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613號
TCHM,103,交上易,613,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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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靜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靜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靜儀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20時30分許,騎乘VRD-538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343巷由環中路往黎 明路方向行駛,途經黎明路343 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行經設置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黎明路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車 道行駛欲至黎明路248 巷口之便利商店,適同疏未遵守該路 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黃勇齊騎乘UV-02 號大型重型機車以時 速60公里許之速度沿黎明路快車道由福科路往西屯路方向駛 至該處,因而煞避不及,撞擊VRD-538 號機車,致黃勇齊、 謝靜議人車倒地,黃勇齊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膝撕裂 傷之傷害(謝靜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謝靜儀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陳永祥坦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勇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卷附童綜合醫院診 斷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在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 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⑵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係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 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 紙上,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該 等照片之取得不法,本院於審理時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有證據能力。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 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 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⑴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謝靜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齊於偵查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補充紀錄表、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現場暨機車損 害情形照片31張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27、35-52頁 ),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1項第8 款分別 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



事地點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理應知悉遵守,又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VRD- 538 號機車跨越黎明路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車道行駛擬至黎明 路3段248 巷口便利商店,適告訴人黃勇齊騎乘UV-02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黎明路快車道由福科路往西屯路方向超速( 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係 時速五十公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時時速約六十 公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撞擊VRD-538號機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膝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之行 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雖告訴人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並無礙被告過失行為 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⑶核被告謝靜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永 祥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有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認定告訴人亦有過失及未 及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 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自10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八千元(見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尚有未洽,被告以 告訴人超速行駛亦有過失為由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 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造成本件車禍,過失 程度非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超速行駛亦有過失,被告肇 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上述民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之過失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前犯竊盜未遂罪, 於102年8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 年9月18日確定(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不符緩刑宣告之 要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林 三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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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