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中
輔 佐 人 黃冠傑
送達代收人 黃國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二年
度交易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五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冠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四日凌晨五時十九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 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八八二號前約二、三十公 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向前 方羅濟燿所駕駛車牌號碼○○○-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側 超車,適有張邱美容在上揭時間、地點,在同向前方靠近中 央分向限制線處步行,亦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黃冠中所騎乘上開機車因此撞擊張邱美容,張邱美容再撞 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致張邱美容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 膜下血腫及下肢無力無法行走等重大難治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現場處理,黃冠中在警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警方坦承肇事,並願接受司法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張邱美容委由其女張栗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黃冠中、輔佐人黃冠傑就以下本案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聲請事項: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在一0三 年五月八日聲請狀中具狀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另送覆議鑑定 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有該會在一0 二年九月三十日以竹監苗鑑字第○○○○○○○○○○號函 所檢送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竹苗區○○○○○○○號鑑定 意見書一件附在偵字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可憑,既經 鑑定明確,核無再行送覆議鑑定必要,爰依據上開法條第三 款規定,駁回被告上述聲請。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冠中對伊有於一0二年一月 四日凌晨五時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八八二號前約二、三十公尺處,沿同向前方羅濟燿所 駕駛車牌號碼○○○-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超車,適有 張邱美容在上揭時間、地點,在同向前方靠近中央分向限制 線處步行,伊所騎乘上開機車因此撞擊張邱美容,張邱美容 再撞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致張邱美容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硬腦膜下血腫及下肢無力無法行走等重大難治傷害等事實, 均不爭執。但矢口否認具有過失責任,辯稱:張邱美容未依 照規定走在該走的地方,依照我的生活經驗而言,應該不會 有人走在那個地方,我在事故之前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另具 狀抗辯稱:張邱美容未遵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反 步行在同向前方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致使車禍發生,我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無從反應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先在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行駛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接 中正路口時,我有看見前方一輛計程車往道路右邊行駛,於 是我往左邊行駛,結果我的車輛的右半邊部位撞到行人張邱 美容的推車菜籃,以致張邱美容被菜籃拉著跌倒,以致我也 人、車倒地。」、「我於一月四日五時五十分,與警方製作 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中,供稱「當時因為下雨天,我 安全帽的面罩被淋溼、視線模糊,我就不慎撞上前方步行的 老婦人的內容屬實」。」(偵查卷第八頁),又在偵查中供 稱:「一0二年一月四日凌晨五時十九分許,當時我騎乘車 號○○○-000號機車,沿著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我是 由北往南行駛,我是直行,途經案發地點苗栗市○○路○○ ○號前約二、三十公尺時,我發現前方有一輛計程車,本來 直行,後來就看到該計程車往右閃避,我就要從該計程車的 左邊超車,就撞到被害人,計程車沒有撞到,計程車是靠邊 停,是被害人被我撞到後飛過去撞到計程車。」、「當天是 雨天,計程車向右閃避,所以我當時想說繞道計程車左邊超 車,結果才發現原來被害人是在我前方車道的左側。」、「 因當時是下雨天,...,我為了要閃計程車,沒有注意到 被害人。」(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等語。則被告在 上開時間、地點,既見悉上述計程車已往右邊行駛,已可預 見前方道路上存有使該計程車往右邊閃避之車前狀況,仍不 顧及此騎乘機車自計程車左側超車時,顯然疏未注意左前方 張邱美容在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步行之車前狀況,要無疑 義。且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已在原審法院一0三年一月二 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原審卷第二六頁至 第二七頁),而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 自白認罪供述,更核與證人羅濟燿在警詢(偵查卷第十六頁 )、證人張栗榛在警詢(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偵查 (偵查卷第四一頁)中證述情節相符。
㈡又張邱美容在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後,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下肢無力無法行走等重 大難治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 院」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一O二)千醫字第一O二一一O 一七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在一0二年十一月六 日出具之院醫事字第○○○○○○○○○○號函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竹監苗鑑字第○○○○○○○○○
○號函檢附之竹苗區○○○○○○○案鑑定意見書各一份、 照片十六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在原審法院 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現場為雨天 、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經上開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撞及行走在道路上之張邱美容,導致張邱美容受有 上述重傷害,足認被告騎車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至於張邱美 容在上開現場環境下行走,雖然未依照上述行人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規定,即在同向前方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步行 ,同有過失,惟此仍無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成 立,附此敘明。
四、另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黃 冠中駕駛重機車,在雨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之行 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張邱美容,在雨夜於車道中央附近行 走,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一0二年九月三十 日竹監苗鑑字第○○○○○○○○○○號函檢附竹苗區○○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過失犯行與張邱美容所受上述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上開辯解內容,純屬事後卸責 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被訴 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人 重傷罪。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 來處理警員表示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並接受司法 裁判,業經被告陳述在案,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第十七頁)在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 人重傷罪,並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適用,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 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上開騎乘機車疏失,使 張邱美容受有上開重傷害,並使張邱美容家屬同受精神上痛 苦,行為實非可取,又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犯罪後 在該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但仍未與張邱美容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諸張邱美容所受損害,與被告本案交通 肇事過失責任、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 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