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62號
TCHV,101,重上,162,201406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徐國恭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紹春 
      李思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陳淑芬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宋國鼎律師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5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附表一、二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上訴人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土地因徵收得受領補償金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劉紹春
上訴人應將附表三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土地因徵收得受領補償金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李思慈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後述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上訴人應將買賣標的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並賠償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於原審聲 明: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劉紹春。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思慈。㈢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劉紹春新台幣(下同)56,3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李思慈8,000元,及自100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如 附表三所示000-0地號等13筆土地業因徵收而登記為國有土



地,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被上訴人就該13筆土地部分改為請 求上訴人讓與受領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而於本院變更聲明如 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上 訴人主張由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意旨觀之,同法第 446條所規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係上訴人始得為之云云,顯 有誤解,而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經本院准許後 ,被上訴人於原審有關「上訴人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即非本件上 訴範圍,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6月19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將被上訴人劉紹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被上訴 人李思慈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共40筆(下稱系爭土 地)出售予上訴人,買賣總價金為8,867,934元,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時支付第1期價金10萬元 (含已收訂金),於農業使用證明核發後10日內支付第2期 價金200萬元,最遲應於完稅後20日支付尾款6,767,934元。 嗣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且於100年10月26日完稅,詎上訴人竟藉詞推託 遲未給付尾款,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給付,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第5項約定,於100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 除契約,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倘認該次解約不合法,然上 訴人遲至101年3月29日本件訴訟審理時仍未給付尾款,被上 訴人乃當庭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已解除 。至於上訴人101年5月25日向法院提存尾款6,767,934元係 在系爭契約解除後,不生提存之效力。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 除,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期 間,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三所示13筆土地於102年3月4日因徵 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顯無法將該13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 5條第2項規定,就該13筆土地改為請求上訴人讓與受領徵收 補償金之權利,以代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等情,爰依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如附表一所示2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 紹春,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 思慈;並變更原審請求上訴人辦理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11之土地因徵收 得受領補償金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劉紹春,如附表三編號12



、13之土地因徵收得受領補償金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李思慈
㈡又為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劉紹春繳納系爭土地農業使用 證明之規費8,300元,及複丈費、建物測量費各32,000元、 16,000元,合計56,300元;被上訴人李思慈亦繳納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各4,000元,合計8,000元。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 違約而解除,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受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支出之上開費用及均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無瑕疵存在 ,上訴人就尾款之給付無同時履行抗辯權:
⑴上開4筆土地出現面積、位置誤差之情形,係因地籍圖登載 錯誤地號及分割線,屬地政機關之行政疏失所致,非被上訴 人於出賣土地時有權利瑕疵存在。且上訴人於發現登記錯誤 情形時,被上訴人已移轉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 而上訴人未再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即指派代理人徐○○( 即上訴人之父)出席100年12月20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之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並 同意會議結論之更正方案,有徐○○於會議記錄上之簽名可 證,上訴人並依會議結論出具同意書辦理土地面積變更。上 開4筆土地至遲於100年12月27日即已依法全部辦理更正完畢 而回復正確之登記。上訴人辯稱係於101年4月27日接獲頭份 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始知悉有辦理更正登記之事實,顯屬不 實。以上足證上訴人同意受領被上訴人所移轉之土地所有權 ,並進而為權利之行使且無發生障礙,其於100年12月27日 後即無任何理由拒絕給付尾款。
⑵依頭份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0日函覆原審意旨,上開4筆土 地之分割線係於40年間測量,非發生於土地總登記時;至於 同段000-0地號土地係登記簿上未有之土地,係屬誤植;則 以上土地並無土地法第57條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問題,況同段 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買賣標的,被上訴人無庸對其負擔保 責任。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 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101年10月4日函文,主張上 開更正後之地籍圖仍有爭執云云,然細觀該函文內容,上訴 人顯係將100年12月27日更正前之地籍圖送交該處,致該處 不知有地籍圖更正之情形,故於101年9月26日請領更正後之 地籍圖,出現前後二份地籍圖未合之情形,而請求頭份地政 事務所查明。且上訴人向該處陳情之時間為101年9月21日, 顯係為於本件訴訟中製造更正登記未確定之假象。又系爭



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徵收而歸國有,足證上開更正 登記早已確定。
⑶縱認上訴人主張上開4筆土地有瑕疵為可採,然買賣標的物 發生瑕疵之情形,買受人取得之權利為減少價金、解除契約 或損害賠償,而非同時履行抗辯權。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系爭土地點交係與上訴人給付尾款同時進行,而上訴人從未 對點交事宜主張被上訴人有何難以履行之狀態。是被上訴人 就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對待給付未履行,上訴人主張得拒絕給 付尾款,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進行假扣押未影響上訴人尾款給付之時 點,於101年3月29日當庭向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有效: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方貸款,則於貸款撥款當日給 付(最遲日期於完稅後20日支付),賣方應同時辦理點交。 」兩造既已約定以貸款撥款當日為尾款給付日,卻又另以括 號註明「最遲日期於完稅後20日支付」。顯係因貸款撥款日 無法確定,故以完稅後20日作為最終給付期限,以避免上訴 人申辦貸款時日過久或無法順利辦理貸款而影響買賣之進行 。亦即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期限,係以「貸款撥款日」或「完 稅後20日」何者先至為準,非以上訴人完成貸款為必要,上 訴人不得以貸款所生事由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上訴人至完 稅後20日即100年11月15日未給付尾款,已有違約事實,被 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利於100年12月28日對系爭土地進行假 扣押查封登記,當屬合法之舉,上訴人主張其得因此拒絕給 付尾款,顯無理由。
⑵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文義為:「買方不買或不履行契 約所定各項義務者,經賣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或履約時,應 將已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 約。」是賣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非限於「買方不買」 之情形,另包括買方不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其 並無不買之意思,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當無可採。再上 訴人應在100年11月15日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已 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業於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26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給付尾款,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然 上訴人至101年3月29日被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時,仍未給付 尾款,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當合法有據。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部分 尾款500萬元,剩餘尾款擬以系爭土地向南庄農會申請貸款 ,詎被上訴人不僅未來領取,反於100年12月28日聲請假扣 押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完成貸款程序,是其未給付尾款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就買賣標的負瑕疵擔保責任,然 系爭土地中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有 地號與分割線未登記、地號錯植等瑕疵,系爭土地產權不清 致未能完成點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 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尾款,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 法,不生解約之效力。又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25日向法院辦 理提存尾款6,767,934元,可證其並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 被上訴人劉紹春李思慈因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同意以48,000元、8,000元計算,惟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 ,被上訴人即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及讓與受領徵收補償 金之權利,亦無權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瑕疵迄 未補正,上訴人就尾款給付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⑴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應擔保本買賣標的產權清楚無 禁止移轉,一物數賣及其他糾葛等事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由賣方於完稅前清理完畢。」本件於100年10月26日 完稅,完稅前系爭土地總面積尚欠734平方公尺,在被上訴 人未將產權清理清楚前,縱其強行完稅,上訴人仍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
⑵頭份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3日、27日就上開4筆土地之更正 登記並不合法,仍有疑義:
①依頭份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0日函覆原審,稱其係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事宜,惟據其函覆稱 上開4筆土地之分割線早於40年間測量,但申請人未送辦 理登記,則無登記之事實,另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土地 登記簿未有登記之土地,即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測量錯誤、 抄錄錯誤情形不同,自不能依上開規則逕為更正;且依土 地法第57條規定,上開4筆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 視為無主土地,須經公告,如無人異議則為國有土地,非 地政機關得逕行變更登記。
②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於複丈測量時,未逐筆測量其經界及 面積是否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相符,而係以40筆土地 當作一筆土地,僅就40筆土地外圍連結線而測量,嗣發現 整體面積短少,竟不追究何筆面積短少,地政事務所即擅 將非系爭買賣標的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取消, 將該地號面積加入系爭000-0地號土地,使系爭000-0地號 土地面積由391平方公尺暴增為1425平方公尺,然如前所 述,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屬國有土地,其更正方式顯生 產權爭議。被上訴人及頭份地政事務所迄未能證明所合併



將之歸予上訴人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 之土地。
③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確保日後不被指為侵占他人土地 或竊佔國土,多方奔走,向苗栗縣政府陳情,向河川局國 有財產局等單位請教,均認為地政事務所之作法有問題。 由國有財產局101年10月4日函、苗栗縣政府101年11月1日 函頭份地政事務所內容,均可證明系爭土地產權迄未清楚 。
㈢本件縱認上訴人給付尾款有所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責任」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 縱上訴人有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違約金或賠償因 遲延所受損害,而不得解除契約:
⑴價金尾款之給付方式,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勾選之約定,自 係已約定應俟買方貸款後,始有給付尾款日之起算,則所謂 「最遲日期於完稅後20日支付」,自係指於貸款撥款後如未 於撥款當日給付尾款,最遲應於貸款撥款後,至完稅後之20 日內支付,否則該約定即無意義。又因系爭40筆土地中有13 筆土地為河川地,不能貸款,故兩造另行以可供貸款之27筆 土地簽訂相同價金之買賣契約,以供上訴人申請貸款之用, 上訴人亦因而持以向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申請貸款,惟因當時 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需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 農會始得核准貸款,惟被上訴人拒不提供同意書,致上訴人 之貸款申請於100年10月間被駁回。嗣系爭土地雖於100年11 月2、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有權利瑕疵,上訴人亦無法 遽爾以有權利瑕疵之土地進行貸款。是以上訴人取得貸款為 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之條件,同時亦為上訴人之期限利益,被 上訴人於頭份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7日更正其所認為之土 地產權瑕疵後次日即同年月28日即假扣押系爭土地,使上訴 人無法以清楚之產權貸款,顯係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條件之 成就,亦係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況被 上訴人在將產權瑕疵清理完畢前本不得先行完稅,已如前述 ,自不得以其未將產權瑕疵清理完畢前之完稅,作為上訴人 尾款給付之起算點。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責任」約定,若上訴人不按約定 日期付款時,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加計每日按未付款 計算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而不得解除契約。亦即需上訴人有 明確「不買」之意思,或以「不履行契約所定之各項義務」 之消極行為足認為有不買之意思,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 ,始得解除契約。惟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有「不買」之表示 ,亦無以「不履行」買賣契約所定義務表示不買之意思,反



係努力設法履行契約,被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實無依據。 再依民法第231條規定,縱上訴人有應負遲延責任之處,被 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受之損害,而不得解除契約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劉紹春,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思慈;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劉紹春 48,000元、李思慈8,000元,及均自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惟就土地遭徵收部分有變更之訴 ;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⑵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⑵變更之訴聲明: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100年6月19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分別所有 之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總價金 為8,867,934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第1期10萬元、第2期200萬 元及尾款6,767,934元,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19日、8月5 日給付第1期價款10萬元及第2期價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⑵系爭契約約定前揭尾款最遲應於系爭土地完稅後20日支付, 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26日均已完稅;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 2日、3日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 未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 受前揭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表明:因被上訴人土地未完全登記,責任非在上訴人 違約遲延不付款,上訴人已準備500萬元等被上訴人前來領 取,其餘款項於土地登記清楚10日內一次給付完畢等語,被 上訴人已收受存證信函;另於101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當庭 以口頭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當庭亦收受前揭解除之意 思表示。
⑷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將尾款6,767,934元提存於原審法院




⑸系爭土地中之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於被上訴人完稅前存有地號錯植及分割線未登記等瑕疵。 ⑹被上訴人劉紹春李思慈因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兩造合意分別以48,000元、8,000元計算。 ⑺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8日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 查封登記。
⑻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業於102年3月4日因徵收而登記為國有土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中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是否存有地號錯植及分割線未登記之瑕疵存在?上訴 人主張尾款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⑵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假扣押後是否影響上訴人尾款給付之時 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而於101年3月29日 當庭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若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 已徵收之系爭000-0等13筆地號土地之受領徵收補償金權利 益分別讓與被上訴人及將其餘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⑷若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9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上 訴人將分別所有之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出賣予 上訴人,總價金為8,867,934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第1期10萬 元、第2期200萬元及尾款6,767,934元,上訴人分別於100年 6月19日、8月5日給付第1期價款10萬元及第2期價款200萬元 予被上訴人;又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尾款最遲應於系爭土 地完稅後20日支付,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26日均已完稅, 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3日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始將尾款6,76 7,934元提存於原審法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 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中之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存有地號錯植及分割線未登記之瑕疵,並 據此主張尾款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⑴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地籍疑義經



原審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查詢,該所函覆稱:登記簿並 無系爭000-0地號,係屬誤植;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分割線係於40年測量,申請 人未送辦理登記,無登記之事實,該分割線為謬誤;另000- 0地號已於85年併入307地號,誤將地號000-00植為000-0地 號;本案經檢算面積後,在考量河川區界線已登記與不影響 所有權人權益之前提下(000、000-0地號2筆土地登記面積 總和不變),於10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說明會, 經所有權人同意後,而於同年12月22日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及面積更正登記事宜等情,業有該 所101年5月10日函文及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5 至215頁)。又地政機關嗣於同年月23日就系爭000、000-0 地號土地為更正面積之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000-0 、000-00地號更正回復地號。
⑵本院細審前揭函文所附相關資料,認本件被上訴人所出賣土 地雖有前揭四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面積與地籍圖位置及面積 不符之情事,然經該所依據相關資料查明原因為:①在於40 年間所有權人曾申請分割測量,然並未辦理分割登記,而地 籍圖卻已依分割測量圖辦理更改,導致地籍圖面多出000-0 與000-00、000-0與000-0間之分割線,另多出000-00、000- 0地號兩筆土地;②原地籍圖上早有000-00地號土地位於000 -00地號土地東南側,卻因國字「○○」遭誤認為「○」, 致地籍圖上該筆「000-00」誤登為「000-0」地號導致前揭 地籍圖位置及面積不符情事,經該所召開系爭說明會,上訴 人亦授權父親徐○○參加系爭說明會,並同意該所如下處理 :①將誤載「000-0」地號更正回復為「000-00」地號;② 取消前揭二條分割線及分割所生之「000-00」、「000-0」 地號;③地籍圖前揭更正後,核對土地登記內容,其中000- 0、000-00地號土地均已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符,然000、00 0-0地號仍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之情 形,經考量河川區界線已登記,000-0地號位置屬河川區範 圍,且因000、000-0地號土地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故將誤 登記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併入000-0地號土地範圍,並將 000、000-0依地籍圖調整後之面積進行更正登記,更正後兩 筆土地面積總合與更正前相符,故不影響所有權人權益,且 上開會議結論嗣於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辦理相關土地更 正登記完畢等情,認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四筆土地之地籍圖位 置及面積不符情形,業已不存在,且上訴人應於100年12月 20日參加系爭說明會時即已明知,最遲於100年12月27日土 地更正登記完畢時,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土地之權利瑕疵並不



存在,從而100年12月28日起,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前揭土地 有權利瑕疵,而對被上訴人主張尾款交付之同時履行抗辯。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應於系爭土地完稅後20日支付 ,而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26日均已完稅,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日、3日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 情,雖如前述,然因買賣標的中之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確實存有地號錯植及分割線未登記之瑕疵,並 於100年12月27日始完全辦理土地更正登記完畢,故上訴人 100年12月27日主張尾款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應有理由, 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即無理由。
⑵又前揭四筆土地之瑕疵既於100年12月27日即因土地更正登 記完畢而不存在,上訴人自100年12月28日起不得再據此主 張尾款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曾於10 0年11月3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付清尾款6,767,934元,上 訴人亦於同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將在系爭土地產權登 記清楚10日內一次付清尾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 酌上訴人寄發前揭存證信函時系爭說明會已召開完畢,上訴 人早已知悉前揭土地瑕疵應可排除,故其於存證信函中明確 表明於土地產權登記清楚10內一次付清尾款等情,並參酌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給付尾款之期限在101年1月間」等語(見 原審卷第183頁),從而本院認上訴人最晚亦應於100年12月 27日後10日內即101年1月6日前給付尾款6,767,934元,然上 訴人卻未遵期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3月29日審理時當 庭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於10 1年5月25日將尾款6,767,934元提存於法院,已無礙於被上 訴人前揭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⑶上訴人雖仍主張頭份地政事務所處理前揭四筆土地之更正登 記不合法,產權仍未清楚云云,惟查:前揭四筆土地之瑕疵 原因、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更正登記處理情形,已詳如前述 ,本院審酌前揭四筆土地瑕疵原因業經該所調取比對相關資 料查明,且前揭瑕疵原因係因分割測量圖未經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即將分割圖更正為地籍圖,並因而多出分割後之「000- 00」、「000-0」地號土地,瑕疵原因明確,而上訴人授權 其父徐○○參加系爭說明會後,亦同意前揭處理方式,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完畢,其所有權已能確保後,卻仍主 張瑕疵仍然存在,不斷向苗栗縣政府、河川局或國有財產局 陳情或請求說明,導致頭份地政事務所亦須不斷函覆說明, 上訴人前揭所為顯屬拒付尾款之舉措,不足採認,其主張前



揭四筆土地瑕疵仍未確定排除云云,亦無足採信。 ⑷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致農會無法撥款,是其未給付尾款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 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方貸款,則於貸款撥款當日 給付(最遲日期於完稅後20日支付),賣方應同時辦理點 交。」,然前揭約定僅屬約定上訴人辦理貸款時,兩造約 定以貸款撥款當日給付尾款,然最遲不得超過完稅後20日 ,故依前揭契約文義,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並不負有讓上訴 人得辦理貸款給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為 前揭假扣押導致上訴人未能貸款而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而給付遲延,尚難採認。況上訴人其已準備自有500 萬元尾款,其餘款項才欲向農會貸款,然上訴人自被上訴 人執行前揭假扣押後,從未向被上訴人表明欲先行給付50 0萬元之意,反而不斷向前揭機關陳情、詢問,主張前揭 四筆土地仍有瑕疵存在等情,顯見上訴人所稱因前揭假扣 押無法給付尾款,乃屬推諉之詞,猶不足採信。 ②本件兩造原約定之尾款給付日應為完稅後20日之100年11 月15日,因上訴人主張前揭四筆土地有瑕疵而遲未給付, 然前揭瑕疵於100年12月20日系爭說明會已明確知悉得以 排除,僅剩辦理土地更正登記程序,而迄同年月27日已完 全辦理土地更正登記完畢,上訴人仍未給付尾款,被上訴 人為保全其權利而於同年月28日為前揭假扣押執行,乃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據此主張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給付遲延云云,應無理由。 ⑸末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文義為:「買方不買或不履行 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經賣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或履約時, 應將已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 本約。」是賣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非限於「買方不買 」之情形,另包括買方不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上訴人辯稱 其並無不買之意思,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亦顯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 101年3月29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紹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思慈,均為有理。
⑵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劉紹春李思慈因履行系爭契約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兩造業已合意分別以48,000元、8,000元 計算,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必 要費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⑶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三所示土地原分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依 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102年3月4日因徵收 而登記為國有土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系爭買 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 負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之回復原狀義務,然因附表三土地業經徵收而成為國有土地 ,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回復原狀不能,依前揭法 律規定免為給付義務。又上訴人就附表三土地因徵收免為回 復原狀義務之同時,亦因而取得之徵收補償金權利,被上訴 人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 三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權利分別讓予被上訴人,應有理由,自 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紹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思慈;另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即被上訴人劉紹春48,000元、被上訴人李思慈 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變更 另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三編號1至11之土地因徵收得受領 補償金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劉紹春,附表三編號12、13之土 地因徵收得受領補償金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李思慈,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頭份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賴○○、召開說明會之科長黃○○、主任賴○○,以證明被 上訴人所出賣之土地產權仍有疑問、請求向苗栗縣頭份鎮農 會函調系爭土地其中27筆土地買賣契約申請貸款之資料,及 函詢該農會該貸款申請書係何時被駁回?被駁回原因是否為 地主未出具同意書?等事項之證據調查聲請,本院認已無必



要,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 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苗栗縣○○鄉○○段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