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輝
上 訴 人 黃敏哲
共 同 許富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鄭莉蓁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告達陽開發有限公司、黃敏哲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緣上訴人達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陽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以黃華輝、蔡君儀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 。惟上訴人達陽公司使用票據於101年8月29日開始陸續發 生大量退票情形,依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項規定,債務 人等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均未清償。詎料,被上訴人為上開程序時,獲悉 上訴人達陽公司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乃與上訴人黃敏哲訂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1年6月18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上訴人達陽公司於將發生債信不良之際,為避 免將來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於無力清償借款前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黃敏哲,然上訴人達陽公司負責人 黃華輝與上訴人黃敏哲間為父子血親關係,就彼此間之生 活起居應有親密往來聯繫,對彼此間之債信亦有一定了解 。足見上訴人二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目的僅在逃避被
上訴人求償,顯係為共同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 ,故上訴人達陽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敏 哲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則上訴人達陽公司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敏哲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達陽公司竟怠於行使權利 ,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上訴人達陽公司, 請求上訴人黃敏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 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 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 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 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 移轉登記。查,上訴人達陽公司負責人黃華輝與上訴人黃 敏哲兩人係為父子關係,且同住一地,就彼此間之生活起 居應有親密往來聯繫,對彼此間之債信應有一定之了解, 故上訴人黃敏哲對上訴人達陽公司將來發生債信不良之情 形應為知悉。次查,依上訴人達陽公司之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中顯示除本案系爭標的外已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 產,屬無資力之狀態,故其之移轉行為顯已有害於被上訴 人債權(或總債權集團)之滿足。故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 買賣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被上訴人無 法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甚 明。是以,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敏哲塗 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⒊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黃敏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是 101年6月15日,惟買賣標的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1 年5月29日,顯然上訴人黃敏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非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另上訴人黃敏哲主張上訴人達 陽公司於101年6月12日所匯入之款項,是上訴人黃敏哲10
0年11月之借款,惟依土地登記資料,101年5月29日即知 悉買賣事宜,且買賣價金等於借款金額,何以上訴人達陽 公司會在101年6月12日將款項還給上訴人黃敏哲後,復於 101年6月15日再以現金交予上訴人達陽公司作為買賣價金 ,顯與常理不符,甚可推論上訴人黃敏哲主張100年11月 借款應是臨訟所為。此外,上訴人達陽公司的借款是信用 借款,有部分是有信保基金保證,金管會要求將列為擔保 放款,實際上並無提供擔保物。
⒋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上訴人二人間於101年5月29日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1年6 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上訴人黃 敏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6月18日經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1年中正土字第15197號依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二人連帶負擔。⑵備位聲明:①上訴人黃敏哲於101年5 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 101年6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上 訴人黃敏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6月18日經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1年中正土字第15197號依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黃敏哲辯稱上訴人達陽公司所匯款項60萬元係清償先 前100年11月10日向其之借款,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之取款 條及存款送款單為證,然經原審法院認此僅足證明渠等間有 資金往來,不足證明渠等間有借款之事實,且依上訴人達陽 公司100年12月1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上訴人黃敏哲 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為上訴人達陽公司 股東,則上訴人黃敏哲逕可對上訴人達陽公司之借款債權作 為其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扣抵,何需由上訴人達陽公司先 對上訴人黃敏哲清償60萬元,再由上訴人黃敏哲匯款買賣價 金予上訴人達陽公司,顯與一般常情未合,上訴人黃敏哲所 辯顯屬無據,足證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屬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甚明。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上訴。二、上訴人達陽公司、黃敏哲等二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二人確實於101年5月29日即已口頭約定買賣系爭不動 產,並於同年6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於同月15 日始補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非原審所認定事後臨訟製 作。況如上訴人有意事後臨訟製作,大可將簽約日期填寫為 申報日即101年6月13日,或原因發生日即101年5月29日之前
,無需自曝其短,將之記載為101年6月15日,且基於契約自 由,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均符合民法規定之相關要式行為,即 仍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實無從因與原審所認先後程序不符, 即謂事後臨訟所製作。又101年8月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制度 實施前,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通常都是以相當於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之金額,作為向地政事務所申報移 轉登記時之買賣價金,本不當然等於實際交易金額,尚難據 此認定上訴人間實際交易金額非真正,原審未查明此存在已 久之交易慣例,即驟然否定上訴人間以6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事實,實有誤會。
㈡又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達陽公司於101年8月29日起陸續有退 票紀錄,以及上訴人達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華輝與上訴人 黃敏哲為父子關係,遽認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率斷,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自無理 由。原審未查被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僅依職權調查並認 定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有違舉證法則與辯論主 義外,認事用法亦有上開違誤,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應予以廢棄。
㈢再上訴人達陽公司於101年6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黃敏 哲,實係因上訴人黃敏哲曾於100年11月10日借款60萬元予 上訴人達陽公司,核與本件購屋款無關。且縱因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得以相互抵銷方式處理,惟上訴人達 陽公司基於會計記帳之考量,要求資金往來均須明確,不得 便宜行事,以免遭有心人士質疑。反觀原審卻認此僅足證明 上訴人二人間有資金往來,不足證明上訴人二人間有借款之 事實,無疑將原本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責任,強加於上訴人, 甚而要求上訴人二人間應就資金往來逐條釐清以證明所辯之 借款屬實,顯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上訴人達陽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是 信用放款,只是公司有受信保公司之保證云云,惟上訴人所 提出之原證一借據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明確記載放款科 目為「中期擔保放款」或「短期擔保放款」,是該借款理應 有可供被上訴人優先強制執行之擔保品存在,縱有受所謂「 信保公司」保證,其保證效力亦應等同於上訴人達陽公司提 供擔保品抵押之效力,否則形同無擔保之信用貸款,被上訴 人顯未確實對上訴人達陽公司徵信,即貸予其高達800萬元 之龐大借款本金,本應就其所受損害自負其責,實無從主張 上訴人達陽公司已無具價值之財產可供其強制執行,並進而 指訴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其債權,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實有違誤,應予廢棄原判,以維上訴人權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二人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5月29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1年5月4日、原審卷第53、 56頁)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年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上訴人黃敏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於101年6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二人負擔。嗣上訴人二人均不服提 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50頁): ㈠上訴人黃敏哲與上訴人達陽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黃華輝為父 子血親關係,上訴人黃敏哲亦是上訴人達陽公司之股東,於 101年8月17日始非上訴人達陽公司之股東。 ㈡上訴人達陽公司在100年10月28日以訴外人黃華輝、蔡君儀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
㈢上訴人黃敏哲於100年11月10日有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達陽 公司之存款帳戶,上訴人達陽公司則於101年6月12日匯款60 萬元至上訴人黃敏哲之存款帳戶。上訴人二人間所簽署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上訴人黃敏哲應於101年6月25日續 付剩餘買賣款項45萬元,上訴人黃敏哲確於該日匯款45萬元 至上訴人達陽公司之存款帳戶。
㈣上訴人二人間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原因發生日為101年5月29 日,於101年6月13日始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該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 26萬0198元,於101年6月15日上訴人二人始補簽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上訴人達陽公司在101年6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黃敏哲。
㈤上訴人達陽公司在101年8月29日有退票紀錄。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50頁),復有上訴人黃敏哲之戶 籍謄本、上訴人達陽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 第64、134、136、115-116、132-133頁)、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達陽公司間之借據(見原審卷第7-48頁)、上訴人黃敏哲 所有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上訴人達陽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彰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 陽信商業銀行100年11月10日之取款條、存款送款單之影本 (見原審卷第160、178-179、161、176-177、175頁)、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101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上訴人二人所簽署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53-54、56、106-112、119-120、158-159頁)、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見原審卷第49-50頁)等件為證,足以堪 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前開買賣行為(含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而請求塗銷該項買賣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主張該買賣為詐害其債權行為,而訴 請撤銷及塗銷因該項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上訴人 二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聲明請 求部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上訴人達陽公司請求上訴 人黃敏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 備位聲明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敏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足 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於101年5月29日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間之系 爭買賣關係應不存在,既為渠等所否認,顯見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且被上訴人主 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被上訴 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二人間於101年5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於101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即相對人知悉表意人非真意,且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互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有50年台上字第421號 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者,除適用於債權 行為外,倘其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該 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第1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二人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權利障礙事項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 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18 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復 提出上訴人二人簽署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二人 之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陽信商業 銀行100年11月10日之取款條、存款送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58-159、160、178-179、161、176-177、 175頁),並主張上訴人黃敏哲確有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 價金予上訴人達陽公司云云。惟觀諸一般不動產之買賣常 情,在買賣雙方為免日後發生爭執而訂有書面契約,且為 確保價金之給付而約定買受人應先交付部分價金者,出賣 人通常於書面契約訂立且收受買受人交付之部分價金以後 ,始會配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本件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101年6月15日簽訂,契約書第2 條約定:「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乙方(即上訴 人黃敏哲)應交付甲方(即上訴人達陽公司)清楚不得拖 欠。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壹拾伍萬 元正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數領訖是實。⑵定
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乙方續付給甲方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正 」,第5條約定:「甲方對乙方收取本契約第二條第項價 款同時應須辦妥左列文件交付乙方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請過 戶登記而登記程序上再須要甲方之印鑑證明書或蓋章及親 自到場監證時甲方應無條件給乙方之方便絕不得藉故刁難 。①印鑑證明書②戶籍謄本③委託書④買賣契約書⑤土地 所有權狀⑥現值申報書⑦建物所有權狀⑧監證申請書⑨監 證委託書⑩投契申請書⑪建築許可證件⑫房地稅完納收據 。」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稽(見原審卷第158-15 9頁)。然徵之上訴人實際上於101年5月29日,即已製作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黃敏哲則於101年6月8日分 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契稅、土地增值稅,於101年6月13日 以上訴人黃敏哲於101年5月29日買賣系爭不動產為原因向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黃敏哲等情,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101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二人所簽署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等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54、56、106 -112、119-120、158-159頁)。準此情形,若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二人間豈非於 尚未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上訴人黃敏哲尚未交 付任何價金前,即已開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相關手續;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上 訴人黃敏哲於該契約成立同時即101年6月15日收受定金15 萬元之同時,上訴人達陽公司應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一切證件,交付上訴人黃敏哲,以供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且上訴人黃敏哲是否確有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同時即交付15萬元予上訴人達陽公司,此並 未見上訴人二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各情,參互以觀 ,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已難認屬實情。又參諸上 訴人黃敏哲持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26萬0198元,此亦與 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 60萬元不吻,雖上訴人辯稱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通常公 契都是以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作為向地政申報 移轉登記時之買賣價金云云,惟如上訴人二人於101年5月 29日即已口頭約定買賣系爭不動產,顯見渠等間就買賣價
金60萬元即有合意,則於101年6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移轉登記時,自應當以該合意買賣金額60萬元,作為申報 金額,而非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加計總額26萬0198元 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上訴人前揭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顯有瑕疵可指,即屬無據,要無足採。
⒊再者,上訴人黃敏哲於100年11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上訴 人達陽公司之存款帳戶,上訴人達陽公司則於101年6月12 日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黃敏哲之存款帳戶,為前揭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辯稱該匯款是渠等於100年11月 10日之借貸,未以抵銷方式處理,基於公司會計記帳制度 ,不宜便宜行事云云。惟查,上訴人黃敏哲於100年12月 12日起至101年8月29日間尚為上訴人達陽公司之股東,公 司借款自應有明確之借據或會計憑證,記載雙方借貸事宜 ,然上訴人均未就此提出任何借據或會計憑證,反而陳稱 本件買賣本是口頭約定,但為確保雙方權利,故於事後補 簽署買賣契約云云。依上情形,60萬元之買賣需書面確保 雙方權利,何以借款無需就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利息、 清償期間等為書面約定,以確保雙方權利義務,上訴人前 揭所辯更顯背於常情,顯有瑕疵可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 該筆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 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徵諸 上訴人達陽公司於101年6月12日匯款60萬元清償上訴人黃 敏哲之借款債務,則上訴人黃敏哲僅需將該筆債權,直接 扣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即可,何需先由上訴人達陽公司 將匯款清償上訴人黃敏哲上揭債務,再於101年6月15日上 訴人簽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以現金支付15萬元, 於101年6月25日另匯款45萬元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如此資 金流向方式,非但徒增手續之繁瑣,顯然悖於常理,況且 上訴人二人間對於渠等間之借貸關係亦未能提出證明以證 之,有如前述,益證上訴人二人之辯稱,顯非事實,無足 採信。依上情節以觀,應可認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真意,上訴人黃敏哲亦無交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較符合 一般社會常情,而可採信。
㈢第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 767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準此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 二人間於101年5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為可採。而上訴人二人間於101年6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雖係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然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足妨害 上訴人達陽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達陽 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黃敏哲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達陽公司迄未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黃敏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顯已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權利。而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達陽公司之債權人,且上訴人達陽公司名下無 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塗銷,又足妨礙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達陽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因 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上訴人達陽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權利。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黃敏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開先位、備位之聲明, 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栽判,則先位 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認被上訴人代 位上訴人達陽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 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另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上訴人達陽公司名下部分,即無庸審究。基上,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間 於101年5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 系爭不動產上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已如上述, 則上訴人主張之備位之訴,本院亦毋庸予以審理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間本無以相當對價買賣系爭不動產之 意思,上訴人黃敏哲亦無交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堪認 渠等互相知悉對方關於買賣之意思表示非真意,仍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而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上訴人間即無買賣關係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而訴請確認上訴人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代位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即屬有據。是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先 位聲明即是求為:㈠確認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月2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1年6月18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確 認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101年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 顯有誤會,該項主文應更正如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第㈠項 所示,方合於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及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併 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 │
├─┼───┼────┼───┼───┼──┼──────┼────┤
│ 1│臺中市│000 │北屯段│00000 │ 建 │3383 │10/10000│
└─┴───┴────┴───┴───┴──┴──────┴────┘
二、建物部分
┌─┬───┬─────┬─────┬──────┬──────┬──┐
│編│建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權利│
│號│ │ │ │建築材料及房│方公尺) │範圍│
│ │ │ │ │屋層數 │ │ │
├─┼───┼─────┼─────┼──────┼──────┼──┤
│ │ │臺中市北屯│北屯段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19.86 │全部│
│1 │10216 │路000號0樓│00000地號 │16層樓 ├──────┤ │
│ │ │之00 │ │住家用 │合計:19.86 │ │
│ │ │ │ │ ├──────┤ │
│ │ │ │ │ │附屬建物主要│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途 │ │
│ │ │ │ │ │陽台:3.79 │ │
│ │ │ │ │ │露台:11.29 │ │
│ ├───┴─────┴─────┴──────┴──────┼──┤
│ │共有部分:00段00000建號8/10000,10441建號57/1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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