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632號
TCHM,103,聲,632,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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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銘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銘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銘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原署民國103年4月15日執行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鄭銘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鄭銘棋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 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 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 刑。
㈡本案受刑人鄭銘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 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 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鄭 銘棋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103年4月15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字第4975號執行筆錄影本),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5123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 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3至6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 號3至6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 ,嗣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再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4 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確定在案,則附表 編號1至2、3至6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 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 ,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 之結果,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銘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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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
│ │ │ │(計11罪) │
├──────┼───────────┼───────────┼───────────┤




│犯罪日期 │100.10.06 │100.10.06 │99年8月初某日、 │
│ │ │ │99年8、9月間某日(2次) │
│ │ │ │100.01.05、100.08.07、│
│ │ │ │100.08.09(2次)、 │
│ │ │ │99.10.11、 │
│ │ │ │99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3│
│ │ │ │次)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第3527號 │第3527號 │22000號等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429號 │101年度訴字第42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
│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1.03.27 │101.03.27 │102.12.25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429號 │101年度訴字第42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23號 │
│ │ │ │ │ │
│ ├────┼───────────┼───────────┼───────────┤
│ │判決確定│101.03.27 │101.03.27 │103.03.13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5123號(編號1至2號定應│5123號(編號1至2號定應│4975號(編號3至6號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執行有期徒刑15年) │
│ │畢)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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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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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計2罪) │ │
├──────┼─────────┼─────────┼─────────┤
│犯罪日期 │99.12.06 │100.08.04、 │100.10.05 │
│ │ │100.08.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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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2000號等 │字第22000號等 │字第22000號等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後│ │院 │院 │院 │
│事├────┼─────────┼─────────┼─────────┤
│實│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審│ │1841 號 │1841號 │1841號 │
│ ├────┼─────────┼─────────┼─────────┤
│ │判決日期│102.12.25 │102.12.25 │102.12.25 │
│ │ │ │ │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23│103年度台上字第723│103年度台上字第723│
│ │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3.03.13 │103.03.13 │103.03.13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4975號(編號3 │字第4975號(編號3 │字第4975號(編號3 │
│ │至6號定應執行有期 │至6號定應執行有期 │至6號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5年) │徒刑15年) │徒刑1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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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