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淑美(即陳美芬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菁
林沛妤
被 上訴人 何石翠琴
何錦澤
何桂鳳
何桂芬
何侑容
何桂蘭
何厚
何明傳
張何秀琴
廖何蜜
趙正二
趙令澤
趙令松
趙雅惠
趙雅娟
何秀鑾
何陳色霞
何甲坤
何金嵩
何秀珠
李何秀美
蘇何秀絨
何秀月
何秀絹
何秀足
何秀珍
何紀時
何錫金
何錫銀
何錫卿
何阿堤
何翠花
何鈴花
何金榜
何金山
何金蓮
何簿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坤
被 上訴人 林錦鑾
林金鎮
林英吉
陳林世珠
林英山
林英
孫夜助
孫清興
孫添發
孫清鎮
楊孫協
孫阿封
彭孫阿寶
孫初枝
孫重寅
孫綉緞
孫銓源
陳孫儼
孫秀絹
孫淑滿
孫淑惠
陳陽曦
葉招
葉炳耀
陳偉祥
陳偉烜
蔡葉黎華
陳黎娟
陳心縯
陳金澤
林坯鈺
林丕堅
林育田
林青萍
林滄讚
林朝銘
王林玲惠
林彩雲
林麗芳
雷林桂芳
徐陳素秋
趙敏南
趙敏德
陳春燕
陳進福
陳幸利
顏陳愛
陳萬傳
郭陳月英
石陳月金
林陳淑霞
陳妙
陳睿濂
陳西村
吳輝洲
吳翠娥
吳美春
吳翠瓊
吳丁枝
吳美雲
林添旺
紀彩琴
林永賓
林枝煌
林美雅
陳建男
陳佳欣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秀惠
被 上訴人 吳林月
陳林阿絨
湯森田
董錦城
董秋寅
董秋良
董芳瑜
董秋毓
林菊
林秋霞
林秀卿
林秀琴
徐月琴
林清印
林俊盟
傅長初
羅公超
羅愛蓮
蔡林汶孺
林育慧
林琦町
林建郎
林建正
林建銘
林玉幼
林玉專
林玉潔
林玉香
林朝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凃秀霞
被 上訴人 黃林秀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貞
被 上訴人 林秀美
羅林尾
林邦雄
林進財
陳萬見
蘇三和
林秀錢
林俊宏
林元棟
林朝山
林貞運
林枝旺
林金寶
林重光
林楊秀暖
林俊良
林子欽
林作盛
蔡亦柔
蔡亦鈞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嘉惠
被 上訴人 林文泉
林俊旭
張獅
張財棟
張秋東
張學良
張力仁
張祐子
張富智
張桂丸
張純于
林辛彬
楊秀珠
林葉玉英
陳萬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溫承翰
被 上訴人 林辛村
蔡宜娟
林雍偉
林佩瑾
林欣儒
林念儒
林怡貝
林怡君
賴守貞
何金鐘
何固
蔡俊毅
王惠真
林坤炎(即林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龍(即林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盡(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葉(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足善(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素香(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吟(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成聰(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萬宗(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火(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炮(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庭(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蔡林月雲(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宥(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廷杰(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卿(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慧(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芝嫻即林靜儀(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森(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慶(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茝蓁(即林利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琮胤(即林利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粟鈺(即林利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一之編號⑥及附表二之編號⑥(即原判決正本第24、31頁)關於「蔡林汶儒」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林汶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