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856號
TCHM,103,交上訴,856,201406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聖雄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
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 103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聖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為:被告對己所犯,自始至終均坦承,且積極與 被害人和解,已賠償完畢,經被害人表示原諒,不追究被告 法律責任,堪認被告彌過至誠,深有悔意,犯後態度至為良 好,原審判決未斟酌前情,仍從重量處有期徒刑 8月,顯然



過重,且比較相同案情之其他判決,亦屬過重,自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等語。三、惟查:
(一)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 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要非屬所謂的具體理 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原 審判決亦已詳述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及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審 採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有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能逾越法定刑度,且該自由 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支配,而使量刑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權目 的之內部界限。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前於 民國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 法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及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救助告訴人陳筑芳,反而 逕行離開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原審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46至48頁),態度 尚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8月(詳原審卷第52頁), 應屬妥適,而量處有期徒刑 8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之處。有關被告上訴意旨提及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業經原審判決量刑 時詳為審酌,並無上訴意旨指摘未加斟酌之情形,且本院 認為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曾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



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不符合諭知緩刑之 規定,而被告另有於 102年4月1日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被告於該案亦係坦承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2年12月1日,以102年度交 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訴6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 訴最高法院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判決在卷可證,被告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犯行,彰顯被告在駕車肇事後,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安危之心態,責任感偏低,法治觀念薄弱,已難認 有再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審之量刑,確實已符合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 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 決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 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