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榆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3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榆婷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陳立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榆婷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柳川東路往中華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黃榆婷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陳立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同一車道上同向行駛,因前方紅燈正欲煞停,黃榆婷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陳立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 陳立婕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眩暈等傷害;嗣黃 榆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張元 哲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立婕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述所採各項審判外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明力亦未明顯偏低,作為證據,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16頁及本院卷 第22、42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立婕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指訴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6384 號卷〈下簡稱他卷〉第14頁正、反面、27頁),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1份、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2年10月10日仁乙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 14頁反面、16至21、29頁)。而告訴人陳立婕受有頸部挫傷 、左肩部挫傷、眩暈等傷害,有上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足佐(見他卷第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小型車之 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見 他卷第12頁),其於駕駛車輛上路時,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 則,應當有所認識並遵守之;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形;且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路況、天候、視線 如何?有無障礙物?)均良好。無。」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自後追撞陳立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再者,本件車禍致告 訴人陳立婕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陳 立婕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含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 員張元哲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6頁), 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未 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事故,導致告訴人陳 立婕受有上揭傷害,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 稱良好,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因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 金額未達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以致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以其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其收入有限,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情,而量處拘 役40日,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亦核無過重之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被告徒以上詞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立婕達成和解,有 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 亦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33頁),被告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為督促被告確 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併以如附件所示和解內容作為其緩刑所 附條件。又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拒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 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 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件:
被告黃榆婷應給付告訴人陳立婕新臺幣(下同)叁萬肆仟壹佰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被告於103年5月14日當場給付四千一百元,餘款分三期給付,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一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