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杏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1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卓杏純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 塗城路交岔路口之「7-11超商」駛出,欲沿中興路1段往大 里橋方向行駛時,其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卓杏純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貿然於該交岔路口起步行駛斜向變換車道,此 時適有張繡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大里區中興路1段往大里橋方向直行,2車遂於該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張繡珠因而失控,人車向前滑行並撞及康惠祈所駕 駛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張繡珠人車倒地,受有肝臟第四級撕 裂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胸部第3至第8根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與左側血胸、右臉顴骨骨折、右臉疑顏面神經麻 痺等傷害。卓杏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二、案經張繡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 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 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 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卓杏純於原 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繡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6-17頁)。又告訴人張繡珠 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肝臟第四級撕裂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右側胸部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與左側血胸、 右臉顴骨骨折、右臉疑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 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案卷第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紙 及現場照片61張等在卷足憑(見他案卷第15-17頁、第24-第 54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為同規則第99條 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係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人,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見他案卷第20頁、 第60頁反面),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路段於肇事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 於該交岔路口起步行駛斜向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輛先行 ,致與告訴人張繡珠所騎乘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往大 里橋方向直行,而行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繡珠因而失控,人車向前滑行並 撞及案外人康惠祈所駕駛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張繡珠人車倒 地,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復觀將本件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卓杏純駕駛 重機車,起步行駛斜向變換車道撞及綠燈行向直行車,為肇 事原因。二、張繡珠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三、康惠祈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案卷第69-70 頁)。另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經本會第102-38次(102年11月15日 )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 定意見…」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函1份附卷可按(見他案卷第75頁),益見被告之行為 有過失。至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繡珠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上開覆議結果,雖另認被告駕駛 重機車,於行車管制交岔路口內停車不當,亦有過失云云, 但查本件被告係於起駛後始在上開交岔路口撞及告訴人張繡 珠之上開重型機車,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既係於起駛後始 發生肇事,則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即與其上開停車不當行為 無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嗣並接受 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上 開交岔路口駕駛重型機車起步斜向駛出時,疏未注意左方有 無來車,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且告訴人張繡珠所受傷害非輕,惟被告事後坦承過失,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因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暨本件經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 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 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