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506號
TCHV,102,上,506,201406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 上訴 人  柯淳勛 
       楊翠嬅 
       廖芷宜即廖唯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柯淳勛廖芷宜即廖唯辛超過新台幣74萬4726元本息、及給付楊翠嬅超過新台幣74萬485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柯淳勛楊翠嬅廖芷宜即廖唯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被上訴人柯淳勛楊翠嬅廖芷宜即廖唯辛各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柯淳勛楊翠嬅廖芷宜即廖唯辛(下稱廖芷宜) 前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7月7日、年7月21日 與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簽訂「 Yes5TV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公司加盟權利金各新台幣(下同)80萬 元,加入上訴人公司「Yes5TV」之加盟體系,由上訴人公司 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被上訴人 展示設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被上訴人負 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提供 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開簽約日已各自交付 80萬元之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
㈡然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嗣修正名稱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於締結加盟關係10日 或合理期間,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 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 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 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 約重要關係事項,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上訴人公 司對於上開重要交易資訊未充分且完整揭露,為足以影響連 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 定,而處以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罰鍰之處分。而被上訴人因 不知上訴人公司有隱瞞上開重要交易資訊,且誤信上訴人公 司所提供之頻道已獲合法授權,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 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而同意簽約付款。又被上訴人係 於公平會系爭處分書100年12月15日發布時,始知有遭上訴 人詐欺之事實,被上訴人業於10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公司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月13日收受存證 信函,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自知悉時起1年之除斥期間。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訂立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加盟金 80萬元。又上訴人杜秋麗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公 平會前開規範說明規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 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 。本件既有前述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顯失公平情形,並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杜秋麗應與上訴人公 司,負連帶給付系爭加盟金之責。另上訴人公司於締約前, 未揭露上開重要交易資訊情事,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使被 上訴人簽約,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賠償被 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又以上所列請求權基礎,屬選擇之合 併,請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㈢就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柯淳勛有7萬5649元之債權、對 被上訴人楊翠嬅有7萬5522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廖芷宜有7 萬5649元之債權,並主張抵銷或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部 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 339條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既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而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縱其果



真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依法亦不得主張抵銷甚明。 2.而本系爭事件係因上訴人隱匿加盟重要事項致被上訴人受有 給付加盟金各80萬元之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係屬事實行為 ,核與被上訴人因契約而受有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設備之契 約行為間,並非同一原因事實。況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之目 的,均係供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推廣業務之用,並非供被上訴 人自行使用;且上開設備均屬Yes5TV事業宣傳工具,對被上 訴人而言無法轉為他用,並無價值,更無殘餘價值可言,上 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並主張損益相抵,容有 誤會。
3.若認得主張損益相抵,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軟硬體設備金額, 上訴人爭執編號18項目,故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柯淳勛、廖 芷宜不爭執之金額均為5萬5274元,被上訴人楊翠嬅不爭執 之金額為5萬5147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
㈠上訴人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系爭Yes5TV平台係本集團所 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由上訴人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 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 包含TV、MOVIE、Va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透 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再於三網合一,同一 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 上收視Yes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上訴人公司集團開發已8 年時間,投資經費共約30億元。上訴人公司之理念為結合網 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 加盟商招攬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上訴人公司締 結加盟契約後,由上訴人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 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 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上訴人公司每 週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 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 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目前營運概況,使 有意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了解。加 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 面由其自行尋找,由上訴人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 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客戶,上訴人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 、舉辦教育訓練。
㈡上訴人公司遭公平會裁罰係因未以書面揭露「商標權利內容 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 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 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然事實上,上訴人已以



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揭露上開資訊。上訴人並無詐欺 之情事及故意,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受上訴人之詐欺 始為締約之表示。被上訴人以民法第88條及第92第1項之規 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均屬無據。且其撤銷之意 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於 法未合。
㈢上訴人杜秋麗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惟上訴人公司分工 是在各部門,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等,皆非杜秋麗的業務 範圍,上訴人杜秋麗是負責規劃公司營運主方向,頂多跟其 他公司負責人接洽,不可能與加盟商接洽,且用印是由掌印 部門負責,杜秋麗之小章並非杜秋麗保管,因公司需要用大 小章的時機非常多,核兩造簽約時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 先行蓋完章,再寄回上訴人公司蓋大小章後,再寄回來給被 上訴人,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書既非上訴人杜秋麗與被上訴人 所簽訂,即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內, 無法以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負責 。
㈣若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l、2項條主張損害賠償為有 理由,則事實上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後對上訴人等所舉辦之說 明會、經營研習營、經銷商暨店長會議中均有參加,而上訴 人自其等締約後依約給付其相關設備、教育訓練、佣金、獎 金,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或損益相抵。其金額計算如下: ⒈被上訴人林長宗業已取得之相關軟硬體設備折合7萬5649元 之利益,而上訴人受有等值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楊翠嬅業已取得之相關軟硬體設備折合7萬5522元 之利益,而上訴人受有等值之損害。
⒊被上訴人廖芷宜業已取得之相關軟硬體設備折合7萬5649元 之利益,而上訴人受有等值之損害。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3人各80萬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所提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 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公平會處分書 (見原審卷一第25至54頁)為證,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柯淳勛楊翠嬅廖芷宜各自於100年6月30日、10 0年7月7日、100年7月21日與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 各自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加入其「Yes5TV」加



盟體系,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 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招攬使 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公司以換取上訴人公司提供 之報酬。
㈡依公平會處分書認定上訴人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 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 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 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 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規定,而遭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 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2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 行為。
㈢上訴人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 所為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先後分別遭行政院 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 訴願、起訴及上訴,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處分業經確定 。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首須認定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公司與其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 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 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 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 之數目、營業地址」,且尚未取得商標權,上訴人公司隱匿 上情,而此均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反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 則」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 範說明」之規定等情。而觀諸系爭處分書之處分理由為:「 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 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 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 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 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 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 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 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Yes5TV依中華 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 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



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 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 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 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 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 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 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 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 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 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 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 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 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 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 。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 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 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 被處分人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 前開交易資訊,將妨害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 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等語。上開處分經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復經其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84 號於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4月11日以 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 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134頁)。
2.上訴人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 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 ,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 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 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 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 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 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 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 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 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 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



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 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 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 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 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 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 即加盟店。
⑵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 公平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公平會第000 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公平會公法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 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公平會公壹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公平會公壹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 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會公服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 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 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 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 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 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 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 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 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 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 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 詳言之,依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當時適用之98年1月8日修正 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 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 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 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 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核系爭契約內容,顯係約定由上訴 人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 、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 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 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 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 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 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



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 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 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 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 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 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 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 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 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 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 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 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 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公 平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故上訴人 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 說明之規定。
⑶又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 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將加盟 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 以判斷。參以公平會前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第2項亦 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 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 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 ,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 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 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 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 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 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 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 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 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 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 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



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大法官 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 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 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 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 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 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 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從而本件公平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係就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 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 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 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⑷「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 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 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被上訴人而言,自 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 本件之加盟授權金高達8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 他用,故上訴人公司未向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書面資料,顯 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 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 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 「顯失公平」之規定。上訴人公司空言辯稱其於招商說明 會或感恩聯誼會中業已明確向被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 ,或已於廣告文宣、新聞、網路揭露上情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不足以解免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未揭露上 開資訊之責任,是上訴人公司所辯,仍無可取。 ⑸又上訴人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被 上訴人簽約之日期最遲係100年7月21日,可見上訴人公司 與被上訴人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不可能依前開處 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 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契約係屬加盟 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 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公司於簽約時, 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 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公司辯以其非處於資訊優勢地位等情,委無可採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有於社群網路發表「YES5TV



」相關招攬廣告,或參與上訴人舉辦的經銷商會議等情, 縱屬真實,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時點均係於兩造締約之後 ,無從依此據以認定上訴人公司於締約前,已就前揭交易 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故無從為上訴人公司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適 用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 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權之內 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 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事 前先予揭露,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竟未盡揭露之義務 ,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 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陷於錯誤 而與之締約,顯失公平,並有欺騙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 公司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 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 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 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公司為一法人,無適用侵權行為之規 定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 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 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 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 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且我國 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 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之地位所為之侵權行 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之規定。故而,上訴人上開辯解,應不可採。
⑵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 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 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 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 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承上所述,上訴人公 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致被上訴人交付加盟 金,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 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 加盟契約,既有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則上訴人公司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主張抵 銷。故本件上訴人公司所提抵銷之抗辯,委不可採。 ㈢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因該賠償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應將所受利 益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以定賠償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 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而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分別 交付80萬元給上訴人公司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法本得請 求上訴人公司賠償該所受損害。然就上訴人公司而言,亦因 該侵權行為事實,而將相關硬體設備(如電視等)交付給被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係受有利益,依法自應扣除之。 而就上訴人公司所主張損益相抵之項目及數額(其中軟硬體 設備部分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柯淳勛有7萬5649元、被上 訴人楊翠嬅有7萬5522元、被上訴人廖芷宜有7萬5649元), 茲依兩造之攻防,分別說明如下:
1.就軟硬體設備部分:
查如附件所示編號編號18(聯誼會/說明會成本負擔)部分 ,上訴人公司自承係對外宣揚加盟事業所來宣傳,有點類似 廣告等語(見本院卷167頁反面),則此部分毋寧係上訴人 公司自為之廣告宣傳,被上訴人客觀上難認有獲取利益,就 該部分上訴人公司主張損益相抵,自屬無據。至於其他設備 部分,被上訴人則均表示不爭執,經計算後,其爭被上訴人



柯淳勛廖芷宜不爭執之金額均為5萬5274元,被上訴人楊 翠嬅不爭執之金額為5萬5147元(見本院卷167頁反面),故 就該不爭執之硬體設備部分,應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應 扣除之。
2.故就損益相抵部分,上訴人公司得主張扣除之金額,分別係 被上訴人柯淳勛廖芷宜均為5萬5274元,被上訴人楊翠嬅 為5萬5147元。
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 經依損益相抵後,其等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金額,分別 為被上訴人柯淳勛廖芷宜均為74萬4726元(000000-00000 =744726)、被上訴人楊翠嬅為74萬4853元(000000-00000= 744853)。
㈤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杜秋麗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 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 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揭攸關加盟 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諉不知, 縱其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然其授權上訴人公司員工對外以 其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上開員工實際所為,在規範 上自應認屬上訴人杜秋麗自己之行為。況上訴人杜秋麗於系 爭契約簽訂後,並不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亦不曾表示系爭 契約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杜秋麗確有授 權其公司員工對外締結加盟契約。本件上訴人杜秋麗既於執 行業務範圍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 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 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及欺罔行為 ,造成被上訴人各受有交付加盟金80萬元之損害,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各負80萬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由 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杜秋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就本件 而言,就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之金額(即被 上訴人柯淳勛廖芷宜均為74萬4726元、被上訴人楊翠嬅為 74萬4853元),上訴人杜秋麗應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柯淳勛廖芷宜各74萬4726元、被上訴人楊 翠嬅74萬4853元及均自102年4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 金額,在上開範圍內,核無不合,就該應准許部分,上訴人 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決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