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891號
TCHM,103,聲,891,201406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火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火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火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 依刑法第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 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 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 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鄧火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3 之犯罪日期、編號2之宣告刑、編號2、3之判決確定日期應 予更正),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並於103年5月22日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 3次 │販賣二級毒品(3次) │轉讓禁藥(2次) │
│ │ │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2次 │
│ ├──────────┤有期徒刑8年 2次 │ │
│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2月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4.12 │101.5.27 │101.6.28 │
│ │101.4.14 │101.6.9 │101.6.10 │
│ │101.4.28 │101.6.19 │ │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2撤緩毒偵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1號、142號 │第4367號、5838號 │第4367號、5838號 │
│ │ │ │ │
├─┬───────┼──────────┼──────────┼──────────┤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苗簡字第80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18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8 │
│實│ │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2.8.22 │102.12.17 │102.12.17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苗簡字第80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18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8 │
│判│ │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9.9 │103.1.7 │103.1.7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2673號 │第378號 │第378號 │
├─────────┼──────────┼──────────┴──────────┤
│執 行 情 形 │非累犯、無押、執行中│非累犯、無押、執行中 │
│ │103.5.6-103.7.5 │103.7.6-112.1.5 │
│ │向苗院借羈押被告執行│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