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訴人 吳良回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
被上訴人 莊秉諺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本院擴張請求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新臺幣(下 同)224,775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 定,自屬合法。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7日晚 間9時10分許,駕駛H5-8142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 鄉無名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 另一無名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減速貿然前進, 適上訴人騎乘HFN-710號重機車,沿另一無名產業道路由 東往西行進至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彈 飛18.5公尺跌入田中,有胸部挫傷、右肩、右大腿、右脖 、右足踝各處挫傷、右膝及右足踝擦傷、軀幹多處挫傷、 肌痛及肌炎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42元、機車修
理費用33,600元。上訴人車禍前平均薪資為36,728元,車 禍發生後自100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止共12個月無法 上班,所受損害440,736元。再上訴人因遭受精神上莫大 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之慰撫金,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7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駛越中心線,而 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距路口還有一段距離,上訴人之機車 雖為左方車,但應無停讓被上訴人先行必要;又被上訴人 之自小客車將上訴人之機車撞飛18.5公尺後,繼續行駛60 公尺才停下,可見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全未煞車,過失嚴 重,原審就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不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 其汽車修理費未主張抵銷,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應按過失 比例分擔汽車之維修費,係屬為訴外裁判,且就自小客車 之修理費用是否必要並未調查,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之認 定亦有誤,均為不當。
㈡上訴人自車禍發生迄今仍持續就醫,平日行動須使用柺杖 ,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102年6月19日診斷書記載:「 患者因腰椎嚴重挫傷,目前下肢肌力3-4分,無法行走」 、「宜休養半年」,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於102 年5月14日鑑定為「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100年12月17日車禍發生之後,依上訴人在卓醫院 就醫之病歷及護理記錄,均足證上訴人在案發後即有腰椎 、兩側髖部、尾骶骨疼痛、發炎之狀況,上訴人腰椎所受 之傷害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法 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4,775元。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機車為84年份,市價應不到10,0 00元,被上訴人願以8,000元認定;上訴人所受軀幹多處 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依卓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治療之期間僅3天,被上訴人願以 底薪20,000元計算上訴人一週無法工作之損害,上訴人主 張12個月無法上班應提出需休養之證明;又上訴人主張之 慰撫金金額過高;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9/1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受損,支 出修理費用52,796元,經汽車之所有人楊麗娟將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應 為47,516元(52,796×0.9=47,516),以此為主動債權 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卓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車禍發生後原 始紀錄,並無上訴人腰椎受傷之記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 林分院10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腰椎嚴重挫傷」之 記載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ICD診斷,有關「728.9」疾病代碼為職業傷病 之一種。
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01元之本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第一審 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第二審 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4,924元,及自 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4,775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擴 張之訴均駁回。其餘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一審各自敗訴部分 ,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記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胸部挫傷、右肩、右大腿、右脖、右足踝各處挫傷、 右膝及右足踝擦傷、軀幹多處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急診病情摘要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認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本件肇事
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業經調取原審法院101年度交簡 字第1641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過失傷害刑事卷查 明。則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 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傷, 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42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 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87至 90頁),經核相符,被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33,6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原審卷 第57頁、第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取。惟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上訴人之機車於85年9月出廠,有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0年12月17日,已 使用逾1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 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率應有546/1,000,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 固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故上訴人之機車之修理費經折 舊後為3,360元。惟被上訴人既同意按8,000元認定,則本 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8,00 0元。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共12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上訴人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記載,上訴人係因軀幹多處挫傷、肌痛及肌炎,於100年 12月18日急診處置後,住急診病房觀察及治療,於100年 12月19日離院,自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12月3日共門診 治療14次(原審卷第56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卓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胸部挫傷、右肩、右大腿挫傷、 右脖、右足踝擦傷,於100年12月17日至該院急診求診並 住院,同年12月18日轉他院治療(原審卷第43頁)。則依 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及治療情形,無法認其有12個月無 法工作情形;上訴人雖於上訴後提出102年6月19日之彰化
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明:「患者因腰椎嚴 重挫傷,目前下肢肌力3~4分,無法行走,宜門診及復建 追蹤治療,宜休養半年」等語(本院卷第28頁),並於10 2年5月14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 為中度障礙,鑑定報告記載:「外傷肢體後遺症」、「車 禍(000-00-00在彰基治療)」、「雙下肢無力,無法走 路」(本院卷第71頁),據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 院函查,該院函覆稱:「患者吳良回民國100年12月17日 受傷,在彰基總院治療,一直坐輪椅,病人主訴因為被高 速車子撞傷,導致腰椎骨盆挫傷,雙下肢無力,長期使用 柺杖、輪椅,X光是看不到骨折,但病人臨床症狀,就是 右上肢、右下肢無力,病人也有拿豊和村村長許阿等證明 在家生活起居情形」(本院卷第75頁),故彰化基督教醫 院二林分院之診斷結果,主要係依據上訴人之主訴及村長 證明書。嗣經本院囑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 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鑑定時,據該院函覆稱:「 經查病患吳良回主訴因100年12月17日車禍之故,迄今仍 有⑴下背、雙側腹股溝及雙側大腿疼痛⑵雙下肢無力…… 根據各問題,分述如下:㈠經理學檢查其下背約第四、五 腰椎及薦椎處以及左下背處有明顯之肌肉痙攣合併有壓痛 ,軟組織超音波檢查之影像也懷疑局部肌肉孿縮,而此局 部肌肉孿縮現象符合其下背痛之主訴。㈡彰化基督教醫院 於101年1月12日曾安排病患進行神經傳導檢查,但檢查顯 示其雙下肢之周邊神經並無異常,臨床檢查其雙下肢肌肉 並無萎縮,且肌力至少有4分(正常為5分),因此推論無 力是疼痛所造成」、「綜上,病患肢體本身並無失能存在 ,而其行動不便推論是由疼痛所致,根據美國加州的勞工 失能判定準則(如附件)單一傷害所致之疼痛最高可占工 作能力之3%」(本院卷第158頁),以上開鑑定之意見, 尚難認上訴人有長達12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原審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認 休養期間應以1個月為相當,尚屬允當。又上訴人主張其 在車禍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6,728元,此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98頁),故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 應為36,728元。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遺留下背疼痛 、行動不便之後遺症,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鑑定之結果,認上訴人雙下肢之周邊神經並無異常,臨床 檢查其雙下肢肌肉並無萎縮,且肌力至少有4分(正常為5 分),因此推論無力是疼痛所造成,而其行動不便推論是
由疼痛所致,而單一傷害所致之疼痛最高可占工作能力之 3%,業已敘述如前。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17日發生車禍 後至卓醫院急診,翌(18)日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總院急 診處置,同月19日出院後。其後即因行動不便之問題,自 100年12月29日起持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總院追蹤治療, 並於102年2月8日又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醫治, 其間並無間斷(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頁,彰化基督 教醫院總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上開下背疼 痛、行動不便之後遺症,與本件車禍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茲以上訴人喪失其勞動能力3%為基準,上訴人生於53年 6月27日,於100年12月17日車禍受傷時尚未滿48歲,以48 歲計,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17年,依車禍時每月薪資36, 728元計,每年薪資為440,736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為13,222元(440,736×0.03%=13,222),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165,756元【計算方式為:13,222×12.0000 0000=165,756.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㈣慰撫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傷,自受有精 神上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查上訴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車禍以前在建材公司做 強化玻璃,擔任技術員;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在以打 工維生,每月收入不一定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而依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記載,上訴人有土地、汽車等財產,被上訴人則有房 屋及租賃所得,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遺留下背疼痛之後遺 症,。爰審酌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相當。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過失,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查本件車禍被 上訴人駕駛汽車由北往南行駛,而上訴人係騎乘機車由東 往西行駛,在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上訴人為左方車, 此經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明。則上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暫停讓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右方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 ,亦有過失,且上訴人之行為係違反優先路權之規定,自 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無須停讓被上訴人先行,
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乙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其他證據足供 佐證,亦難採信。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應各負7/10及、3/10之過失責任。是依此比例減 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 73,971元【(1,842+8,000+36,728+200,000)× 3/10=73,971】。另第二審擴張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 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則為49,727元(165,756×3/10 =49,727)。兩造就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序合意由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鑑定(本院卷第64頁),而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上開鑑定意見中並已詳 述關於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認定依據,應屬可信,上訴人 請求再送其他機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駕駛之汽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而支 出修理費用52,796元(工資4,250元、零件48,546元), 該汽車之所有人楊麗娟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維修清單、債權讓與契約書、行車執照、保險證 等為證(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102頁、第108頁)。上訴 人雖以該汽車維修清單上之車主姓名為莊樨曜,而否認該 車為楊麗娟所有,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 之車主均為楊麗娟,且被上訴人亦陳稱維修清單上寫的車 主是聯絡人,自難以維修單之記載即認定該汽車車主為莊 樨曜。惟楊麗娟之汽車於85年4月出廠,至100年12月17日 發生車禍之日,亦使用逾1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則該汽車之修理費 用中之零件部分折舊為4,855元,與工資合計9,105元,再 按兩造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為6,374元(9,105×7/10=6,374),被上訴人於此 一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主張抵銷 ,則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抵銷 云云,係屬誤會,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修理費用並非 必要,亦未舉證證明,同非可採。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第一審起訴請求部分之金額為67,597元(73 ,971-6,374=67,597)。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7,597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超 過28,401元、未逾67,597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 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 回上訴人超過67,597元本息之請求部分(除確定外),經 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9,7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亦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爰判 決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