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805號
TCHM,103,交上訴,805,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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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吉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PX6-712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新民街由東往西行駛,同日上午11 時22分許,行經新民街50號前方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行 人毛節蓉沿新民街同向行走在黃俊吉機車前方,行至新民街 50號前方時,黃俊吉所騎機車前輪因而撞及毛節蓉之左腳腳 踝後側,致毛節蓉受有踝挫傷、足挫傷、踝扭傷及拉傷、足 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毛節蓉撤回告訴而 經原審不受理判決);毛節蓉遭碰撞後,因劇烈疼痛隨即轉 頭告知黃俊吉,並明確指出其受傷部位。詎黃俊吉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車禍肇事,致毛節蓉受有上開傷害,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及對毛節蓉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將黃 俊吉機車車號抄下,經毛節蓉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毛節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 ,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 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 ,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 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 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 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 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 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俊吉之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中爭執告訴人即證人毛節蓉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 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審酌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業有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資替代, 不符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揭櫫之「必要性」之要件,而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性及必要 性之要件,應認證人毛節蓉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告訴人即證人毛節蓉於檢 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



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毛節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㈢、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後, 於102年4月13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 接受警員陳勇任之詢問,並製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憑,上開談話記錄表核其性質係屬被告之供述 ,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爭執該談話紀錄表之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88頁),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 事證足認系爭談話紀錄表之內容係承辦員警故為虛偽不實之 記載,且警員於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錄完成後,並 且交由被告簽名確認,有被告之簽名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按(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上開員警談話紀錄 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該談 話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 之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 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吉(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因機車壞掉要牽去機車行修理而行 經該處,當時伊機車係用牽的,並無騎乘機車撞到告訴人毛



節蓉,且伊當時亦不知道毛節蓉有受傷,伊亦無肇事逃逸之 意圖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毛節蓉先後於:①102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 :「(102年4月12日上午11時22分是否在○區○○街00號前 發生車禍?)是,當時我是走路,黃俊吉騎機車從後方撞到 我的左腳的腳後跟上方部位,我不知道他機車的何部分撞到 我的腳,我的腳有腫起來」、「(你的腳有扭到嗎?)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腳很痛,我馬上轉頭抓住黃俊吉機車的龍頭 ,我跟他說你撞到我了,很痛,我還把腳抬起來給他看,當 時我的腳馬上就腫起來了,黃俊吉說是我自己撞的,不是他 撞的,之後黃俊吉就騎車離開了,我坐在現場休息,後來有 個巡邏的警察來,我就跟那個警察講,並且報案」等語(見 偵卷第40頁背面)。②復於102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 (102年4月12日黃俊吉撞到你之後,你有無把腳放在黃俊吉 的車頭斜板?)有,當時我腳很痛,我就把腳抬起來,放在 他的車頭斜板處,要給黃俊吉看,當時黃俊吉坐在機車上面 」、「(當時黃俊吉的機車是發動的嗎?)是,他從我後面 直接騎過來」、「(當時黃俊吉有無跟你說他的機車壞掉? )沒有」、「(你跟黃俊吉說你被撞到,黃俊吉沒有理你直 接離開?)他馬上想騎機車離開,我先拉住黃俊吉的機車手 把,但抓不住,我就要抓黃俊吉的機車後方,我要看他的車 牌,黃俊吉還說『你去告啊』,後來旁邊的攤販有將抄得的 車牌拿給我」、「(最後黃俊吉是騎機車離開?)是,他是 騎機車離開,並不是牽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 )。③又於103年2月14日原審審理中證述:「(102年4月12 日11時是否有步行於新民街上?)是」、……「(102年4月 12日大約上午11時22分左右,妳是否有被1台機車撞到?) 是」、「(是否知道係被何人所騎乘的機車撞到?)就是在 庭的被告所騎乘的機車撞到」、「(如何確認是在庭被告騎 乘機車撞到妳?)當時我是靠著路邊走,被告從後面過來撞 到我,我一轉頭看就是被告」、「(請詳述當天妳走在路上 被撞到的過程?)那天我去買菜,我就沿著路邊這樣走過來 ,走到那個地方的時候因為人並不多,車也不多,接著就有 1個東西撞到我,然後我的腳就很痛,我就轉身過來看到被 告就在我後面,我就跟被告說你撞到我了,當時被告回我說 哪有撞到妳,他的意思好像是我撞到他,我就說我在前面走 ,我怎麼會往後退,我跟被告說你弄的我很痛,然後我就把 腳翹起來在被告摩托車的斜板上前面的地方,我說你看這個 地方已經開始腫了,於是被告就將摩托車加油,他的意思是 說我去撞他的,他不管了就要走,我說不行,我就抓著他的



摩托車,我抓著以後他還是要加油門,我就抓不住了,我轉 過頭去想看他的車牌,然後被告就說妳告啊,妳去告啊,後 來是別人把被告的車牌抄下來拿給我的」、「(撞擊的位置 是在何部位?)就是左腳腳後跟的部位」、「(依據當時妳 被撞的感覺,被告的機車是處於發動的狀態或是沒有發動的 狀態?)發動的狀態,被告是騎過來的」、「(妳如何確定 是發動的狀態?)有摩托車發動的聲音」、「(被告撞到妳 之後車子還在發動狀態?)應該是還在發動狀態沒錯」、「 (當下妳受了什麼傷?)就是腳後跟腫脹,大概是內出血所 以就腫起來,瘀青就出來了」、「(妳當時被撞之後有明確 的跟被告說妳有受傷?)有,因為我有將腳抬起來給他看」 、「(被告撞到妳之後有無留在現場?)沒有,我跟他講了 之後,他就油門催了要跑掉了」、「(妳確認被告當時離開 的時候是機車發動的狀態騎走的?)是」、「(後來是怎樣 找到肇事駕駛?)警察用車牌去查,查到之後問被告,被告 當下還否認」、「(車牌是何人提供給警察的?)車牌是攤 販提供給我,是我拿給警察的,最後才查到肇事駕駛,剛開 始查的時候,被告還否認當天根本沒有來過那個地方,車子 不是他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54頁)。核其前後所證 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依上開證人毛節蓉之證述可知, 被告當時確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且其機車前輪撞及告 訴人毛節蓉之左腳腳踝後側至為明確;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對其機車有撞到告訴人毛節蓉致其受傷等情既不否認(見原 審卷第87頁背面),又告訴人因此受有踝挫傷、足挫傷、踝 扭傷及拉傷、足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蒐證照片、澄清綜合醫院102年10月30日澄高字第102 437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見偵卷第15-25頁、第45-49頁 )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3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原審卷第 68-73頁)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前 輪撞及左腳腳踝後側,致受有上開傷害,應屬明確。至被告 之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辯護稱:證人毛節蓉對於事發當時人車 多寡、如何拉住被告之機車所為之證詞前後矛盾,其證詞應 不足採信云云;惟告訴人毛節蓉就其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 受傷之主要事實均已明確證述,業如上述,而其就事發地點 附近車況、人潮及如何拉住被告之機車阻止被告離去等細節 所為之證述前後縱有出入,此或係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不清



所致,該部分不影響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傷等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牽車要去修理,並無騎乘機車云云 ,並提出其案發後前往機車行拆換火星塞之收據為證。然證 人即該機車行老闆江銀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求提 示偵查卷P.27機車修理收據】這份收據是否你製作?)是」 、「(你為何會製作這張收據?)因為那天被告有牽1台YAM AHA125的機車到我門口說車子不知道是怎樣,請我替他檢查 火星塞看有沒有壞掉,然後我就拆下火星塞跟火星塞頭,2 個一起換掉之後就可以發動了」、「(當天被告大約是何時 牽機車到你店裡?)還不到中午,大約11點多的時候」、「 (當時被告是牽機車到你店裡還是騎機車到你店裡?)那天 客人太多,我不曉得他是怎麼到店裡的,他是從門口牽進來 的,至於來到門口之前是牽的還是騎的,我不知道」、「( 依照被告換火星塞跟火星塞頭的損害狀況,這台機車是否有 辦法發動?)不一定,縱使火星塞有問題,也是有可以發動 的,我不敢保證百分之百不可以發動」、「(被告牽機車到 你店裡當天到底火星塞有沒有壞掉?)有,火星塞黑黑的、 鬆鬆的,然後我就叫他將火星塞跟火星塞頭一起換掉」、「 (依當天那種情形是否可以發動機車?)如果可以發動的話 車子就會不順,但我不能保證車子可不可以發動」、「(在 你執業這30年中是否有遇過火星塞頭壞掉還可以發動的?) 除非是很嚴重就發不動了」、「(若不是很嚴重的話是否可 以發動?)還是可以發動」、「(被告牽機車去修理時,他 機車的火星塞壞的算是嚴重還是沒有到非常嚴重?)火星塞 拆下來的時候頭是黑黑的,可以說可以發動,也可以說發不 動,不一定」、……「(這張收據是否被告修完之後當下就 跟你要收據?)是,他說要報帳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 至58頁正面)。依證人江銀發之證詞可知,被告事發當天雖 有將其機車交予機車行修理而換掉火星塞及火星塞頭,惟事 發當時被告之機車並非因其火星塞及火星塞頭有不良問題而 處於完全無法發動之狀態,此業據證人江銀發證述如上,又 被告修理機車花費之金額僅新台幣(下同)350元,衡諸常 理,一般人少有向機車行老闆索取收據之情形,被告竟於當 天立即要求機車行老闆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卷第27 頁),則其稱係為報帳之用,然其動機為何,已令人生疑;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機車行老闆聽錯,伊係講自己要 記帳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被告於原審就證人 江銀發上揭證述時,已當場表示對證人江銀發證言無意見等 語在卷(參原審卷第59頁),並無有何證人江銀發誤聽之情



,乃俟原審判決後被告方改異辯詞,所辯已難採信,且其所 稱自己記帳用乙情,亦與個人記帳者應無就小額支出均索取 收據之常情有異,所辯自己記帳用云云,應非可採,亦見其 上揭索取收據之動機堪疑。再參諸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2 年4月13日)警詢之談話紀錄中亦自承事發當天早上有騎機 車乙情(見偵卷第23頁)、其後於同年5月18日警詢中亦仍 稱該機車在現場距離約10M處熄火,一直至現場,然離開去 機車行期間,有時發動,經常熄火云云(見偵卷第8頁), 亦徵該機車於案發前並非完全不能發動,是證人江銀發之證 詞及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之機車 於事發當天完全無法發動騎乘,自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 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 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 ,至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 行為人對此部分是否有認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137號、92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行為人只要認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情狀及 有「逃逸」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只是因該條係 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所訂立,故法條增列「致人死傷」為 處罰條件,如肇事未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始例外不加以 處罰而已。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 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本件被告雖另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 ;惟查,告訴人毛節蓉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輪撞傷後,旋即 將腳抬起讓被告看,被告未留現場而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業 據證人毛節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背面、原審卷第51頁 背面、5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之訪談紀錄亦供稱:「對方 突然舉腳提示腳傷」(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事發當時



確知告訴人毛節蓉左腳腳踝後側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受 傷之事實。而其於案發當日晚上警員循機車車號打電話予被 告時,被告接獲警員查詢電話初時猶否認當天有到過現場乙 情,業據證人毛節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54 頁),且為被告於102年4月13日警詢談話紀錄中自承:伊在 案發當日晚上20時前接電話時,告知警方伊未在現場等語在 卷(見偵卷第23頁),亦足為其肇事後有逃逸意圖之佐證; 是被告明知其騎乘之機車撞及告訴人毛節蓉,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而逃逸離開,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認定如上,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肇 事逃逸等情甚明,被告所辯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瑧明確,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函詢製造機車之山葉機車股份有限公 司火星塞及火星塞頭損壞是否可以發動行駛乙節、及請告訴 人提出提供被告車牌之攤販姓名以供傳訊查明案發經過等情 (參本院卷第22頁所附聲請狀);惟本件案發時被告機車拆 換之火星塞及火星塞頭並未提出扣案,其時該火星塞及火塞 頭損壞之程度及狀態如何均為不明,苟遽以損壞乙情率行查 詢,顯然失真無據,殊無任何實益;而案發時該火星塞之狀 態應以拆換火星塞之機車行老闆江銀發最為知悉,其既已到 庭供庭如上,核無得以執作有利被告之認據,是此部分即無 再行函詢必要。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逃逸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不明待證之處,自亦無再請告訴 人提出提供被告車牌之攤販姓名以供傳訊之必要,是被告辯 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爰均不予准許,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 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法定刑自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㈡、從而,原審以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而肇事,未停車處理之肇 事逃逸情節,所生之危害,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 有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與告訴人業已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87 頁背面),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七月。再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頁),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1次機會(見原審 卷第9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委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罪態度難 謂良好,難認有悔意,甚至原審判決後仍否認犯行而提起上 訴,顯見被告並未知所警惕,非無再犯之虞,原審僅以被告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即宣告緩刑,似有未洽,退步言,原 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7月,宣告緩刑2年,然緩刑未附條件 ,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難以達到刑法 應報、預防、教化目的,有裁量不當之違法。是為使被告知 所警惕,除緩刑外,尚應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上金 額,或命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作 為宣告緩刑之條件,以彌補被告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以免 再犯,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適當緩刑條件 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 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 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 有判例)。本件被告犯後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固 難謂佳,惟非能因此即認本件不宜緩刑或緩刑應附加條件, 是否緩刑或應否附加條件,仍應藉由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判斷犯罪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宜否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 圍。查原審係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1次機會,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而認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併宣告緩刑2年,核已對藉由各種因素 對被告為整體之評斷,所為宣告亦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揆諸 上揭說明,檢察官上揭指摘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亦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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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