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427號
TCHM,103,交上訴,427,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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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靜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交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靜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江靜美於民國 102年6月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號 8樓其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訪友,其後沿臺中市豐原區中 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 000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四岔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 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力,疏 未注意及此,遂不慎追撞前方由林和楓所駕駛搭載其妻劉嘉 琳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以致 劉嘉琳因而受有疑似頭部外傷、頭暈、右耳耳鳴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劉嘉琳撤回告訴,原審法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在案)。詎江靜美於肇事後,能預見與其碰撞之自小 客車內乘客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 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 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往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方向逃逸,其後沿臺中市神岡區大 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警接獲林 和楓報案到場處理時,見江靜美於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途經臺 中市神岡區大洲路與中山路口,撞擊前方由張文安所駕駛正 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側(張文安未受 傷)後,立即倒車加速離去,乃緊追在後,迄於同日19時58



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 150巷內,將江靜美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攔停後,發現其渾身酒氣、意識不清,即於同日21 時許,將江靜美送往清泉醫院,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委託 該醫院對江靜美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288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4 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和楓 、劉嘉琳張文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所為前開警詢筆 錄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及被告江靜美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開證述內容乃傳 聞證據,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 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並無相關事證足認係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證人林和楓、劉嘉琳張文安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至於,其餘引用之書證部分,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 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亦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江靜美對於前揭時地,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並於不慎撞及林和楓所駕駛搭載其妻劉嘉琳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劉嘉琳受傷而肇事後,未留 置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亦未報案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在 逃逸過程中,又不慎撞及張文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仍逕自駕車逃逸,其後為警據報到場查獲等情 ,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林和楓(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劉嘉琳(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張文安(見偵查卷第24 至26頁)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李文生於 102年6月8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見 偵查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2份(見 偵查卷第28至29、33至34頁)、事故現場照片30張(見偵查 卷第30至31、35至36頁、核交卷第19至22頁)、清泉醫院特 殊檢驗報告單 1份(見偵查卷第37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見偵查卷第40至42頁)、車輛詳細 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49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 偵查卷第50頁)、警用行動電腦查詢江靜美駕籍翻拍照片 1 份(見偵查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份(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核交卷第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1份(見核交卷 第1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 置信。從而,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 逸等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及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 6月13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則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二)核被告江靜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肇事逃逸罪二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服用威 士忌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於肇事後為警查獲之 際,發現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 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 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駕駛,經警攔查後,其身上 有濃厚之酒味,當場情緒失控,無法配合酒精呼氣值測試 ,經警將其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時 ,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泥醉、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之情事,而命被告做直線 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 衡之情況,再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 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亦無法順利完成,嗣經警請求救護 車將其帶往清泉醫院,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 濃度值為288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1.44毫克,此有清泉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 37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 第40至42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於案發當天,先後兩 次追撞前車而肇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卻對事發經過,毫 無記憶(見偵查卷第17頁),顯見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之時,已呈泥醉意識不清之程度,其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 已非潛在之危險性,而係升高至隨時有實質危險發生之情 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有量刑太輕之情形,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所潛藏 之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致先後追撞在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林和楓、 張文安所駕駛之車輛,造成林和楓之妻劉嘉琳身體傷害之 實害,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與林和楓、劉嘉琳張文安部分均已達成和解,悉數賠 償損害,並徵得劉嘉琳之諒解,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 ,此有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0頁)、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見原審卷第12頁)、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 第24頁)在卷可稽,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 人劉嘉琳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張文安達成和解,與被害人林和楓、 劉嘉琳成立調解,並均履行和解及調解條款完畢,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在案。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所為肇事逃逸部分 罪刑之認定與宣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案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 ,本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末查:被 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之意,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 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 用啟自新。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判決就緩刑 所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4萬元之條件,失之過輕,無法反 應被告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 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難認該緩刑之宣告合 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而 與比例原則相悖,非無理由,本院為強化被告日後能謹守 酒後不開車之法令規範,並使被告為所犯過錯有所彌補, 避免再犯之可能,爰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金 額,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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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