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豐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員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再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16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謹慎自持,於本案之103年3月18 日第3次酒後駕車,且被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2毫克,足認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重大,準此,原審僅對被告從輕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賴豐仁於103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 友人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於同日16時許,駕 駛車牌9469-MA號自小客車離開,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南 投縣國姓鄉省道臺14線公路37公里處,經警攔查,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 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賴豐仁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等件可佐,足認被告賴豐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原審 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 由已詳載「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員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 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1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原審之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 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量刑過輕等 語,惟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之被告前於90年及100年間各因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及經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確定,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2毫克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 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檢察官之上訴並非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 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