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91號
TCHM,103,聲再,91,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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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榮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45號、102年度偵字第271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榮中(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同案被告豆信輝於偵查中所提估價單(詳101年偵 字第6445號卷第79頁)之真實性,確經證人章榮源具結證明 屬實,而此估價單上所載牛樟殘材重量有1258公斤,惟本案 查獲之牛樟殘材26塊總重量1019公斤,並未超過估價單上所 載之1258公斤,聲請人縱疏未查證上開估價單,惟載運當時 ,既經貨主豆信輝一再表示其有合法來源,豆信輝復於檢察 官偵訊時,親自攜帶到場供檢察官查證,可推定豆信輝委託 聲請人載運當時,確向聲請人表示,該26塊殘材係其合法取 得。聲請人雖於原審自白就牛樟殘材之載運有不確定故意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原審交互審酌聲請人、根今、豆 信輝及章榮源之供詞,再核對上開估價單之內容,則本件查 獲之牛樟殘材總重量僅1019公斤,並未超過估價單所示之 1258公斤,應足推定聲請人於載運牛樟殘材時,主觀上顯無 搬運贓物之認識,殊不能僅因聲請人疏未查證牛樟殘材之合 法證明,即推認聲請人有搬運贓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本 案自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誤。(二)又原審認編號15號 之牛樟殘材帶有樹皮,業經證人黃耀烜結證並非林務局標售 之殘材乙節屬實,而認聲請人有搬運贓物之認識,惟原審仍 漏未審酌豆信輝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但這些牛樟木是我 搬上車的」之供述,且經扣押之26塊殘材,僅其中編號15之 牛樟殘材帶有樹皮,此樹皮之大小僅約3×5公分,若非細察 ,難以肉眼分辨,況豆信輝已明確供述係其個人搬運上車, 亦足證明聲請人不知情,主觀上欠缺贓物之認識,而足 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 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 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 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認聲請人乃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 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本院上揭原確定 判決書已業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 一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主畫 面1紙、送達回證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對本院上揭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既係 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424條之規定,其合法聲請再審期間即應自上開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即103年5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算20日 ,亦即原應計至102年5月25日屆滿,惟因聲請人之住所在苗 栗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 期間為5日。則依上述規定計算結果,被告以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3年5月30日,而聲 請人係於103年6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遞狀聲請再審(於103年 6月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本件刑事聲請 再審狀附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1號卷第1頁), 顯已逾上開規定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駁回,上揭聲 請再審意旨所為實體爭執事項,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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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