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41號
TCHM,103,聲,941,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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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侯和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月、8月、6月,併合處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惟民 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後,其中受科處有期徒刑3 月、6月之罪,應符合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況,故應得受諭知易科罰 金之裁定。由於本案併合處罰6年2月仍在執行之中,故3月 、8月、6月仍應認未執行完畢,故依法得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得以聲請易科罰金,由於易科罰金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刑,顯 然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依法聲 請鈞院就上開得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上述解釋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 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該解釋旨在 藉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 第679 號解釋理由參照)。且上開解釋意旨並未特別限制「 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必須與其他併合處罰之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受判決而一併確 定者,為適用該解釋之前提。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縱非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受判決而一併確定,如 經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可易科 罰金之刑既已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 受其拘束;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之



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侵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5年10月,褫奪公權4年後,聲請人因不服而提起上訴,並 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827號判決,將侵占2罪部分駁回 上訴而確定。另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褫奪公權4年,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而經最高 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再以100 年矚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與公務員共犯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又與公務員共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刑5年2月,褫奪公權4年,聲請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148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4月18日確定。本院 嗣以102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就上開4罪,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2月,並於102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㈡再者,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5日施行,而本院於102年7月16日所為102年度聲字第1163 號裁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依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並於理由中敘明「受刑人侯和雄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 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三罪,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不得 逾有期徒刑6年5月),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3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侯和雄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被告於102年7月1日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 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 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已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 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該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前揭確定裁定在未 經依法撤銷或失其效力前,仍有實質上確定力,法院及當事 人均同受其拘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亦應依該確定裁定 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執行,本院自無從再就聲請人所犯得易科



罰金部分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人執前 詞聲請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 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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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