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570號
TCHV,102,上,570,2014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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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何文中 
      何光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秀英 
      王大韙 
      王書瑀 
      王大器 
      王書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淑華(郭樹東之繼承人)

      郭明達(郭樹東之繼承人)

      陳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何文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區段○○○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蔡秀英王大韙王書瑀王大器王書芸陳吉田盧淑華郭明達何光輝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向本 院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本件被上訴人盧淑華郭明達(即郭樹東之繼承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下同 )102年11月26日,將其合夥權利轉讓與上訴人何文中(本 院卷第48頁),有合夥權利讓渡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 53頁),惟上訴人何文中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其他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亦無從表示是否同意何文中承當被上訴人盧淑華郭明達之訴訟,故本件仍以盧淑華郭明達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盧淑華郭明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上訴者,須對不利於己之判決始得為之。本件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係「何文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蔡秀英王大韙王書芸王書瑀、天大器(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盧淑華郭明達(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陳吉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何光輝(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公同共有」,形式上觀之,對 上訴人何光輝並無不利,是以上訴人何光輝對原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蔡秀英王大韙王書瑀王大器王書芸(以下 稱被上訴人蔡秀英等五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秀英等五 為被繼承人王○保之配偶及子女,因王○保於民國(下同) 82年5月間與訴外人郭○東、被上訴人陳吉田、上訴人何光 輝等人成立合夥,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區段○○○段000地號等4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由何光輝出資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王○保出資4,100,000元,另外以系爭土地向 臺中縣清水鎮農會(縣市改制後已更名為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下均稱清水鎮農會)抵押貸款7,000,000元部分則由郭樹 東、陳吉田二人各分擔二分之一,作為郭樹東陳吉田每人 各以3,500,000元之出資額,並先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郭樹東名下,後郭樹東個人因於83年6月間因發生財務糾 葛,為免遭第三人假扣押損害出資人之權益,乃於84年6月 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何文中名下。然該 合夥人之一王○保已於99年9月10日過世,另合夥人郭樹東 過世後,郭樹東之繼承人為盧淑華郭明達2人(郭○修、 郭○惠已拋棄繼承),該合夥關係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且 該合夥亦無合夥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合夥權利之約定,是 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應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秀英等五人、盧 淑華、郭明達陳吉田與上訴人何光輝所公同共有。爰依借 名登記、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盧淑華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
三、被上訴人郭明達於原審陳述略以:郭樹東之繼承人僅有盧淑 華及其,王錦保、郭樹東陳吉田及上訴人何光輝有共同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他們是合夥關係,但其不知道他們之間的



出資金額為何,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何文中是因為其 父郭樹東當時財務發生問題,至於如何移轉其就不清楚,據 其母(即被上訴人盧淑華)跟其說,其等就郭樹東部分已經 對系爭土地放棄請求權了等語。
四、被上訴人陳吉田陳述略以:系爭土地是其介紹買賣的,原本 是王錦保、郭樹東及其三人一起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要開發 建築房屋再轉售牟利,當時郭樹東說用一個人的名義登記就 好了,因為郭樹東看起來很誠實,所以就只登記給郭樹東一 人,後來郭樹東自己的資金周轉困難,就邀請何光輝加入, 要繳納貸款利息,所以我們同意何光輝入股,就變成四個人 ,郭樹東有跟其說何光輝有拿5,000,000元,何光輝也有拿 5,000,000元支票的票頭給其看過,但實際上其沒有看過這 筆錢,之後大家約定每人出資比例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整 地就由其處理,郭樹東的錢不夠,就向農會貸款,郭樹東何光輝加入時,何光輝說如果要加入就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何光輝兒子即上訴人何文中名下,因為何光輝說他年紀大了 ,要登記在何文中名下,只是借何文中名字登記,與何文中 間沒有任何關係,當時郭樹東有問其,王○保對此表示沒有 意見,其認為王○保老前輩都沒有意見,其就沒有意見了。 系爭土地貸款的利息一開始由郭樹東繳,後來由其繳一陣子 ,之後貸款付不出來系爭土地被查封,何光輝有拿30幾萬元 或40幾萬元出來清償利息,農會撤銷查封後,系爭土地貸款 的利息就都由何光輝先付,一直付到現在,當時約定系爭土 地如果賣掉將支出金額扣除後,大家再分配。
貳、上訴人則以:本件係郭樹東於82年間向上訴人何光輝洽談借 款事宜,其意略以:伊購買沙鹿段土地,因向銀行貸款不順 利,希望上訴人何光輝可以借伊500萬元,利息日計七分等 語。惟借款金額龐大,上訴人何光輝本欲拒絕,嗣因郭樹東 不斷懇求,並謂:將來土地售出,即會返還借款,如有賺錢 ,願再分配四分之一利潤予上訴人何光輝等語。上訴人何光 輝礙於兩人情誼,始同意借予500萬元。後因上訴人何光輝 要求郭樹東清償500萬元借款及利息時,郭樹東無力償還, 雙方遂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何光輝之子即上訴 人何文中以作為5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非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何文中名下,苟真係被上訴人所主張因郭樹東對外積欠債 務而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遭查封,何故不移轉於其他 股東陳吉田、王○保?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何文中?況上訴 人何文中未簽立任何書面?何以嗣後貸款利息均由上訴人何 文中所繳納。至上訴人何光輝與其他人於82年6月16日所簽 立之「加註條文」及82年12月15日到期之本票,可證上訴人



何光輝與被上訴人間實係借款關係,且被上訴人另願給付上 訴人何光輝投資利潤的四分之一盈餘。故所謂「共同投資」 自非必指具有合夥關係,仍須視當事人真意而定,本件上訴 人何光輝與被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甚灼。郭樹東為被上訴人 投資系爭土地合夥之代表,郭樹東代表合夥團體將系爭土地 讓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上之貸款700萬元, 以抵償合夥團體向上訴人何光輝借貸之500萬元本金及利息 ,自屬合法有效,縱使其等合夥事業於事後有限制郭樹東執 行有關借款之事宜,合夥人等仍不得以其等內部間代理權之 限制及撤回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上訴人何文中何光輝。倘若 上訴人何光輝與被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予上訴人何文中,則上訴人蔡秀英等五人起訴之當事 人不適格,且終止借名契約不合法,又上訴人何光輝得以其 與郭樹東等人約定之利息給付部分,及何光輝因此支出之必 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委任報酬部分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均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 合夥、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何文中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蔡秀英等五人、陳吉田何光輝郭樹東之繼承人即盧淑華郭明達等人按約定之合夥比例即 王錦保、陳吉田何光輝郭樹東等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 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蔡秀英等五人主張蔡秀英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王錦保 ,及被上訴人盧淑華郭明達之被繼承人郭樹東,與被上訴 人陳吉田、上訴人何光輝等人共同出資成立合夥買受系爭土 地,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何文中名下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土地所有權狀、請款明細單、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聲明書、原審法院90年度訴 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95號和解筆錄、92 年10月28日上訴人何光輝出具之證明書、合買建地契約書、 加註條文、85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承諾書等為證 (原審卷第1宗第25至28頁、第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 38頁、第39至50頁、第51頁、第52至64頁;原審卷第1宗第 65至69頁、第70頁、第154至155頁、第157頁;原審卷第2宗 第128、129頁)。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何光輝有簽立聲明



書及股東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然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蔡秀英等五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蔡秀英等五人起訴所主張,系爭土 地為王○保、郭樹東陳吉田何光輝等人合夥所購買之土 地,而屬合夥財產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合夥 人全體應一同起訴,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蔡 秀英等五人起訴並未將何光輝列為原告一同起訴,應認起訴 程序關於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 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668條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分別所 明訂。然按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 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 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其中 一人或數人起訴,似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意旨參照)。本件依被上訴 人蔡秀英等五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王錦保(被上訴人蔡秀英 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郭樹東陳吉田何光輝為合夥投資 而購買,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何光輝之子即上訴 人何文中名下。而何光輝於原審程序中已否認合夥關係之存 在,並辯稱渠係借款500萬元給郭樹東,而以系爭土地登記 何文中名下以為借款500萬元及利息之擔保云云(原審卷第 1宗第167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何光輝之利益相 反,欲得何光輝同意對上訴人何文中起訴,事實上顯有重大 困難,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上訴人蔡秀英等五人起訴請 求移轉登記,並於原審即追加盧淑華郭明達(以上二人為 郭樹東之繼承人)、陳吉田為原告,即無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王○保、郭樹東陳吉田何光輝所成立合 夥購買之不動產?
被上訴人蔡秀英等五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王○保與郭樹東陳吉田及上訴人何光輝成立合夥,買受系爭土地以為開發牟 利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何光輝並無與王○保、郭樹東陳吉田等人成立合夥,上訴人何光輝僅係借款5,000,000 元給王○保、郭樹東陳吉田等3人之合夥事業,系爭土地 登記予上訴人何文中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經查:(一)證人即85年8月13日股東會議之見證人尤○生於原審法院 結證稱:系爭土地是郭樹東、王○保、何光輝陳吉田等 人隱名合夥投資,原是由郭樹東出名向白添丁購買,後來



登記為何文中名字,當時王○保強調他占所有權四分之一 ,但實際內容其不清楚,王○保跟其說是郭樹東找他參加 投資,至於系爭土地後來為何登記在何文中名下要問郭樹 東,何光輝則出資5,000,000元,後來由何光輝支付貸款 利息部分,利息金額其不清楚要問陳吉田何光輝跟其說 他也是投資人之一,其只知道系爭土地後來登記在何文中 名下,至於為何登記在何文中名下其沒有問過,85年8月 13日就系爭土地事務,其有出席該次股東會,當天股東會 出席的人還有何光輝郭樹東陳吉田、王○保,股東會 議紀錄上簽名都是何光輝郭樹東陳吉田、王○保等4 人本人在場並親自簽名,系爭土地投資何光輝先前有出資 5,000,000元,但是不夠,所以才再向銀行貸款7,000,000 元,王○保跟其說將退休金4,600,000元拿去投資,後來 有拿回500,000元,抵押貸款利息都是由何光輝先出的, 後來陳吉田告訴其王○保、陳吉田也有負擔部分利息,但 負擔多少其不清楚,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都是郭樹東去辦 的,買賣也是郭樹東出面向白添丁購買的,85年8月13日 股東會議紀錄所載請何光輝負責籌款繳息,該利息多少其 忘了,但是是按照清水鎮農會貸款利息繳納,後來他們有 無去繳其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52頁至第154頁 )。另證人即為系爭土地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兼92 年10月28日聲明書之見證證人徐○生律師亦於原審法院結 證稱:其認識何光輝何文中郭樹東陳吉田、王○保 等人,因為系爭土地遭人占有,要請求占有人返還的案件 是其承辦的,系爭土地名義登記人是何文中,實際上是何 文中之父何光輝與王○保、郭樹東陳吉田等4人合夥, 其中何光輝、王○保及郭樹東有實際出資,陳吉田是提供 勞務,因當時陳吉田是地政事務所的員工,提供地政上的 勞務處理,系爭土地陳吉田也有一份,當時何光輝、王○ 保、郭樹東陳吉田等4人約定合夥比例為每人各四分之 一,92年10月28日之聲明書是在其事務所寫的,由其負責 見證,當時其表示該聲明書與拆屋還地訴訟是二件事情, 要其作見證,收費10,000元,因為見證人可能日後要作證 ,當時何光輝、王○保、郭樹東陳吉田等4人有說因為 郭樹東在外面還有債務,何光輝本身是金主之一,登記在 何文中名下比較好一點,真正有出資是三個人,何光輝寫 該聲明書是要說明他們彼此間出資情況,當時已經表明系 爭土地是四人共同出資,共同訴訟,因訴訟之對方不肯讓 步,且有表明系爭土地是何光輝、王○保、郭樹東、陳吉 田等4人出錢,只是登記在何文中名下,該訴訟案件每次



開庭都是陳吉田載其去現場,何文中只是在委任訴訟代理 人時出名,當時所有長輩都在現場,且沒有人表示是因為 郭樹東何光輝錢,所以才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何文中名 下,其也沒有聽過何光輝說沒有要投資,只是借錢給郭樹 東等人,且聲明書也載明是共同投資,合夥情形是聽何光 輝、王○保、郭樹東陳吉田他們說的,三個提供資金、 一個提供勞務,實際上他們內部法律關係如何,其沒有義 務也不需要了解,何光輝、王○保、郭樹東陳吉田等4 人都到其事務所談,沒有人有反對意見,其有聽到他們說 要分四份,至於每人提供多少資金其沒有深究,該案起訴 狀記載是郭樹東將系爭土地賣給何文中,應該是當時登記 在何文中名下,實際上錢是何光輝出的,郭樹東是否有出 售給何文中,時間太久了,其記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 宗第150頁至152頁)。是依上開證人尤○生、徐湘生之證 述,均明確證述上訴人何光輝係以5,000,000元投資參與 系爭土地買賣之合夥事業。
(二)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尤○生、徐○生上開關於上訴人何光輝 是合夥人之一之證述,僅係證人尤○生、徐○生傳聞所得 ,並未親見何光輝為合夥人云云,然參諸85年8月13日之 股東會議紀錄四、(二)決議(貳)內容,明確記載:「請 何股東光輝負責籌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128頁) ,及股東會議紀錄四、(三)決議(貳)記載:「盈虧,股 東四人每人負擔1/4」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28頁);及 上訴人何光輝於92年10月28日所書立之證明書亦記載:「 共同投資……,其中股東王○保負擔……」等語(原審卷 第1宗第70頁),如上訴人何光輝僅係借款予郭樹東個人 或合夥事業,何以仍參與系爭土地之合夥股東會議,且將 上訴人何光輝列為股東之一,並於該證明書記載為共同投 資。況且如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作為郭樹東借款之擔保 ,且嗣後因無法還款而以系爭土地抵償,則系爭土地既已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文中而為何文中所有,則補償系 爭土地現占有人之和解金額及相關訴訟之律師費用,即應 由上訴人何光輝何文中自行負擔,何以仍需由王○保負 擔100,000元之和解金及律師費10,000元,顯與常情未合 ;又參諸合買建地契約書之加註條文內容為「八十二年六 月十六日為82、5、1王○保(甲方)郭樹東(乙方)陳吉 田(丙方)三人合買沙鹿建地事,因暫時無法貸款,邀何 光輝(下稱丁方)出資伍佰萬元,利息日計柒分,出賣後 利潤扣除稅費,利息負擔外,純利由甲方出出3/20、乙方 抽出1/20、丙方抽出1/20,合計5/20分配與丙方(應係丁



方之誤)」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157頁),亦明確記載因 暫無法貸款而邀請上訴人何光輝出資5,000,000元等語, 益徵上訴人何光輝確實以該5,000,000元作為其參與投資 買賣系爭土地之投資款,而與王○保、郭樹東陳吉田等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夥甚明。是以證人尤○生、徐○生所 證系爭土地係何光輝與王○保、郭樹東陳吉田合夥一情 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何光輝僅係單純借款予郭樹東,並 非加入合夥云云,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又抗辯郭樹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何文中,作為 抵償郭樹東何光輝之借款5,000,000元,及由上訴人承 受系爭土地上之貸款7,000,000元之代價云云。然查,系 爭土地係於82年8月27日設立抵押權予清水鎮農會,並於 84年8月30日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何文中,是 如上訴人所辯郭樹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何文 中以為清償債務,則系爭土地應為上訴人何文中所有,何 以於85年8月13日仍由王○保、郭樹東陳吉田及上訴人 何光輝參與系爭土地合夥事務之股東會,且於92年間就系 爭土地與訴外人蔣○發等人拆屋還地事件,仍由王○保負 擔部分補償系爭土地現占有人之和解金100,000元及該案 訴訟之律師費用10,000元,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郭 樹東為抵償債務而移轉所有權予何文中云云,仍無足採。(四)上訴人另辯稱王○保就合夥並無出資云云。然查,王○保 就系爭合夥先出資4,600,000元交付郭樹東之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蔡秀英等五人提出王錦保出資明細及清水鎮農會 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29頁、第30至31頁),且 被上訴人陳吉田於原審亦陳稱:王○保原本出資4,600,00 0元,後來取回500,000元,所以王○保實際出資為4,100, 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06頁背面),核與證人尤○ 生於原審所證稱:王○保跟其說有將退休金4,600,000元 拿去投資,後來有拿回50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 153頁背面)相符,堪信為真正。況參諸前開85年8月13日 股東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宗第128頁)及上訴人何光輝於 92年10月28日所書立之證明書(原審卷第1宗第70頁), 均載明王○保為系爭合夥之股東,是如王○保實際上並未 出資或嗣後將原本出資全部取回,何以至92年10月28日仍 將王○保列為系爭合夥之股東,且王○保尤提供100,000 元作為何文中與訴外人蔣○發等人就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 地訴訟之和解金,是上訴人所辯王○保並無出資,而非系 爭合夥之合夥人云云,亦無足採。
(五)上訴人另辯稱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著重「經 營共同事業」。本件依被上訴人蔡秀英等五人起訴所主張 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等人僅係單純合資購買土地,並無經 營共同事業,亦看不出有何事業經營,故並非合夥云云, 然查依85年8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四、討論事項( 三)的決議內容,記載「每一個股東投資額由郭股東樹東 於八月底前列出每一人出資數額、盈虧,股東四人每人負 擔四分之一」,並由郭樹東、王○保、柯光輝陳吉田, 暨見證人尤○生簽名於後(原審卷第2宗第128頁),由此 確可證明郭樹東、王○保、柯光輝陳吉田四人係共同出 資經營買受系爭土地,並擇期出售之事業,而為合夥契約 。
(六)上訴人雖辯稱依郭樹東、王○保、柯光輝陳吉田於82年 6月16日之加註條文所載,上訴人何光輝出資之五百萬元 可收取利息日計七分(原審卷第1宗第157頁),既可收取 利息,即非合夥投資云云,然查上開加註條文既載「何光 輝出資」,自非借款,且加註條文另載郭樹東、王○保、 陳吉田之純利各抽出若干比例予何光輝,甚而在其後85年 8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決議,更清楚載明郭樹東 、王○保、柯光輝陳吉田四股東,每一股東盈虧各負擔 四分之一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28頁),是以上訴人何光 輝提出資金之初是否有收取利息之約定,實不足影響其等 四人之契約在法律上應定性為合夥之認定。
(七)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王○保、 郭樹東陳吉田何光輝等人基於合夥關係所購買之不動 產,並約定登記在何文中名下,核如前述,揭諸上開法律 規定,系爭土地應為王○保、郭樹東陳吉田何光輝等 人所公同共有甚明。
三、系爭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何文中名下?(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尤○生、徐○生於原審均證稱系爭土地為王○保、 郭樹東陳吉田何光輝等人之合夥所購買,並約定登記



在上訴人何文中名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150頁背面 、第152頁背面),並參諸前開85年8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 (原審卷第2宗第128頁)及上訴人何光輝於92年10月28日 所書立之證明書內容(原審卷第1宗第70頁),足證系爭 土地為王○保、郭樹東陳吉田何光輝等人之合夥所購 買之土地,並經王○保、郭樹東陳吉田何光輝等人基 於借名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何文中名下。上訴人雖辯稱借名契約著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出名者僅提供姓名登記,而財產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始符合「借名契約」之本質,而系 爭土地以上訴人何文中名義向清水鎮農會貸款700萬元, 所有農會貸款利息、地價稅均由上訴人何文中繳納,管理 系爭土地以及整地除草,亦由上訴人何文中管理,王○保 、郭樹東陳吉田三人均置之不理,不符借名契約本旨, 故非借名登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陳吉田陳稱清水鎮農會 貸款700萬元之利息原由郭樹東負擔,嗣郭樹東經濟不佳 ,由渠付了七、八個月(原審卷第2宗第106頁背面),且 亦曾代墊地價稅、繳納仲介費、土地尾款利息等(本院卷 第83、84頁),另參以證人徐○生律師所證在渠為系爭土 地處理與土地占有人之拆屋還地訴訟時,王○保、郭樹東陳吉田何光輝均有出面與渠接觸,何文中僅是委任訴 訟代理人時出名,每次均是陳吉田帶渠去現場等語(原審 卷第2宗第151、152頁),且拆屋還地訴訟和解時,亦由 王○保負擔律師費1萬元及和解金額中之10萬元,亦有上 訴人何光輝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70頁 ),是以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王○保、郭樹東陳吉田均置 之不理,是以上訴人雖有支出農會貸款利息,然此乃因上 訴人何光輝亦為系爭合夥人之一,且上訴人何文中為借款 名義人,為顧及個人信用而為,尚難因此即否認係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何文中名下。
(三)上訴人雖復辯稱被上訴人蔡秀英等五人於提起本訴時,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然未經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其終止借名契 約不合法云云,然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 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參照)。本件 既因委任人之王○保、郭樹東死亡,則雙方之信任關係已 不復存在,自當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上訴人何 文中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是



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借名登記、合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蔡秀英 等五人、盧淑華郭明達陳吉田及上訴人何光輝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抗辯:縱認系爭土地為王○保、郭樹東陳吉田及 上訴人何光輝等人之合夥財產,惟系爭土地向清水鎮農會貸 款由上訴人何文中負擔,該抵押貸款之利息均由上訴人2人 所繳納,且郭樹東仍積欠上訴人何光輝5,000,000元貸款本 息未清償,又系爭土地尚有清水鎮農會抵押權700萬元未塗 銷登記,該抵押權以上訴人何文中為債務人借款,在被上訴 人等清償上述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前,上訴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查:
(一)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上訴人何光輝是否有交付500萬元之出資款,被上訴人之 說法不一(原審卷第2宗第106頁背面),事實尚有未明, 且縱上訴人何光輝有交付之500萬元,亦屬合夥事業之投 資款,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並非借予合夥或任何一合 夥人之借款,該合夥款項是虧是盈,未經合夥清算前尚有 未明,而本件被上訴人僅係請求將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至合夥人名下公同共有,並非請求合夥清算,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清償何光輝之500萬元出資,即屬 無據。
(三)被上訴人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向清水鎮農會抵押貸款700萬 元,現由上訴人何文中承擔抵押貸款並繳納貸款利息等情 雖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蔡秀英等五人主張此700萬元貸款 係屬被上訴人陳吉田郭樹東之出資,其二人各以貸款金 額出資350萬元云云,郭樹東出具之聲明書亦同上記載( 原審卷第1宗第9頁),被上訴人陳吉田則主張渠僅係勞務 出資,貸款與渠無關,700萬元貸款利息一開始是郭樹東 自己負擔云云(原審卷第2宗第106頁背面),是以該700 萬元貸款究屬何人對系爭合夥之出資尚有未明,然均供為 對合夥之出資即為確定之事實,其利息當應由以借款供為 出資款之合夥人負擔,上訴人不論是何光輝何文中分期 清償抵押貸款,均與合夥無涉;況自系爭土地自借名登記



何文中名下後,其抵押貸款究係何光輝何文中所墊還 ?上訴人均未能詳為說明,尤以上訴人何文中雖因借名登 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82年間以系爭土 地向清水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而貸款700萬 元之初,債務人係郭樹東,上訴人何文中係於84年8月30 日始成為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當時系爭抵押權早已存在 ,其時上訴人何文中僅任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而由 借款之債務人負責分期向農會清償即可,應無須將系爭抵 押權之債務人亦變更為何文中,再進而基於名義上債務人 之地位繳納分期貸款,是尚難認係因該借名契約所負擔之 債務,尤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 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四)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主 張在被上訴人清償何光輝500萬元及將以系爭土地向清水 鎮農會借貸之抵押貸款清償完畢、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前,得拒絕被上訴人等所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請求云云,於法不合。上訴人所為上述同時履行抗辯既 無理由,本院自無庸調查被上訴人、上訴人何光輝應清償 上訴人何文中因該借名契約所負債務之數額為何;及系爭 合夥有無另積欠合夥人即上訴人何光輝債務並數額為何, 均屬合夥終止後如何清算合夥之問題均無於本件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何光輝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而系爭 土地為王○保、郭樹東陳吉田何光輝等人合夥所購買之 土地,而屬合夥財產,並經王○保、郭樹東陳吉田、何光 輝等人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何文中名下,又被上訴人蔡秀英等五人為王○保之繼 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繼承王○保就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因王○保、郭樹東已死亡, 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蔡秀英等五人基於 合夥、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何文中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秀英等五人、陳吉田、 上訴人何光輝郭樹東之繼承人即盧淑華郭明達等人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 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載 為「何文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秀英 等五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上訴人盧淑華郭明達(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上訴人陳吉田(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訴人何光輝(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公同共有」,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秀英等五人、陳吉田、上訴人何光輝盧淑華郭明達等人公同共有。」(原審卷第1宗171頁、 第2宗第229頁背面),為免訴外裁判,且被上訴人已陳明其 訴之聲明回復為「何文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蔡秀英等五人、盧淑華郭明達陳吉田、上訴人何 光輝公同共有」(本院卷第78頁背面),本院爰予更正如主 文第一項。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盧淑華郭明達於本件訴訟已將其等繼承 自郭樹東關於系爭土地之合夥權利讓與何文中,有合夥權利 讓渡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52、53頁),然上訴人何文中並 未聲明承當訴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倘上 訴人何文中確為被上訴人盧淑華郭明達就系爭合夥權利義 務之繼受人,則本判決對上訴人何文中亦有效力,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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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