變更之訴原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變更之訴,依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自無須得變更之訴被告同意。又訴之變更經准許者 ,原訴視同撤回,本院自無庸就變更前兩造所為主張及請求 有無理由再加以審理論斷,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下稱吳添富等三人) 及被上訴人吳貫世於原審起訴主張: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 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 返還占用部分。」74年2月5日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三)可茲參照。查兩造及其他吳家五大房子孫共 10戶目前所居住之大雅區民生段第938、939、940、941、 942、943、944、945、950、951等10筆建物,係於82年間共 同興建,動工之際係以系爭30-5地號土地及其他多筆建築基 地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共同申請建造執照,其中,系爭 30-5地號土地在全體共有人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的狀況下 ,約定為6公尺寬的私設巷道使用。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 兩造及其他起造人並共同申請取得82工建使字4420號使用執 照而居住使用迄今。因此,系爭30-5地號土地係經全體共有 人約定作為6公尺寬的私設巷道而供通行使用,並未容許吳 碧琴、陳阿葉、及吳鈴森堆置物品或停放車輛。詎上訴人陳 阿葉前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貨櫃放置該共有土地 上,經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45號案件中反訴請求 陳阿葉返還土地後,陳阿葉自知理虧而搬遷該貨櫃。惟陳阿 葉、吳碧琴、吳鈴森仍基於無權占有之故意,由上訴人吳碧 琴將其所有之盆栽或其他物品堆置在系爭30-5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編號Q部份所示位置,上訴人陳阿葉則將其所有之盆栽 堆置於同一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R、T部 分所示位置,及將桌椅茶几或其他物品堆置在同一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S部分所示位置;另上訴人陳阿葉會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上開 土地,上訴人吳鈴森亦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上開土地,均占用系爭30-5地號土地供己使用,均因此侵 害其他共有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盆栽、桌椅 茶几等動產,雖係可移動之物,仍係上訴人吳碧琴、陳阿葉 分別用以占有如上述如附圖編號Q、R、S、T所示土地之 物。上訴人吳碧琴、陳阿葉、及吳鈴森違反全體共有人作為 私設通道之決議,逕為堆置盆栽、茶几等物品,當然是無權 占用之行為。另本件土地與鄰側農田間約40至60公分的高低 差已經填平,已無任何安全上疑慮。爰訴請判命上訴人吳碧 琴、陳阿葉、吳鈴森騰空交還系爭30-5地號土地予共有人全 體,並不得在該土地內停放上述車輛。
上訴人吳寶霖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9-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D、E部分所示面
積共86.54平方公尺,並無通行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惟上開民事判決為確認之訴, 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無法據以為不行為之強制執 行聲請,致上訴人吳寶霖迄今仍每日通行系爭29-11地號土 地。爰訴請本院判命上訴人吳寶霖不得通行系爭29-11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編號D、E部分所示面積,惠予具執行力之給 付判決。而上訴人吳寶霖既不得通行系爭29-11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編號D、E部分所示面積,則其通行該二部分土地之 行為,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眾所皆知土地登記實務中之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已相 去甚遠,而上訴人等起訴請求之補償金計算標準,係依據土 地法所規定之申報地價,而土地申報地價之金額比起土地公 告現值,又是十萬八千里,因此,上訴人僅以土地申報地價 為計算標準,計算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 、吳榮傑等應給付之補償金,相較於系爭29-11地號土地目 前市價之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元(每 年12,000元)而言,已屬相當微薄,何況上訴人陳阿葉係在 自宅經營賣肉粽生意,即屬商業使用,以年租金百分之十計 算應屬合理。因此,上訴人陳阿葉、吳碧琴、吳鈴森、吳榮 傑、吳森貴應就渠等通行如附圖編號D、E部份之土地支付 償金予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爰請求上訴人吳碧 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各應自101年11月1日 起,至上訴人陳阿葉等五人不再通行該土地之日止,於每年 11月1日給付按系爭29-11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乘 以通行面積86.54平方公尺所得之金額予上訴人吳添富等三 人平均分配。至上訴人吳寶霖因不得通行系爭29-11地號土 地,惟上訴人吳寶霖自101年11月1日起,仍有通行上開土地 如附圖編號D、E部分土地之行為,係受有不當得利,爰請 求上訴人吳寶霖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其不再通行該土地 之日止,於每年11月1日給付按系爭29-11地號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10%,乘以通行面積86.54平方公尺所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予上訴人吳添富等三人平均分配。 另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在被上 訴人吳貫世將系爭29-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前,亦有通行
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D、E部分之事實,爰請求上訴人吳碧 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各應給付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渠等之日起回溯5年內,因通行上開土地如附圖 編號D、E部分所示面積之償金44,183元(計算式:1021.1 元×86.54平方公尺×5年×10%=44,183元)予被上訴人吳 貫世。至上訴人吳寶霖因不得通行系爭29-11地號土地,惟 其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之5年間,仍有通行上開 土地如附圖編號D、E部分之行為,係受有不當得利,爰請 求上訴人吳寶霖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 年內,因通行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D、E部分所示面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183元(計算式:1021.1元×86.54平 方公尺×5年×10%=44,183元)予被上訴人吳貫世。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
1.上訴人吳碧琴應將其所有堆置系爭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Q部分之盆栽或其他物品清空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 體。
2.上訴人陳阿葉應將其所有堆置於系爭30-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R、T部分之盆栽、S部分之桌椅茶几或其他物品 清空並還土地與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上開土地 。
3.上訴人吳鈴森不得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放於系 爭30-5地號土地。
4.上訴人吳寶霖不得通行系爭2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D、E部分所示面積。
5.上訴人陳阿葉、吳鈴森、吳榮傑、吳森貴、吳碧琴、吳寶 霖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吳貫世如上所述之金額。 6.上訴人陳阿葉、吳鈴森、吳榮傑、吳森貴、吳碧琴、吳寶 霖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吳添富、吳清涼、吳添財如上所述之 金額。」
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吳寶霖不得通行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 號D、E部分所示面積共捌拾陸點伍肆平方公尺之土地。 ㈡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吳寶霖 各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不再通行之日止,按 年給付新台幣伍仟參佰零貳元予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 添財。
㈢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吳寶霖 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吳貫世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
而駁回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被上訴人吳貫世其 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吳貫世就敗訴部分應未上訴,上訴人吳 添富等三人僅就一審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及為訴之變更(但對上訴人吳碧琴等請求清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其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⒉上訴人陳阿葉應將其所有堆置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如附圖T部分之盆栽或其他物 品清空並返還土地與共有人全體。
⒊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吳榮傑、吳鈴森應將其所有堆置本件土地 上如附圖二R及S部分之盆栽或其他物品清空並返還土地予 共有人全體。」。並就上訴人吳碧琴、陳阿葉、吳鈴森、吳 榮傑、吳森貴、吳寶霖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貳、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被上訴人吳貫世於本院補 述略稱:
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民國74年2月5日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三)早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 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 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屬於分管契約,與共有物之 管理行為不同,應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 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 用部分,並無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規定之適用。 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 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此為98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而觀諸上開法文,民法第820條規定,係認共有人關 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 ,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 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至民法第818條規 定部分,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 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 式決議為之。準此,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第818條彼此 間既然規範效力有所不同,則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 即應有所區分,換言之,民法第820條所稱之共有物管理, 即應係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 事項而言,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合先敘明 。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為使用、收益而言,且分管為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可資參照,而民法第818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原係 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等語,嗣因立法者認:本條意旨在規定共 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 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 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 乃仿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於民法第818條規定內增加「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等語,亦有該法文立法理由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立法理由,顯然肯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分 配之約定,係屬分管協議(契約),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 人全體同意。從而,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之法律 規範,係依我國民法第818條之規定而非民法第820條之規定 ,此有民法第818條規定於民國98年條正時之立法理由可供 參考。
叄、上訴人陳阿葉、吳碧琴、吳鈴森、吳榮傑、吳森貴、吳寶霖 則抗辯:
上訴陳阿葉、吳鈴森、吳榮傑將花盆等地上物放置系爭30-5 地號土地上,係出於安全考量,該地上物放置於上開土地與 鄰地農田之交界處,因農田與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達70至80 公分,上訴人陳阿葉等基於安全及預防其他人車墜落,故安 置於交界處,並無阻礙上訴人吳添富等人出入通行,況此處 亦非供公眾出入之通路,上訴人吳添富等人所指阻其通行, 顯無理由。
再查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之前手吳貫世於64年2
月6日簽立之「鬮書」第1條、第8條,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複丈成果圖「I」部分,可 知「鬮書」約定以200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用地,已包含系爭 土地,既經約定做為道路用地,上訴人陳阿葉等人通行系爭 土地,自無須支付償金。退步言之,倘上訴人通行系爭29-1 1地號土地需支付償金,對造以申報地價之10%為請求,應 屬過高,蓋年息10%為法定上限,實際應如何計算,尚須法 院以實際之情形認定為憑等語。
上訴人陳阿葉、吳鈴森、吳榮傑、吳森貴、吳碧琴、吳寶霖 等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阿葉 等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添富等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陳阿葉、吳鈴森、吳榮傑並於本院 就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之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之上訴及變更 之訴均駁回。
肆、上訴人陳阿葉、吳碧琴、吳鈴森、吳榮傑、吳森貴、吳寶霖 於本院補述略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阿葉、吳碧琴、吳森貴 吳榮傑、吳寶霖、吳鈴森已於102年11月6日訂立共有土地分 管契約書,約定T範圍為甲方(上訴人陳阿葉),R及S範 圍為乙方(上訴人吳鈴森),丙方(上訴人吳榮傑)所分管 ,各自分管使用收益,因系爭第3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陳阿葉為30分之6、吳碧琴為30分之3、吳森貴為30分 之3、吳榮傑為30之3、吳寶霖為30分之6、吳鈴森為30之3, 合計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上訴人陳阿葉、吳鈴森、吳 榮傑並非無權占有。
伍、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人陳阿葉以盆栽等物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T 部分,上訴人吳榮傑、吳鈴森以盆栽等地上物放置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R及S部分。
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五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確認就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所共 有之系爭29之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E部分面積44.94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與上訴人陳阿葉、吳碧琴、 吳鈴森、吳榮傑、吳森貴、吳寶霖,均為系爭30-5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
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均為系爭29-1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
系爭30-5、29-11地號土地,現均供私設道路通行使用。系 爭30-5地號土地目前為袋地。
同段3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寶霖所有;30-1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吳碧琴所有;30-2地號及30-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鈴森、 吳榮傑所有;30-3地號及30-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阿葉所有 ;30-4地號及30-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添富所有;30-8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吳森貴所有。
上開上訴人吳寶霖等人所有之同段30、30-1、30-2、30-3、 30-6、30-8、30-9地號土地上,均有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 與同段30-5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30-5地號土地又與系爭29 -11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吳寶霖等人可經由系爭巷道(即 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2段27巷,範圍包括部分的同段30-5地 號土地及29-11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路2段馬路上。 上訴人吳寶霖等人目前係藉由渠等共有之系爭30-5地號土地 ,經由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共有之系爭29-11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系爭30-5地號土地供作私設路面之範圍詳 如附圖編號H、I、J、Q、R、S、T部分之土地,而系 爭29-11地號土地供作私設路面之範圍詳如附圖編號D、E 部分之土地。
上訴人吳寶霖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西側 毗鄰其所有之同段29地號土地,該29地號土地面臨大雅區神 林路1段之馬路。
陸、本件爭執事項為:
上訴人陳阿葉、吳鈴森、吳榮傑等人分別將以盆栽等地上物 ,放置在系爭30-5地號土地上之行為,是否妨害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上訴人吳添富等二人訴請排除渠等之侵害行為是否 有據?
上訴人吳添富等三人請求判決上訴人吳寶霖不得通行系爭29 -11地號土地,是否有據?
上訴人陳阿葉等五人(不含吳寶霖)自101年11月1日起,通 行系爭29-11地號土地是否須支付補償金予上訴人吳添富、 吳清凉、吳添財(上訴人吳寶霖是否另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若須支付,應支付之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即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 是否過高)?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阿葉等六人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陳阿葉等六人之日起回溯5年內之期間,須支付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通行系爭29-1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金額予被上
訴人吳貫世?(被上訴人吳貫世是否得另請求上訴人吳寶霖 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是否有據?若須支付, 上訴人陳阿葉等應支付之補償金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即 被上訴人吳貫世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是否過高)?柒、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陳阿葉、吳鈴森、吳榮傑等人分別將盆栽等地上物, 放置在系爭30-5地號土地上之行為,是否妨害他共有人之所 有權?上訴人吳添富等人訴請排除渠等之侵害行為是否有據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 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 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上訴人向 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 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吳添富等三人主張上訴人陳阿葉將其所有之盆栽等地 上物置在系爭30-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T所示位置,上訴 人吳榮傑、吳鈴森將其所有之盆栽等地上物堆置於上開土地 內如附圖編號R、S所示位置乙節,業經為上訴人陳阿葉、 吳榮傑、吳鈴森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李玉錘(吳鈴森之妻 、吳榮傑之母)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 9頁正反面、第74頁正反面),但上訴人陳阿葉、吳榮傑、 吳鈴森並抗辯渠等擺放盆栽之目的是因為系爭30-5地號土地 與鄰地有高低落差,怕小孩跌倒,才在土地邊界擺盆栽以維 護安全等語。原審勘驗現場時發現系爭30-5地號土地與左側 毗鄰低地之交界處,明顯可見上述兩地交界處有一駁崁,高 低落差多為60公分深,少為40公分深,且系爭30-5地號土地 為高地,鄰地為低地乙節,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惟本院勘驗現場時發現T所示盆栽 ,其中有三盆旁的田地未填土,有落差約1尺,其餘已於填 土無落差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足見本院勘驗現場 時系爭30-5地號與左側鄰地之高低落差大部分已以填土之方 式獲得解決,僅小部分尚有高低落差。上訴人吳添富等人更
主張本院勘驗現場後,如今該小部分之落差已經完全舖設高 硬度鐵絲網,自今以後,所有用路人均可安全通行無覽云云 ,並提出舖設高硬度鐵絲網之相片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 頁)堪信為真實。按本件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高低落差問題 既已分別以填土及舖設高硬度鐵絲網之方式獲得解決,可確 保用路人之安全通行,則上訴人陳阿葉、吳鈴森、吳榮傑所 抗辯因為系爭30-5地號土地與鄰地有高低落差,為防小孩跌 倒,才在土地邊界擺盆栽以維護安全之理由,自已不再成立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陳阿葉、吳鈴森、吳榮傑自不得以此 為由主張渠等有權於上開土地上擺設盆栽。
㈡上訴人陳阿葉、吳鈴森、吳榮傑又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陳 阿葉、吳碧琴、吳森貴、吳榮傑、吳寶霖、吳鈴森已於102 年11月6日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約定T範圍為甲方( 上訴人陳阿葉),R及S為乙方(上訴人吳鈴森),丙方( 上訴人吳榮傑)所分管,各自分管使用收益,系爭第30-5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陳阿葉為30分之6、吳碧琴為30 分之3、吳森貴為30分之3、吳榮傑為30之3、吳寶霖為30分 之6、吳鈴森為30之3,合計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依民法第 820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上訴人陳 阿葉、吳鈴森、吳榮傑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共有土地 分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177至179頁)。 按該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第一條載明:「附圖...R範圍 (面積1.97㎥)為乙方(按即吳鈴森)丙方(按即吳榮傑) 所分管,T範圍(面積9.78㎥)為為甲方(按即陳阿葉)所 分管,各自使用收益,並同意即日起生效」等語。上訴人吳 添富等三人雖主張: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份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民國74年2月5日最高法院74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早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份占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因此,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屬於分 管契約,與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不同,應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否則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無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 規定之適用等詞。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係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 管理之」,嗣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則 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理由則記載:「為 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 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六百四十 七條之二、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一 百零五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八條、奧國民 法第八百三十三條、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爰仿多數 立法例,修正第一項」等語。按上開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及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之意旨,均 係成立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並參 照當時施行之民法820條第1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規定之意旨而為。茲新修訂之民法 第820條第1項既依明文規定共有物之管理係依多數決為之, 上訴人吳添富等三人猶執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之意旨及修正前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主張本件共有物之管理應經全體同 意為之,且無新修訂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乙節,並 無可取。按系爭第30分之5地號土地,上訴人陳阿葉之應有 部分為30分之6,吳碧琴為30分之3,吳森貴為30分之3,吳 榮傑為30分之3,吳寶霖為30分之6,吳鈴森為30分之3,合 計應有部分為30分之24,共有人人數為9分之6,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8頁),其應有部分,及 共有人人數均已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共有物管理所需之 法定過半數之規定,是以上訴人陳阿葉、吳鈴森、吳榮傑、 吳森貴、吳碧琴、吳寶霖就系爭共有物土地管理所訂立之上 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應屬合法有效。茲該共有土地分管契 約書既已將附圖R部分約定由上訴人吳鈴森、吳榮傑,附圖 T部分由上訴人陳阿葉分管使用收益,上訴人吳添富、吳清 凉、吳添財自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係請求 上訴人吳鈴森、吳榮傑將附圖R部分及上訴人陳阿葉將附圖 T部分之地上物清空並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吳添富、 吳清凉、吳添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吳添財又主張:按「各共有人,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此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觀諸上開法 文,民法第820條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 ,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共 有物之管理內容,至民法第818條規定部分,則係認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 ,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 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議為之。準此,民法第82 0條第1項及民法第818條彼此間既然規範效力有所不同,則 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即應有所區分,換言之,民法 第820條所稱之共有物管理,即應係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關 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而言,即共有物之保存、改 良、利用等行為,合先敍明。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