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史尊賢
法定代理人 史佩芩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 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家事 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已於民國98年12月 12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其有中度失智症,及其人、時、 地定向感差,且無法學習新事物,處理自我事務或財務之能 力明顯減退等情,有該醫院102年7月9日及8月16日函文各1 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77、121-125頁 )。足見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已 無判斷事理之意思能力而不具訴訟能力。再者,上訴人因高 齡腦力退化,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其子女史 仲傑、史濬瑜、史佩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已據臺中地院於102年7月23日以 102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史佩芩為上訴人之監護人,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0頁)。雖該裁定已經利害關係人提起抗告, 現為臺中地院家事合議庭審理中,尚未審結,亦有臺中地院 102年9月4日及103年4月15日之函文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 卷第131、193頁);然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該裁定既已送達史佩芩,即已生效力。準此,史佩芩已經 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裁定選任為上訴人之監護人,自仍應由史
佩芩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又史佩芩於本院 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 先前訴訟能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程序之欠缺部分均予 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48條規定,則前此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應溯及於行為 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經裁定監護宣告,然史佩芩與其弟史 仲傑之監護訴訟尚在進行中;且上訴人已依法申請與被上訴 人訂定租約遭拒,現已循行政訴訟救濟管道請求依法審查該 拒絕之處分是否合法,故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 暫時停止本案訴訟,俟行政訴訟程序判決後,再續行審判等 語。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 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如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者,均無上開得停止訴訟 程序之適用。而據前開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 定,該監護宣告及選任監護人裁定既已送達史佩芩,即已生 效力,故縱使該裁定抗告事件尚在進行中,本件仍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再者,縱認上訴 人所主張其已依法申請與被上訴人訂定租約遭拒,現已循行 政訴訟救濟管道請求依法審查該拒絕之處分是否合法乙節屬 實;惟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5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所 訂租約已於68年9月30日屆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 滿時已消滅,則縱使上訴人事後申請與被上訴人訂定租約獲 准,亦屬另一新成立之租賃關係(詳後理由第七點說明), 此並非本件民事訴訟先決之問題,並不符合停止訴訟程序之 要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餘地。綜上,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將
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原法院94年度訴 字第435號民事判決附圖(1/4)(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附圖) 所示:編號50-A001面積238.0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層工寮 、編號50-A002面積149.59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層工寮、編 號50-A003面積16.3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50-A 004面積32.5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層工寮、編號50-A005面 積2.12平方公尺之鋁製水塔、編號50-A006面積19.63平方公 尺之鋁製水塔、編號50-A007面積32024.87平方公尺之農作 物,及坐落同段116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 :編號116-A001面積302.39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等地上物拆除 、剷除,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經 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3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下列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 事由存在:
⒈上開事件訴訟中,前總統陳水扁先生曾於96年3月28日接 見台灣農奴聯盟之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農委會核 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上 訴人:「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 ,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 ,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 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 ,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故有關陳情事項於陳 前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應不得持法 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本件被上訴人非但未依前揭 函示意旨暫緩起訴,更於起訴獲致勝訴判決並確定後,遽 予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與前揭指示相違。
⒉行政院依陳前總統指示組成專案小組,於96年9月19日第9 次會議研議下列5項處理原則:⑴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 租約,但尚未起訴者56筆,51.93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 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並 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⑵已 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計200筆,149.71公頃,由原承 租人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 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 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 回林地。⑶承租人已於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判決交回土 地但尚未執行者計63筆,47.61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 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
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 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⑷ 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 1、2、3項原則辦理。⑸判決確定,已強制執行收回者, 不再給予租約。行政院復於97年2月21日以院臺農字第000 0000000號函核定農委會所提出之「『國土保安計畫—解 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 畫」(下稱系爭計畫),依系爭計畫之內容,上訴人如能 造林合格,即可回復租約,核屬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此 由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函文即可得見。而系爭計畫對 所有山上之墾農均有適用,亦經被上訴人另於與訴外人楊 永田等人間,所涉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 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一案中表明在卷,故系爭執行名義判 決確定後,確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
⒊再立法院於97年4月24日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 全體委員會議,作成「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國土復育 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 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 專業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 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 再依法執行」之決議。該決議具有對行政機關之拘束力, 惟被上訴人卻違反該決議,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理由。
⒋嗣於100年12月22日,時任之行政院長下令農委會應停止 林班地之訴訟行為,為保障林農,提出「混農政策」為可 行之政策,而農委會研處情形略以:該會所管國有林地之 現行管理,應以輔導承租人改善租地缺失,並應站在承租 人之權益為出發點,研處原墾農民相關訴求,另推動「混 農林業」研究,於102年應可完成並推廣實施。 ⒌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農委會林 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 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 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 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故本件國 有林地出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較屬妥適,蓋:⑴ 被上訴人一再答辯表示其管理國有林地,負有確保國有林 地之水土保持重大責任,濫墾國有林地之占用人,縱符合 系爭要點暨濫墾地清理計畫所定條件,亦僅係得向被上訴 人提出訂立租約之申請,被上訴人仍有考量、審核該被濫
墾之國有林地之出租是否符合國有林地水土保持之政策, 以決定是否放租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對上訴 人是否符合訂立租約之資格,具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限, 客觀上亦根據該行政裁量權限而准駁上訴人所提訂約之申 請。是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中,乃係以具行政裁量權之行政 機關自居,顯非單純之私權爭執,若由普通法院適用民事 法律關係審查,有違制度上另行創設行政法院專職行政法 律關係審查權限之目的,亦有讓被上訴人藉此公法遁入私 法之方式,規避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審查,而侵害人 民權益之虞。⑵且上訴人並非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於民法上 有無所有權,而是被上訴人係依公法上之關係行使公權力 ,非單純為私法上權利行使。查上訴人係依當時法令與被 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於系爭土地栽種果樹(當時為合法 樹種)投入所有身家財產,苦力工作數十年,今被上訴人 竟稱法規及命令已改變,要求原墾農民應將果樹一律剷除 ,並於完全得不到任何補助下,改栽種紅檜木、杉木、楠 樹或銀杏等非經濟作物。若農民不從,即以不續約威脅, 試問農民之生存權何在?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 訟處理公法上之執行,反利用私法上之訴訟程序,致前開 農民未能行使公平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之保護,有違憲法保 障人民之訴訟權。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未善盡職權調 查兩造間之返還林地事件乃為公法性質之事件,於無審判 權下誤為審判,其判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無任何 效力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⒍再者,被上訴人已以公告周知之方式,同意由原承租人經 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 而查,上訴人於50年間即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等,且係由 中央政府指示,並同意上訴人使用,於59年間系爭土地撥 交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有及管理,被上訴人亦有同 意種植果樹;上訴人經50年以來,並未違反租約規定,仍 本念初衷遵守法令,嗣政策雖有所改變,要求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惟上訴人亦謹遵辦 理,自應認系爭土地已符合水土保持法規之意旨,應視為 完成和解條件,兩造間和解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
⒎另被上訴人雖一再指摘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破壞德基水 庫之壽命,並以保護水庫或違反契約規定為由,然其卻未 能舉證上訴人如何違反等事實,且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上之 物之返還請求權,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與所提之理 由不符,乃是為收回土地而收回,全然無顧人民之利益。
且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依森林法第31條規定,禁止砍伐 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 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 第2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前二項 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而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 止出租造林地時,固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 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惟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 訴人雖要求返還土地並剷除地上物,然其並未依上開規定 對上訴人提出任何補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265條 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故本件有妨礙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
㈢又上訴人已依法申請與被上訴人訂定租約,被上訴人拒絕之 ,依上開大法官釋字695號解釋,上訴人亦得循行政訴訟救 濟管道請求依法審查該拒絕之處分是否合法;苟行政法院認 被上訴人無理由拒絕上訴人所請,則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 本件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後再以民事訴訟程序狀告農民 ,致公法遁入私法,該拒絕人民承租之決定基於契約自由, 普通法院根本無從審查。然此事件涉及農業政策及公權力之 行使,雖謂行政機關有所謂選擇自由,惟該法理只是允許行 政機關在多種公、私法法律形式中,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 得選擇其評估最佳之法律手段,此乃公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化,但自由選擇原則並非毫無法律界限及限制,任憑行政機 關主觀選擇何種手段,以躲避公法規範,甚至於公法遁入私 法,均非形式選擇自由理論所允許,否則,依法行政原則、 權責相符原則及比例原則均會因沒有限制的形式自由選擇原 則,而隨之瓦解崩潰。從而,為確保公法關係不得遁入私法 ,及避免行政機關藉法律形式的刻意安排而免受公法規範之 管制,造成對相對人民不利益風險結果,本件應循行政訴訟 ,使行政法院得以審查行政機關拒絕人民承租之合法性,始 屬妥適之解決模式。因此,法院對審判權存否問題,絕非純 粹技術上安排之問題,而實質上涉及公共利益之確保,與公 法規範不受規避的重大法律價值維護,於本案實為關鍵。如 兩造將來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行政法院得審查被上訴人是否 依比例原則(是否比終止租約更輕微的手段?)、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何以訴訟中之案件不得續約?)、平等原則(何 以其他農民繼續耕作,而本件遭起訴、執行?),則極有可 能於某種條件下(如兩造合議植林),上訴人仍可承租本案 之土地,且兩造將於近日於立法院再度協調,故極可能除有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外,更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㈣綜上所述,本件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函釋僅為被上訴人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 之表達,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農委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陳情 事件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 又立法院97年4月24日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 委員會議係針對「國土復育條例立法要旨與國土復育策略方 案暨行動計畫執行情形」而作之決議,並非針對系爭執行名 義之返還土地事件所為,且該議題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終止 與上訴人間租約所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 理辦法」,以及本件上訴人是否屬於無權占有無涉。尤以關 於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 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台 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 ,並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另混農政策性質上僅屬行 政院長政策性之宣示,尚未經相關機關立法通過;而農委會 研處情形,亦僅為農委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 具法律上之拘束力,均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名義 之執行。
㈡又按人民與政府機關就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訴訟,前均係由普 通民事法院審理,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法對 上訴人提起返還林地訴訟,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5號 判決確定,復未經他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依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及8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判意旨,自 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 釋文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 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 政法院審判而已,並未宣告該等民事判決即為無效。故上訴 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並 無依據。
㈢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而被上訴人前 雖曾寄發97年6月23日勢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依系爭計畫辦理,該函文亦經合法送達;惟上訴人未於期間 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系爭計畫,現系爭計畫適用期間已經 經過,且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通知函文之內容為一定行為 ,自無法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約。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執 行名義成立後,已達成和解之事實,屬利己之事實,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實則兩造並未有達成和解,亦無簽立 和解契約,上訴人再執陳詞為上訴理由,不外係延宕訴訟, 及拖延系爭執行程序,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368號兩造間 返還土地等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 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關於上訴人部 分,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0-A001面積238.07平方公尺之鐵皮 造一層工寮、編號50-A002面積149.59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 層工寮、編號50-A003面積16.3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層倉庫 、編號50-A004面積32.5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層工寮、編號 50-A005面積2.12平方公尺之鋁製水塔、編號50-A006面積 19.63平方公尺之鋁製水塔、編號50-A007面積32024.87平方 公尺之農作物,及坐落同段116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 義附圖所示:編號116-A001面積302.39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等 地上物拆除、剷除,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5 年12月28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368號返還土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前述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368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在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足 以致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說明如 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 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 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農委會,曾於96年4月9 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所屬各 林管處「延緩強制執行」,行政院復於97年2月21日以院臺 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農委會所提出之系爭計畫,依系 爭計畫之內容,上訴人如能造林合格,即可回復租約,核屬 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等 語,雖據其提出系爭計畫及被上訴人行文予上訴人之97年6 月23日勢梨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12-16頁、第109-11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 開函文及系爭計畫,係屬於農委會及行政院,對於林務局轄 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所為之內部行政指 導事項,僅為被上訴人與上級機關間之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 表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開函文雖得提供 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依據,然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
改變,仍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 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屬於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農委會 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 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 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之嫌,上訴人 依上開農委會之函文,遽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暫不執行之 執行限制契約存在,並據以為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 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 可採。況系爭計畫之實行日期係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 30日止,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曾依系爭計畫之內容,於一年 內造林完成並拆除地上物,故其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四、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 會於97年4月24日舉行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所為上開決議之 拘束,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然查 ,前開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決議,僅為立法院依據憲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所設委員會之決議,非屬立法院依憲法第62條 及第63條之法定職權所為,尚難認該決議具有消滅或妨礙系 爭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之效力。況決議內容為:「於『 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 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 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 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 過後再依法執行」等語,顯然該決議乃針對行政院經濟建設 委員會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所為,並非 針對本件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而為,而且該決議所要求停 止執行者,係「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亦非針對 本件個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上訴人自不得據該決議指為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混農政策,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立法院議事處101年1月3 日台立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臺 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農委會研處情形為據(見原 審卷第34-35頁);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 前開函文內容,係立法委員馬文君等13人鑑於國有林地租予 農民使用,依照約定應造植林木,然農民為維持生計,乃種 植經濟果樹,為兼顧國土保安及農業生計,因而建請行政院 責成農委會研議,凡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 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4年,並持續輔導採漸進式,因地制 宜之造林措施;而農委會研處情形則略以:混農林業研究,
預計於102年完成,至上開研究未完成前,對尚未完成造林 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2年或4年之 建言,本會林務局刻正詳為瞭解各林區管理處租地實際使用 情形,將在兼顧人民權益、國土保安、原墾農民生計及林地 管理之前提下,務實檢討審慎妥處。上述內容均非針對具體 個案而為,亦未見有何言及本件不得強制執行之情,更難認 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要難憑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 ,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 或與補償;今被上訴人未予補償,即收回土地,上訴人有同 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等語。然按,同時履行抗辯,係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 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民法第265條亦有明定,即所謂之不安抗辯權,乃係 給予雙務契約中有先為給付義務一方之權利。查本件被上訴 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依系爭執行名義而為,與上訴人所 述因政策需要而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就補償金債 權之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上訴人上開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得為異議 事由之主張,亦無足取。
七、上訴人另主張:原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等之 前訴訟並無審判權,故系爭執行名義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已依法申請與被上訴人訂定租約 ,被上訴人拒絕之,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695號解釋,上 訴人亦得循行政訴訟救濟管道請求依法審查該拒絕之處分是 否合法;苟行政法院認被上訴人無理由拒絕上訴人所請,則 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係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 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 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
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顯未將農委會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 契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依該解釋文僅將各林區管理處 依據農委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 在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 法性質,其理由為系爭要點屬於政府在公權力之下進行清理 濫墾政策之一環,又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申請人訂立 租地契約時,除依據系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外, 更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故其法律關 係涉及政府機關高度的公益裁量權限,由性質而言,確較屬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以救濟之實效性而言,因申請人提 出之申請,最多僅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 是申請人依系爭要點提出訂約申請,未獲各林區管理處同意 訂約者,並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而無法有效依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救濟。而申請人在未獲林區管理處准予訂約而提起行 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所應審查者為林區管理處有無使人民之 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特別是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恣 意濫用權限的情形,故而,上開解釋文稱由行政法院審理此 類案件,較能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救濟,並較能符合憲法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僅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與人民訂 立租約之層次而言,應堪認定。至於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 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 ,以及人民因未與林區管理處訂立租地契約,而遭林區管理 處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應均 屬民事關係。準此,上訴人以釋字第695號解釋認原法院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等之前訴訟並無審判權,故系 爭執行名義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殊 無可採。況且,縱認上訴人所主張其已依法申請與被上訴人 訂定租約遭拒,現已循行政訴訟救濟管道請求依法審查該拒 絕之處分是否合法乙節屬實;惟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5號 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所訂租約已於68年9月30日屆期,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已消滅(見該判決第7頁), 則縱使上訴人事後申請與被上訴人訂定租約獲准,亦屬另一 新成立之租賃關係,而實際上既尚未經獲准,自難認屬已有 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遽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