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濬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濬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濬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 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湯濬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 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 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 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新法 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 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 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 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 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 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 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 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 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 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三、查本案受刑人湯濬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 號 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 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湯濬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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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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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脫逃 │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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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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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05.03 │98.06.13- │ │
│ │ │98.06.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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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045號 │偵字第1529、6856│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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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1648號 │1831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年2月27日 │102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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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1648號 │1547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3月21日 │103年5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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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 科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 │
│罰 金 之 案 件 │ │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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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5387號(已│執字第7535號(已│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發監執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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