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豐洧
聲 請 人 張淯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849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蔡豐洧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扣案車 輛買價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其中90萬元係伊的母親 (即聲請人張淯涵)以房子貸得,30萬元係伊以犯罪所得支 付,當時會請伊的母親貸款係因為伊沒有工作,貸款貸不過 ,伊有向其母親允諾會按期償還款項,雖然另有積欠銀行信 用貸款,但伊認為錢很好賺,所以拿去買前揭車輛等語;核 與證人張淯涵具結證稱:前揭車輛係被告透過朋友挑的,接 洽的人都是被告,與對方討論價金、締結契約的人也都是被 告,因為被告跟伊說其一生的心願就是開1 台跑車,且允諾 會繳納貸款,所以伊才會貸款90萬元給渠,貸款實際上先由 被告的朋友支付,伊沒有付過等語,足見前揭扣案車輛為被 告所欲購買,且其中30萬元係被告以犯罪所得支付,其餘90 萬元則係向其母親即聲請人借貸,雙方業已約定還款方式, 則扣案車輛係被告蔡豐洧以借款及犯罪所得購入,且為其所 有,應屬可認。原審執被告因本案遭查獲在押未能繼續犯罪 獲利,而無法償還借款,即認前揭扣案車輛為聲請人張淯涵 所有,與前開事證不相允合。㈡原審固認前揭車輛縱為被告 所有,亦係輾轉購置所得之物,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所得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之物,且非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必要之物,而認應發還聲請人等語。參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業已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原審執扣案車輛非屬得沒收之物,即遽認應予發還,實 有違誤,蓋前揭扣案物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用以佐證其 供述之犯罪獲利,當認屬「可為證據之物」無疑,況前揭扣 案車輛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案 。原審認前揭車輛係被告「輾轉購置所得之物」,非屬刑法 第38條所定得沒收之「犯罪所得」之物,顯屬法律所未規定 之要件,明顯違背人民之法感情。否則,犯罪集團僅需將犯 罪所得之金錢儘速消費,用以購買奢侈品,爾後再持以變現
,即可脫免沒收之不利益,是原審認定實有不當。遑論,聲 請人張淯涵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於103 年1 月8 日 扣押物發還之處分,經臺中地院以「檢察官以就上開扣案物 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 ,函覆並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難認其上開執行處 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詳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 亦認檢察官前揭扣押處分並無違誤。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實有 不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關於ABS-7335號自用小客車部分,雖經檢 察官認屬聲請人蔡豐洧犯罪所得之物,惟此一車輛之車主係 登記於聲請人張淯涵之名下。至聲請人張淯涵雖曾於103 年 1 月3 日偵訊時證稱;伊是蔡豐洧之母親,購買該車輛是要 買給蔡豐洧,而該車價款120 萬元係伊與蔡豐洧各自貸款繳 納,伊向玉山銀行貸款部分每月要繳26,000元,迄今伊只有 繳過一次,其餘款項都因原車主有扣車3 個月而代墊,另外 蔡豐洧是向中國信託貸款,此部份是其自己支付等語。然按 諸聲請人張淯涵為聲請人蔡豐洧之母親,而現今社會上,父 母基於親情購買車輛後供子女使用,致車輛所登記之車主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事屬常有,則雖聲請人張淯涵曾稱該車是 要買給聲請人蔡豐洧等語,惟既無辦理過戶或移轉所有權之 具體事證,亦難僅憑該車是由聲請人蔡豐洧長期使用而推認 其所有權歸屬於聲請人蔡豐洧。況車輛所登記之車主,於車 輛行政管制措施上,負有相當之義務及責任,而非可與實際 使用人同視,是檢察官以該車輛之使用狀態認定所有權歸屬 於聲請人蔡豐洧,似有誤會。此外,縱以該車之實際使用人 即聲請人蔡豐洧為所有人,然購置該車輛之價款,現尚無事 證足認係源自聲請人蔡豐洧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所得, 則是否可認是屬聲請人蔡豐洧以犯罪所得購入之情,已非無 疑。又縱認購買此一車輛之價款中,確有聲請人蔡豐洧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所得,然依前開見解,此車輛仍屬聲請 人蔡豐洧犯罪後,輾轉購置所得之物,已非犯罪所得之原物 ,即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得予以沒收之「犯罪 所得之物」,再此一車輛亦非屬其他得予以沒收之物之性質 ,且復非用以證明聲請人蔡豐洧涉犯詐欺案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物,是本院認ABS-7335號自用小客車應無留存之必要, 應即發還予聲請人張淯涵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蔡豐洧、張淯涵2 人偵查中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於 偵查中亦諭知調查張淯涵貸款比例,可知檢察官對於系爭車 輛之價款結構並未有明確證據足證若干比例源自於被告蔡豐 洧之不法所得。惟系爭車輛登記於聲請人張淯涵名下,車輛 價款中90萬元部分係聲請人張淯涵以其所有之房屋抵押向玉 山銀行貸款取得等情,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個人借款契 約、同意書、本票影本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見原審 卷第6 至10頁、第1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蔡豐洧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起訴之 案件,依其犯罪構成要件,僅需證明被害人交付財物即可, 至於行為人於犯罪既遂後分得贓款若干,本非屬犯罪構成要 件所規定之事項,縱認有必要證明被告犯罪不法獲利,然應 爰引為證據者,應得以系爭車輛價款比例中若干數額源自被 告犯罪不法所得即可。
㈡、按刑法第38絛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 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 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7090、3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系爭車輛價款確有部分來自被告 蔡豐洧犯罪不法所得,然該部分不法所得既經變易為系爭車 輛,已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所規定得沒收之物。況且系爭車輛價款中90萬元部分係 聲請人張淯涵抵押房地向銀行借貸而來,所佔價款比例甚高 ,準此,此等物品之扣押或變價,自應更為慎重,以免過度 侵害被告以外第三人之合法財產利益。雖抗告意旨執原審法 院103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為其論據,然該裁定僅係依憑 張淯涵及被告蔡豐洧2 人偵查中所述,認為系爭車輛為被告 蔡豐洧所有,非無可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云云,經原審審 酌全卷證據資料,依其認事用法之職權,已詳予論述說明其 決定之理由,是前揭裁定之結論,並不足以拘束原審決定是 否發還扣押物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價款並非全部來自於被告蔡豐洧犯罪 不法所得,且系爭車輛並非因被告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 非得沒收之物,亦非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又涉及聲 請人張淯涵之合法財產利益之限制或剝奪,從而原審本其決 定是否發還扣押物之權限,認定系爭車輛並無留存之必要, 裁定發還予聲請人張淯涵,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